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己○○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庚○○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余青遠於民國90年12月13日21時50 分許,因車禍受有腿部骨折及頭部傷害,經送往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 當時先行輸血,意識清醒,並無任何異狀,嗣於同年月14日 4時50分進入手術房,由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丙○○進行脛 股及股骨之骨髓內釘固定手術,並由被上訴人戊○○、庚○ ○施行麻醉,詎余青遠於手術結束送入恢復室後即呈現意識 昏迷、腦部缺氧之腦死狀態,至同年月22日2時死亡。查余 青遠確因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被上訴人未由合格之 醫療人員給予看診,亦未於手術前,給予余青遠意識狀態檢 查及包含「視覺檢查」在內之全面神經學檢查、電腦斷層檢 查等必要之檢查與處置,於施行手術前未向余青遠或其家屬 告知有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丙○○醫師又疏未 於余青遠車禍後觀察24小時,查看有無腦水腫之情形,即貿 然決定替余青遠進行手術,於手術中,被上訴人庚○○、戊 ○○疏未或降低余青遠腦水腫或其嚴重性(預防顱內壓升高
),以致余青遠於手術中發生「因頭部撞擊所致生續發性腦 水腫」以及同時因骨科手術「所引發脂肪栓塞症併生續發性 腦水腫」。又於手術後恢復期間,被上訴人戊○○醫師及丙 ○○醫師對於余青遠「應甦醒而未甦醒」之異常狀況疏未及 時為相關檢查處置,亦未就此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以致延誤 始發現診斷,延誤救治時機,導致病患因「脂肪栓塞」加劇 併發「腦水腫」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上訴人丙○ ○、戊○○及庚○○未盡說明義務及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對於余青遠所為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造成余青遠死亡 ,上訴人甲○○因而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71萬 5250元、醫療費23萬4797元、不能受余青遠扶養之損害64萬 3021元及精神上損害650萬元,合計809萬3068元;上訴人丁 ○○則受有不能受余青遠扶養之損害70萬4085元及精神上損 害650萬元,合計720萬4085元,應由被上訴人丙○○、戊○ ○、庚○○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為上訴人 丙○○、戊○○、庚○○之僱用人,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余青遠與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 因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丙○○、戊○ ○、庚○○之過失,造成余青遠死亡,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 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就被上訴人聖保 祿醫院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擇一而為判決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809萬3068元、上訴人丁○○720萬 40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809萬 3068元、給付上訴人丁○○720萬40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青遠於車禍發生當時至接受手術前,意識 神智均清楚,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依醫療常規無須給予電 腦斷層檢查。而余青遠經送至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時係 由該院急診科醫師鄧允武親自診視,為其沖洗傷口、患肢夾 板固定、止痛藥注射、X光檢查、抗生素注射等醫療處置後 ,經被上訴人丙○○親自診視後建議開刀治療,上開行為均 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庚○○及戊○○對於余青遠所施用 之麻醉藥及肌肉鬆弛劑均符合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麻州總醫 院臨床麻醉教科書所建議之安全劑量,而肌肉鬆弛劑或麻醉
藥過量,病患會出現血壓下降、心跳變慢、無法自行呼吸等 情形,余青遠於術後尚能自行呼吸,且血氧、心跳及血壓均 屬正常,可見被上訴人庚○○及戊○○並無使用過量之麻醉 藥劑。余青遠為合併股骨與脛骨骨折之傷患,雖其於外觀上 並無明顯出血,但於骨折之部位必會有相當程度之血腫塊, 加上其於手術治療過程中必會再有相當程度之失血,此外, 其神智始終清醒,更無因輸液治療而引起腦水腫之臨床表徵 ,而余青遠於手術前並未出現任何脂肪栓塞之跡象,被上訴 人丙○○對其所施開放式復位併髓內鋼釘固定手術為目前治 療股骨及脛骨骨折最普遍之手術方法,並無不當,且事先已 告知手術之風險,依文獻記載,骨折之傷患不論接受手術與 否,均可能發生脂肪栓塞併發症,而儘早手術固定可減少脂 肪栓塞發生之機會,並進而減少其併發症,余青遠嗣後發生 脂肪栓塞實為現代醫學所無法掌握。余青遠於手術後進入恢 復室時,因其體內仍充滿吸入性麻醉藥,而手術後病患甦醒 所需時間,與其體質、體重、體溫與手術進行時間長短有關 ,余青遠於經5個多小時之全身麻醉後,本需相當時間始能 甦醒,被上訴人黃志誠依余青遠體質與綜合所有麻醉中使用 藥物之效應,評估余青遠應於麻醉結束後1至2小時始會甦醒 ,惟其並未甦醒,經被上訴人戊○○對余青遠施打解麻醉藥 Naloxone後仍未甦醒,其因而懷疑余青遠可能係脂肪栓塞, 遂於與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聖保祿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莊 活力、放射科醫師李國泰會診後,而決定進行腦部斷層掃描 。余青遠發生脂肪栓塞之時間遠較一般病歷為早,且其當時 並未出現胸前紅色斑點、呼吸速率變快等脂肪栓塞之典型臨 床症狀,在醫學上並無更早診斷出來之可能。又現行醫療院 所於病患手術完成後,如麻醉尚未甦醒之病患血壓、心跳等 生命徵象已呈現穩定狀態,通常便送入恢復室觀察,麻醉科 醫師會隨時根據病患狀況於恢復室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本 件亦同此常規處理,並無任何疏失。即使伊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樂隊、三牲等費用非殯葬之必要費用 ,另余青遠遺體之冷藏費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 之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再伊已給付上訴人喪葬費17萬40 00元、死亡補償139萬2000元、慰問金50萬元,應得為抵充 。上訴人甲○○實際為余青遠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萬1345元 ,業經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為余青遠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經該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予上訴人 而填補完畢,至於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余青遠於90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因發生車禍,造成腿部骨 折之傷害,經於同日22時送往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室治 療。余青遠於開刀前之意識清醒,並先行輸血500c.c.,而 於次日即90年12月14日4時50分被送入手術房,由被上訴人 丙○○負責進行手術,被上訴人庚○○則負責為余青遠進行 麻醉,被上訴人庚○○於當日7時交班予被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戊○○於8時30分對余青遠施打最後一劑嗎啡類止 痛藥Fentany1,當日9時對余青遠施打最後一劑肌肉鬆弛劑 pancuronium,吸入性麻藥使用至10時15分。余青遠於手術 完畢被送入恢復室,至當日下午因意識尚未恢復,經被上訴 人戊○○通知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神經外 科醫師莊活力、放射科醫師李國泰會診後決定進行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
㈡pancuronium是屬於長效型肌肉鬆弛劑,被上訴人庚○○於 麻醉引導期使用6毫克,於麻醉維持期即90年12月14日5時55 分,使用2毫克,被上訴人戊○○於同日7時使用1毫克、同 日7時40分使用2毫克、同日8時25分使用1毫克、同日9時使 用2毫克,總計被上訴人庚○○及戊○○對余青遠使用該肌 肉鬆弛劑量為麻醉引導期6毫克、麻醉維持期8毫克。另被上 訴人戊○○於使用肌肉鬆弛劑時,並未使用肌肉監視器( TOF)監測藥物是否使用適當。
㈢依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麻醉紀錄單所載,被上訴人戊○○分 別於90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時30分、12時45分,對余青 遠施打解麻醉藥之Naloxone為0.2毫克、0.2毫克、0.4毫克 。
㈣依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恢復室紀錄單記載,該院於90年12月 14日11時20分曾對余青遠使用primperan之止吐劑藥物。 ㈤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恢復室紀錄單有該院護士王湘蘭記載: 「at10:40 DR.戊○○,請病人家屬至POR看病人,並解釋 病情,at11:00家屬經由DR.戊○○解釋後同意做術後止痛 ,並簽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13時15分通知各科醫師會診,於同 日13時25分通知放射科對余青遠做頭部電腦斷層,同日13時 45分送至電腦斷層室,但並未對其做胸部檢查,余青遠於同 日14時35分被送至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2時死亡。 ㈦余青遠之死亡原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 1993號相驗案件(下稱相字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認為係因車禍造成長骨(股骨及脛骨)骨折,併發
脂肪栓塞,然後再續發瀰漫性肺泡傷害、肝小葉中心壞死、 腎小管壞死、缺氧性腦病、支氣管肺炎等多重器官衰竭而死 亡。
㈧被上訴人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96年10月31日以95 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戊○○無罪(見本院卷㈠, 217 至228頁),經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現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96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余青遠到院時,被上訴人有無疏於檢查部分:就此,上 訴人主張余青遠因車禍被送至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時,確有 頭部外傷之現象,有發生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顱內高壓進 而發生腦水腫之可能,被上訴人未由合格醫師給予診察,亦 疏未給予意識狀態檢查,及包含視覺檢查在內之全面神經學 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等必要之檢查與處置,顯有疏失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余青遠於車禍發生當時尚可自行撥打電話通 知他人,並由救護車護送至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急診處就醫 ,直至其接受手術前意識神智均清楚,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 ,依醫療常規無須給予余青遠電腦斷層之檢查。而余青遠經 送至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時係由該院急診科醫師鄧允武 親自診視,並給予沖洗傷口、患肢夾板固定、止痛藥注射、 X 光檢查、抗生素注射等醫療處置,並由被上訴人丙○○經 親自診視余青遠後,向其家屬解釋病情並建議開刀治療,經 得到家屬同意後辦理余青遠住院手續並填寫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上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分述如下: 1.查余青遠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時,並無意識喪失、噁心嘔吐、 頸痛、胸痛、腹痛等症狀,昏迷指數則為滿分之15分(意識 清楚),余青遠且自述於2週前曾打過破傷風等情,有急診 病歷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㈠,162頁,卷㈡,223頁),又 因車禍發生骨折必須進行開刀手術者,除非有於車禍發生後 有立即喪失意識之情形,否則並無對患者為頭部電腦斷層掃 描必要。就本件而言,並沒有證據顯示余青遠於急診時,有 蜘蛛膜下腔出血情形,且余青遠本身意識清楚,所以醫學上 不會當成顱內高壓予以處理,業據鑑定人謝瀛洲醫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263頁、264頁),本 件余青遠於車禍後送至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時,意識均 甚清楚,並無昏迷情形,則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未為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難認有何疏失。
2.上訴人雖又主張余青遠於到達醫院前,已有頭部外傷(即下 巴擦傷)、安全帽上有明顯擦痕及上頰擦傷3X3公分,又依
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余青 遠係因本件車禍致跌倒頭部碰撞多處骨折,再依余青遠已無 法於消防局救護紀錄簽名等情,可知余青遠有蜘蛛膜下腔出 血造成視覺改變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 錄單(見本院卷㈡,35頁、36頁、37頁、202頁)、桃園縣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㈡,38頁)及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見本院卷㈢,236頁)為證。然余青遠於發生本件車 禍之前,曾於90年11月30日因騎機車與人擦撞至被上訴人聖 保祿醫院急診,前開下巴擦傷之傷害,係該次車禍所造成, 有該次病歷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36頁),顯不能用以證 明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又前次車禍既已造成余青遠下巴 擦傷,則前開安全帽之擦痕,亦不能排除係該次車禍造成。 至於余青遠之上頰雖有擦傷3×3公分之紀錄,然依該傷勢, 並不嚴重,不能因此認定余青遠之頭部有受外傷情形。再者 ,前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記載余青遠之受傷情形,係上 訴人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所主張之 保險事故,雖該事故經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於該申請書投保 單位證明欄中記載:經查明屬實,特予證明等語,然此不過 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基於協助其受僱人家屬即上訴人丁○○ 可以順利領取勞保給付之立場,所為證明,而非基於醫療機 構身分,就醫療過程中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證明,不能以前 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保險事故,即認定余青遠頭部確 受碰撞之情形,參以余青遠發生車禍至送達被上訴人聖保祿 醫院處急診期間之全部紀錄,均未有余青遠頭部碰撞之記載 ,以及依法醫於解剖前肉眼觀察余青遠屍體,頭部並無大傷 (見本院卷㈡,106頁)等情,可知前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保險事故欄內記載余青遠頭部碰撞等詞,與客觀事實尚屬 有間,不足據以認定余青遠於車禍發生後頭部有受到足以造 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腦水腫之嚴重碰撞,是被上訴人聖 保祿醫院之醫師就余青遠送至急診室時,未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視覺神經檢查等措施,難認有何疏失。 3.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醫師鄧允武於前開刑事另 案自承未於病歷簽名,為余青遠送到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時 ,未由合格醫師診察之論據,然鄧允武是否親自於病歷上簽 名,與其是否親自診察,乃屬二事,而余青遠係由鄧允武親 自診察,因屬急診,比較重視處置病患,才能及時穩住病情 ,而文書工作會較緩慢,有時輔佐之醫護人員會幫忙記載等 情,業據證人鄧允武於前開刑事另案原審法院96年10月2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47頁),以急診室既為病患 急診而設,鄧允武前開證言,尚無違常情,應可採信,上訴
人並不能證明余青遠確未由鄧允武診察,所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告知義務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均未向余青遠及上訴人告知開刀有造成 脂肪栓塞之可能性,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法定告知義 務。由被上訴人戊○○及丙○○就余青遠手術後恢復期間應 甦醒而未甦醒之異常狀況,對上訴人解釋說明病情,甚令上 訴人簽署術後止痛同意書,但實際並未施打止痛劑,可見其 當時確有隱瞞余青遠脂肪栓塞併生腦水腫之事實,致延誤救 治時機,導致余青遠因脂肪栓塞加劇併發腦水腫而致缺氧性 腦病變死亡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丙○○事先已告 知手術之風險,且依文獻記載,骨折之傷患不論接受手術與 否,均有可能發生脂肪栓塞併發症,而儘早手術固定可減少 脂肪栓塞發生之機會,並進而減少其併發症,余青遠嗣後發 生脂肪栓塞實為現代醫學所無法掌握等語。查余青遠手術前 ,曾由上訴人丁○○簽立外科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其 上已載明醫師已就手術之原因、成功率、手術及麻醉可能之 併發症及危險等,為詳細說明,有該二份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前開相字卷壹,165頁、166頁,原審卷㈠,148頁、149頁 ),參以被上訴人丙○○於90年12 月13日之病歷上記載已 向病人及病人家屬解釋手術風險、感染、脂肪栓塞,骨折癒 合不良,骨折癒合不全等情(見同上相字卷,57頁,本院卷 ㈠,8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已盡說明義務為可信。上訴 人雖主張該病歷表格係「90.1」之用紙,與其他表格均為「 90.9」不同,且標明頁數為「0」顯見為事後填載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病歷表係骨科醫師於余青遠住院 前在急診室向病患及家屬解釋時所為,故編於住院病歷之前 等語。按上訴人主張該病歷係事後填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之,所為主張僅屬臆測 ,非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署術後止 痛同意書,惟余青遠實際並未施打止痛劑,即令為真,對於 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手術疏失,亦無關聯。
㈢關於余青遠死亡是否上訴人丙○○手術疏失所致部分:就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疏未於余青遠車禍後觀察24小 時,查看其有無腦水腫之情形,即貿然決定為余青遠進行骨 科手術,且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致其於手術中發生因頭部 撞擊所致生續發性腦水腫,及同時因該手術所引發脂肪栓塞 症併發續發性腦水腫,終致余青遠於手術期間腦水腫惡化嚴 重,而於手術後雖經發現,施以急救,惟仍惡化造成余青遠 死亡之結果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余青遠為合併股骨與脛骨
骨折之傷患,雖其於外觀上並無明顯出血,但於骨折之部位 必會有相當程度之血腫塊,加上其即將接受手術治療,於手 術治療過程中必會再有相當程度之失血。此外,余青遠直至 接受手術前受有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輸液為止,全部治療過 程中,神智始終清醒,更無因輸液治療而引起腦水腫之臨床 表徵,故其最後發生瀰漫性腦水腫,實為脂肪栓塞所引發之 後遺症。又依一般醫療常規,緊急開刀手術、注射類固醇藥 物、施打蛋白液均非預防脂肪栓塞之必要措施,再者,余青 遠於手術前並未出現任何脂肪栓塞之跡象,被上訴人丙○○ 對余青遠所施開放式復位併髓內鋼釘固定手術為目前治療股 骨及脛骨骨折最普遍之手術方法,並無不當等語。查: 1.余青遠於送達聖保祿醫院時,並無意識喪失、噁心嘔吐、頸 痛、胸痛、腹痛等症狀,昏迷指數則為滿分之15分(意識清 楚),並自陳於2周前曾施打破傷風,且無客觀事實可認腦 部有受到足以造成腦水腫之嚴重碰撞,已如前述,且余青遠 受有長骨(股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必須及時處置,是被 上訴人丙○○於為余青遠進行手術前縱未先觀察24小時,難 認有違醫療常規。
2.余青遠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 相驗後,檢附余青遠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綜合被害人( 即余青遠)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余青遠係車禍引起長 骨(股骨及脛骨)骨折,併發脂肪栓塞,然後再繼發瀰漫性 肺泡傷害、肝小葉中心壞死、腎小管壞死、缺氧性腦病、支 氣管肺炎等多重器官衰竭之狀況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 90)法醫所醫鑑字第1698號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影本附於同署90年相字第1993號卷壹及本院卷內(見本院 卷㈢,91頁)可稽。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病 患(即余青遠)病況,由其臨床病程及法醫解剖所見研判, 與脂肪栓塞症候群甚相吻合;其死亡原因,應係此症及其所 導致之後續併發症候所致,亦有醫審會91年鑑定書附於同署 相字卷貳及本院卷內(見本院卷㈢,74頁)可按。又本件經 法醫研究所、醫審會(分別於91年11月13日、92年7月31 日 鑑定二次,見同檢察署相字卷貳、本院卷㈢,74頁)及行政 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 (分別於93年9月3日、95年1月10日鑑定二次,見同檢察署 93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本院卷㈠,153頁)前後共五次鑑 定,均未發現被上訴人丙○○手術有何疏失之處,有前開五 份鑑定意見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余青遠之死因係脂肪栓
塞所造成為可信,上訴人主張余青遠係因腦部缺氧腦水腫而 死亡,則無可採。
㈣關於余青遠死亡是否因被上訴人庚○○及戊○○麻醉過程疏 失所致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手術引導期麻醉藥Fent -any1之用量應在183ug-731ug間,被上訴人庚○○僅施以50 ug,是否能達到麻醉效果,實令人存疑。又由麻醉紀錄單之 用藥記載於90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時30分、12時45分, 分別施打解麻醉藥之Naloxone,足見被上訴人戊○○於手術 後已發現可能施打過量麻醉藥。又在發現病人有疼痛之臨床 症狀如嘔吐時,就應該停止使用Naloxone,惟依恢復室紀錄 單所載,在同日11時20分曾使用過primperan止吐劑,表示 在施打Naloxone前,余青遠已有嘔吐情形,而Naloxone作用 時間非常短,須連續注射,且應搭配呼吸輔助器等,才能發 揮功效,被上訴人戊○○、庚○○顯對余青遠過量施打麻醉 藥,且事後處置均有疏失。被上訴人庚○○、戊○○疏未注 意防免或降低余青遠腦水腫發生或其嚴重性,且於麻醉過程 中未給予余青遠較低濃度之「呼氣末二氧化碳濃度」,致使 余青遠發生瀰漫性大腦水腫之情形而致死亡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余青遠於90年12月14日5時開始接受麻醉,於麻醉引 導期即當日5時至5時25分注射計50ug,於麻醉維持期即當日 5時26分至10時15分注射計50ug,符合麻醉教科書所建議之 麻醉引導期麻醉藥使用之安全劑量為每公斤體重2至8ug , 麻醉維持期麻醉藥使用之安全劑量為每公斤體重0.5至2ug ,以余青遠體重91公斤計算,其於麻醉引導期使用麻醉藥之 安全劑量為182至728ug,於麻醉維持期使用麻醉藥之安全劑 量為45.5至182ug,並無使用麻醉藥過量之情形。又依麻醉 教科書所示,肌肉鬆弛劑於麻醉引導期使用之建議劑量為每 公斤0.08至0.1毫克,麻醉維持期建議劑量為每45分鐘使用 引導期劑量之20%至50%,余青遠於麻醉引導期可使用7.28至 9.1毫克,於麻醉維持期可使用9.38至14.66毫克,被上訴人 庚○○及戊○○實際於麻醉引導期僅對余青遠施打6毫克之 肌肉鬆弛劑,於麻醉維持期施打8毫克之肌肉鬆弛劑,並未 使用過量等語。查被上訴人戊○○於手術進行中總共供給余 青遠6ml之Fentany1(300ug),係在建議劑量範圍內,有醫 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可參(見同檢察署前開相字卷,275頁 ),經檢察官再送請台北榮總鑑定,亦同意此意見,認為被 上訴人戊○○並無使用過量情形,有鑑定意見可按(見同上 偵續卷)。事實上,余青遠所以延遲甦醒,係因脂肪栓塞所 致,而非因使用麻藥過量,被上訴人戊○○欲以Naloxone解 除麻藥之藥效,所採之方法並非正確(如後述㈤),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使用麻藥過量,僅屬臆測,難予採信 。
㈤關於余青遠之死亡是否因聖保祿醫院所屬人員於手術後未盡 注意義務所致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及丙 ○○明知余青遠之手術極易發生脂肪栓塞之併發症而造成昏 迷死亡之結果,其等於進行手術麻醉及術後恢復時更應加以 注意,卻就余青遠手術後恢復期間應甦醒而未甦醒之異常狀 況,疏未及時為相關檢查處置,反而連續對余青遠施打拮抗 劑,導致余青遠顱內壓及肺高壓上升,並使其脂肪栓塞加劇 ,進而死亡,其行為實有重大過失。依麻醉紀錄單所載,被 上訴人庚○○於麻醉引導期對於余青遠使用6mg之肌肉鬆弛 劑pancuronium,而於麻醉維持期即90年12月14日5時55分使 用上開肌肉鬆弛劑2mg,被上訴人戊○○再於同日7時使用 1mg 之肌肉鬆弛劑,又分別於同日7時40分、8時25分、9時 各使用2mg、1mg及2mg之肌肉鬆弛劑,惟當時距離手術結束 僅餘1小時,被上訴人戊○○再對余青遠使用此種長效型之 肌肉鬆弛劑,余青遠完全無法代謝,雖其於術後再給予解麻 醉藥之Vagostigmine,惟該藥劑用量不足,致使余青遠於恢 復室發生重肌肉鬆弛效果,而產生無發呼吸之結果,因此陷 入昏迷狀態。被上訴人庚○○、戊○○於大量使用肌肉鬆弛 劑,竟未依正常作業程序,使用肌肉監視器(TOF)加以監 測,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上訴人丙○○於余青遠 進入恢復室後,隨即離去,直至手術結束後逾4小時始參與 會診,其與被上訴人庚○○及戊○○同未盡監視病患之注意 義務,對余青遠之死亡同有過失等語,提出恢復室紀錄單及 病歷(見本院卷㈠,251至257頁)、被上訴人聖保祿醫院電 腦斷層攝影(CT)申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㈡,39至40頁) 、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㈡,10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 稱余青遠於手術後進入恢復室時,因其剛脫離麻醉機,體內 仍充滿吸入性麻醉藥,而手術後病患甦醒所需時間,與其體 質、體重、體溫與手術進行時間長短有關,余青遠於經5個 多小時之全身麻醉後,本須相當時間始能甦醒,被上訴人黃 志誠依余青遠體質與綜合所有麻醉中使用藥物之效應,評估 余青遠應於麻醉結束後1至2小時始會甦醒,並曾向余青遠家 屬解釋病情時說明之。從而余青遠於手術後最遲應於90年12 月14日12時15分甦醒,惟其並未甦醒,被上訴人戊○○遂分 別於當日12時15分、30分及45分,對余青遠施打解麻醉藥 Naloxone各0.2毫克、0.2毫克及0.4毫克,然余青遠仍未甦 醒,被上訴人戊○○因而懷疑余青遠可能係脂肪栓塞,遂於 同日13時15分會診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聖保祿醫院神經
外科醫師莊活力、放射科醫師李國泰,而決定於當日13時25 分進行腦部斷層掃描,而余青遠發生脂肪栓塞之時間遠較一 般病歷為早,且其當時並未出現脂肪栓塞之如胸前出現紅色 斑點、呼吸速率變快等典型臨床症狀,在醫學上並無更早診 斷出來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丙○○於90年12月14日13時15分 即參與會診,又現行醫療院所於病患手術完成後,如麻醉尚 未甦醒之病患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已呈現穩定狀態,通常 便送入恢復室觀察,麻醉科醫師會隨時根據病患狀況於恢復 室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本件亦同此常規處理等語。分述如 下:
1.查余青遠手術時,係以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笑 氣(N2O)為麻醉藥物,並以肌肉鬆弛部劑pancuronium及止 痛劑嗎啡類吩坦尼Fentany1為輔助藥物,於手術期間(即5 時10分至10時15分),須全程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 rane)、笑氣(N2O)來進行麻醉,直至拔管後,才會結束 麻醉,其結束時間為10時25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㈠,78頁),可知余青遠於10時25分已結束麻醉。雖 然,手術後甦醒之時間,與病患之體質、體重、體溫及手術 時間長短有關,然依本件余青遠手術麻醉時間、使用sevofl -urane之麻醉藥物,以及余青遠為年輕男性,在關掉麻醉機 後約十五分鐘至半小時內可恢復意識,已據鑑定人謝瀛洲醫 師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醫訴字第2號96年10月2日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296頁),即依被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戊○○評估余青遠應在手術結束後1至2小時甦醒(見 本院卷㈠,79頁、179頁),則余青遠至遲亦應於12時25 分 甦醒,故被上訴人戊○○於余青遠12時25分仍未甦醒時,即 應注意其未甦醒之原因,當非麻醉作用所致,應為其他必要 之診察,乃被上訴人戊○○竟仍誤為係麻醉作用所致,於12 時15分及12時30分連續施打拮抗劑Naloxone,企圖解除麻醉 藥物效力,且於施打前開二次解麻醉藥劑後,余青遠仍未甦 醒之情形下,卻遲至13時45分始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可 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及聖保祿醫院之醫療人員,就 判斷余青遠手術後遲未甦醒之原因上,有所遲延,非全無依 據。
2.然余青遠之死亡原因為脂肪栓塞,已如前述,而余青遠所患 者為猛暴性脂肪栓塞,此型之脂肪栓塞症臨床進程往往甚為 迅速,致死率也高達50%,有醫審會前開二次鑑定意見可按 (見本院卷㈠,118頁,同署相字卷壹,277頁)。又脂肪栓 塞之治療乃非特異性,支持性治療法為主,被上訴人所採之 治療雖均為支持性治療法,惟脂肪栓塞一旦發生,有極高之
致死率,支持性治療法下未必一定能對提高存活率有助益, 亦有台北榮總醫師謝瀛洲出具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㈠ ,155頁),是就令被上訴人於余青遠應甦醒而未甦醒之時 ,即採鑑別是否為脂肪栓塞之措施(例如進行腦部電腦斷層 掃瞄),並於鑑別係患脂肪栓塞時,即採相關治療措施,亦 未必能避免余青遠因脂肪栓塞造成死亡之結果。按債權人或 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或加 害人賠償損害,以債務人或加害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為前提,此因果關係之程度,實務上向採相當因果關係 之見解,即依事件自然發展,若無甲事實,則不生乙結果, 若有甲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會發生乙結果時,甲事 實與乙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而言,即使被上 訴人已鑑別余青遠患有脂肪栓塞,並採支持性治療措施,亦 未必能避免余青遠之死亡,已如前述,可見無被上訴人遲延 診斷出余青遠患脂肪栓塞之事實,亦未必不發生余青遠死亡 之結果,則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遲延診斷出余青遠患脂肪 栓塞之事實,與余青遠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檢查余青遠病 況及手術過程上有何疏失,或被上訴人有未盡說明義務之情 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余青遠手術後恢復期間內,遲延 診斷出余青遠延遲甦醒之原因,與余青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聖 保祿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