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69號
KSDM,98,易緝,6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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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5
6號、96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明孝(通緝中)、蔡宗霖、張文杰、許順源秦鳳生、郭 善廉(均另行審結)、洪信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狗」及大陸地區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狗」於民國95年5 月下旬某日 組成詐騙集團,蔡宗霖於95年5 月下旬之某日、許順源於95 年5 月下旬之某日、洪信龍於95年8 月1 日、秦鳳生於95年 8 月15日、郭善廉於95年8 月中旬之某日、張文杰於95年9 月底之某日陸續加入上開集團,洪信龍擔任車手,負責領錢 。「阿狗」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 金額及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擔任車手之 洪信龍以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蔡明孝聯絡後,在各地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由蔡明孝自行或轉託不知 情之蔡孟娟匯至「阿狗」指定之帳戶內。所得款項中,蔡明 孝可獲得領得款項2 %或3 %,蔡明孝再自其所領得酬勞撥 出一半與擔任車手之人平均分配,藉此詐欺牟利。嗣於95年 11 月1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始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 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洪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白承認(本院易緝卷第27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 附表一所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資料及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是否屬於集合行為,若從法條所描 述文字之通常語意無法判斷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 之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之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 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 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 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並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之 而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從而,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法條文義上無法判斷是否屬於 集合行為,從詐欺取財之規範目的、詐欺罪之實施典型來 觀察,詐欺取財罪在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行為 人對於同一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為,固然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然若所實施之數次行為,客觀上非對於同一人、利 用同一機會為之,自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仍應 成立數個犯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客觀上顯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所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評價,較能符合社會通念及 人民之法律感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蔡明孝、蔡宗霖、張文杰(就附表一編號6 至 9 部分)、許順源秦鳳生(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部分) 、郭善廉(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部分)、「阿狗」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狗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部分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 罪論。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 豐原郵局35支局 外埔分局950,000 元、彰化13支局南部分局1,000,000 元 、臺中郵局22支局1,00,000元、編號6 華南銀行新市分行 5,000,000 元、遠東銀行永康分行5,000,000 元、土地銀 行福興分行3,000,000 元、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 5,000,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5,000,000 元、彰 化銀行南臺中分行5,000,000 元、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5,000,000 元、華南銀行和美分行5,000,00 0元、第一銀 行進化分行2,000,000 元、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 2,000,000 元、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940,800 元、臺灣郵 政1,623,650 元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 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 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 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而被告係擔任車手收款工作及其犯 罪期間、次數、所得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 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考量前開犯罪之情 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 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 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 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蔡明孝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蔡明孝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一第26頁) ,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許順 源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許順源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2 頁),應予沒收。扣 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郭善廉所有,且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郭善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72 頁),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係同案被告蔡明孝提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28頁),應予沒 收。
(四)扣案之金融卡3 張、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 電腦主機(含螢幕)2 台、數據機1 台、計算機1 台、信 封106 個,均為同案被告蔡明孝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摺5 本、交 易明細單62張、已使用過之帳戶紀錄單21張,均係被告蔡 宗霖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之網路銀行申請書4 份、帳戶紀錄紙72張、 電話記事簿1 本,均為被告許順源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秦鳳生印章 2 個,均係同案被告秦鳳生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存摺2 本、金融卡1 張、袖珍手冊 1 本,均係第三人蔡孟娟所有之物,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摺1 本、金融卡64 張 、存 摺68本、黃俊勇之印章2 個、詹峻龍之印章1 個、陳庭筠 之印章1 個、洪國賢之印章1 個、許冠翔之印章1個 、許 農典之印章1 個,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0 萬6,300 元,係 同案被告蔡明孝、蔡宗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 告蔡明孝、蔡宗霖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一 第37頁;本院卷二第272 頁),惟並非同案被告蔡明孝蔡 宗霖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霖、張文杰、許順源秦鳳生郭善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被告於95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指揮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相關 之犯罪工具,則被告自無法於95年11月16日、11月17日再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害人張瓊文雖於95年11月16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然該2 次詐欺犯行應係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被告經警查獲後所為,被告既已為警逮捕,自無從再 與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 罪,即與前揭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霖、張文杰、許順源秦鳳生、郭善 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秦鳳生郭善廉、張文杰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至 上開犯行以外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關於附表四之部分詳後述),因卷內並無被害人謝秀芬之證 詞,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佐憑,本 院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就附表三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95年8 月1 日加入 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至上開犯行以外之其餘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因依證人即如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均未證述被告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內,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內,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亦有詐欺取財 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佐憑,本院自難採信。綜上所述, 就附表四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戶名/ 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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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佰清│95年08月09日│佯稱被害人積│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證人張佰清於警│洪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時30分、12│欠電話費、卡│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時30分、15時│債,有洗錢嫌│卓國榮 │ 警卷四第920至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許 │疑,要求匯款│2,000,000元 │ 92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
│ │ │ │ │豐原郵局35支局外埔│2.華南商業銀行匯│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分局 │ 款回條聯(警卷│ │
│ │ │ │ │00000000000000 │ 四第929至930頁│ │
│ │ │ │ │馬岱秋9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彰化13支局南部分局│3.交易往來明細(│ │
│ │ │ │ │00000000000000 │ 警卷四第931頁 │ │
│ │ │ │ │薛錦乾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台中郵局22支局 │4.萬泰商業銀行台│ │
│ │ │ │ │00000000000000 │ 幣存摺對帳單(│ │
│ │ │ │ │張世昌 │ 警卷四第935頁 │ │
│ │ │ │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共4,950,000元 │5.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單(警卷四第 │ │
│ │ │ │ │ │ 937頁) │ │
│ │ │ │ │ │ │ │
│ │ │ │ │ │6.合作金庫銀行各│ │
│ │ │ │ │ │ 類存款分戶交易│ │
│ │ │ │ │ │ 明細表(警卷四│ │




│ │ │ │ │ │ 第941頁) │ │
│ │ │ │ │ │ │ │
│ │ │ │ │ │7.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一第26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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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寶琴│95年08月22日│佯稱被害人涉│梓官蚵子寮郵局 │1.證人林寶琴於警│洪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案未到案,要│0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求存款集中匯│蔡雅文 │ 警卷九第2629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款至指定帳戶│190,000元 │ 頁至263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
│ │ │ │ │梓官蚵子寮郵局 │2.台北銀行交易往│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0000 │ 來明細(警卷三│ │
│ │ │ │ │蔡雅文 │ 第766頁 ) │ │
│ │ │ │ │1,000,000元 │ │ │
│ │ │ │ │ │3.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共1,190,000元 │ 細(警卷三第 │ │
│ │ │ │ │ │ 772頁) │ │
│ │ │ │ │ │ │ │
│ │ │ │ │ │4.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細(警卷三第 │ │
│ │ │ │ │ │ 784頁) │ │
│ │ │ │ │ │ │ │
├──┼───┼──────┼──────┼─────────┼────────┼────────────┤
│3 │吳宛蓉│95年8月25日8│佯稱被害人資│中華郵政 │1.證人吳宛蓉於警│同上。 │
│ │ │時50分許 │料外洩,要求│0000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 │
│ │ │ │匯款。 │邱靖英 │ 警卷三第837頁 │ │
│ │ │ │ │385,960元 │ 至838頁)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2.邱靖英新營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 │(帳號: │ │
│ │ │ │ │邱靖英 │ 00000000000000 │ │
│ │ │ │ │320,000元 │ )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警卷三第843頁 │ │
│ │ │ │ │共705,960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70萬│ │ │
│ │ │ │ │元) │3.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 │ 摺存款交易資料│ │
│ │ │ │ │ │ (警卷三第846 │ │




│ │ │ │ │ │ 頁) │ │
├──┼───┼──────┼──────┼─────────┼────────┼────────────┤
│4 │李恩琪│95年8月28日 │佯稱被害人資│慶豐銀行中山分局 │1.證人李恩琪於警│同上。 │
│ │ │11時30分 │料外洩,要求│0000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 │
│ │ │ │匯款。 │1,766,800元 │ 警卷四第1029頁│ │
│ │ │ │ │ │ 至1030頁) │ │
│ │ │ │ │共1,766,800元 │ │ │
│ │ │ │ │ │2.第一商業銀行交│ │
│ │ │ │ │ │ 往來易明細(警│ │
│ │ │ │ │ │ 卷四第1036頁)│ │
│ │ │ │ │ │ │ │
│ │ │ │ │ │3.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單(警卷四第 │ │
│ │ │ │ │ │ 1038頁) │ │
├──┼───┼──────┼──────┼─────────┼────────┼────────────┤
│5 │戴美玲│95年09月13日│佯稱被害人欠│左營郵局高雄7支 │1.證人蕭坤成於警│同上。 │
│ │ │12時20分 │繳電話費,要│0000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 │
│ │ │ │求增設網路約│626,000元 │ 警卷四第1151頁│ │
│ │ │ │定轉帳帳戶。│ │ 至1157頁) │ │
│ │ │ │ │共626,000元 │ │ │
│ │ │ │ │ │2.土地銀行交易往│ │
│ │ │ │ │ │ 來明細(警卷四│ │
│ │ │ │ │ │ 第1162頁) │ │
│ │ │ │ │ │ │ │
│ │ │ │ │ │3.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單(戶名:洪雅慧│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警卷四第1167頁│ │
│ │ │ │ │ │) │ │
├──┼───┼──────┼──────┼─────────┼────────┼────────────┤
│6 │薛貽瑄│95年10月04日│佯稱幫被害人│華南銀行新市分行 │1.證人薛貽瑄於警│同上。 │
│ │ │、10月05日 │投資,要求匯│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 │
│ │ │ │款。 │葉盈俊 │ 警卷五第1223頁│ │
│ │ │ │ │5,000,000元 │ 至1227頁) │ │
│ │ │ │ │ │ │ │
│ │ │ │ │遠東銀行永康分行 │2.台灣土地行美濃│ │
│ │ │ │ │00000000000000 │ 分行客戶歷史交│ │
│ │ │ │ │葉盈俊 │ 易明細(警卷五│ │
│ │ │ │ │5,000,000元 │ 第1233頁) │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福興分行 │3.大寮中興郵局客│ │
│ │ │ │ │000000000000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鄧錦興 │ (警卷五第1235│ │
│ │ │ │ │3,000,000元 │ 頁)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4.華南商業銀行存│ │
│ │ │ │ │0000000000000 │ 款往來明細表(│ │
│ │ │ │ │鄧錦興 │ 警卷五第1238頁│ │
│ │ │ │ │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5.台灣土地銀行屏│ │
│ │ │ │ │000000000000 │ 東分行客戶歷史│ │
│ │ │ │ │黃建豪 │ 交易明細(警卷│ │
│ │ │ │ │5,000,000元 │ 五第1312頁)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臺南分行 │6.合作金庫銀行各│ │
│ │ │ │ │000000000000 │ 類存款分戶交易│ │
│ │ │ │ │葉盈俊 │ 明細表(警卷五│ │
│ │ │ │ │5,000,000元 │ 第1315頁)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7.陽信商業銀行客│ │
│ │ │ │ │00000000000000 │ 戶對帳單(警卷│ │
│ │ │ │ │胡水雄 │ 五第1318頁) │ │
│ │ │ │ │5,000,000元 │ │ │
│ │ │ │ │ │8.玉山銀行綜存戶│ │
│ │ │ │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 交易資料(警卷│ │
│ │ │ │ │000000000000 │ 六第1680頁) │ │
│ │ │ │ │張裕閔 │ │ │
│ │ │ │ │5,000,000元 │9.玉山銀行綜存戶│ │
│ │ │ │ │ │ 交易資料(警卷│ │
│ │ │ │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六第1682至1683│ │
│ │ │ │ │000000000000 │ 頁) │ │
│ │ │ │ │邱啟彰 │ │ │
│ │ │ │ │2,765,600元 │10.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客戶歷史 │ │
│ │ │ │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 交易明細(警 │ │
│ │ │ │ │0000000000000 │ 卷六第1685至 │ │
│ │ │ │ │黃佩姿 │ 1686頁) │ │
│ │ │ │ │3,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張裕閔 │ │ │
│ │ │ │ │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黃保憲 │ │ │
│ │ │ │ │2,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 │ │
│ │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施德智 │ │ │
│ │ │ │ │2,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黃保憲 │ │ │
│ │ │ │ │1,940,800元 │ │ │
│ │ │ │ │ │ │ │
│ │ │ │ │台灣郵政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洪嘉慶 │ │ │
│ │ │ │ │1,623,650元 │ │ │
│ │ │ │ │ │ │ │
│ │ │ │ │共56,330,050元 │ │ │
├──┼───┼──────┼──────┼─────────┼────────┼────────────┤
│7 │魏葉月│95年10月23日│佯稱被害人證│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1.證人魏葉月治於│同上。 │
│ │治 │14時40分 │件遭冒用,要│000000000000000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求匯款。 │曾天其 │ (警卷六第1736│ │
│ │ │ │ │100,000元 │ 頁至1738頁) │ │
│ │ │ │ │ │ │ │
│ │ │ │ │ │2.台灣銀行匯款回│ │
│ │ │ │ │ │ 條聯(警卷六第│ │
│ │ │ │ │ │ 1741頁) │ │
│ │ │ │ │ │ │ │
│ │ │ │ │ │3.聯邦銀行存摺存│ │
│ │ │ │ │ │ 款明細表(警卷│ │




│ │ │ │ │ │ 六第1746頁) │ │
├──┼───┼──────┼──────┼─────────┼────────┼────────────┤
│8 │謝政哲│95年11月11日│佯稱被害人資│世華銀行 │1.證人謝政哲於警│同上。 │
│ │ │ │料外洩,要求│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 │
│ │ │ │匯款。 │80,000元 │ 警卷五第1339頁│ │
│ │ │ │ │ │ 至1340頁) │ │
│ │ │ │ │中華郵政瑞平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 │2.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1,000,000元 │ 單(警卷五第 │ │
│ │ │ │ │ │ 1347頁) │ │
│ │ │ │ │中華郵政大寮中興郵│ │ │
│ │ │ │ │局 │3.高雄瑞豐郵局客│ │
│ │ │ │ │00000000000000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1,020,000元 │ (警卷九第2597 │ │
│ │ │ │ │ │ 頁)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 │
│ │ │ │ │心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9,000元 │ │ │
│ │ │ │ │ │ │ │
│ │ │ │ │共2,129,000元 │ │ │
├──┼───┼──────┼──────┼─────────┼────────┼────────────┤
│9 │張瓊文│95年11月10日│佯稱被害人中│板橋郵局莒光分局 │1.證人張瓊文於警│同上。 │
│ │ │、11月13日、│獎,要求先匯│0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 │
│ │ │11月14日、11│保險金。 │54,000元 │ 警卷六第1722頁│ │
│ │ │月15日 │ │ │ 至1726頁) │ │
│ │ │ │ │左營南站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 │2.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80,400元 │ 行匯出匯款回條│ │
│ │ │ │ │ │ (警卷六第1729│ │
│ │ │ │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 頁)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10,450元 │3.國泰商業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警卷│ │
│ │ │ │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 六第173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60,000元 │4.台北富邦銀行存│ │
│ │ │ │ │ │ 摺對帳單(警卷│ │
│ │ │ │ │台北富邦銀行苓雅 │ 六第1735頁) │ │
│ │ │ │ │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5.國泰商業銀行匯│ │
│ │ │ │ │曾天其 │ 款申請書(警卷│ │
│ │ │ │ │130,050元 │ 六第1730頁) │ │
│ │ │ │ │ │ │ │
│ │ │ │ │共734,900元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犯罪時地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戶名/ 金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額 │ │
├───┼──────┼──────┼─────────┼────────┤
│張瓊文│95年11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中│高雄郵局五塊厝分局│1.證人張瓊文於警│
│ │、11月17日 │獎,要求先匯│00000000000000 │ 詢中之證述。(│
│ │ │保險金。 │300,000元 │ 警卷六第1722頁│
│ │ │ │ │ 至1726頁) │
│ │ │ │高雄郵局五塊厝分局│ │
│ │ │ │00000000000000 │2.彰化銀行匯款回│
│ │ │ │500,000元 │ 條聯(警卷六第│
│ │ │ │ │ 1731頁) │
│ │ │ │共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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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