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 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鳳形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某通訊 行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甲○○上開帳戶後,即以詐術向丁○○、丙○○、乙○○佯 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致丁○○、丙○○、乙○○陷於 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 000元、6000元、1463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甲○○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丁○○、丙○○、乙○○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丁○○ 、丙○○、乙○○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分別匯入29000元、6 000元、1463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3 人 指述綦詳,並有丁○○、丙○○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乙○○郵局交易明細共4 紙、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 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 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 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範 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 ,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