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56號
KSHV,98,家上,56,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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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8 月15日向戶政 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惟雙方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是 伊與被上訴人結婚,顯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依同法第988 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爰請求依法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不成立。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 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3年8 月間結婚並有宴客,於73年8 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伊有提出25年前公開儀式 老照片作證,並有於97年4 月23日經捉姦後上訴人簽寫之悔 過切結書佐證。伊對於上訴人提確認婚姻不成立,感到意外 ,因為當時上訴人要去受訓,伊一直等到上訴人分發以後才 辦理登記,當初台北的戶政單位也一直通知伊與上訴人要去 辦結婚登記,伊與上訴人在台北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置 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現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
㈡兩造以夫妻關係生活已經25年,上訴人從73年8 月起即以配 偶身分對待被上訴人,且73年8 月以前亦已同居,只是當時 未辦理結婚登記。
五、兩造是否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結婚之形式要件?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是否有理由?六、經查:




㈠按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 月23日生效)前之民法第 98 2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而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亦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 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綜合前開法文之規定,可知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係就訴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 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73年8 月28日 辦妥結婚登記,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當時之 「推定」已經結婚。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 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結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上訴人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 能證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 要件,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534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 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 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 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 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 ,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現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又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函 查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 日以 屏崁戶字第0970000671號函文並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上 訴人由台北市內湖區遷出登記用戶籍謄本各1 份予原審(一 審卷第59至60頁),而依上揭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兩造係 於73年8 月16日在男方自宅結婚,證婚人為魏林連里及戊○ ○等情,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哥哥戊○○於原審98年4 月30 日審理時到庭否認為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證人,並曾為 之蓋章等語。然據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示,確為證人戊 ○○印章之印文,且依當時社會環境及時空背景,係純樸之 農業社會,結婚係人生大事,亦是令人高興之喜事,有何理 由需盜刻證人戊○○之印章而私自幫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是 證人上揭證詞,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是兩造確於73年 8 月28日至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結婚 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證人戊○○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㈢依上所述,兩造有於73年8 月28日同至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現戶籍登記仍為夫妻關係,則依 上揭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雖稱兩造於73年8 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 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證人即上訴人兄丙○及上訴人侄子丁 ○○於原審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均到庭證稱:不知 兩造何時結婚等語;另證人及上訴人哥哥戊○○及姪女魏竹 吟分別於原審98年4 月30日及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 均到庭證稱:不知兩造何時結婚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伊與上訴人在台北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並提出 兩造結婚照片一張(見一審卷第37頁上方大張者),上訴人 亦不爭執該大張結婚照片之人物為兩造,且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友人余志國於原審97年8 月5 日到庭證稱:「(問:對於 卷內第37頁之大張的結婚照片及小張當初結婚宴客之照片, 有何意見?)照片上沒有我,只是我有去參加婚禮,那時是 在內湖的活動中心之社區廣場宴客,當時我是唸國中,是我 爸爸帶我去參加兩造之婚禮,因為我爸爸已經過世,我當時 確實有去參加婚禮,當時宴客大概有十桌左右。」等語(見 一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等 語,尚難認為不可採,上述證人丙○、丁○○、戊○○、魏 竹吟雖證稱不知兩造何時結婚等語,惟據證人戊○○證稱: 「因為原告(上訴人)住在都市,我們兩人各自獨自生活, 所以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110 頁),且其餘證人 亦均住屏東縣,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在台北結婚,上述證人 不知上訴人何時結婚,亦屬合乎常理,尚難執此即認兩造未 有結婚之公開儀式。
㈣另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因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遭被上訴人知 悉後,於子女面前立下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切結書及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一審卷第38頁至第 39頁),並經證人即子女魏亞貞於原審98年6 月23日審理時 到庭為證,故被上訴人辯稱97年4 月23日因上訴人外遇被捉 姦後,上訴人簽下悔過切結書後,始於事後為掩飾罪刑而提 起訴訟,信而有徵。
㈤又,自另一方面言之,兩造自73年8 月間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後,即以夫妻之關係共同生活,迄今已25年,茲上訴人因 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遭被上訴人知悉後,而提 起本件訴訟,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實與誠信 原則有違。
七、綜上所述,兩造現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而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另 ,上訴人自73年8 月間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後即與被上訴人 以夫妻之關係共同生活,迄今已25年始提起訴訟,否認與被 上訴人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上訴 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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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