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號
TPDM,106,訴,91,20170630,10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奕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755號、106 年度偵字
第5008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子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晶體拾貳包(含外包裝袋拾貳只,驗餘總淨重捌佰捌拾點貳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捌佰陸拾參點零陸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涉及事實欄㈡之部分)。
事 實
一、張子奕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 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愷他命(Ketami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 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經王嘉蒂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聯繫詢問有無毒品咖啡包後,即於民國105 年12 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將內 有混摻有上開偽藥、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餘包之 手提袋無償提供予在房內之王嘉蒂(至王嘉蒂將該等咖啡包 交予朱家龍,由朱家龍再無償提供予房內之人施用部分,由 本院另於朱家龍違反藥事法之判決中交代)。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5 年11、 12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愛酒店」內 ,以抵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之方式,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弘」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晶體12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



牟利。惟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49 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居 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米白色細晶體12包( 驗前總淨重880.68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863. 0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包、帳冊1 本、K 盤及 K 卡1 組、現金431,300 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嘉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子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208 頁及反面、卷㈡ 第152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王嘉蒂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王嘉蒂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 信,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 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自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往「W HOTEL 」2502號房,將內有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餘包之手提袋帶至 房內等情,業據證人楊昕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872 號卷《下稱他11872 卷》㈣第208 頁反面 至第20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0 號卷《下稱偵3430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王嘉蒂( 偵3430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江哲瑋(他11 872 卷㈥第17頁、偵3430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分 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W HOTEL 」訂房 紀錄及消費紀錄(他11872 卷㈠第47、55頁、卷㈢第3 至22 -1頁、第132 至134 頁)、「W HOTEL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截圖(他11872 卷㈦全卷)、本案相關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11872 卷㈣第1 頁反面至第12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9802號鑑 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他11872 卷㈣第23至5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200006 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偵3430卷㈠第166 至173 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及106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他11872 卷㈤第158 至163 頁、本院卷㈣第12 至13頁反面)、指認毒品照片(他11872 卷㈥第89至95頁反 面、偵3430卷㈡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㈡第152 頁、第190 至191 頁反面、卷㈣第363 頁 反面),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攜帶金色小惡魔咖啡包10餘包 至「W HOTEL 」2502號房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將上開咖啡包販賣予 同案被告朱家龍,並向朱家龍收取數千元之款項等情。惟:



①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前男友阿標之朋友,透 過前男友認識,105 年12月3 日當天,因其那陣子與前男友 分手,想找理由約被告過來聊天,因被告跟其前男友很要好 ,藉此讓前男友知道其跟其他男生走得很近,讓前男友生氣 ,所以其就叫被告買個東西過來,也可以一起來跟朱家龍聊 其要開公司之事;因案發當天剛進房間時,朱家龍有請其幫 忙問被告那邊有無咖啡包可帶過來,所以其有問被告有無咖 啡包,被告說要再找一下,還有順便請被告買骰子、奶茶等 ,被告到了之後,是其去10樓接他坐電梯上來,被告把骰子 、奶茶及咖啡包都放在紙袋裡,進房後就把紙袋放在桌上, 然後進入隔間房內與其聊天,當時朱家龍也在隔間房,就當 場拿幾千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有收下,這其有親眼看到,這 是付買咖啡包的錢,至於骰子及奶茶是小錢,應該是被告請 的等語(偵3430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2月3 日當天,是其叫被告過來聊天 ,因其當時要開公司,說也可以跟朱家龍聊一聊,還有幫其 買奶茶、骰子過來;其之前就有跟被告聊過咖啡包的事,但 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在販賣,後來其到「W HOTEL 」後,其就 說其要找被告過來聊天,但其沒有要被告帶咖啡包過來,是 朱家龍用其手機傳微信給被告,請被告帶咖啡包過來,被告 就說他現在過來,被告進房間之後,其有看到朱家龍在數錢 、算錢,但其沒有看到被告跟朱家龍在交易,也沒有辦法肯 定他們有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61 至163 頁、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足見證人王嘉蒂上開證述內容,不 論係就被告攜帶咖啡包至「W HOTEL 」之原因、係由何人聯 繫、被告到場後有無與朱家龍交易或交付金錢之過程,均有 極大出入,已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其可信性顯堪質疑 ,已難認證人王嘉蒂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所交易上開咖啡包之 對象為朱家龍,且有向朱家龍收取數千元現金一事為真。此 部分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公訴意旨單憑證人王嘉蒂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已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書 所指販賣上開咖啡包予朱家龍,並向朱家龍收取數千元現金 之確信心證。
②再朱家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幾乎 不太認識,只看過2 、3 次左右,不是朋友關係,也完全沒 有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 頁),而證人王嘉蒂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朱家龍是因其朋友介紹認識的,認 識不久,也完全不熟,平常也完全不會聯絡等語(本院卷㈡ 第160 頁及反面),是被告與朱家龍雖認識,但不熟識,平 時亦互無聯絡,被告豈有可能依照不熟識之朱家龍指示攜帶



咖啡包至「W HOTEL 」而甘冒轉讓偽藥、毒品遭查緝之風險 ,要與常理有違。反之,被告與證人王嘉蒂為朋友關係,證 人王嘉蒂在與前男友分手之際,仍企圖找被告前來聊天,希 冀其前男友生氣,足見其等具有一定交情存在;觀之證人王 嘉蒂於偵查中證稱:是其問被告有沒有咖啡包等語(偵3430 卷㈡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亦核與被告自承王嘉蒂在 電話中希望其前去聊天,並詢問其有無咖啡包等情相符,此 部分證述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所交付咖啡包之對象應為證 人王嘉蒂,而非朱家龍。又本案除證人王嘉蒂上開偵查中有 瑕疵之證述外,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向王嘉蒂朱家龍 或其他任何在「W HOTEL 」2502號房內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已難認被告有販賣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有間,而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咖啡 包予證人王嘉蒂(至王嘉蒂之後轉之交予朱家龍,由朱家龍 再予無償轉讓等事,則與被告行為無涉)。
⒊再被告所轉讓之上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雖因未據扣案,而無 法鑑驗其實際含有之毒品、偽禁藥成分,惟由105 年12月3 日在場參與毒品派對之人即王嘉蒂王靜儀楊昕瑜所採集 頭髮檢驗結果,經檢出毒品、偽禁藥數據之最大公約數(本 院卷㈣第12至13頁反面),應可推認被告所販賣之上開咖啡 包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等毒 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又本案亦無法得知咖啡包所標示之產地或製造商,是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由國外非法進口,應認係屬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⒋綜合上述各情,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 往「W HOTEL 」2502號房,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及第二級毒品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餘包予證人王嘉蒂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㈡部分:
上開事實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3430卷㈡第54至5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 卷㈡第190 頁、卷㈣第363 頁反面),並有證人林相君、林 庭邑及邱一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3430卷㈠第19至29頁 )、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 冊內容影本、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 在卷可稽(偵3430卷㈠第31至47頁),復有米白色細晶體12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包及帳冊1 本扣案可資佐證。 再參諸扣案之米白色細晶體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定,檢驗結果為驗前總毛重905.06公克、驗前總淨重880. 68公克,隨機取樣0.43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880.25公克, 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0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3430卷㈡第42頁及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偽藥、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而屬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 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被告所轉讓、販賣之上開毒品、藥品 ,均未據扣案,而無法得知其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或製造商 ,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由國外非法進口,應認係 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MDMA、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 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 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 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業經列為管制藥品,且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卻仍轉讓之,惟尚無證 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之轉讓咖啡包犯 行,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 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 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 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第6 次、第7 次、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 告就上開事實㈡之犯行,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著手實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在未賣出毒品前 即為警查獲,尚未達到既遂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上開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轉 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 ,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 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 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 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 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



讓毒品(偽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 實㈠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實無證據認 定被告交付上開咖啡包之對象為朱家龍,且有向朱家龍收取 款項,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從中獲取 利益之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有間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所為上開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㈣第353 至354 頁),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酌 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⒎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自白不諱(偵3430卷㈡第54至55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卷 ㈡第190 頁、卷㈣第363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⒏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 是向綽號小弘之人取得等語,並提供小弘之大約年齡及相關 特徵(偵3430卷㈠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惟迄今均未 能提供綽號小弘之人之聯絡資料,自無從使偵查機關對其發



動偵查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⒐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年紀甚輕、智識程度不高, 卻因結交損友而誤入歧途,惟犯後已勇於認錯,且父親已於 1 年前過世,母親年事已高,希望可以早日執行完畢陪伴母 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91 頁及 反面)。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 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 一生,竟甘冒重典,竟意圖營利販入數量多達880.68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更高達98% ,數量甚鉅、純度甚高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 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況被告前經未遂及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陳被告上 開各情,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 行為時之惡性,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偽藥均足以 殘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 問題,竟仍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 ,並基於販賣而意圖營利之目的,販入數量多達880.68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更高達98% ,數量甚鉅、純度甚 高,已潛在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但違反政 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 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面 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所轉讓之咖啡包數 量約10餘包,數量非鉅,而所販入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 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父親已過世及母親年事已高之家庭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就事實欄㈡部分):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米白色細晶體12包(驗前總淨重880.68公克,隨機取 樣0.43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880.25公克,純度約98% ,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863.0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刑 鑑字第106000907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3430卷㈡第42頁及 反面),已如上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只,以目 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43公 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包,為被告向綽號小弘之男 子,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一併取得,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偵3430卷㈠第185 頁反面及第186 頁),而帳冊1 本,亦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係供其做球版及賭博記帳所 用等語(偵3430卷㈠第186 頁),惟觀諸該帳本所載內容, 有45包、20包等字樣,顯與其所稱之上開用途不符,是均應 認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現金431,300 元,為證人林相君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證人林相君及被告供述在卷(偵3430卷㈠第5 、20 、186 頁),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未遂,自無 犯罪所得可言;另K 盤及K 卡1 組,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3430卷㈠第7 頁) ,要與本件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