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係臺北縣石門鄉鄉長,乙○○為臺北縣石門鄉公所 工務課課長,甲○○係該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同負責經辦該 鄉公用工程,均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秀全為虹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虹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洪林麗 華),朱正忠為虹泰公司員工。丙○○、乙○○、甲○○於 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經辦「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 」公用工程時,明知孫文章所經營新錦豐海產店旁之空地供 公用之停車場(張麥林私有地;白沙灣橋頭,地號石門鄉○ ○段八甲小段4 之2 號、4 之12號、4 之13號),有舖設水 泥之必要,及其旁因風災損壞之駁崁亦有修復之必要,本應 經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施作,丙○○竟未經公開招標、發 包等程序,逕行指示知情之課長乙○○及承辦人甲○○辦理 ,乙○○即委請虹泰公司洪秀全先行施作,並表示該工程日 後會納入「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內,屆時虹泰公司 可參與投標,若無法得標時,會協調得標廠商將水泥地鋪設 及駁坎修復經費交予虹泰公司。洪秀全乃自91年11月13日起 ,指派監工朱正忠至現場施工,石門鄉公所則指派甲○○、 江寬彬負責監工,於同年月18日完成水泥地鋪設及駁坎修復 。嗣91年12月23日承辦人甲○○依博允事務所為石門鄉公所 編製「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預算書、圖及總經費心 台幣(下同)985,000 元等資料辦理簽文,經課長乙○○核 章、鄉長丙○○批示核簽後,辦理工程公開招標,於92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在石門鄉公所開標,由乙○○主持,甲○○ 會辦,石門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王阿華監辦,結果由虹泰公司 以670,000 元得標,虹泰公司並於92年2 月15日向石門鄉公 所申報開工,並由甲○○擔任監工,惟施工期限僅20個工作 天,由於施工地點多處,洪秀全為節省成本,在尚未申報開
工時,即指示朱正忠於92年1 月25日先行施作「石門加油站 旁停車場工程」。丙○○、乙○○、甲○○均明知「白沙灣 橋頭旁停車場工程」、「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工程」,已分 別於91年11月30日、92年1 月25日先行施作完工,為使洪秀 全順利請領該工程款,丙○○、乙○○、甲○○、洪秀全、 朱正忠乃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秀 全指示朱正忠,連續在92年2 月18日、2 月20日、2 月21日 、2 月24、2 月25日、2 月26日,本應由監工甲○○職務上 掌管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白沙灣橋頭工 程施作及石門加油站工程施作事項,交由虹泰公司用印後, 並提出向石門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再由甲○○、乙○○簽章 ,依規定複核通過,並據以於92年4 月14日核發工程款634, 603 元予虹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對於工 程管理之正確性(乙○○、甲○○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4 年確定,洪秀全、朱正忠部分則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4 年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 。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白沙灣橋頭停車場89年時因為颱風關係而有急迫性, 而且本來就有要施作;石門加油站水泥地工程是發包後才施 作。而且伊亦未參與製作監工日報表,亦未在監工日報表上 核章,被告辯護人亦稱:偽造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本件雖然施作在前,但確實有作,本案並未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對於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工程,係未經公所公 開招標、發包等程序,即已施作完畢,及對於石門加油站旁 之停車場工程於尚未申報開工時,即已先施作完畢等情,皆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白沙灣橋頭施工工程駁坎修復這個案子不是整個工程施作 ,只就原本倒塌的部分先處理。那時候鄉長有提到這個部分 已經倒塌,那時候白沙灣海水浴場、停車場封閉,假日停車 場沒地方停,我們先請包商去大概整理,原則上是拜託包商 義務性去協助。鄉長說那個白沙灣駁坎要先找人先弄,我就 去找廠商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沙灣橋頭因為駁坎崩塌危險,長官交 代我找附近廠商先修復,石門加油站水泥地工程、白沙灣橋 頭工程,那個工程包括駁坎、路面鋪設在發包前就做了,排
水溝是發包後做的,當初環保課說他們在加油站那邊洗垃圾 車,希望我們先行施作、鋪設起來,好讓他們在那邊洗車。 那幾天可能是先做了,就是發包但是未報開工,先把那些地 方處理起來(見本院卷第58、59頁),及證人即同案共同被 告朱正忠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8 號案件93年8 月10日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為虹泰公司向石門鄉公所承包之「 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工程」工地現場監工,白沙灣橋頭水泥 地鋪設及駁坎修復工程在91年11月底之前即已完工;「石門 加油站工程」,則在92年1 月底前(即農曆過年前)已施做 完成等語;伊係受老闆洪秀全指示在白沙灣橋頭處施工,在 該處施工約1 個月,監工日報表應該是由鄉公所填寫,白沙 灣橋頭、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工程,甲○○均曾到現場,施 工位置亦是甲○○指示的,老闆洪秀全亦知道詳情;監工日 報表不實在的地方有白沙灣橋頭處,該處在發包前就已施做 ,填載的資料是事後才填上去的,石門加油站旁停車場部分 已忘記是否正確,監工日報表是老闆洪秀全、甲○○要求如 此記載的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8 號案卷三第 102-109 頁),足見前開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工程,係未 經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即已於91年11月底之前先行施作 完工;「石門加油站旁之停車場工程」,則在92年1 月底前 (即農曆過年前)已施作完成等情,堪以認定。(二)再細繹卷附「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 載,其中關於「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工程」及「石門加油 站旁之停車場工程」之施工日期卻載明為92年2 月18 日 、 2 月20日、2 月21日、2 月24、2 月25日、2 月26日,顯見 上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施工日期與前開實際施工日期並不相 符,確屬不實事項甚明。共同被告甲○○為前開「德茂村四 鄰防洪排水等工程」之監工,共同被告乙○○為公所之工務 課課長經辦前開工程,共同被告朱正忠為虹泰公司向石門鄉 公所承包之「德茂村四鄰防洪排水等工程」工地現場監工, 共同被告洪秀全為虹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乙○○ 、洪秀全、朱正忠4 人均參與前開工程之施作,且均明知「 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工程係未經公開招標、發包等程序 ,即先行施作完成,「石門加油站旁之停車場工程」於未申 報開工前亦已先行施作完成,甲○○、乙○○、洪秀全(以 虹泰公司名義核章)竟仍於前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核章,朱 正忠仍據此不實事項填載監工日報表,再參以被告丙○○曾 指示乙○○就白沙灣橋頭旁之停車場先行施工,乙○○亦曾 將「協調付款」、「先行施工」、「請廠商投標」之事告知 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2年度
訴字第708 號案件93年11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 (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8 號案卷四第46-52 頁),被告 丙○○於承辦人乙○○、甲○○結算驗收時復核章決行,顯 見被告丙○○與甲○○、乙○○、洪秀全、朱正忠等人,對 於前開監工日報表填載不實事項之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
(三)查填載監工日報表之目的,在使監工人員確實監督現場施工 之情形,可督促包商確實按圖施工,故負責此部分之公務人 員,本應詳實記載施工過程,而該監工日報表係公務員依職 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甲○○、乙○○均為經辦上開 工程之人員,自有詳實填載監工日報表之義務,然卻交由朱 正忠為不實之記載,且於明知內容不實之情形下猶核章,並 據以驗收結算付款予虹泰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石門 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揭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28條共犯、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 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
⑵被告先後多次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 掌之公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丙○○與乙○○、甲○○、洪秀全、朱正忠間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 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多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乙○○、甲○○、洪秀全、朱正 忠間,就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便利 結算程序而罹本罪,其並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且所涉工程 均屬地方基層建設,基於施工之方便性而提前施工,為配合 請領工程款而觸犯刑章,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為積極完成地方基層建設,提前施作,為 配合請款而犯本案,所犯情節非重,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 ,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7) 併諭知緩刑4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