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8號
TYDM,98,訴,238,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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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大包(合計淨重肆仟玖佰玖拾陸點捌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陸貳,純質淨重肆仟肆佰貳拾捌點壹捌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叁只(空包裝總重肆拾玖點肆捌公克)、貨物紙箱壹個、陶瓷娃娃叁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陳耀宗」之印章各壹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 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與甲○○(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確定)及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藉甲 ○○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7-2 號「至善名園社 區」管理員之機會,向甲○○佯稱以該址3 樓作為收件地點 ,並委由甲○○代其友人收受包裹,乙○○並對甲○○表示 ,事成之後,該友人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 。該男子遂先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大包, 以3 個陶瓷玩偶偽裝,再放入1 個紙箱隱藏後,於96年5 月 14日將該記載收件人為「MEGA-TSUNG INTERNATIONAL TRADI NG CORP.」、聯絡人為「LIU CHU-LAN 」、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收件地點為「3F,NO7-2,ZHI-SHAN RD.SEC2,SHIN LIN, TAIPEI,TAIWAN」(即臺北市○○區○○路2 段7 之2 號3 樓)之紙箱,自馬來西亞委託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 司以航空快遞包裹貨運方式運送來臺。嗣於96年5 月15日下 午某時,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 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 分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 發覺有異,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拆封後,再以初步檢驗 試劑確認其內為淨重共4996.8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於96年5 月16日某時,由調查局人員陪同聯邦快遞公司人 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送貨時,甲○○即表明可以代為 收貨,惟聯邦快遞人員告稱因甲○○並無收件人公司之印章 ,其非貨主且該貨物有稅金須繳付無法代收,遂將該貨物退 回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之公司後,即撥打貨運單上所 留存之行動電話,經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後, 表示會請人至五股取貨。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乙○○及其友 人再次至上開社區找甲○○,並表示隔日會將收件人公司印 章交予甲○○,以便甲○○領取上開包裹。乙○○乙○○ 之友人即於96年5 月17日某時,至甲○○位於臺北市○○路 ○ 段91巷2 號1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刻有「大宗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交 予甲○○,並指示甲○○領到包裹後即搭車至臺北市○○○ 路○ 段某處,其將再以電話告知送達之詳細地址。甲○○隨 即持上開印章搭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聯邦公司領 取上開包裹後,隨即於96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聯邦 公司前,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 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乙○○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乙○○等 人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大宗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各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 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辯稱略以:伊母親因甲○○工作不穩定,有時拿便當予 甲○○,致遭親友誤會,且甲○○不時跟蹤伊母親,伊為此 曾警告甲○○,並踹其一腳,因而報復栽贓陷害伊云云。惟 查:
㈠上揭被告乙○○藉甲○○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



7-2 號「至善名園社區」管理員之機會,向甲○○佯稱以該 址3 樓作為收件地點,並委由甲○○代其友人收受包裹,乙 ○○並對甲○○表示,事成之後,該友人將給付2 萬元作為 報酬。於96年5 月16日某時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送貨時,甲○ ○即表明可以代為收貨,惟聯邦快遞人員告稱因甲○○並無 收件人公司之印章,其非貨主且該貨物有稅金須繳付無法代 收,遂將該貨物退回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之公司後。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乙○○及其友人再次至上開社區找甲○ ○,並表示隔日會將收件人公司印章交予甲○○,以便甲○ ○領取上開包裹。乙○○乙○○之友人即於96年5 月17日 某時,至甲○○位於臺北市○○路○ 段91巷2 號1 樓住處附 近之公園內,將刻有「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 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交予甲○○,並指示甲○○ 領到包裹後即搭車至臺北市○○○路○ 段某處,其將再以電 話告知送達之詳細地址。甲○○隨即持上開印章搭車至臺北 縣五股鄉○○○路13號聯邦公司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於9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聯邦公司前,當場為法務部調 查局人員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等情,迭據甲○○於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綦詳,核與甲○ ○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公司送貨 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稽,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大包、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紙箱1 個、陶瓷娃娃3 個及供甲○○與被告乙○○聯絡運 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 SIM 卡)扣案可憑。再者,上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大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4996.82 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 公克,純 度88.62 %,純質淨重4428.1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 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乙○○委由甲○○所領取之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 9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伊與甲○○沒有恩怨 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審理卷第159 頁),且甲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 判決確定,甲○○自承其所涉本案中於警詢、偵訊中均顧及 與被告乙○○之母林王鳳之情誼而堅未吐露毒品貨主為何人 ,嗣遭起訴後,經檢察官具體求刑15年及強制工作,始認遭 被告乙○○設計,而供出事情始末,且甲○○另案係由被告 乙○○之母林王鳳代為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足認甲



○○與被告乙○○之母林王鳳確有深厚交情,綜核上情,證 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是證人甲○○證 述被告乙○○委由其領取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等情 ,應堪採信。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章戳有被 告乙○○之指紋,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經手該扣案章 戳等語。經查,扣案章戳係當場自甲○○處查扣,而行為人 常在交付物品後將指紋擦拭或穿戴手套以免留下指紋,用以 避免被查獲犯罪,所在多有,自不能因未採獲清晰指紋,而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以其行動電話與甲○○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等語。經查,甲○○於另案供稱被告乙○○與 其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詳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392號第10頁),而依另案卷附通聯紀錄該2 只門號 確於96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12秒至下午2 時21分21秒有 6 通電話通聯紀錄,自不能僅因被告乙○○未持用伊當時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而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與甲○○、乙○○之友人、 、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聯邦公司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私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所生危 害甚大,幸及時遭查獲而未流出,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件中與 伊友人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對於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僅有「沒入銷燬 」之行刑罰規定,而不似第一、二級毒品,訂有「沒收銷燬 」之刑罰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之說 明,認為立法者認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而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 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 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 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 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因而認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三、四級毒 品,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意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4996.82 公克, 純度88.62 %,純質淨重4428.18 公克),前經送請鑑定結 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6 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犯間負連帶責任之法理 ,縱已於共犯甲○○之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 判決)中諭知沒收,但仍應於本件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均沒收。再扣案之包裹前述毒品之包裝



袋3 只(空包裝總重49.48 公克)、貨物紙箱1 個、陶瓷娃 娃3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運輸所用之物, 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 且扣案之包裹前述毒品之包裝袋3 只(空包裝總重49.48 公 克)、貨物紙箱1 個、陶瓷娃娃3 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陳耀宗」之印章各1 枚係 共犯即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共犯甲○○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 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 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 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甲○○所有供 渠與被告乙○○及其友人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 上開物品既已經扣案,事理上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虞 ,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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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