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暨移請併辦(併案案號: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 ○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閱報後得知 有人在收購存摺而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申請人為黃永銅,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 並於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前,將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設 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四號「聯邦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 代價,出售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另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丙○○亦因缺錢閱自由時報後得知有租借帳戶之廣 告而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對方聯絡,因而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一次將其於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八 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九十五年九月 七日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十五號「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與身分證影 本,以五千元之代價出租而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甲○○、丙○○即各以此方式藉以幫助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 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犯罪集團成員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在「尋夢園」網路利用奇摩 即時通帳號「gfd88aa」者向人在高雄市○○區○ ○里○○○路一一二號住處內之丁○○假意兜售電腦硬碟 ,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九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區九如四九 五號「聯邦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二千元對方所指定之前揭甲○○「聯邦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該奇摩即時通帳號「gfd88aa」者繼續向丁○ ○騙稱由於所匯款項不足須再匯款三千元,使丁○○陷於 錯誤,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六分許 ,再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第二筆三千元至對方指示之 甲○○「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後,詎丁○○匯款二次計五千元 後,該犯罪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五分許起, 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向丁○○恐嚇稱如不匯款十萬元,將對 丁○○之家人不利,而以加害丁○○家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在附近 「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十萬元至對方另外指 示之丙○○「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九分許,利用網路自稱 為綽號「小靜」而與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巷十號三 樓住處內之乙○○在聊天室內聊天,其後該綽號「小靜」 者向乙○○佯稱要進行援交,雙方並約在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火車站見面,乙 ○○並因此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以供聯絡,其後該綽號「小靜」者再向乙○○騙稱須先前 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至附近「聯邦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存款
二千五百元至對方指示之前揭甲○○「聯邦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該綽號「小靜」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詐稱怕乙 ○○係網路警察,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在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二千三百零二十四元至對方指示之不 詳人士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再依指示提領二萬二千元至丙○○前揭「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丁○○分別匯款二千元、三千元及乙○○ 匯款二千五百元至甲○○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丁○○匯款十 萬元至丙○○「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乙○○匯款二萬二千元至丙○○「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隨即以甲○○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 密碼、丙○○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及密碼將丁○○、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因丁○○ 、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並由丁○○、乙○○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 詳高雄市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 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卷 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並供稱承認幫助詐欺);至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因缺錢閱自由時報後得知有租借帳戶之廣告而依 廣告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 方聯絡,因而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一次將「第一商業銀行 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以 五千元之代價出租而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等情(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卷第二七 頁),惟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做不法的使用云云 (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卷第十六頁),然查:(一)前揭被害人丁○○、被害人乙○○分別遭詐騙、恐嚇而匯 款至被告甲○○「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丙○○「第一商業 銀行北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與被告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人以被告甲○○、被告 丙○○之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 被害人丁○○、被害人乙○○分別指述在卷,核與「聯邦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行員楊麗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七)聯大安字第00九三號函送被告甲○○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往來明細、被告丙○○「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重新申請 )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提出之「 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份及「第一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份、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一北桃字第00七八0號函送被告丙○○開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雅虎奇摩提供即時通之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 可稽,足證被害人丁○○、被害人乙○○所指稱遭人詐騙 及恐嚇因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不知道對方會做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申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為何他人要以五千元之高額代價 向被告丙○○租借帳戶使用?又被告丙○○自承不認識對 方,亦不知其住處,則被告丙○○將其二份之存摺、晶片 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於取回前對方 如何使用?是被告丙○○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所辯實無從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甲○○、被告丙○○均為智慮健全、 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被 告丙○○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 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 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 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甲○○、被告丙○○應可預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被告丙○○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丙○○二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丙○○就實事欄一( 二)被害人乙○○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丙○○就 事實欄一(一)被害人丁○○部分之所為,因按恐嚇罪質, 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 者,為恐嚇,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被害人丁○○遭 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丁○○匯款之行為,雖亦有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 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 論以恐嚇取財罪,故被告丙○○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 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丙○○就事 實欄一(一)被害人丁○○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此等見解並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第一七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第八五六號判決)。又被告甲○ ○以一次提供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丙○○以一次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亦係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 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害人丁○○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惟因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再被告甲○○、被告丙○○均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甲○○、被告丙○○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二人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 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 告甲○○「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七千五百元、匯款進入被告 丙○○「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十二萬二千 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甲○○、被告丙○○二人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聯邦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被告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 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均未扣案,無從 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 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