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24號
TYDM,98,易緝,2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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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桃園信用合作社職員,其明知其於民國80年左右即 已投資股市失利,再加之己之薪資收入有限,乃利用銀行借 貸工具大額借貸,又向其他自然人以月息2 分至3.5 分之代 價大額借貸金錢,以不斷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支付債權人 之債款本息,其至民國93年6 月之前即已陷入無法支付之程 度,僅能不斷向不同之人借貸以支付不同之債權人債款本息 。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 6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在擔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職員 之期間,因經辦該信用合作社存款業務,知悉該信用合作社 之存款戶乙○○有大筆存款,而隱瞞其之上開已不能支付之 事實陸續向乙○○借貸,乙○○陷於錯誤,自其在桃園信用 合作社第0000-0000-0 號帳戶陸續提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 同)22,567,500元借予甲○○(詳如附表一所示)。甲○○ 則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償還共計5,882,386 元 。然自93年12月17日後,甲○○因已無力再向他人借貸,致 無法再償還本息予乙○○及其他債權人,乃於94年2 月18日 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離境不知去向,乙○○因無法聯繫甲○ ○,乃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因投資股市失利而向其他債權人以 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借款並償付本息、向告訴人乙○○借、 還款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詐欺犯行,辯稱:伊係 向告訴人正常借貸,無詐欺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時)我欠了很多位債 權人的錢,還有欠銀行信用卡的錢。」、「(問:除了告訴 人的款項外,另外積欠多位債權人及債權銀行的總數為何? )至少還有2 、3 千萬。」、「(問:你積欠自然人之債權 人的錢,這些自然人都是桃園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戶嗎?或包 括桃園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戶?)不是全部,但是有包括,桃



園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戶約有3 、4 位,這3 、4 位存款戶我 積欠他們的總額共約有1000至1500萬元之間。」、「(問: 你積欠告訴人1820萬元,另又積欠其他債權人2000、3000萬 元,總數約有四、五千萬元,這些錢用到何處?)這些錢我 都是支付2 至3.5 分利息,挖東牆補西牆,原始是投資國內 股票,我投資國內股票失利。」、「(問:你投資國內股票 失利,而要開始借貸並付利息,這是民國幾年幾月的事?) 大約是在民國80年左右,我就投資股票失利,我是從民國78 、79年開始買股票的,至此失利之後,我就只有投入少數國 內股票,沒有做其它投資,我民國80年失利之後,只有投入 數十萬元在國內股票,我上開所言挖東牆補西牆去支付利息 情形,約自民國80年失利之後就開始了,我78年至80年間投 資股票的資金是向銀行借房屋貸款,房屋貸款總共借了800 萬元,因為投資失利,所以去向其他自然人借錢償付房貸的 本金和利息,但因此又必須在向另外的自然人借錢償付所借 的本金和利息,我向告訴人借的1820萬元,就是為了償還前 面向自然人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問:你向別人借貸 以償還前手債權人的本金和利息的時候,你有無將你要向該 人借錢的目的說清楚?)沒有。」等語。可見被告向多位債 權人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用以償付其他債權人之本息,而被 告借貸當時係桃園信用合作社職員,據其自稱其之月薪為5 萬餘元,則以其之資力根本無力償付總數高達約四、五千萬 元之債權本息,其在借款時,復未向貸與人說明其之資力情 形及其借貸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本息,則其 有詐欺意圖甚明。再查,被告自承其大嫂林妙容之桃園信用 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使用,而該帳戶93年1 月9 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有與包括告訴人、李妙卿、俞 莉華、蔡鳳償王靜儀吳錦川蔡金福陳芷琳、蔡命真 、陳瑞珠許明哲李玉涯徐立昇、吳謝秀雲吳珺儀、 徐蕙珍陳黃月妹林止興、黃政文黃維瑜徐瑞霞、楊 志雄、莊吳素香陳昶華、張麗琴等多人密集、大額往來之 情形,有桃園信用合作社98年5 月8 日桃信總字第714 號函 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有關吳錦川林妙容 之上開帳戶之往來時,其亦自承吳錦川係其眾多債權人之一 ,可見被告之債權人人數之眾多、負債額之鉅大,其之負債 絕非一般之銀行職員所能償付,此與其之上開自白,不牟而 合。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22,567,500元,雖已償付共計 5,882, 3686 元,然因其向告訴人借貸之時已陷於無支付能 力,且復未向告訴人說明其之資力狀況及其借貸之目的,已 然構成詐欺之行為。復查,告訴人雖一再指陳(檢察官起訴



意旨亦根據告訴人之該項指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 以可以幫伊購買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基金之藉口而訛詐其在桃 園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然告訴人係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共計轉出22,567,500元予被告,然其於 警、偵訊時卻指稱其自93年6 月至10月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提 出共1820萬元予被告,並有被告於93年10月27日所開發之為 數共1820萬元之本票7 紙可憑,由此可知,其實際上給予被 告之金額與其所稱之1820萬元差距高達400 餘萬元,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強力主張其有償還告訴人數百萬元之前,告 訴人始終對被告曾償還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絕口不提,加 諸被告於93年10月27日所開發之本票7 紙到期日、金額各不 相同,若告訴人指證屬實,則被告應開立1 紙本票即可供為 債權憑證,何以有開發到期日、金額各不相同之本票7 紙之 情形?此等異常情形反可認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於93年10 月27日對於以往債權債務清算之結果,告訴人再給予被告一 段分期償付之緩衝期,又為求債權之確保,乃要求開立內容 各不相同之本票之談判折衷結果,由此可見,告訴人並非對 於金融事務完全懵懂之人,焉有10次自其帳戶內提出大額款 項交付被告買入基金,連基金憑證亦不向被告索討而陸續被 矇騙達4 個月餘之久之理?是其上開指證,顯與常情完全悖 離。再者,基金無論係國內基金、國外基金、開放式基金、 封閉式基金、定期定額買入基金、一次買入基金,其之實現 獲利方式,惟有基金增殖時加以贖回之方式,告訴人既完全 未提及其有蓋章贖回之動作,則被告豈有如附表二共計17次 將基金獲利回饋予告訴人之理?況自告訴人93年6 月7日 投 資日始,至被告93年12月17日最後一筆回饋告訴人止,短短 半年期間,告訴人投資獲利竟高達1/4 強,換算基金常用之 利息計算方式即年息已高達52% 強,此顯已超出金融機構所 推出之基金之獲利甚遠(至於國際私募基金雖有該等獲利能 力,然卻要求投資者須一次投資數十億甚至數百億新台幣, 故本案顯非國際私募基金之情形)。尤有甚者,告訴人於本 院證稱被告於93年9 月間承認並沒有拿告訴人給被告的錢去 買基金,然卻又於93年10月27日即被告開立本票日再借款 1,104,000 元予被告,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非係 被告代告訴人買基金之關係,否則告訴人於93年9 月間既已 知其投入之鉅額資金均為被告所騙,焉有不立刻採取法律行 動反而給予被告折衷緩衝之機會並再出借1 百餘萬元之理由 ?綜此可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詞顯不可信;本院認被 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屬借貸關係,被告並於借貸期間須支 付利息,乃屬可信,一併敘明之(然於本案仍構成詐欺,理



由如上所述)。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 前之行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 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 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⑷、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 。⑸、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 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部分犯行(即以本票總 額1820萬元為起訴之範圍),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詐得之金額甚鉅、其詐得金額 之後仍思償還部分金額(已償還1/4 強)、告訴人指訴部分 不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①93年6月7日借款3,430,000元
②93年6月9日借款1,300,000元
③93年6月14日借款1,500,000元④93年6月30日借款2,437,500元⑤93年7月2日借款6,596,000元
⑥93年7月26日借款2,000,000元⑦93年8月6日借款1,200,000元
⑧93年8月9日借款2,000,000元
⑨93年8月12日借款1,000,000元⑩93年10月27日借款1,104,000元註:
①、除⑻-⑽外,其餘各筆借款均轉帳至被告大嫂林妙容在桃園  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此部分之證據可參桃園信用合作社98年5 月6 日桃信總字第 741 號函及其附件。
附表二:




①93年7月15日償還1,801,144元、96,322元②93年8月11日償還1,000,000元③93年8月16日償還1,000,030元④93年8月23日償還204,000元
⑤93年11月2日償還50,000元
⑥93年6月9日償還26,000元
⑦93年7月15日償還96,322元
⑧93年7月26日償還12,500元
⑨93年8月6日償還36,000元
⑩93年8月23日償還204,000元
⑪93年9 月9 日償還7,890 元、36,000元、40,000元、6,000 元 、62,500元、30,000元、204,000元⑫93年10月5 日償還62,5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30,000元、204,000 元、62,500元、20,000元、36,000元、 60,000元
⑬93年11月2日償還62,500元、204,000元⑭93年11月9日償還36,000元
⑮93年11月26日償還60,000元
⑯93年11月30日償還98,500元
⑰93年12月17日償還40,000元
合計共5,882,386元
註:
①、①- ⑤係以林妙容上開帳戶轉帳至乙○○上開帳戶內,⑥- ⑫係以現金存入乙○○上開帳戶內。
②、此部分之證據可參桃園信用合作社98年5 月8日桃信總字第 714 號函及其附件、98年6 月2 日桃信總字第741 號函及其 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款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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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