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18號
TPDM,90,訴,318,2002070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道申
  被   告 申○○
  右 一 人 黃建隆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被   告 丁○○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四九
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甲○○寅○○申○○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大學企業管理系所副教授;申○○乙○○之學生,甲○○則曾於民國 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信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證券公司)董 事長。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由申○○之引介,陸續結識甲○○寅○○丁○○壬○○等人,乙○○甲○○寅○○丁○○壬○○聲稱,其認 識股票上市之大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之負責人,並表示大將公司股 票深具投資潛力,獲利可期,請渠等先行買入大將公司股票後,再交由乙○○操 盤投資。甲○○寅○○丁○○壬○○基於想要投資獲利之意思,遂分別以 如下之方式,買入大將公司股票:(一)甲○○使用其妻林張美娥、女兒林伶霏林萩怡等人名義,於信豪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一千餘張;(二)寅○○ 以其本人及其妹黃明芬、女兒鍾秀霞等人名義,於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買進一千七百張;(三)丁○○買進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一千餘萬元之大將公司股票;(四)壬○○於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證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二百多張,另以其友巳○○之名義買進一百 多張,並分別將股票交給乙○○以為投資(其中,寅○○丁○○壬○○係將 其股票交由申○○再轉交乙○○)。而乙○○明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未告知甲○○寅○○丁○○壬○○等人,利用渠等交付之大將公司股票予以炒作,而基於拉抬大將公司股 價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持前述甲○○寅○○丁○○壬○○等人所交付之大將公司股票,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戊○○、辰 ○○、丑○○、丙○○、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並利用金主所提供之辰○○、張 秋月、張秋蓮、傅張雲燕、丙○○、閔華玲、張明榜、吳海秋、張有惠、張美凰張鳳珠潘承媊、張瑜玲謝純貞鄭根福林和發廖黃燕黃水成、李亞 鳳等人頭帳戶及甲○○林張美娥林伶霏林萩怡寅○○及巳○○等人帳戶 ,分別委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未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子○○)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卯○○)、宏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黃淑媛)、百富勤證券股 份有公司(下稱百富勤證券公司、營業員己○○)、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午○○)、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庚○○)及中興證 券公司(現改名為德信證券公司、營業員為癸○○)等券商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 票,並極力欲拉抬大將公司之股票,情形如下: (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乙○○於九時二分四十一秒以低價二○.六元委託賣 出二○○張(每張一千股之大將公司股票,下同)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 交價由二十一元下跌四檔至二○.六元。乙○○於九時二十七分十四秒以 漲停板價二二.五元委託買進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 六元上漲四檔至二一元。乙○○自十時十九分五十八秒以二筆漲停板價二 二.五元委託買進一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六元上漲四檔 至二一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二九四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五七 三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四○.五及百分 之十七.九三。
(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乙○○自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 二十秒以五筆漲停板價二三.三元委託買進五五○張股票,隨即減量其中 一筆委託五○張股票,合計共委託買進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 價由二○.六元上漲八檔至二一.四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六五○ 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一七五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 的百分之三六.二三及百分之九.七五。
(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乙○○自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 三十一秒以五筆漲停板價二二.八元委託買進七○五張股票,及一筆以二 一.八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一.七元上 漲三檔至二二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九○○張股票,賣出總量 為三六八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七五及百 分之一四.五二。
(四)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乙○○自十時四十九分十秒至十時五十五分五十二 秒以低價二三.一元委託賣出一○○張股票;以二三元委託賣出二○○張 股票,以二二.九元委託賣出一○○張股票;以二二.八元委託賣出一○



○張股票,合計共委託賣出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三 .二元下跌四檔至二二.八元。乙○○且自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九秒至十一 時四分五秒以二筆高價二二.九元委託買進二○○張股票,以二三.一元 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及另以漲停二四.六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 合計共買進四○○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二.八元上漲三檔至 二三.一元。乙○○又自十一時五十分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一秒 以一筆高價二二.六元委託買進一五○張股票及一筆漲停板價二四.六元 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合計共買進二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二二.六元上漲三檔至二二.九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二○ 三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一、三七一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 成交量的百分之四一.三四及百分之四七.一一。 (五)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乙○○自十一時十三分十秒至十一時十八分三十六 秒委託買進一○○張股票(並於十一時二十三分十六秒減量七三張股票) ,成交二七張股票及以二二.二元委託買進一七○張股票,全部成交,並 使成交價由二一.六元上漲至二二.二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 九二五仟股,賣出總量為二、○一三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 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七○.三八及百分之七三.六○。 (六)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乙○○自十時四十一分十八秒至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五 秒以一筆高價二一.三元委託買進五○張股票及以漲停板價二三.二元委 託買進二五○張股票,合計共委託買進三○○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 價自二一.二元上漲三檔至二五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九四○張股 票,賣出總量為八九二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 分之四九.○三及百分之四六.五三。
(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乙○○自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五十六 分五十九秒以一筆高價一九.九元委託買進五○張股票,及二筆漲停板價 二一.九元委託買進一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上漲四檔至二 ○.二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七四八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一、 六二三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三四.九七 及百分之三二.四七。
(八)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乙○○於八時三十九分十三秒以跌停板價一八.六 元委託賣出四九九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開盤價為跌停板價。乙○○於九 時七分十七秒至九時八分五十二秒以四筆跌停板價委託賣出九二張股票全 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一九元下跌四檔至跌停板價一八.六元。乙○○於 九時十二分二十二秒復以跌停板價一八.六元委託賣出四九九張股票,成 交三四二張股票,使成交價維持跌停板價至收盤;乙○○當日總買進數量 為五○仟股,賣出總量為一、六○八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 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二.九四及百分之九四.七五。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之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 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即為成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並無要炒作大將公司股 票之事,當時僅是因為同案被告甲○○寅○○申○○丁○○壬○○等人 事先有買大將公司股票,而他們是自己多買一點而已,並無炒作大將公司股票之 情,只是受託借錢買股票,並未受託買賣大將公司股票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確囑咐同案被告甲○○寅○○丁○○及莊育 城等人購入大將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寅○○丁○○壬○○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而當時乙○○復 有以原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卯○○兄弟姊妹之帳戶與同案被告林 松利、寅○○等人在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買賣大將公司股票等情 ,復分據證人即原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卯○○與原中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員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以下),且 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五(八五)台財證(三)第 一三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五五二0四 號等二函文及監視報告與相關附件存卷可憑。
(二)被告乙○○雖辯稱並無任何要炒作大將公司股票之情,然由被告乙○○當 時之交易情形觀之:
1、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被告乙○○利用長利證券公司客戶潘承媊之帳戶(帳 號:五三五二二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先以二十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 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六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點一元); 又利用宏華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傅張雲燕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 於八時五十五分,以二十點五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四百九十九張及一百 七十一張大將公司股票。又於九時十四分利用前開潘承媊之帳戶,以二十 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百張及三百張(共五百張)大將公司股票 (交易單均見法務部調查局第一宗卷附件六),被告乙○○於短短二十分 內,竟同時對同一家公司股票為相同價格之買進與賣出,與一般交易習慣 顯有相違,其目的應係要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2、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被告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寅○○之帳 戶(帳號:一九四一四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及五十五分,以二十點七之價 格,共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七日,即前一交易日,大 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點五元);再於八時五十六分,利用前開長利 證券公司客戶潘承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張大將公 司股票,又同時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大將公司股票五十張。後 於九時五分,由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甲○○之帳戶(帳號 :一九六四九號),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 ;另於九時三十二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以前開潘承媊之帳戶,委託



買進五十張大將公司股票(交易單均見法務部調查局第一宗卷附件六), 其交易情形如前所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相違,其目的亦應係要製造 交易熱絡之假象。
3、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長利證券公司客戶潘承媊之 帳戶,於九時三分,先以二十點六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張大將公司股票 (同年月十一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一點一元 );再先於九時二十一分,利用宏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傅張雲燕之 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九時以二十一元之價格,買進大將公司股 票一百張,於九時二十七分,分以二十一元、二十點六元、及二十點八元 之價格,買進大將公司股票十二張、三十張及八張。另於十時十七分,利 用前開潘承媊之帳戶,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及二十點九元之價格,買進九張 及四十一張大將公司股票(共五十張);復於十時二十分,分以二十點九 元及二十一元之價格,買進四十一張及五十九張大將公司股票(交易單均 見法務部調查局第一宗卷附件六),其目的顯係要拉抬大將公司股價。 4、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宏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客 戶傅張雲燕之帳戶於八時五十九分,先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張 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十二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 二十點九元)。又由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寅○○之帳戶( 帳號:一九四一四號),於九時十九分,以二十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 大將公司股票二百張。由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甲○○之帳 戶(帳號:一九六四九號),於九時二十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 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五十張;又於九時二十三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 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九十八張、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 票二張;又於九時二十四分,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三百張大將公 司股票。再由乙○○利用宏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丙○○之帳戶(帳 號:二0二三六號)於十一時十二分,以二十二元之價格,委託買入一百 張大將公司股票,惟僅成交二十七張;於十一時十五分,以二十二點一元 之價格,委託買進四十五張大將公司股票;於十一時十六分,以二十一元 之價格,委託買進七十五張;又於十一時五十分,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 託買進二十一張(交易單均見法務部調查局第一宗卷附件六),其目的顯 係要拉抬大將公司股價。
5、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宏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客 戶傅張雲燕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十一時五十五分,先分以二 十點六元、二十一元及二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二張、 三十八張及六十張(同年月十八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 價為二十一點八元)。另由乙○○利用寶來證券公司成功分公司客戶賈文 中分之帳戶(帳號:一六七二六八)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以二十一點二元 之價格,委託買入五十張大將公司股票,又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以二十一 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復三、由乙○○利用宏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辰○○之帳戶(帳號:二二一一一號),於



十一時五十六分,分以二十一點二及二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 公司股票三十八張及一百六十二張(交易單均見法務部調查局第一宗卷附 件六),其目的顯係要拉抬大將公司股價。
6、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其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其目的當 係欲影響股價而為操盤,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大將公司股票市場行情之 意圖,客觀上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當非如同被告林泉 源所述,其並無炒作之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
四、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 ,該法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明令公佈修正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有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情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法。故被告乙○○對上市公司之股票,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市場大將公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連續 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意圖影響證券市 場之正常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貳、被告甲○○寅○○申○○丁○○壬○○無罪之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寅○○申○○丁○○壬○○等五人與被 告乙○○間共同基於拉抬大將公司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在 臺北市○○○路○段之桃源餐廳進行協議,認為當時大將公司之股價明顯偏低, 應上漲至二十七、八元才合理,渠等達成協議,由甲○○寅○○丁○○及壬 ○○等人提供本人或親友先前所買進之大將公司股票,均交由被告乙○○集中操 盤,進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大將公司股票之行為,而認為被告甲○○寅○○申○○丁○○壬○○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均屬共同 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亦著有判例足參。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謀共同正犯外,需(一)有二



人以上之共同實施(二)有共同之意思。(三)有共同之行為。方能構成共犯, 倘欠缺其中任一要件,自不得認屬共同正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寅○○申○○丁○○壬○○五人與被告乙○○ 構成共犯,無非係以被告甲○○寅○○申○○丁○○壬○○五人,曾於 八十四年十月初,在臺北市○○○路○段之桃源餐廳與被告乙○○進行協議,認 為當時大將公司之股價明顯偏低,應上漲至二十七、八元才合理,渠等達成協議 ,由甲○○寅○○丁○○壬○○等人提供本人或親友先前所買進之大將公 司股票,均交由被告乙○○集中操盤,進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大將公司 股票之行為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寅○○申○○丁○○壬○○五人 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渠等互相間均不認識,根本不是集團,只是單 純的投資而已,且其並未去桃源餐廳;被告寅○○辯稱被告乙○○先前曾開過一 家投資公司,當時乙○○曾叫寅○○將股票交予乙○○供買賣股票之用;被告申 ○○辯以當時僅係代長輩拿東西給自己指導教授(即被告乙○○)而已,以其輩 份,根本不可能有資格參與渠等之談話等語;被告丁○○壬○○則均以並無參 與所謂「乙○○集團」,本來並不認識被告乙○○,只是經由朋友介紹,而拿股 票給被告乙○○操作而以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中甲○○與被告寅○○自始至終均否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至臺 北市○○○路○段之桃源餐廳,參以同案被告丁○○壬○○於本院調查 中均稱不知道當時被告甲○○寅○○有無在場等語(見卷第一宗第一四 九頁及第一五四頁),足認被告甲○○寅○○所述其未於八十四年十月 初至臺北市○○○路○段之桃源餐廳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甲○○及被 告寅○○既未曾前開時地至桃源餐廳,何以認定本件所有被告(乙○○甲○○寅○○申○○丁○○壬○○)有在桃源餐廳共同為協議行 為?即有疑義。
(二)又從本件被告甲○○寅○○丁○○壬○○(被告申○○本身並未購 入大將公司股票,僅負責將壬○○丁○○寅○○之股票轉交乙○○) 買入大將公司之時間點觀之:被告甲○○與被告寅○○均係在參與所謂「 桃源餐廳」聚會前即購入大將公司股票,業據該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 明確(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及第一五六頁),是該二人之購入大 將公司股票,與被告乙○○後來之炒作股票行為,從現存證據觀之,似無 相當之關連性存在。又被告丁○○壬○○雖係於參與前述「桃源餐廳」 聚會後,方購入大將公司股票;然該二人自從將股票交由被告申○○轉交 被告乙○○後,即不再過問,乙○○也未再提供相關報表給被告丁○○壬○○,復據渠等供述明確(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九頁及第二一七頁 ),是當不得僅因被告丁○○壬○○交付大將公司股票與被告乙○○, 即認為被告壬○○丁○○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甲○○寅○○丁○○壬○○等四人購入大將公司股票之時間 既均有所差異,當不得僅因被告甲○○寅○○丁○○壬○○等四人 有購入大將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乙○○後來炒作大將公司股票之情形,



即認定二者有其關連性,被告甲○○寅○○丁○○壬○○係被告林 泉源之共犯。是本院認被告甲○○寅○○丁○○壬○○等四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當時交付股票予被告乙○○,是要被告乙○○代為投資理財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內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堪予採信,被 告甲○○寅○○丁○○壬○○等四人與被告乙○○間應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
(三)又本院於全案調查審理過程中,分別訊問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任職 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辛○○○、信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徐 金里、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己○○、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員卯○○、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未○○、午○○、中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癸○○之結果(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至第三0 六頁、第二宗第六十七頁至第一0四頁),除證人庚○○因任職於被告林 松利原擔任董事長之信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認識被告甲○○外,其餘營 業員均答以不認識被告甲○○寅○○丁○○壬○○等人,復足證本 件應如前所述,係被告乙○○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甲○○寅○○、紀 茂男及壬○○等人無涉。
(四)此外,被告申○○雖曾代被告寅○○丁○○壬○○等人交付股票與被 告乙○○,表面觀之,倘與被告乙○○間無犯意之聯絡,似無代被告林泉 源收受被告寅○○丁○○壬○○等人所欲交付予被告乙○○之股票之 理。然查,被告申○○為被告乙○○研究所時之學生,業據該二被告自承 於卷(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頁及第二百四十七頁),衡情,被告謝宗 良基於師生之情代其老師(即被告乙○○)向他人收受股票並予以轉交, 尚屬可能,似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申○○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復自承被告申○○僅是基於朋 友之情代其順便拿股票過來,並無參與向金主融資質借股票等情(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二百五十一頁),本院認尚不得僅因被告申○○曾向被告黃明 珠、丁○○壬○○等人收受股票一事,即認其於被告乙○○間有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證人即原任職於信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徐金 里,於本院調查中雖稱被告即當時(信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松 利有交代一位謝先生會從臺北打電話來下單,後來被告申○○果然從臺北 打電話來下單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惟查: 證人庚○○自曾並未見過申○○本人,均是以電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二九四頁),是當時打電話下單之人,是否確係本件被告申○○本 人,本即有疑;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係交代要給乙○○ 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0四頁),故當時似可能係證人庚○○誤 認或有他人假冒被告申○○之名義下單等情,尚不得僅因證人庚○○之證 詞,即遽以論斷被告申○○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寅○○申○○丁○○及莊 育城等五人,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藉之證據尚 有不足,並不得據以論斷被告甲○○寅○○申○○丁○○壬○○



等五人係被告乙○○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 松利、寅○○申○○丁○○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 說明,不能證明甲○○等五人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均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者。
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四、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出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五、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②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④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