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О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至同月二十日止,由其員工己○○為代理人以被告名義向伊購買如附表之機票 二十二張(下稱系爭機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 上述機票依約定應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給付票款,被告於伊催討後除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 支票號碼為BL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金額為十三萬 二千零九十六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予伊並已兌現外,尚餘票款十九萬 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未付;而被告雖稱系爭機票均係其前公司員工己○○未經同意 以被告名義向伊所訂購,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 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且被告明知己○○在 外以其名義向伊訂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對表見 代理人己○○之訂票行為負本人之責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機票中除如附表編號一號、八至十四號、十八號、二十至二十二號 之機票係伊向原告所訂購,並由伊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及 七月十二日之支票三紙支付票款完畢,此外其他機票(下稱其他機票)均係伊員 工己○○未經伊同意及知悉之情形下以伊名義向原告所購買,而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支票並非伊公司用以清償系爭機票之帳款,而係用以清償伊公司九十年六月五 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另一筆機票票款,與本件無涉,且伊公司所訂購之機票均 係於購買後一星期結帳,並簽發發票人為伊公司名義,結帳日後二星期到期之支 票以為給付,從不以現金結帳,此為原告知之甚詳,則若系爭機票均係伊所訂購 ,原告何以僅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伊請款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卻不一併請 求其他票款,延至向己○○請求付款無效後始向伊請求,況一般旅行社職員因親 友出國或旅行之需,常未經同意以公司名義向代售機票之旅行社購買機票之情形 甚為常見,己○○前雖為伊公司職員,但其替親友向原告購票之行為往來甚久, 該機票款均由己○○以現金向原告結清,原告若不承認己○○私下以伊公司名義 取票及付款之行為,何以不告知予伊並依兩造請款慣例請款,是可知其他機票之
買賣行為均係成立於原告與己○○間,原告向伊請求前揭票款,並無理由。縱原 告並不知其他機票係己○○未經同意以伊名義向原告所購買,惟己○○前揭無權 代理行為既經伊否認,則己○○前揭買賣行為對伊並不生效力。況伊對於己○○ 以其代理人名義訂購其他機票之行為並不知悉,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負表 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職員己○○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 止以被告名義向伊訂購如附表之系爭機票二十二張,而被告曾於同年七月十三日 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給付機票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機票購 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雖主張系爭機票均係被告所訂購,惟被告除自承曾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號、八至十 四號、十八號、二十至二十二號之機票,辯稱其餘機票均係己○○未經其同意以 其名義向原告所購買等語。經查:
㈠兩造一般訂購機票之流程,係客戶向被告訂票後,由被告之前職員己○○經由電 腦連線將客戶訂票之資訊傳遞給原告,並由原告依前揭資訊開立機票及機票購票 確認單送交己○○簽收或由己○○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而若己○○不在公司, 則由被告之職員代己○○簽收,之後原告於十四天以內再與己○○確認收款,並 於收款時將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交由己○○,並由己○○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或 現金以給付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己○○於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機票 票款時,均會連同被告公司所填具之請款單及支票一併交由原告收款人員簽收, 而以現金給付部分則無須簽收請款單一節,則據被告提出機票購票確認書、請款 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機票如附表編號一號、八至十四號、十八號、二十至二十二 號之機票係其所購買,其並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及七月十 二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八萬七千六 百七十七元,共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三紙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機票購票確認書、請款單及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受前揭 支票票款,惟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之真正,並辯稱前揭票款係用以支付被告 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其所購買之另筆機票之款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九十年七月 三日之機票購票確認書及第TN00000000至八三號及TN000000 00號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則前揭機票之票款共為二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三元 ,顯與被告所支付之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數目不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用以 支付前揭機票票款之用。又依被告提出前揭機票購票確認書及請款單之記載,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古盛祥、胡惠文(如附表編號一號) 、陳聯專及曾隆照(如附表編號八至九號)及鄭光城(如附表編號十三號)等人 所購買之機票共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除胡惠文機票款一萬四千七百元部分與原 告所提出之旅遊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票務應收未收明細表之記載係一萬四千五百元 多出二百元外,其餘均與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相符,而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 原告訂購范姜黃貴美及吳瓊君(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號)、洪錦如(如附表編 號十號)等人所購買之機票,其票款共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雖與原告所提出之票 款共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多出一千元,但其數額大致相同,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至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魏瑞良(如附表編號第十八號)、蕭政興(如附表編 號第十四號)、袁明井及張瑞英(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號)、陳樹敏( 如附表編號第二十號)所購買之機票共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則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機票之旅遊業代收轉付收據均相符,且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機票款項時 ,均會提出請款單交原告收款人員簽收,就現金給付部分則無需簽收請款單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要求原告簽收請款單之意,即在確認其所 給付之機票票款之項目及金額與支票之金額相符之用,則被告所提出前揭三紙請 款單之記載既與被告據之所簽發三紙支票之金額相符,可知被告前揭請款單中之 記載應屬真正,原告辯稱前揭請款單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即不可採,被告所辯 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號、第八至十四號、第十八號、第二十至二十二號之機票係其 所訂購,其票款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並已給付完畢等語,即屬有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機票之票款,則無理由。
㈢另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面額為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之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機票 之票款等語,並據提出支票為證,惟被告雖自承曾簽發系爭支票,然否認係用以 給付系爭機票之票款,而辯稱係用以清償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十一日之另筆機 票票款之用。而原告自承係用被告欠款之總數扣除被告還款金額來計算對被告之 債權,並不會針對每筆機票一一對帳銷號,是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票款係用以清償何筆機票票款,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機票票款之 用,尚乏依據。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用以清償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客戶 陳淑娥之票款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張尋歡之票款九千九百元,九十年六月八日 客戶唐美琴之票款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謝財輝及楊傳達之票 款各一萬三千元,六月十一日客戶李文及李宇一之票款各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共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並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核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 符,且原告並不爭執該請款單之真正,是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九十 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前揭客戶機票票款之用一節,即堪採信,是系爭支票 與原告請求本件系爭機票之票款無涉,併予敘明。 ㈣而就其他機票部分原告雖主張亦係由被告所訂購,且縱訴外人己○○以被告名義 訂購前揭機票之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 業之行為,且被告明知己○○在外以其名義向伊訂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亦 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本人之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0八一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否認有何授權己○○訂購其他機票之事實,且亦 否認有知悉己○○未經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其他機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 情形,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乙○○證稱:被告公司之機票幾乎均由己○○ 向原告訂購,己○○及其他員工雖有以公司名義訂購私人之機票,但因被告公司 並不允許,員工均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偷偷訂購等語為證。原告雖辯稱其於 請款時均有提出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被告既知僅就其中幾筆機票開立支票給
付票款,即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他機票均係己○○以其名義對外購買機票而不為反 對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取得對帳明細表係因原告就己 ○○所購機票不獲付款後,始交由被告對帳之用等語,而原告亦自承應收帳款對 帳明細表平時均係於收款時交由己○○對帳,僅有時己○○會要求原告直接將對 帳明細表交給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不一定會取得對帳明細表等情,則原告公 司之對帳明細表平時既由己○○取得,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己○○曾以其名義對 原告訂購機票,並係於原告不獲己○○付款後始取得對帳明細表,即屬有據。又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雖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 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然觀諸本規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規範及 健全國內旅行業者之品質,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所制訂,並非用以規範旅行業同 業間交易之用,是與兩造間單純民法上買賣機票之行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應對己○○購買其他機票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則不可採。而被告既未授權己 ○○以其名義購買其他機票,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知悉己○○無未經授權以 被告名義購買其他機票卻不違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票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票之票款十九萬八千四百 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附表:
┌───┬─────┬───────┬───────┬──────┐
│編號 │承購日期 │旅客姓名 │ 機票號碼 │ 機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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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06/11 │HU/HUEIWEN │0000000000000 │ 15100 │
├───┼─────┼───────┼───────┼──────┤
│ 二 │90/06/11 │LO/SHANMU │0000000000000 │ 10400 │
├───┼─────┼───────┼───────┼──────┤
│ 三 │90/06/11 │LO/MU SHEN │0000000000000 │ 10400 │
├───┼─────┼───────┼───────┼──────┤
│ 四 │90/06/11 │LO/HUANKUEI │0000000000000 │ 9521 │
├───┼─────┼───────┼───────┼──────┤
│ 五 │90/06/11 │CHIANG/CHENHUI│0000000000000 │ 9521 │
├───┼─────┼───────┼───────┼──────┤
│ 六 │90/06/11 │CHU/HUAIEN │0000000000000 │ 10521 │
├───┼─────┼───────┼───────┼──────┤
│ 七 │90/06/12 │HSU/MEIKUEI │0000000000000-│ 47756 │
│ │ │ │56 │ │
├───┼─────┼───────┼───────┼──────┤
│ 八 │90/06/12 │CHEN/LIENCHUAN│0000000000000 │ 8321 │
├───┼─────┼───────┼───────┼──────┤
│ 九 │90/06/12 │TSEN/LUNGCHAO │0000000000000 │ 8321 │
├───┼─────┼───────┼───────┼──────┤
│ 十 │90/06/13 │HUNG/CHINRU │0000000000000 │ 3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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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90/06/13 │FANCHIANGHUANG│0000000000000 │ 13375 │
│ │ │/KUEIMEI │ │ │
├───┼─────┼───────┼───────┼──────┤
│ 十二 │90/06/13 │WU/CHIUNGCHUNG│0000000000000 │ 13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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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90/06/13 │CHENG/KUANGCHE│0000000000000 │ 10200 │
│ │ │N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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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90/06/18 │HSIAO/CHENGHSI│0000000000000 │ 9521 │
│ │ │NG │ │ │
├───┼─────┼───────┼───────┼──────┤
│ 十五 │90/06/18 │KUAN/JUNGHUA │0000000000000 │ 15900 │
├───┼─────┼───────┼───────┼──────┤
│ 十六 │90/06/18 │KUANFU/LIUMEI │0000000000000 │ 15900 │
├───┼─────┼───────┼───────┼──────┤
│ 十七 │90/06/18 │LU/YUANCHUNG │0000000000000 │ 10521 │
├───┼─────┼───────┼───────┼──────┤
│ 十八 │90/06/18 │WEI/JUILIANG │0000000000000 │ 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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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90/06/19 │LIN/CHICHOU │0000000000000 │ 9521 │
├───┼─────┼───────┼───────┼──────┤
│ 二十 │90/06/20 │CHANGCHENG/SHU│0000000000000 │ 37400 │
│ │ │MI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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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90/06/20 │YUAN/MINGCHIN │0000000000000 │ 16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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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90/06/20 │CHANG/JUIYING │0000000000000 │ 16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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