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佩吟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一心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陳錦枝
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初向原告陳稱,因資金需求擬向原告借款約 二千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供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原證四)以為擔保 。原告經於同年五月四日籌款一千九百萬元借予被告,此有 當日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為證(見原證一),嗣後,被告 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票期為九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一 紙以為清償(原證二),賸餘之四百萬元部分,則連同利息 (約年息百分之十二),開立以被告之妹陳胞珠為發票人, 面額為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票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清償(見原證三)。詎料,屆 期原告委請配偶吳國龍提示被告為發票人之一千五百萬元支 票時,被告即一再央求原告同意抽票,陳稱因周轉困難,該 張支票確定無法如期兌現,且懇求原告稱向其妹借票之部分 (即另張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支票),亦不要再提示以免 連累其妹退票,甚且,請求原告能讓其延票一年,讓其有能 力籌款返還,原告一時心軟方同意抽回被告之票據,且未再 提示被告之妹陳胞珠之支票,並同意延期一年,此為上開二 張支票之發票日上,均蓋印鑑章更改日期為九十四年之原因 ,但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無法清償,且一再編織各種理由 請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以免因支票退票讓被告之信用破產
,讓其更無重新之機,以致更無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 告一再信賴被告之說詞,而未曾提示支票,致目前票據時效 均已屆至,根本無法再提示支票。按所謂之消費借貸,係指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有民法第 四百七十四條可資參照。今原告已提出被告借款且已交付借 款之證明,足證雙方間借貸契約成立,被告依法應返還本件 之借款,則原告先就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借款請求被告 返還,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二支票上所載利息與借款金額不相符 合,顯見原告主張虛偽等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被告當時稱急需用錢,請求原告趕緊匯款,故原告係匯 款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才拿原證二所示之一千五百萬元 支票予原告,當時支票背後有訴外人葉海萍背書保證,被 告陳稱在票期所示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可以先還一千五 百萬元,至於剩下之四百萬元本金及全部之利息,再視其 資金周轉情況一次開立期票予原告。
⑵當時原告收受支票後,即委請配偶吳國龍代為託收提示, 而吳國龍即以自己之銀行帳戶代原告託收,但隨即被告表 示因資金調度問題,希望能晚一個月清償,即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再提示,希望原告抽回票據,屆時會再開票將 剩餘之四百萬元本金及百分之十二利息一起結算至該日, 原告遂同意抽回支票。
⑶原告抽回原證二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後,被告即與原告會 算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故不論一千五百萬元之 本金或四百萬元之本金部分,利息之期間均應自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即借款次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預計 還款日為止,合計為六個月又九日,而非原證二所示之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因該日亦未清償),被告強將利息計 算之期間拆成一千五百萬元本金與四百萬元本金兩部分, 並分別計算利息期間為五月十日與六月十日(應為六月九 日,借款當日不應計算),再指摘原告利息計算不正確, 實為混淆視聽。
⑷經計算之後之利息應為一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計算 式:1900萬x 12% x 6/12+1900萬x 12% x 9/365),再加 計剩餘之四百萬元本金,被告原本應該交付面額為五百十 九萬六千二百十九元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支票,而 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表明能去掉萬元以下之尾數,但原告不 同意,孰知被告即直接以其妹陳胞珠為發票人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之面額為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即
原證三),當時原告因不及細算,只知金額大致正確,應 差距不大(差距一千七百十九元)即予以收受,而當時被 告係稱因與其妹另有資金關係,故借用其妹之支票使用, 否則如非被告交付,原告豈會持有被告之妹之支票? ⑸至於,被告所辯稱之原定之還款時間為十三日而非借款日 之四日,實乃此為被告當時所陳稱之可以還款時間,就原 告而言當然希望越快越好,故被告稱係十月十三日或十一 月十三日才有能力還款,原告亦願意同意。在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前,原告準備再提示原證二之一千五百萬元支 票及原證三之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支票時,被告即一再 前來拜託原告不要提示,陳稱因周轉困難,該二張支票確 定無法如期兌現,請求原告能讓其延票一年,讓其有能力 籌款返還,當時原告見被告連本金都無法償還,如何加計 利息?原告一時心軟方同意延期一年,並由被告將該二張 支票之發票日,均更改日期為九十四年。詎被告現為賴債 ,竟將當時原告因善意而同意延期不再加計利息之好意, 扭曲為不合借貸常理云云,實令人寒心。
⑹延期一年後,被告仍無法清償,且一再編織各種理由請求 原告不要提示支票,以免因支票退票讓被告之信用破產, 讓其更無重新之機,以致更無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 原告均一再信賴被告之說詞,而未曾提示支票,以致目前 票據時效均已屆至,根本無法再提示支票,但被告反而藉 此否認債務,足認被告惡意拖延債務。
㈢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借款,且是與訴外人吳國龍之投資關係等 云云,純屬臨訟杜撰,殊不足採,敘明如下:
⑴查被告前辯稱係與原告之夫吳國龍合作基隆大武崙土地投 資案,而吳國龍以一億元之價格將三分之一權利讓與予訴 外人陳松溉,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之一千九百 萬元予被告,乃被告土地投資應得之款項,並提出陳松溉 以黃榮華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五千萬元至原告之 帳戶中,原告隨即於當日分別轉帳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 元予被告及被告使用之葉海萍之帳戶(被證十一號),另 黃榮華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匯款五千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中,原告即於次日(十一日)轉帳三千九百萬元至被告使 用之葉海萍之帳戶(被證十一號),以及陳松溉經三個月 評估之後,要求退出投資,即由被告負責返還,並有匯款 單八張及支票存根為證(被證十二及被證十八號)等,以 實其說。
⑵惟查,原告與配偶吳國龍確實有參與基隆大武崙之投資案 件,而吳國龍確實將原告之基隆大武崙土地之三分之一權
利出售予訴外人陳松溉,但既由原告出售土地權利,為何 要將出售所得分配予被告?更何況,黃榮華先後匯入一億 元,但依被告所述伊與葉海萍竟可分得共五千九百萬元, 則原告之權利何在,何必出售?再者,依被告自稱陳松溉 如經三個月評估可要求退款,並稱退款之一億元係由被告 匯還,但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二及被證十八,所匯之 金額雖高達九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然細究各筆匯款數 額,有部分匯款金額僅有一百二十、二百八十萬元,或者 如四百零三萬五千元等,甚至還有三萬元、五千元之數額 ,顯見上述匯款並非退款之一億元,蓋倘如被告主張上述 匯款係退款之一億元,因退款之一億元金額頗大,則分批 匯款之數額亦應以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為單位,豈有三萬 元或五千元等小筆金額?顯見並非匯還投資款。 ⑶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該筆款項係伊與原告配偶吳國 龍共同投資基隆大武崙之所得分配款(被告否認),然被 告先前曾陳稱其與吳國龍在該案合夥比例為吳國龍占九分 之五,被告占九分之四,則陳松溉以黃榮華名義匯款一億 元至原告之帳戶時,原告至多匯款四千四百萬餘元予被告 ,何以原告須匯總共五千九百萬元至被告及被告使用之葉 海萍之帳戶(被證十一號)?由此可見,被告陳稱本案系 爭一千九百萬元係投資所分配之款項,顯不可採。 ⑷更何況,姑且不論是否有原告所稱前揭投資案,此實與本 案並無關聯,被告所稱上揭基隆大武崙土地投資案之金錢 流向,均係被告自行編撰,並無其他直接相關之證據以資 佐證。甚且,倘確有上揭投資案之存在,該投資案所涉土 地標的金額龐大,攸關各合投資人之權益甚鉅,當初勢必 有簽訂契約以維護各投資人之權利義務,惟被告於訴訟中 自始並無提出相關投資案之契約,難謂其主張其為真實。 ⑸至於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 元、三千九百萬元予葉海萍之原因,實係因原告之配偶吳 國龍與被告及葉海萍先前有合作投資,在九十三年間,吳 國龍與葉海萍曾合作辦理陳福之土地抵稅之投資案件,吳 國龍需出資五千萬元,因當時原告將基隆大武崙權利出售 予陳松溉而有一億元之入金,故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及同年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予葉海萍, 以充作吳國龍之入金,此並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為憑(參 原證五)。
⑹復按,被告及葉海萍確實積欠吳國龍諸多債務,此有債權 憑證可稽(參原證六),而對於應返還陳松溉之款項,確 有部分吳國龍係請葉海萍負責匯還,但是否如被告之被證
十二所示,吳國龍尚在查證中,但有部分匯款金額如前所 述僅有一百二十、二百八十萬元,或者如四百零三萬五千 元等,不僅金額與一億元相距甚遠,甚至還有三萬元、五 千元之數額,此部分應為葉海萍與陳松溉之私人借貸往來 ,是否均與匯還投資款有關,實非無疑。
⑺再查,訴外人葉海萍提出聲明書主張其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按,葉海萍現為執業律師且曾 任職法官,豈有輕易將帳戶授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依 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述:「(問:陳松溉、黃榮華可否出庭作證?)目前沒 有辦法找到人。」等語可知,上開聲明書之真實性確有疑 義,蓋被告訴訟代理人既表示目前無法找到葉海萍出庭作 證,則被證十五之聲明書從何而來?是原告爰否認其內容 之真正。
⑻再者,如是實為被告所言之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也未曾積欠原告款項,則被告為何要設定二千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設定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當?又, 原告為何會取得被告與其胞妹陳胞珠之與借款金額及利息 相當之支票?由此可知,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且一再以 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投資關係及複雜之金錢往來為卸責之抗 辯,實無足採。
⑼另外,被告所稱之與原告之配偶吳國龍存有多件投資合作 案件,確有其事,但此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 元,係屬兩事,而無關聯性,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亦根 本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至於被告所謂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之匯款時間與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對黃榮華抵押權登記時 間相近,應屬巧合,且該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高達六千萬元 ,明顯與本件匯款金額一千九百萬元顯不相當,被告故意 以無關之資料相互比擬,實無足採。
⑽末查,被告主張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聲請一千五百萬元 ,足證原告主張借貸關係確實不存在等云云,惟被告不僅 交付兩張支票外,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提供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原證 四),足證原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至於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訴訟標的為一千五百萬元,僅係先為一部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之制度並無不符,是 以,被告主張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請求一千五百萬元, 顯示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交付支票之原因,乃係基於與被告之配偶吳國龍間 道路用地之投資關係等云云,並不可採,再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陳稱簽發原證二所示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原因 乃係基於與吳國龍有道路用地之投資關係,故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一次簽發十二張連號之淡水農會等帳號支票交 予吳國龍等云云,有支票存根可證,惟姑且不論被告是否 與吳國龍有道路用地之投資關係,然此與本案無關,且被 告就交付原證三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亦無法說明或舉證,被 告不可能無故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益證被告 主張純為臨訟卸責之詞。
⑵更何況,被證十三之支票存根之記載均係被告自己登載, 本缺乏憑信性,要難以此證明被告主張為真實,且存根上 之記載是何時記載,亦不得而知,是原告爰否認其記載之 真正。
⑶至於被告請求向淡水鎮農會函查有兌現部分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藉此證明被告所提支票存根受款人欄之記載係屬真 實,惟聲請調查之支票與本案支票並無關聯,況且縱依淡 水鎮農會函覆已兌現之支票(票號FA0000000及 FA0000000),有吳國龍於其建華銀行是由訴外 人吳國龍所提示之紀錄,然該等紀錄僅得證明上開二張支 票係交付予吳國龍,並無法推知本案系爭支票亦係交付予 訴外人吳國龍,更無法由此證明被證十三之支票存根記載 確屬真實。
⑷核上,被告不僅無法敘明投資案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外,自 始亦無法提出投資案之契約或其他直接相關資料以圓其說 ,甚且,原告所提呈之支票及匯款單及抵押權設定之證物 確已證實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被告竟一再以其他無關本 案之事件混淆視聽。
㈤被告主張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原因乃係為擔保基隆大武崙土 地投資案等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主張將原證四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因所投資之基 隆大武崙土地案,大部分採抵押債權讓與及信託之方式, 且被告投資部分金額係由原告之夫先行代墊,故要求故將 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等語。
⑵惟查,被告將伊所有之不動產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設定 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原證四),係因被 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已如前述,況且倘原告與被 告間無借貸關係,被告為何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且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當?由此足認,被 告之所陳情節確屬謊言。
⑶再者,被告起初陳稱原告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之原因係其投 資基隆大武崙土地案所得分配款,後又稱伊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係因所投資之基隆大武崙土地案部分金額,係由原 告之夫先行代墊,為讓吳國龍放心,始提供不動產擔保等 云云,兩相對照,被告乃移花接木,編織投資案之事甚明 ,蓋倘如被告主張設定抵押權係因原告之夫先行代墊投資 款,則表示就基隆大武崙土地案之投資金額,被告尚欠原 告投資款項,則訴外人陳松溉匯款一億元投資款時,原告 何需再轉匯投資款予被告?從而,足證被告上開陳述前後 矛盾,悖於常情。
㈥退萬步言,倘認因被告否認借貸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借貸關 係存在,但原告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予被告乃不爭之事實,則 被告受此一千九百萬元之原因如非借貸,當無任何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有此匯款利益,原告則受有此損害,原告爰備位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原告匯款證明影本一份。
原證二:被告開立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原證三:被告之妹陳胞珠開立五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支票正反面 影本一份。
原證四: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吳國龍與葉海萍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原證六: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按「僅持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 」,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三○八○號判決要旨可稽, 又「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 ,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 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金錢交付之原因甚 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 一八三○號、八十一年台上字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匯款單及原證二、三之支票為證,惟 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信託、寄託或受他人
委任而代為匯款等,實不勝枚舉,無從證明必屬借貸關係, 支票更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均有上開判決意旨可稽,除此之 外,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其就借貸關係一節,已盡 舉證責任。
㈡原告之主張顯有破綻,絕非事實: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其借款一千九百萬元 ,被告並開立原證二所示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到期之支票,並就剩餘之四百萬元,連同約年息百分 之十二之利息,交付原證三所示由陳胞珠簽發面額五百十 九萬四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支票,以為 清償云云,惟原證二係被告之支票,顯見被告係有支票可 用之人,何須就尾款之清償交付第三人陳胞珠之支票?該 二張支票既係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何以陳胞珠之支票竟出 現第三人「葉海萍」之背書?若謂「葉海萍」係保證人, 何以「葉海萍」竟未於原證二之支票同時背書以為保證? ⑵尤甚者,原證二、原證三之支票到期日更改為九十四年以 前,原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 日,原告之主張如屬真實,雙方約定之借貸期間,就本金 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為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日至到期 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計五月零十日,就本金四百萬元 部分為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日至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計六月零十日,依原告主張之利率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利息合計為一百萬八千零八十三元(計算式: 15,000,000×12%× (5/12+10/365)+4,000,000×12%× (6/12+10/365)=1,008,083),則原證三之支票面額理應 簽發為五百零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何以竟簽發為五百十 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顯係以無關之支票拼湊,始生此窘 狀,為求彌縫,只得於訴狀偽稱利率為「約年息百分之十 二」,查如是鉅額之匯款,如真為借貸,試問當事人就利 率有以「約」多少來約定的可能嗎?「茍」真有如此異常 之事,試問該一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利息又究竟係依多少 之利率計算而得?原告絕對無法說出一個合理之利率,鉅 額借貸絕無利率不明之可能。
⑶原告事後雖稱利息應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且翻稱 年息為確切之百分之十二云云,惟本利相加,數額仍屬不 符,仍屬拼湊,且被告係於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後 ,相隔三個半月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交付票據,並由吳 國龍於同月二十六日存入銀行託收,為原告所不否認,何 以被告能於收款後三個多月在顯有大量支票可用之情況下 ,竟簽發不足本金數額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一張作為還款
憑證,原告始終避而不論,事涉借貸關係之合理性,豈能 容其逃避論述?此外匯款日為「四號」,還款之支票到期 日竟均為「十三號」,致生利息計算之困難,亦屬違常; 原告雖稱係被告陳稱可以還款之時間為十三號云云,惟該 二張支票顯屬五、六個月之遠期支票,被告就此日期刻意 指定十三號為兌現日期,洵與情理不合,再者,票期由九 十三年更改為九十四年,無異延期清償一年,如確屬借貸 ,利息數額非小,被告理應再簽發或交付相對應之利息支 票,亦未見原告提出,是依上開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背書 人、到期日、交付時間及利息數額之不能吻合確切利率等 等,綜合以觀,原告之主張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未曾向原 告借貸該款。
㈢原證二、三號之支票與一千九百萬元之匯款根本無關: ⑴原告明知其收取支票之時間與一千九百萬元匯款時間相差 甚遠,不能吻合,乃故意含糊稱:「過一段時間(詳細時 間已不復記憶)被告才拿原證二所示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 予原告」云云,惟查該支票簿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向淡水鎮農會領取,有該農會「票據使用狀況查詢 」資料可證(被證四),被告實際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且係交予吳國龍,並非原告,亦有該支票之 存根所載可稽(被證五),查被告簽發支票之面額一般均 頗大,且對象不一,如同一般人之支票使用習慣,於簽發 支票之同時必會於存根記載相關資料,俾供適時準備資金 ,以避免因記憶錯誤而發生退票情事,並可瞭解各該支票 之給付對象,故支票只要確有簽發,其存根絕無空白之可 能,故上開存根之內容被告不可能事後虛偽記載,尤甚者 ,依原證二支票背面存入銀行託收之日期「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觀之,恰為上開存根所載簽發日「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第九天,彼此亦相符合,在在足證係吳國龍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獲得該支票,茍原告於「九十三年五 月四日」匯款予被告確屬借貸,洵屬鉅額借貸,焉有可能 容許被告拖延近三個半月之後始交付該支票,且係交付不 足全部本金之支票?
⑵原告雖又捏稱:「至於剩下之四百萬元本金及全部之利息 ,再視其資金周轉情況一次開立期票予原告。」云云,惟 查上開支票本全部為五十張,即票號自0000000至 0000000(請參照上開被證四所載),系爭一千五 百萬元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即為第三十張支票 ,被告簽發該支票時尚有二十張空白支票,有何理由不同 時就尾款簽發支票?尤甚者,該本支票被告於同日即「九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尚簽發四張連號支票交予吳國龍,即 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九百零 六點七五萬元、五百七十六點七五萬元、二千一百十三點 八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證六),且前二張支票均 有兌現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既能於同日連續簽發四張鉅 額支票,前二張且有兌現,怎可能就尾款四百萬元及利息 藉故拒不簽發支票?如須「視資金週轉情況一次開立期票 」,大可於當天即開立遠期支票,怎能完全未交付還款票 據?原告所陳情節確屬謊言。
㈣原告匯款一千九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真實原因: ⑴查吳國龍及被告(被告係以案外人葉海萍之名義)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曾合夥投資購買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 段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債權,因各筆土地狀況不同,分別 以信託、過戶及受讓抵押債權之方式辦理,二人約定相關 權利均登記吳國龍之配偶即原告甲○○之名下,相關契約 亦由被告逕以原告之名義與地主簽立(被證二),同年四 月底、五月初,吳國龍邀請案外人陳淞溉投資一億元購買 其中三分之一之權利,陳淞溉並指定將相關權利登記予伊 指定之黃榮華,原告即將獲得之相關抵押權讓與三分之一 予黃榮華,自己仍保留三分之二,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可稽(被證三),為求資金流動與權利變動相符, 以避免稅務機關產生誤會,陳淞溉即以黃榮華之名義給付 一億元予原告,原告即依合夥比例,將相關款項匯予被告 ,系爭一千九百萬元即為其中一部分之款項,觀諸其匯款 時間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上開抵押權讓與黃榮華登記完竣 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彼此互相銜接。
⑵依卷附安泰銀行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觀之,黃榮華係先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及四日各匯款一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予 原告,原告立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匯款一千九百萬元至 被告淡水農會0000000帳戶內(如原證一),並匯 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所使用葉海萍之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內( 被證十一),黃榮華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將五千萬元尾 款匯予原告,原告亦立即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匯 款三千九百萬元至上開葉海萍之帳戶內(被證十一),被 告原無上開帳戶資料,係聲請法院調取,始獲閱覽,上開 帳戶資金流動卻與被告所述完全相符,茍非確有其事,被 告如何能知悉原告與他人間鉅額資金之流動?在在足證原 證一之一千九百萬元匯款單,係原告直接以黃榮華所匯款 項轉付被告,乃屬上開基隆土地投資案被告應分配之款項 ,不可能係原告借貸予被告,更非原告自己之資金。
⑶嗣陳淞溉經過三個月之評估後(證人柏有為律師誤記為一 個月),無意參加該投資案,要求退還一億元,亦由被告 負責返還(因被告與吳國龍另有資金週轉關係,雙方約定 系爭一億元悉由被告負責返還陳淞溉),被告乃依約墊還 陳君,此有淡水鎮農會及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函覆(被證十 八)所列七張面額合計四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的確係由 黃榮華全部兌現,以及被告所提出匯予陳松溉五千四百九 十八萬五千元之八張匯款單可資證明(參見被證十二), 核與證人柏有為律師亦到庭證稱:「陳先生的法律問題都 是我在處理,如一億元沒有拿回,他應該會找我處理」等 語相符,復有被證三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均可證 明被告所辯係屬真實。
㈤系爭二張支票實係交付予吳國龍,並非交予原告:除上開基 隆大武崙土地之投資案外,吳國龍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 ,與被告、葉海萍另有投資土地買賣及資金往來關係,金額 多達數億元,原證二、原證三之支票係二人與吳某往來之過 程中先後交付吳某之保證票,此為「葉海萍」之背書會出現 原證二支票之原因,相關債務早已清償,否則吳某焉會長期 未予提示?另依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函覆已兌現之FA000 0000及FA0000000號支票,皆有吳國龍之背書 ,前者之背書雖遭刪除,惟有吳國龍於其建華銀行信義分行 託收之記錄,後者亦有其建華銀行託收及兌領之記錄,足證 二張支票簽發後均係交付吳國龍無訛,核與被告所提支票存 根所載受款人「吳國」、「吳」相符;尤甚者,依上開存根 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實係一次簽發FA0 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十二張連號支票 予吳國龍,原因為被告係就不同土地之投資需求而向吳國龍 週轉資金,因案件頗多,雙方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會算 ,並應吳國龍之要求逐案開出支票作為清償之計劃,故會一 次開出十二張金額各不相同之支票交予吳國龍,並因被告資 金回收時間不確定,雙方言明須依被告之資金狀況提示支票 ,如有延期之必要,吳國龍同意配合,不會遽行提示支票, 系爭一千五百萬元面額支票係屬第八張支票,且與上開二張 吳國龍曾背書提示之支票恰屬連號(按分別為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復 均為吳國龍所提示,在在足證系爭支票係被告基於與吳國龍 之資金週轉關係而簽發並交付予吳國龍,絕無可能係交付予 原告甲○○,非其空言主張所能欺瞞。
㈥被告將原證四所示不動產設定予原告之原因: ⑴查被告將原證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乃被告邀
吳國龍投資基隆大武崙土地案,因大部分採抵押債權讓與 及信託之方式,吳國龍以前沒有類似之投資經驗,較不放 心,乃要求被告須提供擔保,因上開不動產已有向永豐銀 行設定抵押權二千六百萬元,實欠約二千萬元,殘值有限 ,乃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予其配偶即原告(因雙方自始 約定原告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純屬上開投資之擔 保,並非對原告借貸之擔保,否則被告不可能於原告九十 三年五月四日匯款後,不立即簽發與該數額相當之票據作 為還款憑證,且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原告匯款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相差一個多 月,乃屬私人之設定,沒有金融機關審核期間之問題,最 多兩天即可完成設定,竟一個多月後始出借款項,復無相 符之還款憑證,且係三個半月後僅先獲得一千五百萬元之 支票作還款憑證,多有不相吻合之處,反觀陳淞溉撥款予 原告之時間,則與原告讓與抵押權之時間密接,兩相對照 ,原告乃移花接木,編織借貸之事甚明。
⑵更甚者,原告茍真的認為上開抵押權係擔保一千九百萬元 借款,復有原證二、三之支票為憑,上開不動產早在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即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永豐銀行聲請 拍賣(被證七),原告之配偶吳國龍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因另筆債務對該不動產參加執行(被證八),顯見 雙方關係已然破裂,原告大可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具狀聲請 參加分配,惟原告始終竟不為之,致拍賣公告僅將其列為 抵押權人(被證九),且依本院調閱該執行卷,亦未發現 原告有任何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原告反而不惜花費律師費 及鉅款裁判費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係何原因?無非心知 被告的確未曾向其借貸,如以不實之支票混充債權憑證, 將涉刑事責任,乃欲利用誤判之民事判決等待分配執行處 未來將保留或提存之案款,此一極為異常及理論上應無必 要之訴訟舉動,更足暴露系爭借貸之虛偽性質。原告既口 口聲聲主張伊借貸一千九百萬元予被告,復有相同數額之 匯款單據為憑,如確屬真實之一千九百萬元借貸,復有二 千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理應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主張被告 應清償一千九百萬元,何以竟僅主張一千五百萬元?無非 因其主觀上確無一千九百萬元借貸之印象存在,乃一方面 僅欲利用被告簽發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另方面,則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因無真實之債權憑 證而根本未具狀參加分配。
㈦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查匯款予人並不當然表示 受款人即有不當得利,匯款人必須證明其匯款原因本來為何
,其後原因已不存在,始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主張匯款 原因為借貸關係,自應舉證證明該借貸關係曾存在,嗣後又 行消滅,至於被告否認該借貸關係存在,並不等同承認該關 係曾存在,嗣又消滅,關於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之原因被告業 已舉證證明係屬上開投資案之擔保,無關借貸,「縱」認舉 證未臻明確,亦不得以之推認原告已盡上開舉證責任,原告 對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洵有誤解。
㈧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 判例可稽。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所為舉證顯不能證明 該關係存在,反有甚大之瑕疵,復未能為其他舉證,所訴自 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淡水鎮農會信 用部及永豐銀行汀州分行調閱資料與函查,另調閱本院九十 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七號卷,傳訊證人柏有為,並提出下列 證據為證:
被證一: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二:不動產讓與契約書、不動產讓與契約書補充約定影本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