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76號
TPHM,97,上更(一),57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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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黃文昌律師
      洪志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路○段122 號「佳峰投資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股票專業投資人,明知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 股票時,不得基於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 意圖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之行 為,竟為達炒作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電公司) 股票以獲利之目的,先自民國92年12月4 日起開始進場,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陸續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 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並自每股 新臺幣(下同)5.30元起之低價陸續大量買入訊利電公司股 票,甲○○並基於抬高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利電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於93年2月20日、同年3月2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 年4月1日之營業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行 及以配偶呂昭容、子黃騰儀、女黃齡儀、友人季芳蘭名義, 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 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 式(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 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操控訊利電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 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使訊利電公司股票股價悖離個股漲跌 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悖離而明顯上漲,嗣甲○○ 見訊利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已明顯上漲,甲○○即陸續賣出 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迄至93年4月



20日止即將訊利電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完畢,並獲利2,518萬 8,300元(即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買入共計 1萬3,954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買入價格合計為1億5,269萬 2,900元,賣出共計1萬3,954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賣出價 格合計為1億7,788萬1,200元,以賣出價格合計數減去買入 價格合計數,為2,518萬8,30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 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本院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八個證券帳戶陸續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且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買進 訊利電公司股票,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 格成交,且成交數量確如附表二所示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之 百分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購入 訊利電公司股票,但伊子女黃騰儀黃齡儀帳戶內之金錢, 係由伊及配偶逐年按規定贈與子女,伊友人季芳蘭帳戶內之 金錢,係季芳蘭之自有資金,而伊配偶呂昭容帳戶內之金錢 ,為呂昭容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伊所有,是上開帳 戶並非伊所使用之人頭戶。另伊係依據專業判斷及當時之政 經環境,認為訊利電公司股票所屬之封測類股中之力成、日 月光、泰林、頎邦、京元電等股票均已自92年5、6月間起漲 到93年4月間,最高漲幅有達到600%多,而訊利電公司股票 之漲幅卻落後,應有合理落後補漲之可能,且本案訊利電公 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漲幅僅150幾%,並無特別不同之情況, 且由訊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顯示訊利電公司從92年第四 季至93年第一季有轉虧為盈之現象,具有轉機題材,93 年1 月間,訊利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顯示轉虧為盈之情況。又下 單時間接近尾盤,係純屬偶然,因為伊常是交代營業員在一 定額度內下單,下單時間點可能為營業員自行排之順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佳峰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92年12月4日起



開始進場,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陸續透過如附表 一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 票,自每股5.30元起之價格陸續大量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 被告並於93年2月20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 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日之營業日,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其配偶呂昭容、子 黃騰儀、女黃齡儀、友人季芳蘭名義,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 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嗣後 被告並陸續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訊利電公司股票 ,迄至93年4月20日止即將訊利電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完畢, 並共計獲利2,518萬8,300元(即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4月 20日止,買入共計1萬3,954仟股訊利電公司股票,買入價格 合計為1億5,269萬2,900元,賣出共計1萬3,954仟股訊利電 公司股票,賣出價格合計為1億7,788萬1,200元,以賣出價 格合計數減去買入價格合計數,為2,518萬8,3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呂昭容、季芳蘭、乙○○、沈佩 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於96年6月25日以證櫃交字第0960016477號函檢附 訊利電公司自92年11月至93年4月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 十一集團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 覆資料卷一第230頁至第256頁)、附件十三集團投資人或集 團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二第 398 頁至第858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為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分析上開規 定之內容,係處罰同一行為人對於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證券 帳戶有「實際決定」何時以何價格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集中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能力,並因而利用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 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以達非法炒作目的之行 為,至於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經查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而自92 年12月4日起至93年4月20日陸續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且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亦係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之帳戶而向 營業員下單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而如 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何時以何價格下單委託買進或賣出



若干數量之訊利電公司股票,均為被告所決定,亦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季芳蘭、呂昭容證述情節相符,是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季芳蘭、呂昭容黃騰儀黃齡儀等非被告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中有關買賣訊利電公 司股票之部分,自應與被告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賣訊利電公 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以判斷對於訊利電公 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難以 憑採。
㈢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前述條文 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 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 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 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 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 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 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 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可參)。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 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 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 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 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 出」而言。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帳戶,連續以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 (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下單 ,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分別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6.3% 至100%,且均導致訊利電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上 漲情況(詳細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 之客觀要件,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已產生抬高訊利電公司股價 之結果。
㈣被告主觀要件之認定:
⒈本案訊利電公司股票屬電子工業類股中封測族群,依92年11



月3日起至93年4月30日期間(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查核期間)訊利電公司、其餘封測族群如泰林、頎 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股價、電子工業類股、大盤之收 盤價、漲跌幅及以92年12月4日(即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八 個證券帳戶開始進場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時)起至93年4 月20日(即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全數賣出訊利 電公司股票之時)期間訊利電公司、電子工業類股、大盤收 盤價、漲跌幅之數據(分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卷一 第74頁至第76頁、第18599號偵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觀之 :
①於查核期間,訊利電公司股票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為 4.6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為11.30元,漲幅為145. 65%;泰林92年12月2日每股收盤價為19.80元(因泰林減 資股票,於9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停止交易) 、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為24.50元,漲幅為23.74%;   頎邦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25.1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   盤價47元、漲幅87.25%;日月光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   32.5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27. 60元、跌幅15.08   %;力成92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51.50元、93年4月30日   每股收盤價64元、漲幅24.27%;京元電92年11月3日每股   收盤價31.50元、93年4月30日每股收盤價41元、漲幅30.   16%;電子工業類股92年11月3日收盤指數為189.6、93年   4月30日收盤指數為236.64、漲幅為24.81%;櫃檯買賣大   盤92年11月3日收盤指數112.57、93年4月30日收盤指數  138.28 、漲幅為22.84%。
 ②於被告進場買入起至全數賣出期間,訊利電公司股票92年  12月4日每股收盤價5.50元、93年4月20日每股收盤價12. 55元,漲幅128.18%;電子工業類股92年12月4日收盤指 數為202.50、93年4月20日收盤指數為272.60、漲幅為34. 62%;櫃檯買賣大盤92年12月4日收盤指數117.29、93年4 月20日收盤指數157.71、漲幅為34.46%,顯示訊利電公 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 類股及大盤漲幅,悖離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 盤走勢。
⒉訊利電公司92年度每股盈餘負3.25元、93年度第一季每股盈 餘0.05元;泰林92年度每股盈餘0.39元,93年第一季每股盈 餘0.87元;頎邦92年度每股盈餘2.13元、93年第一季每股盈 餘1.23元;日月光92年度每股盈餘0.78元、93年第一季每股 盈餘0.46元;力成92年度每股盈餘4.05元、93年度第一季每 股盈餘1.75元;京元電92年度每股盈餘1.39元、93年度第一



季每股盈餘1.07元等訊利電公司及其餘封測族群股票泰林、 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電於92年度及93年度第一季營收 資料,亦有訊利電公司、泰林、頎邦、日月光、力成、京元 電之損益表在卷可參(第18599號偵卷二第42頁至第63頁) 。經比較訊利電公司與其他封測類股公司之營收狀況,訊利 電公司於92年至93年第一季結束時並無有明顯營收獲利優於 其他各股之情況。
⒊就訊利電公司發佈重大訊息及相關主要媒體報導部分,訊利 電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公告92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不適用、 於92年11月7日公告92年度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事宜說明「 由於整體經濟環境不佳且市場景氣低迷情況下,本公司轉投 資之關係企業獲利未如預期,故原更新預測認列之業外投資 損失999萬元轉為1,381萬1,000元,另外對於應收帳款部份 經自行評估,基於穩健保守原則,故提列呆帳8,100萬元, 綜合以上二點,致原公告之更新財測無法達成」、於92年12 月5日、93年2月26日、93年3月11日分別公告說明近期多次 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於93年1月15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分別公告說明上月負債比例、流 動比例、速動比例及銀行融資額度與使用情形、於93年3月 12日公告公司自市場買回並註銷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 司債608張、於93年3月30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召開93年度股東 常會之召集事宜、於93年4月14日公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 事宜,另主要媒體工商時報於93年4月27日第25版亦有標題 「訊利電技術翻多」、內容係就訊利電公司股價表現提及有 「股價翻多訊號出現」,惟就訊利電公司營運表現亦提及「 營運面尚未明顯轉佳的訊利電‧‧‧」、「訊利電隨著今年 景氣復甦,該公司今年前三月營收表現除一月份較去年同期 大幅成長71%之外,2、3月的年增率介於10%到15%之間, 未達經濟規模,整體營運尚未顯露轉機」,亦有相關重大訊 息網頁資料及主要媒體資料(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覆資料 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72頁)在卷可參。 ⒋綜合上述各點,訊利電公司於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並無訊利 電公司營收面明顯優於其他封測類股之情形,但訊利電公司 股價之漲幅卻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 股及大盤漲幅而有悖離其餘封測類股、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 走勢之現象,並觀諸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戶於 92年12月4日起進場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至93年4月20日全數 賣出訊利電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櫃檯買賣中心函 覆資料卷一第230頁至第256頁),如附表一所示八個證券帳



戶,自9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以每股5.3元至9.80 元之價格陸續買入共計3,132仟股之訊利電公司股票,每股 平均買入價為7.31元(以9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成交 訊利電公司股票之總價除以上開時間成交之總量,可得每股 平均買入價為7.31元);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3月26日 間,於92年12月18日、同年月31日、93年1月2日、同年2月2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 有賣超(即指當日賣出股票數大於買入股票數)之現象,其 餘營業日均為買超(即指當日買入股票數大於賣出股票數) 之現象,迄於93年3月26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內 尚有合計5,849仟股之訊利電公司股票,亦即92年12月18日 起至93年3月26日間呈現買超訊利電公司股票2,726仟股之情 ;自93年3月29日起至93年4月20日,每個營業日均為賣超之 情形,且陸續以每股12.55元至16.30元之價格全數賣出訊利 電公司股票,復比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於93年2月20日、 同年3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4月1日之連續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之情形 ,本案被告係為達炒作訊利電公司股票以獲利之目的,於92 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先以每股平均買入價為7.31 元之低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票,復基於抬高訊利電公司股票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漲停板 及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即拉尾盤)委託買進訊利電 公司股票之高價買入方式抬高訊利電公司股票,待訊利電公 司股價經抬高後,再於9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陸續以 每股12.55元至16.30元之高價全數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之訊利電公司股票獲利,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訊利電公司92年11月營收成長13%,高於其他 封測類股,93年1月營收成長率為封測產業第4名,93年2月 營收成長率為封測產業第3名,且創15個月新高,伊單純為 投資目的而購買訊利電公司股票云云。訊利電公司各月營收 相較去年同期成長率,雖92年12月為負16.5%,93年1月為74 .49%(訊利電公司93年2月26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該公司 93年1月營業收入為58,142仟元,較去年同期增加174.49%, 雖與74.49%數據不同,惟訊利電公司93年2月10日公告93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58,142仟元,核與同年月26日發布重大訊 息之93年1月營業收入是一致,顯見174.49%及74.49%僅是計 算方式不同,如將1月營業收入淨額58,142減去去年同期淨 額33,322再除以33,322即為74.49%,如把58,142除以33,322 即為174.49%,辯護人亦如此認同,本院卷二第59頁),93 年2月為15.15%,93年3月為10.8%,惟其營業收入相對於其



他封測公司(包含一線股或二線股)明顯偏低(詳見本院卷 二第342、343頁辯護人整理之基本面資料)。且訊利電公司 92年度第四季每股盈餘負3.25元,93年度第一季每股盈餘0. 05元,93年第二季每股盈餘立即轉為負0.99元(第18599號 偵卷二第42頁至第63頁),亦顯見訊利電公司於上揭期間內 所示之營運狀況並非有利。經分析被告於92年12月4日至93 年2月10日間大量買入3,401仟股(占其查核期間總買入股數 13,954仟股之比例為24.37%)。被告若係看好訊利電公司前 景,單純為投資目的買賣訊利電公司股票,何以於查核期間 計有92年12月18日、93年1月2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9 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等7個營業日 ,相互與自己或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名義「相對成交」共計1, 616仟股(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之1.05%,第18599號偵卷二 第128、129頁),亦即每天同時間又買又賣(同時間同一筆 交易看好又看壞),單繳交證交稅即所費不貲,且成交對象 竟為自己或其所使用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帳戶,顯有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
⒍被告辯護人主張:因訊利電為二線股,有落後補漲之特性, 應以個股之起漲點至最高價之大波段漲幅作為比較基準,而 非查核期間,始稱客觀、合理,且原判決認定之炒作期間與 監視報告查核期間並不一致云云。惟依據市場實務及效率市 場理論,所謂二線股補漲情形產生之原因,係因當一線股公 司產能滿載後,相關剩餘訂單轉至二線股公司,使二線股業 績成長,股價因業績成長而相對應上漲。然經分析訊利電公 司之財務資料,92年11月至93年4月間,相較於其他同類封 測公司,訊利電公司除93年1月之外,其餘月份業續成長趨 勢並不明顯,另92年第四季每股盈餘負3.25元,93年度第一 季每股盈餘0.05元,93年第二季每股盈餘立即轉為負0.99元 ,亦顯示其整體營運尚未透露轉機,故通常就基本面而言, 其股價應不致有大幅上漲之情形,故實難單以訊利電公司股 價有落後其餘封測類族群股價之情而作為被告係基於正當投 資之意圖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高價買入訊利電公司股 票之理由依據。且所謂股價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 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參酌公司之營運狀況外 ,尚受不同時期股票市場系統性因素(如政治、總體經濟等 )之影響,增加比較之困難度,故通常實務上基於客觀公平 ,均以個股於「同一時期」之股價變動作為比較基準。再者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形,係被告之買賣行為明顯影響股價 之天數,惟依卷附交易分析報告,被告為達炒作訊利電公司 股票獲利之目的,自9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即開



始從事買入股票之交易行為,因炒作行為並不以客觀產生影 響股價之結果為要件,故上述行為應屬其涉嫌炒作行為之一 部分,比價基準仍應以查核期間較為合理。故辯護人上揭主 張,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主張:伊於92年12月4日至93年2月11日一路買入股票, 前兩個月以買進為多,而93年3月29日以後受該類股指標及 京元、日月光等回跌,獲利了結,而分批賣出回收資金,乃 屬正常投資行為云云。然經櫃檯買賣中心表示(第18599號 偵卷二第15頁),京元電股價呈下跌走勢之日期均為93年4 月12日之後,於分析報告中,被告連續大量賣出持股之時點 約在93年3月29日至4月12日,共計賣出5,664仟股,另於4月 13日至4月20日期間則賣出1,113仟股,並於4月20日全數賣 出,即被告連續大量賣出持股時點係集中於京元電之股價呈 下跌走勢(93年4月12日)之前,故被告所稱該類股指標回 跌,獲利分批出脫之說法即不可採。何況於上述出脫股票期 間即93年3月23日被告所利用之帳戶,出現有「相對成交」 之情形,倘如被告所述,其因類股指標回跌,擬出股獲利, 屬正常投資行為,則何以同時間同一筆交易看好又看壞,同 時於其所利用之附表一帳戶買入並賣出?顯有違一般投資原 則,被告尚於93年3月26日出現以拉尾盤方式,造成股價上 漲,足以證明被告欲利用「相對成交」營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以便自己出脫股票,及透過拉尾盤抬高股價以提高獲利之 意圖。
⒏辯護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之炒作期日不符「連續」之定義云 云。然按所謂連續高價買入,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二次以上 之行為,即為連續(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 要參)。且該「連續」並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 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 主觀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之,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 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而為之「低價」掛單 ,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以抬高價格之意圖及行為。雖最 高法院74年臺上第5861號判決意旨謂:「... 所謂『連續以 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 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其所謂逐 日,係指特定期間內相近之日期而言,並非以每日為必要, 始符合其意旨,否則炒作股票者利用此一機會,於特定期間 內,間隔數日或一日未買入股票,即得謂無「連續」以高價 買入可言,豈非失其立法目的。故辯護人上揭主張,亦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辯護人又主張:附表二之7個炒作日數買入之價位均係櫃檯



買賣中心所揭示之未成交最佳五檔買賣價格範圍內,核無不 法,自不構成「高價」,且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 為委託買進之申報,係為了獲取成交機會,此乃市場常態, 並無違法云云。惟所謂「高價」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 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 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 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於附表二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 訊利電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之揭示成交價大量買進 ,且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 75至百分之百不等,致影響該股價檔次分別為5檔1次(93年 2月20日)、7檔1次(93年3月2日)、5檔1次(93年3月12日 )、32檔1次(93年3月23日)、16檔1次及22檔1次(93年3 月25日)、5檔1次及4檔1次(93年3月26日)、8檔1次(93 年4月1日),顯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依一般社 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自應認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客觀情 形,足見被告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訊利電公司股票之目的在 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亦已產生抬高訊利電公 司股票之價格。至於櫃檯買賣中心所揭示之未成交最佳五檔 價量資訊,僅有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之最高至第五高檔位 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及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 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縱認被告於附表二期間 買賣之價格均在該五檔買賣價格範圍內,惟該五檔價量資訊 既未就委託買、賣之證券公司、委託人等資料併為揭示,依 被告於該期間大量買進高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達75%至 100%,該五檔揭示之買賣價格,實有可能係被告為達烘抬股 價而委託買賣以達炒作目的之價格,故尚難以該五股揭示之 價格,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高價買進之依據。
⒑辯護人復主張;附表二認定炒作交易日中,93年3月12日、 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之股價呈現下跌 走勢,故無炒作之犯行云云。惟此四營業日之收盤價分別為 14.95元、14.60元、14.50元、14.30元,僅微幅下跌,然於 查核期間或有短暫數日微幅下跌之現象,並不足以代表整段 查核期間股價之變動,且以附表二之首日(93年2月20日) 及末日(93年4月1日)之收盤價觀之,訊利電公司股價由10 .95元上漲至15.30元,或以交易分析書之查核期間(92年11 月3日至93年4月30日)觀之,訊利電公司每股收盤價由92年 11月3日之4.60元上漲至93年4月30日之11.30元,甚或以被 告進場起至全數賣出期間觀之,每股收盤價由92年12月4日 之5.5元上漲至93年4月20日之12.55元,均可發現訊利電公 司股價確實於查核期間呈現上漲之趨勢。辯護人僅擷取查核



期間當中之短暫數營業日指稱股價下跌,無炒作行為,顯係 斷章取義。況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買入之犯罪行為,係行為 犯,非結果犯,有此行為,其犯罪即應以既遂論,故訊利電 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股價是否呈現上漲趨勢,並非犯罪構 成要件,自難以上開四營業日之股價有微幅下跌之走勢,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⒒辯護人並主張被告無附表二所謂拉尾盤之情事云云。然拉尾 盤通常具有作價之意味,因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 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10分鐘將 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 功能,是以拉尾盤亦係一種操作股票的行為。附表二之93年 3月26日所示交易時間為13時26分44秒至13時29分59秒收盤 前,被告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529仟股,該 等委託於13時30分成交243仟股,使成交價上漲4檔,之後於 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29日,賣出1006仟股訊利電公司之股 票,足證被告確有拉抬股價之意圖甚明。衡情如係基於正常 交易,以投資目的購入訊利電公司股票,大可於交易時間內 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被告竟違背常理, 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大量買進並成交 該公司股票,其操縱股價之行為及意圖甚為明顯。 ⒓被告辯稱其係以投資組合模式分散風險,投入資金僅佔投資 組合中之20%,並無足夠資力炒作股票,且持有數量並非個 人所有之投資組合中,持股數量最多者云云。惟訊利電公司 股票係屬小型股,股價較低,加以每日成交量不大,有心炒 作之人所需投入之資金本較少,雖被告辯稱其投入訊利電股 票之資金僅占投資組合中之20%,於被告持有訊利電股票之 期間,被告尚投資2、30家上市櫃公司股票云云。然倘若被 告確實以投資組合模式分散風險,何以干冒風險,將20%之 資金投入一家發展前景不佳之公司(已如前述),豈不引入 疑竇?且是否炒作該股與該股是否為投資組合中持股數量最 多者,並無客觀關聯性,買賣股票行為是否構成炒股要件, 仍需依本案卷證所附交易資料進行認定。被告上揭辯解,無 足採信。
⒔辯護人主張:買賣小型股本易佔當日或單一時段之市場成交 量比例甚高,且任何人均無可能藉由短短數分鐘之交易而影 響長達六個月查核期間之股價云云。惟依櫃檯買賣中心之函 覆(第18599號卷一第13、14頁),當投資人或投資人集團 買賣個股成交量佔當日個股總成交量比重越高之天數愈多時 ,代表其操控能力愈強,而除了每天進出個股成交量佔當日 個股總成交量比重之外,其等交易佔當盤成交量比重越高者



,代表其等影響當盤股價之操控能力越強,故當天成交量比 重未超過20%,並不代表無操控能力。被告於查核期間計有 多日之交易量佔當盤總成交量比重達80或90%以上,甚至達 100%之情形,顯見其確有影響股價之操控能力。辯護人雖以 買賣小型股本易佔當日或單一時段之市場成交量比例甚高, 以此推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有失公平云云。然本件非 以委託成交數量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為審斷被告有操縱 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如上所述,尚有無合理投資 理由、相對成交、拉尾盤等情事為主觀意圖之參考,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⒕被告辯稱其使用之帳戶為自己或家人,與一般炒作股票之行 為人大量使用不相干之人頭戶買賣股票之經驗法則相違背, 且其未與內部人勾結,亦無丙種金主墊款,未分散不同證券 商買賣股票,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惟雖一般股票炒手會大 量使用不相干之人頭戶進行炒股,亦不能反推行為人使用的 帳戶為自己或家人的帳戶即無炒股之行為,且炒手若使用不 相干之人頭戶進行炒作,尚需負擔人頭戶偷賣股票之風險, 但若使用家人之帳戶,反而無此部分風險。至於是否需向丙 種金主墊款、分散不同證券商買賣股票,或大量使用人頭戶 ,需視炒作之股票標的、方式及期間而決定,依過去實務案 例,如炒作標的係流通在外股數多、股價價格高之上市股票 ,或炒作期間長,則通常所需使用資金(金主墊款)及人頭 帳戶則較多,然因本案所炒作之股票標的係股本小且股價低 之上櫃股票(依被告所述本案所涉及之資金約8,731萬), 且涉及炒作期間僅約半年,故本件雖未發現典型操縱股價之 現象,亦不代表不構成炒作,仍需依卷證資料進行綜合判斷 。故被告上揭辯解,亦不足採。
⒖辯護人主張訊利電公司從92年第四季至93年第一季雖有轉虧 為盈之現象,具有轉機題材,93年1月間,訊利電公司之財 務報表亦顯示轉虧為盈之情況,且被告買賣訊利電股票模式 與買賣其他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即買進持股後, 大多隨即賣出,並無炒作股票云云。但查:有轉機題材固可 合法投資,然亦可藉機拉抬股價炒股,本案關鍵乃被告有無 拉抬股價炒股,需依卷證所附交易資料進行認定,不能因有 轉機題材即反証被告無本案之犯行。且被告買賣訊利電股票 模式是否與買賣其他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相同,與本案是否 涉及炒作情事,並無客觀關聯性,本案是否構成股票炒作要 件,仍需依上揭交易資料綜合判斷,辯護人如此主張,尚無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⒗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歷經修正,有關本件情形說 明如下:
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行為之處罰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 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90年1月15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 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 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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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稻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