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82號
KSBA,97,訴,782,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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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 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大林鎮○○段603-7地號土地係於9 1年間自同段603-2地號分割而來,並於同年7月31日取得嘉 義縣工務局核發之大林生物科技廠建造執照,原告雖主張該 筆土地原屬南靖糖廠大林工場之一部分,且該工廠登記證未 被註銷,故應可認定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等語。惟查如前 所述,停工或停止使用已逾1年,縱其土地仍屬工業用地, 且土地上原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仍須未變更 供其他使用,始得仍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本件原告所設 立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大林生技廠」 與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大林工場」,除名稱 不同、廠址亦相異,且大林生技廠係坐落於大林鎮○○段60 3-7地號土地,雖該地號係自大林鎮○○段603-2地號分割而 來,但二者究屬不同地號之土地,因此,自91年7月31日嘉 義縣工務局核發大林生技廠建造執照時,該大林鎮○○段60 3-7地號土地已變更供大林生技廠使用,而非南靖糖廠大林 工場,其既已變更供其他使用,揆諸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不能主張繼續適用原核定之特別 稅率。
㈢、第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縱認原告大林生技廠建廠期間其工業用地得申請按特別 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時,仍應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稅 捐機關申請核定,稅捐機關並無自動予以核定之義務,原告 就系爭603-7地號土地並未於91年即向被告申請依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93年間始向被告申請按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定自91年、92年起對系爭大林鎮○○ 段603-7地號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嗣於96 年依職權辦理清查時發現前情,遂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該大林鎮○○段603-7地號土地91年 至92年之地價稅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違誤,原告執以爭議,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補徵系爭603-7地號 土地91年至92年之地價稅差額,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



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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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