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新莊市體育會理事長乙○○為故舊,而丙○○於 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得悉法務部調查局曾向新莊市公所、新 莊市體育會調閱相關資料,以查證新莊市體育會向新莊市公 所申請代表補助款採購設備部分是否有浮報及偽造文書情事 (另行偵辦中),並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上開申請代表補助款 及採購明細(下稱補助款明細),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持 上開補助款明細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三二號 新莊市體育會,偕同乙○○至附近鼎雲茶藝館,將上開補助 款明細交予乙○○閱覽,並佯稱係向友人借閱,閱後須返還 友人云云。乙○○審閱該等資料發現內載有乙○○等三名新 莊市民代表補助款申請明細,因鑑於該等資料甫經調查單位 調閱,一般人無法取得,乃誤信丙○○之友人得以解決此一 調查案件,遂請託丙○○轉知友人幫忙處理此事,避免調查 。丙○○於數日後即向乙○○佯稱若可支付新臺幣(下同) 八百萬元,友人即可幫忙擺平,惟因乙○○無力支付上開款 項,而未允諾。數日後,丙○○再向乙○○佯稱友人可降至 四百萬元幫忙,然乙○○仍無力負擔,丙○○始未詐得款項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轉交裝有文件之牛皮紙袋 供乙○○閱覽、先後轉達友人可以八百萬元、四百萬元為乙 ○○處理該事務,及嗣因乙○○表示無力負擔而作罷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甲○○ 要伊轉交上開資料予乙○○閱覽,並轉達甲○○可以八百萬 元、四百萬元幫忙乙○○,伊純綷出於關心乙○○才幫忙傳 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補助款明細交予乙○○閱 覽,經乙○○詢問可否私下運作免除司法調查後,被告丙 ○○接續覆以若能支付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可透過友人 幫忙平息上開司法案件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 被告丙○○將一牛皮紙袋交給伊,稱袋內係有關新莊體育 會之資料,閱後發現該資料臚列有問題之一、二十項體育 會採購項目及撥款、還款內容,因該資料係新莊體育會與 新莊市公所之往來文件,不是一般人能取得,伊遂詢問丙 ○○如何取得,丙○○僅稱係友人提供,沒有提到友人姓 名,只說是檢調單位,伊請丙○○與對方洽談可否把該等 資料抽取出來,不要查辦,丙○○說要去聯絡看看,後來 丙○○稱資料不能外洩,又將資料取回,過了幾天丙○○ 回覆稱對方要求八百萬元,即可不查辦,伊稱沒有這麼多 錢,又請丙○○詢問可否降低價錢,後來丙○○又回覆最 少要四百萬元等語綦詳,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新莊市體育會向政 新莊市公所浮報申請補助款項,經法務部調查局發文調查 ,並向新莊市公所調取相關資料一節,業經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丙○○拿資料予伊觀覽前,就 已知悉調查局在調查等語,及證人即新莊市體育會幹事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聽乙○○說有友人透過管 道從調查局拿了一份有關體育會單項使用配合款項目、那 些代表撥款予體育會及各該撥款購買體育器材明細,包括 價格、廠商等資料予乙○○閱覽,經伊向新莊市公所查詢 ,得知上開資料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經調查局發文向新莊 市公所檔案室調取,上開資料不是伊或新莊市公所承辦人 可以拿到的等語在卷。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當時真的認為有人可以幫你擺平司法案件嗎
?)我當時認為是這樣。」、伊當時已知調查局在調查, 所以才認為可以用錢處理;「(問:偵查中你說要三位代 表一起出八百萬元是何意思?)是單子上面有三位代表, 所以丙○○建議三人一起處理。」等語,由是可知證人乙 ○○係見被告丙○○能提出已遭法務部調查局調取之補助 款明細,且自己名列其上,因而誤信被告丙○○所稱之友 人既能取得該份資料,應有能力可幫伊擺平司法案件,進 而探詢能否以金錢免除司法調查。
(三)又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 告丙○○交付伊之牛皮紙袋並未彌封,且被告丙○○稱係 關於體育會之資料,本來伊還看不懂,上面列了好多項, 是各個體育會的誰補助各個單項多少錢,有提到伊、蔡昌 碩、蔡健棠三位市民代表,這些事情確實是丙○○跟伊說 的;伊問丙○○資料何來,或何人提供的,不然伊怎麼知 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丙○○都不講,說不能講,且不讓伊 影印;因此事與被告丙○○共見過三次面,一次是交文件 ,伊請丙○○可否拜託友人不要調查,第二次是丙○○回 覆說要八百萬元,意思是請伊等三位代表共同負擔這筆款 項,第三次是在廟會遇到丙○○向伊稱對方願降為四百萬 元,還說對方找了一個污點證人李代表,之後就沒有見面 等語,倘如被告丙○○所稱係基於關心被害人乙○○,始 代為轉交上開補助款明細及傳達金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或幫助詐欺之意,以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之交情, 得知乙○○為調查單位鎖定,甚而取得上開不利乙○○之 補助款明細等資料,怎有不建議乙○○查明實情,以免遭 人詐騙,反阻止乙○○影印該文件、隱匿資料來源、尚以 對方握有污點證人等節,促使乙○○於情急之下,未予詳 查,即欲花錢了事之理,且乙○○表示無力負擔四百萬元 之代價後,被告丙○○即未再關心該事後續,凡此俱與常 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另證人即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曾因丁○○之事至乙○○服務處隔壁之茶館向 乙○○表示關心,乙○○提及遭搜索查扣一些資料,有二 張紙,上面有些補助款,臺北縣的體育會之前有洗錢的問 題;「(問:乙○○說你有拿資料給他看,有何意見?) 我是在茶館跟他開玩笑,我說老大,如果事情嚴重,要籌 錢,我有拿兩張紙,上面是之前台北縣議員貪污,我跟他 說是不是跟體育會單項洗錢的情形一樣。」、「(問:這 兩張資料如何來?)這是我之前就有的。」等語,檢察官 並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請被告丙○○攜前述資料二紙到庭,
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同時傳喚證人乙○○與 丙○○到庭時,丙○○始稱:前開資料係綽號「阿祺」之 陳姓友人提供,伊事後向「阿祺」索取該等資料欲供檢察 官查證,但「阿祺」已不願再提供等語在卷,綜觀前揭證 人乙○○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可證被告丙 ○○就乙○○涉及體育會補助款調查案件及其提供予乙○ ○觀看之資料內容,均屬知悉,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閱 覽過轉交予乙○○之文件云云,顯悖實情,洵非可採。又 被告丙○○嗣雖指認同案被告甲○○(另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即綽號「阿祺」之人,惟被告甲○○於偵審程序均 堅詞否認交付任何文件予被告丙○○,或透過丙○○向乙 ○○詐騙金錢等情,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何人 交付上開補助款明細予被告丙○○轉交乙○○,則被告丙 ○○前揭所辯稱僅係代人交付文件予乙○○並代為傳達金 額一節,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丙○○自承與同案被告甲 ○○係友人介紹認識,已多年未聯絡,於檢察官偵訊時尚 無法供述綽號「阿祺」之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僅知「阿祺」自稱從事工程工作,可見二人並非熟識,且 就甲○○能否幫忙、如何解決該案之調查,亦無所知,益 徵被告丙○○所稱上開資料係甲○○交付及其向乙○○所 稱友人得以疏通調查單位免除調查,俱屬無據,竟仍屢屢 向乙○○傳達可以金錢解決此事之意,顯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真的認為有人可 以幫伊擺平該司法案件,伊係打算用錢解決,如果錢的數 額不要那麼大,如果是幾十萬元,伊會同意;被告丙○○ 稱對方要八百萬元,伊又請丙○○去問問看可不可以減少 ,後來丙○○回覆最少要四百萬元,伊無力支付等語明確 ,是被害人乙○○於閱覽前揭丙○○提供之補助款明細等 資料後,誤信提供上開資料之人當有能力停止對該案之調 查,而願以私下給付相當金錢疏通之方式善了之情甚明。 而被告丙○○刻意隱匿上開資料來源,並一再利用被害人 乙○○恐遭法務部調查及司法訴追之心理,佯裝居中斡旋 角色,傳達可以金錢解決問題之不實訊息,並使乙○○誤 信為真,顯見被告丙○○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部分行為, 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丙○○上開所犯詐 欺犯行,係成立幫助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基於前述理由,被告丙○○ 就上開所犯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附此敘明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於提供上開補助款明細予 乙○○閱覽後,陸續向乙○○詐稱可以金錢解決調查案件等 行為,乃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丙○○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利 用被害人與其係故舊之信任關係及逃避司法調查心態,施以 詐術,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實際未詐得財物,兼衡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 向乙○○佯稱有能力行賄相關承辦人員,而使檢調人員放棄 調查,以此方式向乙○○詐取款項,乃於九十六年下半年某 日,與被告丙○○聯絡,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九 號七樓「天碁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見面,並將載明相關申 請市民代表補助款明細之紙張放入牛皮紙袋內,要求丙○○ 代為轉交予乙○○,並轉知案情與先前臺北縣議員因補助款 而遭到檢調單位偵辦之情節類似,以使乙○○誤信甲○○確 有管道得知檢調單位偵辦之內容。嗣丙○○依甲○○指示轉 知乙○○若可支付八百萬元公關費,將有能力協助擺平司法 案件,惟乙○○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未允諾,丙○○乃將上 開資料返還予甲○○,並告以乙○○無力支付款項一事,甲 ○○見無法取得款項,乃於數日後再度要求丙○○轉知願意 將公關費調降為四百萬元,惟乙○○仍無力支付,甲○○始
未詐得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丁○○、陳曉慧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丙○○所提出之名片一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 、中華電信資料表各一份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提供資料予丙○○,也未 要求丙○○傳話給乙○○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固因閱覽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補助款明 細,誤信丙○○之友人得以金錢擺平司法調查,惟因財力 不足而未應允為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 復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同案 被告丙○○所提出之名片一張,確係被告甲○○交予丙○ ○,而被告甲○○之綽號為「阿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陳曉慧證述無誤,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在 卷可查,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
(二)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於同案被告 丙○○經檢察官傳喚前,均不知丙○○所稱提供上開補助 款明細之人為誰等語,而證人即調查局人員鄭詠鈺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曾在應酬場合認識甲○○,平常沒 有特別互動或交情;雖聽說過台中海調處曾獲悉新莊市體 育會詐領代表補助款案之情資,但後來該案已移給北機組 辦理,且伊亦未參與該案之偵辦,更未將該案訊息洩漏予
甲○○或其他人等語在卷,是除同案被告丙○○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新莊 市體育會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或交付上開補助款明細資 料予丙○○等情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 交付任何文件予同案被告丙○○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 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於該期間有無通聯,尚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且該期間 之通聯紀錄已超過行動電話業者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 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及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同案被 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申請調閱通聯部分,核無調查必 要與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無從推論被告甲○○曾交付上開補助 款明細資料予丙○○,或透過丙○○向乙○○傳述得以金錢 擺平司法調查之訛詐行為。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不足 以證明被告甲○○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