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8年度,53號
SDEV,98,沙簡,53,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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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乙○○
      己○○
      戊○○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三地號、面積一千三百一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三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一十 四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為大房謝水柳、二房謝福壽、三房 謝明蘭、四房謝利信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家族分 產協議,將本筆土地全部分歸給四房謝利信即原告父親取得 ,惟因當時原告之父謝利信經濟上較不方便,沒有立即請求 其他房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謝利信所有, 仍然信託在各房名下。而其中大房謝水柳之四分之一,由訴 外人謝茂松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訴外人謝益順、 謝益霧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另二房謝福壽之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給訴外 人謝金河;而謝茂松謝益順、謝益霧、謝金河四人之應有 部分共計二十分之十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家族分產 約定,移轉登記給謝利信之繼承人即原告己○○所有。三房 謝明蘭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等於七十八年十二 月間曾向謝明蘭之繼承人要求將謝明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謝明蘭之繼承人謝丁火、 謝丁財、甲○○、謝聰明謝清助謝金榮、黃謝繡英、蔡 謝秀花有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原告己○○,但由於



當時訴外人謝明蘭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能移轉, 故由其繼承人謝聰明、謝丁火、甲○○、謝丁財謝清助謝金榮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載明應於 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無條件、無償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所需 證明文件及印章給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訴外人謝聰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依 其家族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 承登記,嗣後訴外人謝聰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過世, 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持分。經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自始至今均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根本沒有占用, 足以證明謝明蘭家族協議分產時,就決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並 移轉登記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利信。
⑵承諾書上訴外人謝丁火、謝丁財所蓋之印章均係其等印鑑章 ,有印鑑證明可稽核對。再依后里鄉民代表會所檢送之謝聰 明簽名資料,為八十八年以後之資料,不僅時間相差將近十 年,然其上所簽「謝聰明」之字跡亦與本件承諾書上所書寫 之「謝聰明」字跡,書寫之字體及運筆方式完全相同,足證 承諾書上所簽謝聰明字跡確為謝聰明本人所簽。又依上開資 料,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席會(費)印領清冊,與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交通會(費)印 領清冊上所蓋之「謝聰明」印章即為本件承諾書上所蓋的印 章,印文比對相合,足證本件承諾書上之印章確為謝聰明所 蓋,系爭承諾書及其內容為真實。
⑶本件立承諾書人為謝聰明,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謝聰明所 交付,土地復為謝聰明所繼承,被告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又係 繼承自謝聰明而來,原告即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與被告 抗辯謝明蘭之繼承人有幾人、立承諾書人有幾人應無關連。 ㈡被告之抗辯:
⒈系爭承諾書年代已久,否認其上之簽名為被告之夫謝聰明所 書寫。就算謝聰明有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給原告,也不能 證明有系爭承諾書存在。且承諾書上之印文不能證明是訴外 人謝聰明親自蓋的,每個人的印章都有很多種,系爭承諾書 不具公信力。
⒉系爭一○三地號土地是大家共同使用的,因為比較靠近原告 己○○的住家,所以他們使用範圍比較大,現在這塊地已經



荒廢了,都是雜草,原告也沒有使用。
謝明蘭有十個小孩,其他沒有寫在承諾書的還有兒子及女兒 。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三號土地,面積一千 三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為大房謝水柳、二房謝福 壽、三房謝明蘭、四房謝利信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嗣家族分產協議,將本筆土地全部分歸給四房謝利信即原告 父親取得,惟因當時原告之父謝利信經濟上較不方便,沒有 立即請求其他房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謝利 信所有,仍然信託在各房名下。而其中大房謝水柳之四分之 一,由訴外人謝茂松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訴外人 謝益順、謝益霧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另二房謝 福壽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 記給訴外人謝金河;而謝茂松謝益順、謝益霧、謝金河四 人之應有部分共計二十分之十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 家族分產約定,移轉登記給謝利信之繼承人即原告己○○所 有。三房謝明蘭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間曾向謝明蘭之繼承人要求將謝明蘭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謝明蘭之繼承人謝 丁火、謝丁財、甲○○、謝聰明謝清助謝金榮、黃謝繡 英、蔡謝秀花有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原告己○○, 但由於當時訴外人謝明蘭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 其繼承人謝聰明、謝丁火、甲○○、謝丁財謝清助、謝金 榮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承諾書,載明應於遺產 繼承登記完畢後,無條件、無償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 文件及印章給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嗣訴外人謝聰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依其 家族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 登記,嗣後訴外人謝聰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過世,由 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持分,經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 語,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 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惟證人即謝明蘭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承諾書 上「甲○○」之簽名是伊簽的沒錯等語,雖其亦證稱當初為 何要簽這一張承諾書伊不知道等語,惟證人甲○○於立承諾



書時為成年之人,衡情當不會在未觀其內容之情況下即在系 爭承諾書上簽名;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中縣后里鄉民 代表會調取該會第十六屆代表謝聰明之相關簽名資料正本, 經比對謝聰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席會(費)印領清冊、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交通會(費 )印領清冊上之簽名字跡與所蓋印文均與系爭承諾書上「謝 聰明」之簽名字跡、運筆方式及印文相符合,堪認系爭承諾 書上「謝聰明」之簽名及印文,確為謝聰明所親自書立及蓋 印。再參以謝明蘭之兄謝水柳之子謝茂松謝益順、謝益霧 ,及謝福壽之子謝金河均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己○○,則原告主張依當時家族分產協議 ,系爭土地係分歸原告父親謝利信取得等語,益可信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夫謝聰明既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願 於謝明蘭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即無條件、無償提供產權移 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及印章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謝聰明於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後,尚未依約履行前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死亡,被告為謝聰明之繼承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自應承受謝 聰明對於原告依上開承諾書所負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依 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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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