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寅○○
被 告 壬○○
庚○○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辛○○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被告丙○、癸○○、壬○○、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辛○○、郭怡君、己○○、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郭靜慧、庚○○、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郭怡君(即乙○○)、己○○、戊○○、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壬 ○○、丙○、甲○○、丁○○、庚○○、癸○○及郭靜慧(即子○○)為訴外人 郭虎之子女,被告辛○○、郭怡君(即乙○○)、己○○及戊○○為郭虎之子郭 永平(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死亡)之子女,訴外人郭虎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全體均為訴外人郭虎之 繼承人,訴外人郭虎之遺產(包括債務)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並應連帶負擔訴 外人郭虎之債務,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須合一確定。本件 被告丙○、甲○○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而逕為認諾,惟其認諾為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 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虎於六十九年六月廿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郭虎購買坐 落台北市北投區○○○段六一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一六九公頃,持分二分 之一,簽約當日原告即付訖全部價款,郭虎亦同時將其分管之土地及其所有權 狀移交予原告。因上開土地地目為田,故雙方同時口頭約定,將來依法可以過 戶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上開土地之地號 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八地號,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 主管機關逕為分割,增加同小段二四八之一地號,嗣原告將其中一半所有權( 即系爭二四八、二四八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轉讓予訴外人 洪明夏。
(二)原告與郭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
1、被告癸○○空言主張郭虎不識字,不可能簽訂契約,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買賣 契約云云,惟按買賣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與簽約當事 人是否識字無關。郭虎與原告訂約全係出於自願,並無任何受詐欺或受脅迫情 事,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後述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 收據上皆蓋有郭虎之印鑑章,可見郭虎確於八十一年間收受原告二十萬元後, 蓋章同意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訴外人洪明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依買賣契約所負擔之義務。 2、訴外人郭虎自簽訂買賣契約至過世為止約十五年期間,從未否認契約之真正或 主張係受原告詐欺或脅迫始簽訂買賣契約,亦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被告等為郭虎之繼承人,依法已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三)原告與郭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
1、原告於六十九年六月廿四日簽約向郭虎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而原告無自耕農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雙方同時口頭約定,將來依法可以過戶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另於後來訂定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中載明:「本件抵押權登 記係義務人賣主與權利人買主間對於本件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如賣主不履行 過戶責任,致買主不能取得產權與土地時,則應賠償買主如本約載明之擔保權 利總金額,如無法律限制而可辦理過戶時,買主不得拒絕,亦不可請求任何賠 償」等語。嗣因土地法三十條規定遲遲未刪除,原告與訴外人洪明夏依上述買 賣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行將屆滿,原告為確保權利 ,乃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再給付郭虎二十萬元,郭虎則承認前開買賣契約 繼續有效,如依法可以過戶時,應按原告之通知立即過戶,不得拒絕;同年四 月間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後,新權狀仍由原告持有至今。翌年二月間,郭虎復提 供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依買賣契約所負擔之 義務,足證原告與郭虎於訂約當時確曾約定於依法可以辦理土地過戶時,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自屬有效。
2、郭虎於六十九年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 告持有至今,且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以印鑑章立據承認買賣契約繼續有效,復
於同年三、四月間,配合辦理換發新權狀之申請手續,其後更於八十二年二月 間,設定高達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夏,以保證其履行買賣契 約之過戶義務,由郭虎從不曾要求返還所有權狀之情,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付款辦法,原告應於乙方(即賣方)交付過戶書類予甲方(即買方)並用 印完竣後一次付清(買賣價款)之情,可知若原告未付清價款,郭虎絕無將土 地所有權狀等重要的過戶書類交付原告,且於十餘年後,再為原告等設定高達 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並配合辦理換發新權狀手續之可能。(四)八十九年間,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洲美堤防新建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實發徵收 補償費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開始發放。因兩 造就補償費之領取未能達成協議致逾期未領,上開補償費已經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又據前開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記載,本筆實發補償費為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 十九元,內含救濟金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恰為持分地價之兩成,係徵 收土地用地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基於公平原則,準用都市計劃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比照徵收當年之公共設施用地補償方式,以 救濟金之名義,依據被徵收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而為加二成補償地價,故該部 分金額亦為地價補償。
(五)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即訴外人郭虎應免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 務,但其因受領補償金,已發生代替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債務人交付此項補償金。因系爭補償金業經主管機關將 其提存於保管專戶時,視為政府已經給付補償完竣,故訴外人郭虎應將政府就 系爭土地所發之補償金交付原告,其既已逝世,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全 體連帶清償。
(六)原告與郭虎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郭虎之印鑑章確為真正,且依被告癸○○之主 張可知印章確為真正。
(七)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共計二分之一)實發徵收補償費為六百六十七萬六千 九百五十九元,原告就上述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分之一補償費即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壬○○、庚○○方面:
1、原告寅○○確實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郭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但因原告不具農民身分,故該契約違法。況契約簽訂至今已經逾十五年;縱 認訴外人郭虎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二十萬元並承認買賣契約繼續有效 ,惟原告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買賣契約既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2、原告應就其主張支付郭虎土地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嗣後加付二十萬元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土地登記為郭虎所有,原告應積極證明其所有權,如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請求之法律依據。 3、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辛○○、郭怡君(即乙○○)、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1、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的真正及價款的付清應負舉證責任。 2、郭虎確曾將二十萬元寄放在被告丙○處,後來被告癸○○經郭虎同意向被告丙 ○取走其中五萬元,該筆二十萬元款項係原告給訴外人郭萬來的,說是要給郭 虎生活費,因訴外人郭萬來係郭虎的養子,我們大家認為郭萬來給郭虎生活費 很正常,沒有想到還有其他意思。郭虎自郭萬來處取得二十萬元時,係住在被 告癸○○處,被告癸○○聽到郭萬來脅迫郭虎說,如果郭虎出示印鑑,配合原 告補辦手續,將給郭虎二十萬元的生活費,並強調此費用係伊個人要給養父的 生活費,但若郭虎不配合出示印鑑補辦手續,則對方將提出告訴,郭虎與其子 郭永平將雙雙入獄,郭虎在郭萬來威脅下,遂為所乘,因郭虎不識字又重聽, 郭萬來遂大膽在郭虎面前出示已謄寫完成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給付二十萬元的 收據,並當場用印,此為在旁觀看的被告癸○○親眼所見,但被告癸○○智識 水準不高,無法當場質疑郭萬來所為,且因郭虎已經用印,故亦未為任何補救 措施。至於六十九年的買賣契約則非郭虎所簽立,而係訴外人郭永平即郭虎之 子所簽立,郭虎係於八十一年間經郭萬來告知系爭土地遭郭永平盜賣始知其情 ,並簽立原證九的收據。
3、六十八年間訴外人郭永平向訴外人鄭來生借錢十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九十萬元,六十九年間因郭永平無法清償債務,鄭來生遂將債權讓與原告, 故郭虎根本未收到買賣契約上所寫的價金一百四十萬元。訴外人郭永平曾將伊 總共只拿到十萬元之情告知被告癸○○。買賣契約上載明「付款方式詳附表」 ,但附表中並未登載,原告亦無任何收據文件,足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4、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郭靜慧部分:
1、否認原告與郭虎買賣契約印鑑之真正,如果該契約真正,原告何須於八十一年 間再給付郭虎金錢?且第一次買賣契約及第二次收據的代收人並非同一,已有 可疑,郭虎子女眾多,豈有假手外人代收的道理?郭虎於年事已高又不識字, 且未經子女的同意即簽訂買賣契約並領取二十萬元,應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原告就其所言應負舉證責任。
2、買賣契約應由律師見證才有效,印鑑並非真正。 3、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丙○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表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八、二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台北市北投區○○○段六一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一六九公頃,為農地,所有 權登記為訴外人郭虎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該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移轉登記,實發徵收補償金為六 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業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保管專戶之情,已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伊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郭虎簽訂買賣契約,以一百四十萬 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轉讓予訴外 人洪明夏),惟因斯時農地無法過戶,遂約定於可以過戶時才過戶,土地所有權 狀則先交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再給付訴外人郭虎二十萬元,並於系 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情,則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且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一節固不爭執,惟就原告其餘主張則加否認,而分 別以前詞置辯。
七、經查:
(一)本院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郭虎」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經覆稱:「一、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表原本乙紙,其背面「以下空白」字跡下 方所蓋『郭虎』印文為甲類鑑定資料。:::四、印鑑卡原本乙紙:其上所蓋 『郭虎』印文編為丁類鑑定資料。:::甲類印文與丁類印文經重疊及特徵比 對,紋線特徵大多相符,惟亦有少數部分紋線因印泥淤積致粗化或印泥不足而 殘缺,本案僅能研判甲、丁印文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等語,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二四二一0號函附卷可稽 。甲類印文與丁類印文(即本院向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調閱而得,兩造均承 認為真正之訴外人郭虎之印鑑卡上所蓋「郭虎」印文)既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 蓋,且紋線特徵既大部分相符,稍有疑義部分則係印泥淤積或印泥不足等其他 因素所致,從而堪信該甲類印文為真正。又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 局就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其他「郭虎」印文(即乙類印文),雖以該印 文印泥過於淤積、紋線特徵不明為由,覆函無法鑑定,惟上開經認定為真正之 甲類印文既為買賣契約書上所蓋「郭虎」印文之一,衡情當無於同一份買賣契 約書上另蓋偽造的「郭虎」印文之理,從而雖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上除甲類印文以外的其他印文無法鑑定,仍堪認該乙類印文為真正。(二)另參諸被告癸○○於本院主張:「(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夥同郭萬來 (係郭虎的養子),由郭萬來出面,寅○○並未同去癸○○的住處,郭虎此時 由癸○○扶養,而郭萬來向郭虎訴及之事不准癸○○參與,因此癸○○只能以 茶水招待之便在旁聆聽,郭萬來聲稱如果郭虎出示印鑑,配合對方補辦手續, 將給郭虎二十萬元的生活費,郭萬來並多次強調此費用乃是他個人要給養父養 老的生活費,但若郭虎不能出示印鑑補辦手續,則對方將提出告訴,郭虎與郭 永平將雙雙入獄,郭虎在郭萬來威嚇利誘下,遂為所乘,郭虎因不識字又重聽 ,郭萬來遂大膽地在郭虎面前出示已謄寫完成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給付二十萬 元的收據,且當場用印,此為在旁觀看的郭美親見。」之情(參見被告癸○○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答辯狀),依上開陳述,堪予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收據上所蓋「郭虎」印文確係真正。
(三)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爸爸郭虎曾拿 二十萬元給我:::二十萬元放我這裡好多年了,後來我父親說要拿十萬元給 壬○○:::癸○○也跟我父親要了五萬元:::」等語;被告癸○○亦於前 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郭虎有拿二十萬元給丙○:::因為我爸爸那時住在 我那裡,我爸爸說要給我五萬元,所以我就向丙○拿了五萬元,這筆二十萬元 是寅○○給郭萬來的,那時說是要給我爸爸郭虎生活費:::」等語。堪認訴 外人郭虎於二十萬元收據上用印後,原告確經由訴外人郭萬來轉交二十萬元予 郭虎無訛。
(四)依鑑定結果及被告癸○○所言既堪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之「郭虎」印 章為真正,縱郭虎係經詐欺脅迫而用印,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九十三條著有明文。被告癸○○自承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稍晚 即告知郭虎係遭詐欺脅迫(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郭虎既自斯時即知遭詐欺脅迫,兩造復不爭執郭虎並未於一年內撤銷該用印立 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其意思表示自已不得撤銷,而有效 存在。
(五)綜上,堪信訴外人郭虎確於八十一年間同意拿取二十萬元,並於載明「茲於本 日代收到新臺幣貳拾萬元;右款係郭虎出售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八 地號持分貳分之壹(重測前唭哩岸段六一六地號)之土地價金,以前簽訂之買 賣契約繼續有效,並誠意履行之。此致寅○○先生。具收人:郭虎(蓋章)。 代收人:郭萬來。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收據上用印,且嗣後亦 未曾向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脅迫而撤銷該意思表示,堪認訴外人郭虎已承認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 規定意旨,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虎於八十一年間承認六十九年間所訂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時效應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重 行起算十五年;且以債務人之「承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者,與以「請求」為 中斷事由者不同,並不須再行於六個月內起訴,此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反面解 釋可知。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距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尚未 超過十五年,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即非可採。
八、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以為 訴外人郭虎日後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擔保一節,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抵押 權之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本件抵押權登記係義務人(賣主, 即所有權人郭虎)與權利人(買主)間對於本件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如賣主不
履行過戶責任致買主不能取得產權與土地時,則應賠償買主如本約載明之擔保權 利總金額。如無法律限制而可辦理過戶時,買主不得拒絕,亦不可請求任何賠償 」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伊與郭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訂約當時就農地過戶 有所限制,故兩造另行口頭約定嗣可以過戶時再行過戶,並於八十二年間將該「 預期不能的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條件明確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被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須律師見 證或子女同意云云,則均非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其主張委無足取。九、兩造對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節均不否認,而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 表所載「付款辦法:於乙方(即郭虎)交付過戶書類予甲方(即原告)並用印完 竣時一次付清」之付款條件,堪認原告係於付清買賣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後取得所 有權狀茲為擔保,況若訴外人郭虎未取得系爭買賣價金,豈有願意於八十一年間 承認買賣契約且迄其亡故時均未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甚至將換發前、換發後之 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原告保管,而未另向原告要求價金之理?應可信原告已付清 系爭買賣價金。
十、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 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分 別著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 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 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亦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與郭虎間存在買賣契約,且買受人即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一節 既如前述,出賣人即訴外人郭虎自應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責;惟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共計為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 五十九元,且已提存於保管專戶之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堪信系爭土地已因 遭徵收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可歸責訴外人郭虎(及其繼承人即 被告全體)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惟被告全體因土地徵收而取得補償金,且該 補償金已提存於保管專戶,依法該筆款項已經如數發放予被告全體完竣。系爭補 償金既為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原告復自承伊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另四分之一已經移轉予訴外人洪明夏),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即訴 外人郭虎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前開補償金額之一半即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八 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癸○○、壬○ ○、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辛○○、郭怡君(即乙○○)、己 ○○、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郭靜慧(即子○○)、庚○○、 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