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禎雄律師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44,618,382元及保險費3,201, 81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訴外人吳鴻順、廖東優、陳志雄 、章宏生、方美陽及阮筱璇等6人(下稱吳鴻順等6人)係派 駐大陸子公司服務之人員,渠等薪資5,460,836元及保險費6 15,932元(含勞保費287,672元及健保費328,260元),核與 業務無關,乃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為39,157,519元及保 險費2,585,886元,補徵稅額2,376,737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收文)申請被上訴人退還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 上訴人以97年6月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1029485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略以:「…二、貴公司94年度列報派駐大陸吳 江廠及東莞廠擔任經理或副理職務等人員吳鴻順、廖東優、 陳志雄、章宏生、方美陽及阮筱璇6人薪資5,460,863元及保 險費615,932元,經本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 予以調整,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於97年3月3日『復 查駁回』確定在案,…三、因貴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調整核定,尚無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之情事,所請未便同意。」等語,否准其所請。上 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上訴人之訴願雖因逾法定 期間而遭駁回,致被上訴人之課稅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確 定力,然如其處分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基於公平原則 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3號、95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又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款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 第83條第5款之規定,營利事業所謂各項成本與損失,應包 括營利事業單位所支出職工之薪資及為職工所負擔勞保、健 保等保險費用。上訴人聘僱吳鴻順等6人所支付之薪資及保 險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列為費用成本,被上訴人引用牴 觸母法及違背判例意旨之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否准認列,已 屬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察,除 未將此攻擊方法記載於理由項下,更對上訴人之主張置而不 論,自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 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 支付予吳鴻順等6人之薪資及保險費用,被上訴人如認不屬 費用而核課稅捐,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予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未說明其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資為論據。經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所爭執者屬被上訴 人課稅之復查決定有關採證及事實認定問題,並未有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稅額數額有不正確之情形,並已明確論 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 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意旨無非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已確 定之復查決定再為爭議,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核屬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