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庚○○原名張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21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13637號、第15833號
,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移由原審
併辦,並以92年度偵字第22986號、92年度偵字第22987號移由本
院併辦),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庚○○部分撤銷。
辛○○犯連續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89年5月底,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 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有預見其收 購存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用意,猶基於連續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概括犯意,先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先 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89年5月30日所申請 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自 稱「李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或隱 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誘使急需金錢 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詐騙被害人匯交手續費及 信用保險金至辛○○及其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 提領)。適李意興需款孔急,於89年6月2日,見該集團所刊 登廣告,而陷於錯誤,經電話聯繫後,由自稱「李先生」所 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告知須陸續匯入手續費、信用保險金至 辛○○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詐騙李意興所匯入 之32萬5,200元,其中7萬元係匯入辛○○所提供之上開銀行 帳戶,繼於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 附近,將其自己名義申請於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如附表一編號 3之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印章)1本,以800元至1,000元之 代價販售予劉建宏(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 。嗣因李意興遲未接獲貸款通知,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知上情。
二、庚○○(原名張景宏)於89年9、10月間,因缺錢花用,適 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應可 預見其收購存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實施財產犯罪之用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先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自稱「李專員」之成 年男子聯絡後,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及臺北市大同區○○○ 路193號4樓住處,以每本存摺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販 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張景宏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 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共2 本予劉建宏,以此方式 幫助劉建宏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適葛培育需 款孔急,乃於89年11月17日,見該集團所刊登信用貸款廣告 ,而陷於錯誤,經電話聯繫後,由自稱「李專員」所組成之 犯罪集團成員假張景宏名義告知須匯入手續費至張景宏所提 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詐騙葛培育所匯入之25,000元 ,嗣因李意興遲未接獲貸款通知,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知上情。
三、吳進財、劉建宏、溫志強、艾澤義(吳進財、劉建宏、艾澤 義3 人犯罪部分已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溫志強 犯罪部分則經原審另案審理),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數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財自 89年6 月間或由劉建宏自89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等刊登「給你3,000,郵銀存摺給我,000000000 0 」或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收購或承租存 摺之廣告,吳進財並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某日止將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作為收購酬
金所用之高德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及印章交與劉建宏使用,劉建宏則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 1 月間,負責接聽出售或出租帳戶存摺之人撥入之電話,自稱 為「李先生」,問明對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以郵局存摺每本3,000元至3,500元、銀行存摺每本1,00 0元至1,500元左右之價格,在臺北縣、市地區,收購或租用 帳戶存摺,而出售或出租之人除給付存摺外,尚提供提款卡 、存摺印鑑章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告知提款密碼、語音 轉帳密碼及存摺密碼,劉建宏將其收取之存摺資料登載於簿 冊,繼以郵局存摺每本4,000元至5,000元、銀行存摺每本2, 500 元轉售與吳進財;而劉建宏除自行收購存摺外,並自89 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以每本存摺2、300元之酬金, 僱請與該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辛○○,依劉建 宏指示,在臺北縣地區,陸續替劉建宏收購分別以楊智硯、 戊○○、壬○○、丁○○、乙○○、王婷儀等人名義開戶之 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20餘本外 ,並偶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劉建宏並自90年1 月 間起至90年2 月間止,僱請與集團成員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 之庚○○,經劉建宏之指示,陸續替劉建宏收購以寅○、楊 智硯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並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並自89年11月底某日起 至90年1 月某日止,以每本存摺200元至500元左右之酬金, 僱請與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溫志強、薛勝憶, 依劉建宏指示,在臺北縣、市地區,分別以前開方式收購存 摺。
四、吳進財除向劉建宏收購庚○○等人存摺外,另提供不詳門號 之行動電話1支,以每本存摺1,500元之酬金,僱請具有犯意 聯絡之艾澤義,由艾澤義自90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本銀行 存摺700 元至1,000元,郵局存摺2,500元之價格,另向許正 憲等多人(未據起訴)收購存摺共238 份,並請出售存摺之 人提供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知語音轉帳 密碼、提款卡與存摺密碼,吳進財並指示艾澤義將出售存摺 人之姓名、帳戶、密碼等資料登載於簿冊。艾澤義收購之存 摺,除部分交付與吳進財,作為供其等常業詐欺取財、預備 供犯上揭詐欺罪或取得買賣存摺價款之用,其餘依吳進財指 示,將購得之存摺等物品包裏後,透過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忠 孝橋下之不詳客運公司之不知情車站櫃檯小姐或司機,轉交 與中南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吳進財、劉建宏、艾澤 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而利用所收購之王丕啟、張金 中、羅淑慧、林坤龍、楊明朕、庚○○及辛○○等人銀行帳
戶,作為詐欺之工具,刊登於聯合報、中華日報、跳蚤雜誌 之信用貸款、徵募接聽電話人員及販賣行動電話廣告,被害 人子○○、丑○○、甲○○、丙○○、林玫玲、吳惠民、周 南雄、尤定坤、己○○、卯○○、癸○○等人誤信為真,撥 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依指示匯款分別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 始知受騙。
五、嗣經周南雄、吳惠民、丑○○、己○○、卯○○分別報警先 於89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溫志強依劉建宏、吳進財指示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0 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 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所有 預備及供犯常業詐欺罪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 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 1 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 枚,曾文義中和郵 局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張 志達臺北東園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 張、 印章1 枚,張金中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 )、印章1枚,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1本(帳號00000000 000000)、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溫志強所有供犯常業 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1 張;又經警於同日年晚上11時28 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巷28號5樓頂扣得溫志強 為劉建宏購得所有供犯常業詐欺罪之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 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及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1本;再經警於90年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持搜索票 至溫志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巷28號5樓頂扣得 與本案無涉之電話簿7 本、電話卡3張及名片5張。嗣警方循 線於90年3月15日下午3時15分左右,由王丕啟與劉建宏相約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及永豐街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會面 時,拘提劉建宏,並持搜索票至劉建宏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144號2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常業詐欺罪所用之收購存摺 登記簿1本、電話聯絡簿2本、客戶切結書1紙、NOKIK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片1 紙、林裕傑玉山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字條1紙、林弘昌印 章1 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高德興郵局提款 卡、印章各1枚;吳進財於90年3月3 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警方據劉建宏之供述,至 上揭勒戒所提訊吳進財,查知上情,並循線於90年4 月10日 ,持搜索票至艾澤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34之9 號執行 搜索,並扣得其與吳進財共有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艾 澤義存摺2本、陳文寬存摺2本、租賃切結書3 張、黃淑華存
摺1本、吳信義存摺1本、李春福存摺1本、郭士良存摺1本、 存摺收購資料1疊、租賃帳戶記事本4本、空白商業本票簿 1 本、提款卡3張、印章9枚、行動電話機3支、呼叫器1個、申 租行動電話登記簿1本。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除對於下述被告辛○○警詢、偵查及劉建宏、寅 ○警詢之陳述外,其餘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 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就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就被告庚○○所涉之常業 詐欺部分之犯嫌有所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而言,屬傳聞證 據,而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固經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對被告辛 ○○做交互詰問。而依辛○○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庚○○參 與收購帳戶及接聽電話一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一致之陳 述,其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未受干擾, 足認辛○○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法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於 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 分經提訊,故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著有93 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同案被告辛○○於 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 訊,檢察官自無從依法命同案被告辛○○具結,而被告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捨棄對共同被告辛○○為交互詰 問 (見本院97年6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審酌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向 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 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 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就證人劉建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劉建宏、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陳 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戴士傑經本院多次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得作為證據 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 經查:⑴證人劉建宏、寅○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與被告辛○ ○、庚○○參與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過程,其供述之內 容應係為證明被告2 人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 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 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 作為證據。依證人劉建宏、寅○所供稱被告2 人參與常業詐 欺之過程,及卷內相關證據,自外觀上證人劉建宏、寅○所 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
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 :伊有賣存摺,但收購不是伊去找的,是劉建宏約好人伊去 收,伊不是集團一份子,他們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云云﹔訊 據被告庚○○亦坦承有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 伊不是他們集團份子,並沒有為劉建宏收購存摺,只有幫劉 建宏向楊智硯拿過1 次存摺,雖有賣存摺給劉建宏,但不知 他拿存摺要做何用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被害人李意興遭人詐欺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李意興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經濟 日報廣告版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24150號偵卷 第23至33頁),而被告辛○○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 地,將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2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以自己名義 申請於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如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存摺(含提 款卡、印章)1 本,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劉建宏 等情,亦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辛○○於彰化商業銀行、萬通銀行開戶 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偵卷第32至33 頁、90年度第9504號偵卷 (一)第412頁)。按以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購買他 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並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辛○○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章(及告知密碼)販售「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劉建宏詐欺
集團,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查 本件劉建宏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時,已有幫助常業詐欺之預 見,自不能遽以推認渠等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併予 敘明。
㈡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被害人葛培育遭人詐欺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葛培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卷第6至7頁), 復有第一 銀行存款存根影本1 份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卷第12頁),而被告庚○○有於如事 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將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 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以1,000元至1,500元 之代價販賣予自稱劉建宏等情,亦據被告庚○○迭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開戶之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504號偵卷 ( 一)第385至389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4506號 卷第10至13頁)可稽。按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 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並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庚○○應可預見金融 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 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告知密碼)販 售劉建宏詐欺集團,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又查本件吳進財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惟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時,已有幫助 常業詐欺之預見,自不能遽以推認渠等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未 必故意,併予敘明。
㈢如事實欄第三項辛○○犯常業詐欺部分:①被告辛○○於警
訊時供稱:「我本來是賣帳戶給自稱『小龍』的劉建宏,後 來劉建宏就叫我加入他們集團幫他向客戶收購存摺。我幫劉 建宏向客戶收購存摺,每一個客戶劉建宏給我新台幣500 元 當酬勞」、「(問:你們收購帳戶集團還有哪些成員?各司 何職?)劉建宏是我們的老闆,薛勝憶、張景宏、溫志強及 我本人負責向客戶收購帳戶,我們向客戶收取存摺後,再將 存摺交給劉建宏,劉建宏再將收購之存摺交給吳進財」、「 (問:你是否知道劉建宏向客戶所收購帳戶作何用?)給詐 欺集團作洗錢用」、「(問:你們集團中何人負責接聽欲販 賣帳戶客戶的電話?)..我偶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 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 637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後 來是否幫劉建宏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是,每收購一 筆劉建宏就給我500 元當酬勞,給客戶的錢則是劉建宏事先 給我」(見同上卷第141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 (問:以多少代價受僱於劉建宏?)收購一本是2、300元, 都是劉建宏叫我去跟當事人拿存摺」(見原審卷第251 頁) ,核與證人楊智硯亦於警詢時證稱:辛○○確是劉建宏派來 向伊收購存摺之人等語相符(見第13637 號偵查卷第81頁反 面),證人劉建宏、同案被告庚○○亦於警訊時分別證述: 「(問:除了溫志強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負責幫你收購存摺 ?)還有薛勝憶、小胖辛○○及阿明張景宏」(見同上第95 04號偵查卷 (一)第107頁反面)、「劉建宏負責接電話,溫 志強及辛○○負責向客戶收存摺」(見第13637 號偵查卷第 90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辛○○上開自白應屬真實, 堪可採信。②且被告辛○○經原審訊以:另外在何處賣你的 存摺給劉建宏?被告辛○○答稱:在板橋市附近,一本是80 0元至1,000元,也是在89年11月到90年1 月間賣的」(見原 審卷第252 頁)。勾稽被告辛○○前揭供詞及證人楊智硯、 劉建宏、庚○○之前揭證詞,可見被告辛○○於89年11月間 起即明知劉建宏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存摺係供洗錢之用, 竟先由劉建宏將款項交付以供向外購買存摺之用,並於事成 後取得每筆2、3百元之酬勞,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 話,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販賣銀行戶、高 事實 (見本院卷 (一)98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有楊智硯 、戊○○、壬○○開戶資料在卷可按(第9504號偵卷㈠第24 8 至254頁、第286至294頁、第378至384、第412頁),足認 其對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被告辛○○辯稱:不知道他 們在做什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㈣如事實欄第三項庚○○犯常業詐欺部分:①證人寅○於警訊 時即證稱:「因為我於90年1月起至90年2月止陸續前往第一 商業銀行、老松郵局、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等四家銀行開立 四個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賣給綽號『阿明』張景宏及 綽號『小胖』辛○○所組成之收購帳戶集團」、「綽號『阿 明』張景宏約我在銀行或郵局門口見面,再由我進入銀行或 郵局開戶,開完戶後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綽號『阿 明』張景宏」等語(見第13637 號偵卷第97至98頁);另證 人楊智硯於警訊時證稱:張景宏及辛○○是自稱「李先生」 劉建宏的人派來向伊收購存摺等語(見第13637 號偵卷第81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在警訊中 說庚○○有跟你收購存摺?)當時指認時我很明確,當時給 我看的照片很清楚,所以我確定就是庚○○、辛○○跟我收 購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劉建宏於警 訊時所證:辛○○及張景宏負責收購存摺等語相符,已如前 述。況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張景宏就是我們集 團中替劉建宏收購帳戶的成員」、「(問:你們集團中何人 負責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劉建宏及張景宏,我偶 而也會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等語,同案被告辛○○ 於偵查時復供稱:「(問:張景宏是否亦幫劉建宏收購存摺 ?)是,那段受僱於劉建宏期間,經常遇到張景宏,所以我 很清楚」等語(見第13637號偵卷第26頁反面、第142頁), 凡此均足認被告庚○○不僅為劉建宏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收購 存摺,甚而接聽欲販賣帳戶客戶的電話,其對該犯罪集團參 與程度甚深。雖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 道庚○○是否有幫劉建宏收購存摺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 ,惟同案被告辛○○既已迭於警訊、偵查時明確指證被告張 景宏確有為劉建宏所組成犯罪集團收購存摺,其於警訊、偵 查時之指證,接近犯罪時間,且記憶較清楚,較為可採,同 案被告辛○○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詞,已距案發時間相隔2 年 餘之久,已難採信,尚不能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明。是以 被告庚○○辯稱否認有替劉建宏收購存摺云云,尚難採信,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再者,如事實欄第四項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子○○、丑○ ○、甲○○、丙○○、林玫玲、吳惠民、周南雄、尤定坤、 己○○、卯○○遭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等人於 警訊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9504號偵卷 (一)第185至214 頁 、他字第2239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593號卷第6至8頁), 而右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時、地,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 、相互委託買賣被告庚○○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
證人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同上第 9504號偵卷 (一)第63至115頁),且就買賣價款、方式之供 述互核相符,參以同案被告王丕啟、林坤龍、楊明朕、庚○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渠等出售存摺等情明確,復有扣 案之溫志強為劉建宏購得之預備及已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 用之梁書豪基隆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 張 ,印章1 枚、李宜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 、提款卡1 張、印章1枚、曾文義中和郵局郵局存摺1本(帳 號0000000)、提款卡1 張、印章1枚、張志達臺北東園郵局 存摺1本(帳號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1枚、張金中板 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寶島商業銀行營 業部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印章 1 枚、其本人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及 何文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溫志強所有供犯 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帳戶登記紙一張;劉建宏所有供常業詐欺 罪行所用之收購帳戶登記簿1本、電話聯絡簿2本、客戶切結 書1紙、NOKI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李昌諺帳號名 片1紙、林裕傑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字條1紙、林弘昌印章1枚、吳進財交付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 之高德興郵局提款卡、印章各1 枚;艾澤義與吳進財共有供 犯本件常業詐欺罪行所用之艾澤義存摺2本、陳文寬存摺2本 、租賃切結書3 張、黃淑華存摺1本、吳信義存摺1本、李春 福存摺1 本、郭士良存摺1本、存摺收購資料1疊、租賃帳戶 記事本4本、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金融卡3張、印章9枚、行 動電話機3 支、呼叫器1個、申租行動電話登記簿1本可佐, 而吳進財、劉建宏、艾澤義亦因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認定有罪在案,足見長日明輝、庚 ○○與吳進財、劉建宏及艾澤義確有以渠等所收購他人銀行 及郵局帳戶,供為詐財之工具,甚為明確。
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辛○○、庚○○與劉建宏、吳進財、艾澤 義、溫志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長期以刊登廣 告之方式買賣存摺,且以刊登報章之虛偽信用借款、徵募接 聽電話人員及販賣行動電話廣告等詐欺方式,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顯屬以此種反覆以詐欺 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並藉以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等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 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㈠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為常業之多次 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詐 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㈤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將通說就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 式予以明文,僅係修正法律用語,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連續犯部分,則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認被告等販賣戶頭資料,亦屬常業詐欺部分行為,亦 有未合,因公訴人對於幫助詐欺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審 理。被告辛○○(自89年11月間起)、庚○○(自90年1 月 間起)與吳進財、劉建宏、溫志強、艾澤義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就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