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巳○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64
號、98年偵字第324、1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巳○與其父甲未○(現通緝中),自97年間之某日起,合 組跨兩岸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未○在台灣地區募集具 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將之交付予甲巳○;另在中國大陸地 區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藉以網際網路上網至台灣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資訊,或以上網至聊天室網 站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假藉確認身份、假錯帳處理、假援交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甲巳 ○持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與甲未○聯絡使用,另分別取得甲未○或其所屬集團成員 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黎黃良嬌、及附表二編號1 之⑴⑵⑶所示黃瑞安、薛吉焜、安伯斯國際有限公司(前開 四人,另移由檢察官偵辦)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已由 警方調查中)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作為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漂白詐欺贓款之用,且甲未○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與門號、編號9所示手機、編號15至 編號18所示SIM 卡門號等物,均作為預備前揭詐欺行為之聯 絡所用,甲巳○即在臺灣地區苗栗縣、台中縣市等地區,提 領已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外, 又與甲未○共同自97年7月中旬某日,邀約具有犯意聯絡之 其叔父甲午○(另行審理中)加入其詐欺集團作為車手,迄 至97年11月13日查獲日止,共同提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款項。甲巳○另先後招集X○○、j○○、宇○○、甲 H○、甲戊○(上述共同被告五人另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審 理中)等人加入為其所屬集團之車手,應允領款後給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酬金或其他利益,俟X○○自97年7月之某日至
同年9月間之某日止;j○○自97年8月中旬之某日及同年9 月27日;宇○○自97年10月初之某日;甲H○與甲戊○共同 於97年10月14日;甲H○另於97年10月底某日,各於彼等參 與時間起與甲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甲巳○以 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通知前揭車手各於上開時間內,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後轉交給甲巳○,甲巳○再收集前揭領得之詐欺款項,分 別存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薛瑞安(其中之八十二萬八千元, 甲巳○於97年10月20日臨櫃存入)、薛吉焜(其中之九十萬 元,甲巳○於97年10月20日臨櫃存入)、安伯斯國際有限公 司(其中之四十七萬元,甲巳○於97年11月12日臨櫃存入) 等人頭帳戶內,其中不詳數額之詐欺款項各存入人頭帳戶即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黎黃良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及 編號6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甲巳○除各於97年7月16 日、23日、24日及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8日至第一商業銀 行苗栗分行,臨櫃現金存款各11萬5千元、10萬7千元、4 萬 4千元、24萬元、16萬元、合計66萬6千元外,其餘數千萬元 款項以本案自97年7月1日起算至97年11月15日,均以自動轉 帳方式存款,共約至少千萬元以上)帳戶內,其餘款項則存 入其他不詳帳號之人頭帳戶內,藉以漂白前揭詐欺取得之款 項。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實 施通訊監察後,經該警局於97年11月13日8時2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至甲巳○、甲午○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街78 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方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予檢察官、選任辯護人、 被告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等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午○於警詢中供陳: 97 年11月13日8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苗栗縣頭屋 鄉○○街78號住處搜索,扣得伊所有NOKIA手機一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POLO衫二件(淡藍色及咖啡色), 其餘物品係甲巳○的,伊於97年7月22日23時45分許、同年 月23日8時9分許及同年月23日12時20分許,均持人頭帳戶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分別在苗栗市○○路 396號、台中市○○路66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市○○路○段 53號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此是甲巳○拿上述行動電話 、電話卡及金融卡(含密碼)給伊,伊就等電話通知,然後 就有一名小姐會打甲巳○給伊的電話卡門號給伊,叫伊先查 詢甲巳○拿給伊的金融卡內有無金錢,有錢就全部領出來, 甲巳○也是扮演車手角色,伊提領的錢,伊自己全數花用, 伊自97年7月中旬起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伊共提領三次等語 (警卷二第16-18頁、警卷三第31-33頁);另於偵查中證述 :伊在警詢所述都實在,自97年7月中起開始擔任車手,係 甲巳○叫伊做的,伊共提領三次,領到五、六仟元等語(偵 卷第28-29頁);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X○○(警卷一第 126-128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j○○(警卷一第14 2-144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宇○○(警卷一第160- 162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甲H○(警卷一第178-18 1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甲戊○( 警卷一第198-199頁、偵卷第46-4 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背 面)分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找伊等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地,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 再交給被告之情,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羅佩庭等多人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辰○、T ○○、i○○、U○○、李康平、甲寅○、甲卯○、甲I○ (偵卷第234、238、246、251、255、260、264、268頁)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10-15頁、警 卷三第13-18頁)、偵訊(偵卷第23-26頁)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二98年7月14日及7月17日之審判筆錄)情節相符 ,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 錄表(警卷一第93-104頁)、拘票(警卷一第104-10 7頁) 、甲巳○及甲午○取款影像(警卷一第108-111頁、偵查卷 153-166)、X○○等五人領款照片(警卷一第138-140 頁 、偵卷第65-70頁、73-74、78-80)、監聽譯文(警卷一第 112-118頁、第148-151頁、第184-187頁)、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一第120-122頁)、通聯紀錄(他字卷第5-160頁)、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2008年12月17日一苗栗字第00457 號 、2008年12月25日一苗栗字第00464號等函附黎黃良嬌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現金現金存入傳票等件(偵卷第 192-217頁、第281-311頁)、如附表一「證據所在」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與如附表四除編號2至編號4、編號11(其中 二千四百元)、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19至編號20之物品外 )之其餘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 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 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 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 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 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 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 揭修法精神不符。查本件被告甲巳○與其他共犯所犯之上開
詐欺取財,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行,自非集合犯;被告各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 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分別對每一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詐欺取財,不合於接續犯之構成要 件,此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巳○前揭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 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與共同被告甲 未○、甲午○及台灣地區、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而人 數不詳之成年人間;與X○○、j○○、宇○○、甲H○、 甲戊○於如附表三所示參與之犯罪時間內,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卯○○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甲F○等多次匯款(詳見附表「匯款時、地欄 」所示有多次匯款之被害人部分),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 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匯入相同或不同帳戶內( 詳見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 部分,係被告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先後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間,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生貪念,因圖謀非法所得而輕率投入詐騙集團,價值觀念 已有嚴重偏差扭曲,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網路詐騙猖獗之 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受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因此家破人亡,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與其父甲未○共組詐 騙集團,除本身為領款之車手外,亦擔任召募調度領款車手 之犯罪核心角色,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不容輕縱,再參以 其於詐騙集團中分擔之任務,係前揭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涉案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年齡及年少受其父嚴
重不當身教所導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之存款存根聯三張,係伊父親叫領錢匯款到上開帳戶; 編號5、編號6之黎黃良嬌之存摺,帳戶內的錢,係伊於去年 八月中將人頭帳戶裡的錢領出後,再存入黎黃良嬌於渣打銀 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約存一百多萬,存入黎 黃良嬌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帳號約五十 萬元;編號7之易付卡申請書及SIM卡是伊父親甲未○叫別人 拿給伊與渠聯絡使用;編號8是黑色SONYERISSON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 的手機用來打給其他共犯車手領錢使用;編號8-1之黑色三 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門號0000000000 號,係伊所有並與伊父親供本案聯絡使用;編號9黑白色 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放在伊房間查獲; 編號10之黑色背心係伊於本案穿著之衣服;編號15至編號18 ,均是伊父親甲未○拿給伊與他聯絡本案使用。其餘之編號 19、20身分證與健保卡係劉垣彥所有之物;編號11之現金千 元九張,百元四張,其中二千四佰元是劉垣彥拿給伊轉交給 別人,其餘款項係從人頭帳戶領出來的;編號2至編號4,是 伊私人存摺,提領的錢未存伊帳戶,甲午○於去年服刑前, 將印章及渣打銀行的存摺交給伊保管,服刑後,伊忘記交給 甲午○,沒有將錢存進甲午○帳戶。編號12至編號14之物品 ,是劉垣彥於物品扣押前一天喝醉,將皮包放在伊車上,編 號13、編號14,係劉垣彥郵局存摺、提款卡,係從劉垣彥皮 包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 ),徵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9)NOKIA手機一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甲午○所有,係被告將上述手機交 給甲午○,作為聯絡本案提款之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午 ○於偵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並徵諸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黎黃良嬌之第一商業銀行部分,依甲巳○提領照片所示時間 追查甲巳○於97年7月16日、23日、24日及同年8月12日、同 年9月8日臨櫃現金存款各11萬5千元、10萬7千元、4萬4千元 、24萬元、16萬元,合計66萬6千元,另自97年7月1日起至 97年11月15日查獲日止,以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利用自動 存款機以現金存入等方式存入該帳戶,亦經被告甲巳○自承 在卷,該帳戶流入詐欺款項至少千萬元以上,依上各情觀之 ,足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編號6所示黎黃良嬌開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之物,乃為被告及共同被告甲未○共同所
有之人頭帳戶無疑,並供彼等將上開詐欺所得贓款加以漂白 之用。因此,附表四編號1、編號5至編號9、編號15至編號 18等物品,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未○等多人共同所有且供 上開犯罪所用或供上開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與編號62所列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 相同,係重複併列;起訴書附表未列編號47之犯罪事實,附 此敘明。
四、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甲巳 ○與陳彥志、張世樺、曾喜宏、甲未○(陳彥志、張世樺、 曾喜宏、甲未○均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共組某詐欺集團之 車手集團,由甲未○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繫,甲巳○、陳彥志 、張世樺、曾喜宏則擔任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未○○、o○○、甲乙○、甲亥○、丑○○ 、甲子○、甲壬○、甲○等人詐得款項後,甲巳○、陳彥志 、張世樺、曾喜宏即持甲未○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前往設於苗栗縣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 。甲未○則於所提領款項抽取部分做為酬勞,與車手集團成 員朋分。嗣於97年5月20日1時許,甲巳○、張世樺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為5590─WD、4736─NA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喜宏 、陳彥志,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富邦銀行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張世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張及詐騙所得 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等語。因認被告甲巳○所 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而為,具有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偵辦等語。
㈡併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兩者事實並不 相同,自無實質上一罪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併案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乃各自獨 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成罪,已如前揭所述,是併案部 分核與本案前揭起訴部分,亦不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或想 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仍應分論併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而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據此,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警卷對照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62294號:(簡稱警卷一)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72336號:(簡稱警卷二)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06883號:(簡稱警卷三)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匯款日期 │ 匯款帳戶及帳 │證據方法及證據│ 宣告刑 │
│ │ │ │ │及金額(新│ 號 │所在 │ │
│ │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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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F○│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4│同日8時56 │新莊牛埔郵局 │甲F○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日某時 │分匯款8100│戶名: 李春明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行動電│ │元 │帳號000-000000│影本(警卷一第1│期徒刑參月。扣│
│ │ │話,致被害人│ │ │6328 │-2頁、警卷三第│案附表四所示編│
│ │ │陷於錯誤而轉│ │ │ │136-137頁) │號1、5、6、7、│
│ │ │帳) │ │ │ │ │8、8-1、9、15 │
│ │ │ │ │ │ │ │、16、17、18均│
│ │ │ │ │ │ │ │沒收。 │
├──┼───┼──────┼────┼─────┼───────┼───────┼───────┤
│ │ │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同日9時26 │新莊牛埔郵局 │丁○○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2 │丁○○│於網路上佯稱│22日某時│分許匯1600│戶名: 李春明 │錄、轉帳紀錄 │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禮卷,│ │0元 │帳號000-000000│(警卷一第3-5頁│期徒刑參月。扣│
│ │ │致被害人陷於│ │ │6328 │警卷三第138-14│案如附表四所示│
│ │ │錯誤而轉帳) │ │ │ │0頁) │編號1、5、6、7│
│ │ │ │ │ │ │ │、8、8-1、9、 │
│ │ │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同日20時26│新莊牛埔郵局 │I○○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3 │I○○│於網路上佯稱│21日17時│分匯3050元│戶名: 李春明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無敵飛│ │ │帳號000-000000│影本 (警卷一第│期徒刑參月。扣│
│ │ │利浦型號6517│ │ │6328 │6-7 頁、警卷三│案如附表四所示│
│ │ │除毛刀,致被│ │ │ │141-142頁) │編號1、5、6、7│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8、8-1、9、 │
│ │ │而轉帳)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4 │R○○│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97年7月22 │新莊牛埔郵局 │R○○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21日某時│日13時35分│戶名: 李春明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除毛刀│ │匯3050元 │帳號000-000000│影本 (警卷一第│期徒刑參月。扣│
│ │ │,致被害人陷│ │ │6328 │8-9 頁、警卷三│案如附表四所示│
│ │ │於錯誤而轉帳│ │ │ │143-144頁) │編號1、5、6、7│
│ │ │) │ │ │ │ │、8、8-1、9、 │
│ │ │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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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地○│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同日15時08│兆豐國際商業銀│甲地○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22日15時│分匯3400元│行北新竹分行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西堤牛│ │ │戶名: 李春明 │(警卷一第10-11│期徒刑參月。扣│
│ │ │排套餐禮卷,│ │ │帳號000-000000│、警卷三第145-│案如附表四所示│
│ │ │致被害人陷於│ │ │6328 │146頁) │編號1、5、6、7│
│ │ │錯誤而轉帳) │ │ │ │ │、8、8-1、9、 │
│ │ │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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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同日14時01│新莊牛埔郵局 │辛○○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6 │辛○○│於網路上佯稱│21日11時│分許匯3050│戶名: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除毛刀│ │元 │李春明 │影本 (警卷一第│期徒刑參月。扣│
│ │ │,致被害人陷│ │ │帳號 │12-13頁、警卷 │案如附表四所示│
│ │ │於錯誤而轉帳│ │ │000-000000 │三第147-148第 │編號1、5、6、7│
│ │ │) │ │ │6328 │頁) │、8、8-1、9、 │
│ │ │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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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甲○│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97年7月21 │新莊牛埔郵局 │甲甲○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20日某時│日約13時許│戶名:李春明 │錄、受理詐騙帳│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花蓮海│ │匯1200元 │帳號 │戶通報警示帳戶│期徒刑參月。扣│
│ │ │洋公園門票,│ │ │000-000000 │簡便式表 (警卷│案如附表四所示│
│ │ │致被害人陷於│ │ │6328 │一第14-15頁、 │編號1、5、6、7│
│ │ │錯誤而購買並│ │ │ │卷三第150頁) │、8、8-1、9、 │
│ │ │轉帳)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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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D○│假網路拍賣( │97年7月 │97年8月14 │泰山貴子路郵局│甲D○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14日0時 │日14時40分│戶名: 曾敏惠 │錄、匯款執據 │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數位相│ │許匯3000元│帳號000-000000│(警卷一第16-17│期徒刑參月。扣│
│ │ │機,致被害人│ │ │00000000 │、警卷三第151-│案如附表四所示│
│ │ │陷於錯誤而匯│ │ │ │2 頁) │編號1、5、6、7│
│ │ │款) │ │ │ │ │、8、8-1、9、 │
│ │ │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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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己○│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97年8月15 │泰山貴子路郵局│甲己○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15日前某│日16時21分│戶名: 曾敏惠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PSP遊 │日 │許匯5100元│帳號000-000000│影 本(警卷一第│期徒刑參月。扣│
│ │ │戲機,致被害│ │ │00000000 │18-19頁、警卷 │案如附表四所示│
│ │ │人陷於錯誤而│ │ │ │三第153-154頁)│編號1、5、6、7│
│ │ │購買並轉帳) │ │ │ │ │、8、8-1、9、 │
│ │ │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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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97年8月14 │泰山貴子路郵局│C○○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14日前某│日8時07分 │戶名: 曾敏惠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SONY牌│日 │許匯5000元│帳號000-000000│影本(警卷一第2│期徒刑參月。扣│
│ │ │型號T70數位 │ │ │00000000 │21頁、警卷三第│案如附表四所示│
│ │ │相機,致被害│ │ │ │155-156 頁) │編號1、5、6、7│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8、8-1、9、 │
│ │ │購買並轉帳)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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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w○○│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同日11時35│戶名: 曾敏惠 │w○○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14日11時│分許匯2800│000-0000000000│錄、存款對帳單│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第一夫│35分許 │元 │0585 │(警卷一第22-23│期徒刑參月。扣│
│ │ │人壓力鍋,致│ │ │ │、警卷三第157-│案如附表四所示│
│ │ │被害人陷於錯│ │ │ │158頁) │編號1、5、6、7│
│ │ │誤而購買並匯│ │ │ │ │、8、8-1、9、 │
│ │ │款)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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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援交未遂( │97年8月 │ 同日匯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卯○○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12 │卯○○│詐欺集團成員│13日22時│ │行泰山分行 │錄、匯款紀錄 │欺取財罪未遂,│
│ │ │撥打電話佯稱│許 │ │戶名:林慧珠 │(警卷一第24-25│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問其是否要援│ │ │帳號000-000000│頁、警卷三第 │。扣案如附表四│
│ │ │交,為證明其│ │ │00000000 │159- 160頁) │所示編號1、5、│
│ │ │非警察,指示│ │ │ │ │6、7、8、8-1、│
│ │ │其至提款機匯│ │ │ │ │9、15、16、17 │
│ │ │款1元,之後 │ │ │ │ │、18之物,均沒│
│ │ │發現提款機信│ │ │ │ │收。 │
│ │ │息錯誤而警覺│ │ │ │ │ │
│ │ │有異,即假裝│ │ │ │ │ │
│ │ │配合繼續操作│ │ │ │ │ │
│ │ │匯款1元,而 │ │ │ │ │ │
│ │ │詐欺未遂。)│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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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借款 (詐騙│97年8月 │同日22時57│台灣銀行鹿港分│H○○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13 │H○○│集團向被害人│11日21時│分許匯 │行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其為學生│31分 │29123元 │戶名:許家慶 │影本 (警卷一第│期徒刑肆月。扣│
│ │ │,因快開學需│ │ │帳號000-000000│26-28頁、警卷 │案如附表四所示│
│ │ │要錢,即向被│ │ │160274 │二第239-242頁)│編號1、5、6、7│
│ │ │害人借款,致│ │ │ │ │、8、8-1、9、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15 、16、17、 │
│ │ │誤而匯款)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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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同日17時06│台中文心路郵局│甲E○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14 │甲E○│於網路上佯稱│13日某時│分許匯9500│戶名:林俊昇 │錄、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行動電│ │元 │帳號000-000000│(警卷一第29-30│期徒刑參月。扣│
│ │ │話,致被害人│ │ │00000000 │頁、警卷三 │案如附表四所示│
│ │ │陷於錯誤而轉│ │ │ │第161-162頁) │編號1、5、6、7│
│ │ │帳) │ │ │ │ │、8、8-1、9、 │
│ │ │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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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s○○│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同日11時58│台中文心路郵局│s○○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 │於網路上佯稱│14日某時│分許匯6500│戶名:林俊昇 │錄、存摺內頁影│欺取財罪,處有│
│ │ │欲出售SONY牌│ │元 │帳號000-000000│本 (警卷一第31│期徒刑參月。扣│
│ │ │數位相機,致│ │ │00000000 │-32頁、警卷三 │案如附表四所示│
│ │ │被害人陷於錯│ │ │ │第163-164頁) │編號1、5、6、7│
│ │ │誤而購買並轉│ │ │ │ │、8、8-1、9、 │
│ │ │帳) │ │ │ │ │15 、16、17、 │
│ │ │ │ │ │ │ │18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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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97年8月14 │台中文心路郵局│O○○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16 │O○○│於網路上佯稱│13日23時│日13時49 │戶名:林俊昇 │錄、交易明細表│欺財罪,處有期│
│ │ │欲出售PSP遊 │許 │分匯4000元│帳號000-000000│影本 (警卷一第│徒刑參月。扣案│
│ │ │戲機,致被害│ │及13時52分│00000000 │33-34頁、警卷 │如附表四所示編│
│ │ │人陷於錯誤而│ │匯100元, │ │三第165-166頁)│號1、5、6、7、│
│ │ │購買並轉帳) │ │共4100元 │ │ │8、8-1、9、15 │
│ │ │ │ │ │ │ │、16、17、18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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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同日22時44│台中文心路郵局│z○○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17 │z○○│於網路上佯稱│13日某時│分許匯5792│戶名:林俊昇 │錄、交易明細表│欺財罪,處有期│
│ │ │欲出售遊樂園│ │元 │帳號000-000000│影本 (警卷一第│徒刑參月。扣案│
│ │ │門票,致被害│ │ │00000000 │-36頁、警卷三 │如附表四所示編│
│ │ │人陷於錯誤而│ │ │ │第167-168頁) │號1、5、6、7、│
│ │ │購買並轉帳) │ │ │ │ │8、8-1、9、15 │
│ │ │ │ │ │ │ │、16、17、18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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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同日07時12│台中文心路郵局│甲天○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18 │甲天○│於網路上佯稱│13日0時 │分匯7300元│戶名:林俊昇 │錄、交易明細表│欺財罪,處有期│
│ │ │欲出售行動電│23分 │ │帳號000-000000│影本 (警卷一第│徒刑參月。扣案│
│ │ │話,致被害人│ │ │00000000 │37-38頁、警卷 │如附表四所示編│
│ │ │陷於錯誤而轉│ │ │ │三第169-170頁)│號1、5、6、7、│
│ │ │帳) │ │ │ │ │8、8-1、9、15 │
│ │ │ │ │ │ │ │、16、17、18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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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網路拍賣( │97年8月 │97年8月13 │台中文心路郵局│己○○之警詢筆│甲巳○共同犯詐│
│ 19 │己○○│於網路上佯稱│12日19時│日9時49分 │戶名:林俊昇 │錄、匯款單影本│欺財罪,處有期│
│ │ │欲出售SONY牌│ │匯7000元 │帳號000-000000│(警卷一第39-40│徒刑參月。扣案│
│ │ │數位相機,致│ │ │00000000 │、警卷三第171-│如附表四所示編│
│ │ │被害人陷於錯│ │ │ │172頁) │號1、5、6、7、│
│ │ │誤而購買並匯│ │ │ │ │8、8-1、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