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李沂銘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昕昀律師
陳崇光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孔繁輝
廖士驊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王誌鋒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
王俊傑
劉堯平
被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坂昌範
訴訟代理人 張一德
郭俊仁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劉德明
林彥甫
洪千佩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許添棟
陳鴻瑩
被 告 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陳宜琴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零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貸 款或簽發本票,兩造間關於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有不 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進 而被盜刷而積欠債務,導致原告至民國104年6月11日止,因 被冒名而積欠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33萬7,720 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4萬6,770 元、永豐銀 行80萬2,406 元、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 公司)5萬8,48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公司)16萬2,460 元(原債權銀行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權含現金卡4萬2,000元及信用 卡12萬46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6 萬5,019 元(原債權銀行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公司)26萬1,409 元(原債權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告另於93年7 月15日遭 冒名與和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坤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遭冒名與 和坤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寶華銀行 ,嗣寶華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原告因遭冒名申 請信用卡盜刷,曾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分別提起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羅 東簡易庭以新竹銀行無法舉證原告係真正申辦契約之當事人 ,判決新竹銀行敗訴確定,永豐信用卡公司則自行撤回起訴 ,足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均係遭冒名申辦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債權33萬7,720 元不存在;㈡ 確認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14萬6,770 元不存在;㈢確認永 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80萬2,406 元不存在;㈣確認大眾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3萬8,000元不存在;㈤確認永旺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5萬8,480元不存在;㈥確認元大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6萬 2,460元不存在;㈦確認新光公司對原告之債權6萬5,019 元 不存在;㈧確認合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26萬1,409 元不存在 ;㈨確認星展銀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國泰世華銀行:原告於94年 8月間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原告領用信用卡後並進行消費;嗣因原告遲延繳款,國 泰世華銀行於95年5 月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發95年度促字第 487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5年 5月22日送達原告當時
之戶籍址宜蘭縣○○鄉○○○路○○○○00號,且原告於95 年5 月29日曾來電表示係遭盜辦申請信用卡,應可認原告已 知悉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之支付命令,惟原告並未就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而於95年 6月19日確定,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無理由。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12萬9,27 7元,其餘部分為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新光公司:原告於94年 1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 持卡消費後,自95年 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新光銀行於 97年 1月28日將債權讓與新光公司,原告尚積欠6萬5,019元 ,及其中本金4萬4,627元自97年1月28日起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於 94年1月起均按期繳清消費款,直至95年1月10日才未依約繳 款,與一般盜辦情形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大眾銀行:原告於93年 7月21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大 眾銀行於93年7月31日核發現金卡,原告於95年1月前均有按 期繳款,原告於10餘年後方主張遭盜用,與常情有違。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永旺公司:原告於94年 8月11日向永旺公司申請信用卡,永 旺公司於94年8月13日核發信用卡,原告於94年9月14日至95 年1月8日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及預借現金,至95年1月3日 前均有繳款。原告曾於95年 6月27日至永旺公司表示遭盜辦 信用卡,但並未進一步提供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星展銀行:原告與和坤公司於93年 7月30日向寶華銀行辦理 汽車動產抵押貸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3年9月2日起至97 年8月2日止,每月應償還1萬7,625元,如未依約繳納,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金外,應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利息,並按日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原告並與 和坤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告持續繳款至95年 ,與遭冒貸之常情有違。縱原告資料遭人盜用,依申貸所附 文件應認有表見代理情事,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寶華銀 行於97年 5月24日由星展銀行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遠東銀行:原告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屆期未為清償,遠 東銀行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6979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永豐銀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將註銷原告 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欠款紀錄。
(八)合庫公司:原告係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渣打銀行 於101年6月2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合庫公司。合庫公司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2年度促字第12952號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九)元大公司: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至95年 1 月前均有繳納款項,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元大公司。原告主張遭盜辦信用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超過10年以後才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有違。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情形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 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國泰 世華銀行於95年 5月間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5年度促 字第4877號支付命令,前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址 即宜蘭縣○○鄉○○○路○○○○00號,並於95年 6月19日 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頁 正反面)。原告雖主張並未實際居住於前揭戶籍址,且與家 人已多年未聯絡,認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惟 查,原告於95年 5月29日、95年6月1日以電話通知國泰世華 銀行未申辦信用卡,有國泰世華銀行催理系統畫面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足認原告於95年 5月 29日已知悉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之支付命令;又參酌原告與新 竹銀行間之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01 號判決 所記載之原告住所為前揭戶籍址,原告於該案件亦有到庭並 提出答辯,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頁正反面); 原告就未實際居住前揭戶籍址亦未有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 前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既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20日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是原告爭 執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之債權33萬7,720 元不存在,尚非有 據。
(二)新光公司之債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新光公司主張與原 告間有信用卡契約,原告尚積欠6萬5,019 元,及其中本金4 萬4,62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既經原告否認, 新光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新光公司固 據提出貼有信用卡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本院卷㈠第50頁)。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所貼之身分證影本記 載係於90年 8月24日換發,本院向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 調取原告辦理換領身分證之資料(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 ,就原告於90年 8月24日換發之身分證照片與前揭信用卡申 請書比對,照片之容貌、特徵顯有不同;原告換領身分證之 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李沂銘」之字跡,在運筆、 勾勒、結構、字形等特徵亦有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 ,是原告稱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乙節,應屬有據。新光 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 代為與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新光 公司與原告間有信用卡契約及消費款6萬5,019元之債權關係 存在。
(三)大眾銀行之債權:
大眾銀行固據提出貼有現金卡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之現金卡申 請書為證(本院卷㈠第67頁)。前揭現金卡申請書所貼之身 分證影本記載係於90年 8月24日換發,本院向宜蘭縣五結鄉 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辦理換領身分證之資料,就原告於90年 8 月24日換發之身分證照片與前揭現金卡申請書比對,照片 之容貌、特徵顯有不同;原告換領身分證之簽名與現金卡申 請書簽名欄內「李沂銘」之字跡,在運筆、勾勒、結構、字 形等特徵亦有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是原告稱係遭 他人冒名申辦現金卡乙節,應屬有據。大眾銀行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與之締結現 金卡契約,自難認大眾銀行與原告間有現金卡契約及3萬8,0 00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四)永旺公司之債權:
永旺公司業據提出貼有信用卡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之信用卡申 請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5頁)。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所貼之身 分證影本記載係於90年 8月24日換發,本院向宜蘭縣五結鄉 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辦理換領身分證之資料,就原告於90年 8 月24日換發之身分證照片與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比對,照片 之容貌、特徵顯有不同;原告換領身分證之簽名與信用卡申 請書簽名欄內「李沂銘」之字跡,在運筆、勾勒、結構、字
形等特徵亦有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是原告稱係遭 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乙節,應屬有據。永旺公司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與之締結信 用卡契約,自難認永旺公司與原告間有信用卡契約及消費款 5萬8,480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五)星展銀行之債權:
星展銀行固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 書、借款人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 ㈠第86至90頁)。惟前揭契約書、申請書及本票影本簽名欄 內「李沂銘」之字跡,與原告換領身分證之簽名,在運筆、 勾勒、結構、字形等特徵均有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 ;前揭借款人身分證影本記載係於90年8 月24日換發,原告 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90年 8月24日換發之身分證照片與前揭 影本比對,於容貌、特徵上均顯非相同,是原告稱係遭他人 冒名申辦貸款並簽發本票乙節,應屬有據。星展銀行雖抗辯 依申請資料得認原告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星展銀行所 提之身分證影本既係遭偽造,且相關文件之簽名亦與原告之 簽名不同,難認原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 理之情。星展銀行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曾親自 、或授權他人代為與之締結汽車貸款契約並簽發附表一所示 本票,自難認星展銀行與原告間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關 係存在。
(六)遠東銀行之債權:
遠東銀行於95年7 月間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5年度促 字第6979號支付命令,前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址 即宜蘭縣○○鄉○○○路○○○○00號,並於95年 8月17日 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 96頁)。原告雖主張並未實際居住於前揭戶籍址,且與家人 已多年未聯絡,認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惟查 ,國泰世華銀行曾寄送支付命令至前揭戶籍址,且為原告所 知悉,又原告於95年度羅小字第301 號判決所記載之地址為 前揭戶籍址,均已詳如前述,原告就未實際居住前揭戶籍址 亦未有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尚 非可採。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提出異議,則支付 命令業已確定,原告爭執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 14萬6,770 元不存在,即非有據。
(七)永豐銀行之債權:
永豐銀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永豐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80萬2,406元不存在。
(八)合庫公司之債權:
合庫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 年度 司促字第12952 號支付命令,前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當時之 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並於102年4 月19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103 頁、第106頁、卷㈡第125-1至125-3 頁)。原告雖主張並未 實際居住於前揭戶籍址,認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等 語。惟原告就未實際居住前揭戶籍址並未有任何舉證,是原 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既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20日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爭 執合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26萬1,409元不存在,尚非有據。(九)元大公司之債權:
元大公司業據提出貼有現金卡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之現金卡申 請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反面)。前揭現金卡申請 書所貼之身分證影本記載係於90年 8月24日換發,本院向宜 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辦理換領身分證之資料,就 原告於90年 8月24日換發之身分證照片與前揭現金卡申請書 比對,照片之容貌、特徵顯有不同;原告換領身分證之簽名 與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內「李沂銘」之字跡,在運筆、勾勒 、結構、字形等特徵亦有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是 原告稱係遭他人冒名申辦現金卡乙節,應屬有據。元大公司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 與之締結現金卡契約,自難認元大公司與原告間有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款16萬2,460元之債權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永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 80萬2,406 元不存在、確認大眾銀行對原告之債權3萬8,000元不存在、 確認永旺公司對原告之債權5萬8,480元不存在、確認元大公 司對原告之債權16萬2,460 元不存在、確認新光公司對原告 之債權6萬5,019元不存在、確認星展銀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一: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和坤企業有限公│93年7月15 │60萬元 │95年1月2日│
│司、李沂銘 │日 │ │ │
└───────┴─────┴────┴─────┘
附表二: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李沂銘 │30%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2% │
│有限公司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 │
│有限公司 │ │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2% │
│份有限公司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3% │
│公司 │ │
├────────┼────────┤
│星展(台灣)銀行│2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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