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040、16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13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取得甲○○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於98年3 月13 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為博客來客 服中心人員,因乙○○曾至該中心買書已付款,但簽帳時簽 成十二期定期扣款,仍會自帳戶扣款,問是否要解約云云, 事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撥打電話予乙○○,自稱郵政人員, 告訴乙○○可從線上解約,並請其至聯邦銀行富強分行提款 機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 台南市○○路○ 段15號聯邦銀行富強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甲○○前揭大 溪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提款卡是98年3 月13日於中壢觀光夜 市逛街時遺失皮包,皮包內有現金、提款卡及1 張抄密碼之 紙條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2 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所附變更資料、最近交易資 料各1 件等附卷足憑;又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 云云,然正常人均知悉密碼為確保個人帳戶不受他人使用之 保護機制,衡情當不會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倘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於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後,卻未 有立即報警或向銀行為掛失之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另觀
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可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98年3 月13日入帳後,係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衡諸常情 ,倘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獲悉被告之帳戶 密碼而將該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於員警問及密碼幾號時,隨即能回答員警,於員警進一步詢 問稱:「既知道密碼,為何還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還放皮包 內?」,被告答稱:「怕忘記。」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正面),是其顯然無必要將密碼 一併帶在身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3 月13日20時在 夜市有取出皮包付錢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 頁反面),然證 人即被害人乙○○則係於警詢時證稱98年3 月13日18時即以 接獲詐欺集團來電等語,被告上開所供,於時間上亦有矛盾 。足認被告有提供其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其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 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鈺潔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