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82號
KSBA,97,訴,782,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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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97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嘉義縣大林鎮○○段603-2地號土地(面積31,154平方公尺)民國91年至95年度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嗣變更為甲○○,原告以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其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603-2地號,面積共49, 780平方公尺土地上,原設有北港糖廠大林工場(民國94年8 月12日更名為南靖糖廠大林工場),並經被告核准按工業用 地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於85年7月1日即停 止製糖生產,經被告會同嘉義縣政府實地勘查,發現其中面 積31,154平方公尺部分並未作工廠使用;另91年間,原告上 開大湖段603-2地號分割出同段603-7地號土地,被告原沿用 其母地號大湖段603-2地號(北港糖廠大林工場)之工業用 地稅率予以課徵在案,嗣因該地供大林生物科技廠使用,原 告於9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被告審核後同意該地自93年起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被告發現該廠自91年7月31日即取得建造執照,原告未 依規定於建廠時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被告以其原沿用北港糖廠大林工場之工業用地稅率核 課有誤,遂依法補徵上開大湖段603-2地號土地(面積31,15



4平方公尺部分)之91年至95年之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及大湖段603-7地號土地91、92年工業用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84,5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603-2地號土地,於91年間分 割出同段603-7地號土地,又系爭兩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 乙種工業區,屬工業用地,而分割前603-2地號土地係屬原 告北港糖廠大林工場工廠登記廠房、廠地範圍,屬已辦理工 廠登記之廠房用地,而該工廠登記證於本件補徵差額地價稅 之91年至95年期間,未曾被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之 地方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註銷,是系爭兩筆土地於原處分所 列補徵期間屬有合法工廠登記之工業用地。
二、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均規定工業用地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分別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 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 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 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經濟 部工業局86年7月30日工(86)5字第024873號函:「土地稅 法第18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設計 圖說為依據」等語,是稽徵機關審查是否適用工業用地地價 稅優惠稅率,應係依據工業主管機關所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範圍內之土地,作為是否供事業直接使用而得適用優惠稅率 之判斷標準,稽徵機關不得越俎代庖代工業主管機關對工廠 使用範圍之土地是否宜納入做為工廠用地進行實質審查。96 年6月21日兩造與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工商發展課會勘結 果記載:「經現場實地勘查目前有砂糖製造,至於目前所使 用之廠地面積與建築物面積,請重新檢討後如有不符請至本 府城鄉發展局工商發展課辦理變更,以與實際符合。」等語 ,原告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工廠登記變更使用廠地,地方工



業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96年11月20日城工商字第0969000153 號函所核定工廠登記範圍亦包含本次補徵大湖段603-2地號 土地面積31,154平方公尺部分在案,縱被告曾於96年8月2日 自行會同城鄉發局處實地勘查,其並無審查大林鎮○○段60 3-2地號土地是否得供作工廠用地之權責,遑論與嘉義縣政 府前函核定大林鎮○○段603-2地號土地屬原告大林工廠範 圍為歧異認定,更屬無稽。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 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 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此所稱之「未變更供其他使用」應係指 未變更原核准目的之積極行為,但不包含消極不使用之不作 為,蓋該規定既以停工或停止使用為前提,則該停工範圍當 然未直接供生產使用,否則就根本不得稱為停工,是只要不 變更供其他使用,且工廠登記證未被註銷,縱已停工或停止 使用,仍得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本件訴願決定認為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仍著重是否按原核定計畫或工業用 途使用,且必須「直接」做為工業之用途,因原告所有前開 大林鎮○○段603-2地號土地,其中31,154平方公尺並無實 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等情事,因而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云云 ,訴願決定前開就工業用地特別稅率適用之見解,顯然漏未 審酌原告所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而有 疏漏,蓋如依訴願決定之見解,殊不知停工之工廠用地如何 直接供工業用途?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豈 不形同具文,益徵訴願決定前揭見解明顯違背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殆無疑義,故前揭大林鎮○○段603 -2地號土地屬原告大林工廠範圍,又該工廠登記證於本件補 徵差額地價稅之91年至95年期間,未曾被主管機關嘉義縣政 府註銷,依前揭說明,縱工廠登記範圍內部分停工,只要工 廠登記未被註銷,且屬工業用地者,當然應繼續按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被告所為補徵603-2地號土地地價稅之行政處 分,自有未合。
四、又嘉義縣大林鎮○○段603-7地號土地,於尚未興設生物科 技廠時,既屬原告南靖糖廠大林工場之一部,且該工廠登記 證未曾被註銷,已如前述,嗣因原告配合政府糖業政策變動 ,緊縮甘蔗原料製糖業務而發展生物科技事業需求,經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在原大林糖廠廠地範圍內系爭 603-7地號上,核准2年興設生物科技廠建廠計畫。同時基於 建廠工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作業。按該生技工廠於91 年7月31日取得嘉義縣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合於規劃



目的於建造期間內完成,復於93年取得工廠登記證情形,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經 濟部工業局86年7月30日工(86)5字第024873號函:「土地 稅法第18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在工 業區開發者而言,應係指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及 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在開發期間,宜適用 特別稅率。」足見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期間,依計畫開 發,即認定適用工業用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原告 所有603-7地號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並按規劃 目的於建造期間內完成,復於93年取得工廠登記證,則揆諸 前開說明,顯已符合適用優惠稅率之條件,雖原告於91年至 92年開發期間未適時提出申請,惟當時課徵地價稅所適用之 優惠稅率,既與該筆土地實質供工業使用目的吻合,應無礙 課稅之正確性,自應無補徵建廠期間核課工業用地與一般用 地稅率之差額之必要。
五、本件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03-2地號土地測量地 上建物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茲將其該複丈成果圖上各建物之 用途標示如後表所示,原告大林工廠於本件補徵差額地價稅 之91年至95年期間,系爭603-2地號土地全部均屬工廠管理 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予工廠登 記證範圍內,且該工廠登記證未被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註銷 ,又原告迄今仍未曾變更該筆土地供其他使用,縱然該筆土 地範圍內在被告補徵地價稅差額期間有部分停工或停止使用 之情形,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仍得繼續 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1次...。」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



規定:「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 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又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 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 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 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財政部94年 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1500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劃 之用地,該『生產事業用地』之認定,係以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 、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 ,並供下列附屬使用:一、辦公室。二、倉庫。三、生產實 驗及訓練房舍。四、環境保護設施。五、單身員工宿舍。六 、員工餐廳。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之規定為準。至於同函所敘『或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係 針對...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 編定者,比照...之『生產事業用地』辦理所為之闡述, 亦即考量依不同法規所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供生產事業所 使用之土地,其名稱不盡然會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開 發者相同使用『生產事業用地』,故敘稱『等同於生產事業 用地』,特予闡明。...。」經濟部工業局86年7月30日 工(86)5字第024873號函略以:「土地稅法第18條所稱『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在工業區開發者而言 ,應係指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 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在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未出售供興 辦工業人使用前,宜適用特別稅率。至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 ,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為依據。」二、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第21條第1項 第1款明文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 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至何謂工



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 4款亦明定:「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之土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經土地稅法第58 條授權行政院訂定,該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 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 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 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 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準此 ,工業用地之所以得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基 於實際工業目的(用途)使用,並非土地編為工業區或工業 用地,即得不問實際用途而逕予適用該規定之優惠稅率。三、關於前開大湖段603-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原依原告之申請 准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惟查被告於96年地 價稅清查期間發現,北港糖廠大林工場已有停工之實,遂於 96年8月2日會同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實地勘查,經會勘後 證實該廠於85年7月1日即停止製糖業務,但其他生產事業( 晶冰糖、薑母茶、黑糖茶)仍繼續生產中,有當日會勘紀錄 足按,而被告依據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共49,780平方 公尺,但其中面積31,154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送之大林廠 區面積配置表可知,該31,154平方公尺係供辦公室之用途, 經實際會勘後發現該規劃範圍,現已雜草叢生,並以圍牆與 使用中土地隔離,並未作辦公室使用。
四、原告於85年7月1日雖停止製糖業務,但經嘉義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現場會勘後,證實僅係製糖業務停止生產,但其他生產 事業仍持續運轉中,要屬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事項,尚非 屬於全廠已停工,原告雖主張不論該工廠是否停工,只要工 廠登記證未被註銷,且屬工業用地當然應繼續按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惟查工業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乃本於國家獎勵工 業之宗旨,特提供較一般稅率為低之特別稅率作為促進產業 發展之優惠。準此,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按千分之10計徵 地價稅。故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者,必以該工業用地確供 工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依據經濟部工業局86年7月30日工(86)5字第024873號函



略以:「土地稅法第18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在工業區開發者而言,應係指依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開發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在 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未出售供興辦工業人使用前,宜適用特 別稅率。至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 發使用計畫書圖為依據。」因此,申請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 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者,除須檢 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資料,依上揭函釋 可知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 計劃書圖為依據,本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雖未曾被主管機關 註銷,且系爭土地確屬工業用地,但該工業用地部分(即31 ,154平方公尺)已雜草叢生並以圍牆區隔,實難謂直接供工 業用途,再者,雖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面積達49,780平 方公尺,依原定之用途係供原告辦公室之用,原告就其中之 31,154平方公尺實為閒置狀態,且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被 告依據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劃書圖,並經現場實 地會勘後,認為與原核定規劃使用情形顯有不符,是被告所 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本件工業主管機關就廠房面積雖核定49,780平方公尺,依據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 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而工廠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其廠房或廠地之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 之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為廠地面積達10 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者、使用電 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瓩以上者。依上 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只要工廠達到中央主管機關之設置 標準即符合上揭法定要件,然土地稅法第18條或平均地權條 例第21條對於該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面積,究有無 適用特別稅率之餘,揆諸稅賦之課徵應符實質課稅原則,倘 核定規劃之面積並未完全作為工業直接使用及原核定規劃使 用者,一則與土地稅法第18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之文義 相左,亦不符工業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立法政策;二則參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核定按本法第18條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停工 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足證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仍著 重是否按原核定計畫或工業用途使用,質言之,立法者係以 該工業用地有無依照核定計劃作為工業直接用途為適用條件



,否則,縱屬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倘未確實完成核定規劃 之使用或並未作為工業直接之用途,卻仍可享有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之優惠,果爾,將造成名實不符之現象,事理上亦欠 公允。故原告雖主張嘉義縣政府96年11月20日府城工商字第 0969000153號函所核定之工廠登記範圍亦包含本案補徵之31 ,154平方公尺,惟該等面積之土地非但未作為工業直接用途 且並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作為辦公室使用,準此,原 告之系爭土地應無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餘地。六、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略以:「工 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 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 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依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 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 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 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 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1、2款規定辦 理:㈠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㈡社區用地,供作勞工宿舍、自用住宅用地 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按千分之2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者 ,比照前2款之規定辦理。...。」因此符合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係以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及生產事 業用地,始有該優惠稅率之適用。財政部94年9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61500號函釋略以:「...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者,比照...『生產 事業用地』辦理所為之闡述,亦即考量依不同法規所編定開 發之工業區,其供生產事業所使用之土地,其名稱不盡然會 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開發者相同使用『生產事業用地 』,故敘稱『等同於生產事業用地』...。」而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生產事業用地」之認定,係以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 、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 ,並供下列附屬使用:一、辦公室。二、倉庫。三、生產實 驗及訓練房舍。四、環境保護設施。五、單身員工宿舍。六 、員工餐廳。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是以原告雖領有工廠登記證,然就該31,154平方公尺部分並 無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等情事,且按上開函釋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非屬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者等同生產事業 用地,則原告前揭閒置面積部分原依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用途 為辦公室,縱屬生產事業用地,但依現狀卻雜草叢生並以圍 籬相隔,要難認定系爭土地具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七、關於前開大湖段603-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有之大湖段603 -7地號土地係於91年間自大湖段603-2地號分割而來,並於 同年7月31日取得嘉義縣工務局核發之大林生物科技廠建造 執照,本件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原屬南靖糖廠大林工場之一部 分,且該工廠登記證未被註銷,故應可認定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一節。惟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本文規定:「工 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原告 所設立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大林生技 廠」與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大林工場」,除 名稱不同、廠址亦相異,且大林生技廠係坐落於大湖段603- 7地號土地,雖該地號係自母地號大湖段603-2地號分割而來 ,但二者究屬不同地號之土地。因此,自91年7月31日嘉義 縣工務局核發大林生技廠建造執照時,該地即歸由大林生技 廠使用,而非南靖糖廠大林工場,且大林生技廠屬新設立之 工廠,並非延續原南靖糖廠大林工場,況南靖糖廠大林工場 工廠登記事項中廠地亦未包含大湖段603-7地號土地,則原 告實不能執原南靖糖廠大林工場經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之事由而主張繼續加以援用之,故本件適用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發生變更,且縱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規定,建廠期間之工業用地申 請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時,仍應依土地所有權人 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以 工業用地請求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以依法申請並經核 准為必要,稅捐機關並無自動予以核定之義務,原告就該筆 土地並未於91年即向被告申請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遲至93年間始向被告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經 被告核定在案。準此,被告91年、92年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部分,經96年依職權辦理清查時發現前情,遂依土 地稅法第4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1年至92年之地 價稅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差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原告於其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603-2地號,面積共4 9,780平方公尺土地上,原設有北港糖廠大林工場(94年8月



12日更名為南靖糖廠大林工場),並經被告核准按工業用地 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於85年7月1日即停止 製糖生產,經被告會同嘉義縣政府實地勘查,發現其中面積 31,154平方公尺部分並未作工廠使用;另91年間原告上開大 湖段603-2地號分割出同段603-7地號土地,被告原沿用其母 地號大湖段603-2地號(北港糖廠大林工場)之工業用地稅 率予以課徵在案,嗣因該地供大林生物科技廠使用,原告於 9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 審核後同意該地自93年起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被告發現該廠自91年7月31日即取得建造執照,原告未依規 定於建廠時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以其原沿用北港糖廠大林工場之工業用地稅率核課有 誤,遂依法補徵上開大湖段603-2地號土地(面積31,154平 方公尺部分)之91年至95年之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差額之地價稅及大湖段603-7地號土地91、92年工業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共計11,484,558元等情, 有被告97年1月9日嘉縣稅財字第0976000089號函、97年5月2 3日嘉縣財稅法字第0976303322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告大林場區土地位 置圖1份、96年6月21日會勘紀錄影本、89年間大林工廠之工 廠登記證及工廠範圍影本、嘉義縣政府96年11月20日城工商 字第0969000153號函及大林工廠變更廠地面積清冊、嘉義縣 工務局核發大林生技廠之建造執照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堪認屬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2筆土地是 否符合土地稅法所規範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規定。經查:
一、關於嘉義縣大林鎮○○段603-2地號土地部分:㈠、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一、工業用地...。」「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1、逾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停工或停 止使用逾1年者。」「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 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 ,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如停工或停止使用已逾1年,未變更其他使 用,而該土地仍屬工業用地,且土地上工廠之登記證未被工 業主管機關註銷者,得仍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603-2地號土地其 中面積31,154平方公尺,於85年7月1日起即未作工廠使用為 由,依法補徵其91年至95年之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差額,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 603-2地號、面積49,780平方公尺土地上,原設有北港糖廠 大林工場(94年8月12日更名為南靖糖廠大林工場),並經 被告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在案,惟系爭 土地經被告會同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勘驗結果,原告製糖 業務確於85年間停止生產,惟其他生產事業(晶冰糖、薑母 茶、黑糖)仍繼續生產中,有96年8月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亦有原告96年4月11日嘉總字第096000056 8號、96年7月11日靖管字第09682402043號、96年8月8日靖 管字第09682402048號函在卷可佐,又系爭603-2地號土地, 原告設置圍籬將其區分為兩部分,系爭面積31,154平方公尺 部分,除有整修後之倉庫,放置機器、原料外,如鐵道部分 已廢棄,甚為泥土所掩埋,無法使用,其餘部分則長滿雜草 ,至修配室部分僅嗣後有作整修而已(詳本院卷第102頁、 第112頁照片),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12月3 日、98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佐,是該部 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僅係任其荒廢並無證據證明已變更供其 他使用,堪以認定。又系爭603-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及原告之工廠登記證並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 等情,亦分別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核發之96年7月4日(96) 嘉大鎮建字第0960007166號嘉義縣大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附於本院卷及經濟部93年8月10日核發之編號00-00 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足見系爭603-2地號土地面積31,154平公尺部分,尚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仍屬工業用地」 「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未被註銷」及「未變更供其他使用」 要件,仍應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被告以原告前揭土 地業已荒廢,並未直接供工業使用,據以補徵地價稅,即有 未合。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603-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供工業使用」, 不得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云云;然查,「直接供工業使用」 係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得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法定要件 ,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則係承同條第2項,其所 適用之對象則為已經依土地稅法第1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申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適用特別稅率後, 而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所示「逾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或停工或停止使



用逾1年」之工業區土地而言,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 第0900456465號函示內容:「說明:...二、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原規定,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土地,由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 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惟因鑒於目前 傳統產業經營困難,為降低傳統產業之生產成本,提昇其競 爭力,爰於89年9月20日增訂第3項規定『前項第2款停工或 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 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亦同斯旨,從而被告將主管稽徵機 關依申請核定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應否核定准予 適用特別稅率」(即有無直接供工業使用)之要件,援引至 本件「工業區土地經核定適用特別稅率後」,因停工或停止 使用逾1年等法定事由發生後,「得否繼續適用特別稅率」 之情形,顯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原告該大林工廠僅製糖業務 停止生產,但其他如製糖的包裝仍在持續運轉中,尚非全廠 已停工,故上開土地並非停工或停止使用,仍有在使用,況 且原告並未因停工而被嘉義縣政府將其工廠登記證註銷,故 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 先則以系爭603-2地號土地面積3萬1154平方公尺部分「確於 85年7月1日(起)停工未作工廠使用屬實」(參訴願卷附被 告97年1月9日嘉縣稅財字第0976000089號函)為由,對上開 部分土地補徵地價稅,嗣稱該工廠登記證並未因停工而被嘉 義縣政府註銷,該工廠並非停工或停止使用等語,則依被告 主張,須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始符合停工或停止使用之定義, 土地稅法第14條第3項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之主張 ,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603-2地號土地既仍得繼續適用特別稅 率,被告予以補徵91至95年間地價稅特別稅率與一般稅率之 差額,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大林鎮○○段603-2地號土地(面積 31,154平方公尺)91年至95年地價稅差額部分均予以撤銷。二、關於嘉義縣大林鎮○○段603-7地號土地部分:㈠、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



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 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必須是土地 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工業用地,並由事業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所直接使用之土地;或在依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 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始得 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 ,除該法於第10條第2項為立法定義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1款復為:「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 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之細節性規定,核與 母法規定意旨無違,亦應予以援用。
㈡、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原按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如停工或停止使用已 逾1年,縱其土地仍屬工業用地且土地上原工廠登記證未被 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仍須符合未變更供其他使用之情形,始 得仍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再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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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