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券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捌拾點陸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如以美金柒仟玖佰捌拾點陸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被告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申購美金6萬元 之「美林2年期雙核心連動債」(下稱系爭商品)由其專員 戊○○推薦說明該連動債係保本債券,交易確認書亦註明安 本環球新興國家政府債券基金。系爭商品自96年8月至97年2 月止6個月對帳單上之市值金額均為原本金美金6萬元,於97 年3月對帳單市值金額變為美金54,366元時,原告即前往被 告群益證券公司營業處向接任戊○○之專員即被告丁○○查 詢,被告丁○○回覆原告申購商品為保本連動債,之後同年 4 月及5月對帳單市值金額為美金53,934元及美金52,746元 ,再向被告丁○○查證後陳稱系爭商品係保本債券,原告本 金確為美金6萬元等語,同年6月份之市值金額變為52,428元 ,原告再次查證,被告丁○○方告知原告系爭商品非保本債 券,坦承其個人業務疏失。其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與原告開 協調會坦承業務疏失,希望以新臺幣1萬元給原告了事,遭 原告拒絕。原告於6月解約,本金只剩52,019.34元,差額達 美金7,980.66元,以兌換新臺幣32.4元計算,總計損失新臺 幣258,570元,本件系爭商品係戊○○介紹購買,亦與戊○ ○接洽簽約,戊○○自應負責,被告丁○○亦有過失,渠等 為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職員,均應就其損失負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980.66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除需填具申請書外,依法 尚需填具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於標題處即有「美林2 年 期雙核心連動債美金計價連結2支固定收益基金『非保本』 商品」,且於到期贖回金額欄亦明確表示「在到期日,債券 持有人將獲得下列金額:本金*期末參考指數水平/100,『 期末參考指數水平』意指於期末評價日由計算代理機構決定 之參考指數水平」,文字中亦無任何保本的敘述,且原告於 文件上並簽名確認其已明瞭商品內容及其風險,足證原告明 知系爭商品為非保本商品。另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每月寄發對 帳單上到期最低保本率欄位為NONE,亦可知系爭商品非保本 商品,原告請求被告退回債券差額並無理由。由原告書狀可 知原銷售人員為戊○○,因該員已離職,其業務轉由被告丁 ○○負責,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應賠償金額亦僅為被告丁○○ 給予錯誤資訊至原告實際辦理贖回日,扣除配息後金額。惟 查系爭商品如以97年3月31日淨值計算贖回價值應為美金52, 872元,尚比原告實際贖回金額美金53,519.34元低,原告並 無任何損失可言。如原告在97年6月間與被告丁○○連絡時 即告知被告丁○○系爭商品應為非保本商品,請其再為查證 ,甚至堅持辦理贖回,本件爭議亦不致發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月間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申購系爭商品,原 告於收受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寄發系爭商品自96年8月至 97年2月止6個月對帳單上市值金額均為美金6萬元。嗣被 告群益證券公司所寄發97年3月對帳單上所載市值金額變 為美金54,366元時,原告即前往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營業處 向接任戊○○之專員即被告丁○○查詢,被告丁○○回覆 原告申購者為保本連動債,之後同年4月及5月對帳單市值 金額為美金53,934元及美金52,746元。原告向被告丁○○ 查證後陳稱系爭商品係保本債券,本金確為美金6萬元。 嗣原告所收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寄發之97年6月對帳單金額 52,428元,原告再次查證,被告丁○○方告知原告系爭商 品係非保本債券,坦承其個人業務疏失。
(二)嗣原告於97年5月23日簽立贖回單,於97年6月贖回時拿回 美金52,019.34元。當時匯率為新臺幣30.405元兌換1美金 。
(三)原告於97年6月贖回時有另加利息1,500元美金。惟如原告 於97年3月贖回時將無該另加上開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職員戊○○向原告推薦系爭 商品為保本商品一節,為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否認。茲就兩
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5月9日協調會錄音譯文略載:「 …丁○○:整個流程,當初吳'S(指原告)之前跟阿治( 指戊○○)買一檔連動債,就是美林雙核心,然後他(吳 小姐)就說『阿治跟我講的狀況說是百分百保本…累積每 年可領10%…兩年嘛,美金計價,可能有匯率風險』,吳 'S 知道。後來最近貝爾斯登被收購時候,吳'S怕美林會 倒,打電話問我:這檔真的是保本嗎…? 我印象裏一直以 為那檔是保本,我也沒下去問就跟吳'S說:這檔是保本。 那時幫她計算淨值,我是說那時候出場的話會賠幾十萬, 那時候吳小姐就講說既然到期有保本,保美金,百分百保 本的話,那他就到期再那個(贖回),他就不贖回,因為 贖回的託虧損太大了,然後就是那時候跟她講是講保本。 …。原告:…4月份…對帳單又少,隔天馬上又跑來找他 (丁○○),那時來的大概是8點半。丁○○:對…8點30 分左右。原告:來了以後問他,他也是給我保證:『這跟 你沒有關係,絕對保本,你放心』,我還拿這張給他看, 這張是你們,哦,給我的,他也是看看說:『這個沒問題 』,我說:『那好,你安我的心,再給我一份書面證明』 。他去請示李經理(業務經理李志強),清楚的告訴我不 保本,兩個業務員都說保本…。陳業務副理(陳孟秀): 這不是保本的商品,所以我們沒辦法給你保證。原告:你 們業務員不是也承認了,兩個業務員,:我問這個問了至 少8次以上…你們有失職…。周副總裁(丙○○):是啊 …他(丁○○)真的不清楚…沒向上問…唉…我沒辦法跟 老闆報告當初營業員沒把合約說清楚…人離職啊…我看法 是我們疏忽,道義上我花1萬塊…純粹是我個人的…。」 等語。堪認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職員丁○○於原告收受對 帳單時向丁○○詢問有關連動債價值時,確有對原告保證 原告所購買者係保本之連動債並對原告陳稱該價值變動與 原告無關等語。
(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松山分公司印章及戊○○印文之複委託 外國有價證券交易確認書,其上載有「客戶吳慧群(帳號 :2498)於2007/07/27所購買的產品(美林二年期雙核心
連動債US,投資總價格:US60,000.00)標的確定為保本+ 保息的商品,客戶中途如需提前贖回,客戶可贖回原投資 總價格及贖回日期前所配之利息,以此書面證明」等語。 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查,該紙係以被告公司用紙寫就而 成,此觀之該確認書下方事先印製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全 銜名稱、地址及電話資料可知。又其上「群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戳印,核與本院於97年12月5日送 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上被告戳印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提複 委託國外有價證券提前贖回申請書(連動債部分)上所蓋 用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戳印相符。再參照上開被告群益證 券公司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中,原告收受對帳單後認為有 異而向與戊○○交接之營業員即被告丁○○詢問之初,亦 認為原告所購買者係保本型商品。如戊○○於交接時未向 被告丁○○陳明原告所購買之商品係何種商品,何以被告 丁○○於原告詢問時未予查證即陳稱係保本商品,並於協 調會時明確說明商品內容?再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人 員於97年5月9日協調時,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方面除營業員 即被告丁○○外,尚有業務副理陳孟秀、業務經理李志強 及副總裁丙○○等人參與協調,如原告所提出上開交易確 認書係屬偽造,則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副總裁丙○○豈會稱 「當初營業員沒把合約說清楚」等語。至於該交易確認單 上所載列印日期雖列印為「2007/01/30」,與戊○○係於 96年5月2日(即西元2007年5月2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 提戊○○人事資料表參照)就職期間固有不符。然查,系 爭商品確係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前職員蔡治文接洽 購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上開譯文亦可得知,而該 交易確認單已載明原告所購買之商品係於「2007/07/27」 ,自不可能於事後再自行倒填日期為西元2007年01月30日 始列印,參酌原告陳稱「2008年1月間戊○○說要離職, 我很擔心,就想要贖回,但戊○○說不要贖回,這個利率 很好,美林是很好的公司。之後他有開一個證明書給我說 是保本、保息的」等語。應可認其上所印「2007/01/30」 應係「2008 /01/30」之誤載,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真正性 。由上觀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前職員戊○○於原告與其 接洽過程中,確係向原告說明其所購買者為保本型商品, 否認不會出具該交易確認書,並於與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另 一職員即被告丁○○交接時仍說明該商品是保本型商品。 又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然戊○○業於98年3月 17 日具狀陳明其現已移居日本,短期無歸國計劃,是本 件自無從再傳訊戊○○,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每月寄發對帳單上到期 最低保本率欄位為NONE,亦可知系爭商品非保本商品一節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商品自97年1月至7月間之有價 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上到期最低保本率欄固載明係「NONE 」,然查,本件原告於收到97年3月對帳單時,因市值欄 與其所購買商品有異而持之詢問被告丁○○,被告丁○○ 向原告陳稱原告所購買者為保本型,並稱該市值與原告無 關等語,被告丁○○係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理財專員,對 該公司相關商品契約內容及文件型式等理應有相當之瞭解 ,則其於原告持該對帳單詢問時,既可從該「到期最低保 本率」欄所載「NONE 」可得知系爭商品係非保本商品, 何以於原告詢問後仍對原告陳稱該商品係保本商品?是被 告群益證券公司之人員既無可從該對帳單上看出該商品係 何種類商品,則豈能奢求對該對帳單型式不瞭解而事事詢 問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理財專員之原告從對帳單即可得知所 購買者係何種商品,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取。(五)至被告所提出之連動債申請書、系爭商品產品說明及風險 預告書,其中連動債申請書下方客戶聲明欄載「本人已詳 閱上述產品之發行條件與風險揭露聲明書,並已明瞭上述 產品之性質與風險」等語,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亦載「 美林2年期雙核心連動債美金計價連結2支固定收益型非保 本商品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且經原告在連動債申請 書上及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最後委託人姓名欄簽名及用 印,上開文書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被告群益證券公 司並未交付該書面等語。查,本件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職員 戊○○於向原告說明過程時係向原告陳稱所購買者為保本 型商品,已如前述。而一般客戶於營業員說明時,常有依 其說明即逕行在書面上簽名。本件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連動 債申請書上並無有關原告所申請購買之商品究係保本型或 非保本型之商品。而在該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上雖載明 係非保本商品,然其於簽名處並無任何有關保本型或非保 本型商品之字樣,而依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提出之「ING1 年期恒生連動債澳幣計價連結香港恒生指數保本商品」及 「ING2年期金融帝國保本連動債」影本,其中「ING1年期 恒生連動債澳幣計價連結香港恒生指數保本商品」最後一 頁即簽名處內容,其上方為注意事項,與系爭商品書面契 約之最後一頁完全一樣。而「ING2年期金融帝國保本連動 債」最後一頁除上方多了「Structured Products」等字 樣外,其餘亦一模一樣。本院參酌上情,應可認被告群益 證券公司職員戊○○與原告接洽關於購買保本型商品後,
逕行拿取非保本行商品契約或誤拿非保本型商品契約與原 告簽立系爭商品之書面契約,是本件被告職員戊○○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明知原告所購買者係保本型商品,竟以非 保本型商品之書面契約與之簽訂,或未予詳細查看竟拿取 非保本型商品書面契約與之簽訂,戊○○上開行為自屬有 故意過失之情事。嗣後系爭商品因價格變動過鉅而造成損 失,與戊○○之故意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對其損失自應 負賠償責任。被告為其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其責任。至被告丁○○部分,其於戊 ○○與其交接時雖未能及時查看契約書內容而向原告說明 ,雖有過失,然其時損失已經造成,尚難認其後之損失與 被告丁○○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尚 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欲向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購買之商品為 保本型商品,因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職員戊○○故意或過失而 拿取非保本型商品與之簽約,造成原告所購買商品價格波動 而受有損失。本件原告係以美金6萬元向被告群益公司購買 系爭商品,其最後於97年6月贖回時取回美金52,019.34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其波動價格差異向被告群益證券求 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益證券 公司給付美金7,98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丁○○賠償上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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