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淞
選任辯護人 張天香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9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9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庠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合計壹仟伍佰陸拾玖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郵件紙箱壹個及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庠淞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03 年6 月 11日前之某日,與劉俊成(未據起訴,綽號「多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先生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劉俊 成自國外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來臺,由陳庠淞提供自己 名下住處「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作為收件地代 為收受。謀議既定,劉俊成即於於美國加州當地時間103 年 6 月11日,以陳庠淞提供之上開資訊,填載收件人「Ben Ji an」、收件地址「No .28 NongAN ST .ZhongShan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 104 Taiwan」,自美國郵寄出藏有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3 包(以郵件紙箱為外包裝,郵 件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US ,下稱本案包裹),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嗣因本案包 裹於103 年6 月15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下稱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規定執行搜索、 扣押,發現上開包裹紙箱內容物為大麻3 包,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調查,航調處調 查專員王昭凱遂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員 洪玟宏進行投遞,惟因填載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誤而無法順 利投遞,再經「江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致電 郵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 」,陳庠淞並聯繫不知情居住上址之房客黃詩瑩代為收受, 嗣於103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陳庠淞至北國榮星大 樓208 號10樓向黃詩瑩取得本案包裹後,旋為埋伏於現場之
調查官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本案包裹,起出內藏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3 包(驗餘淨重合計1569.55 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信智、周威成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 且其2 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辯 護人未提出證據或釋明其2 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傳喚王信智、周威成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詰問權,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庠淞固不否認曾提供臺北市○○街000 號10樓之 地址予劉俊成以供劉俊成自國外寄送物品,本案包裹之申報 單(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 Customs Declaration and Dispatch No te-CP72 ,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US , 下稱郵件包裹申報單)係以「Kris Le 」名義為寄件人,寄 送物品為價值美金300 元之衣物禮物,於美國當地時間103 年6 月11日自美國加州聖荷西郵寄國際快遞包裹,以「BenJ ian 」為收件人,並以位於「臺灣104 新北市○○區○○街 00號」為收件地址,於103 年6 月15日入關時為松山分關查 緝人員依規定執行搜索,扣得以郵件紙箱、衣服3 件及透明 塑膠包裝之大麻煙草3 包,經鑑定結果內容物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3 包);另「江先生」曾以門號00 0000000 號致電告知郵局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街000 號10 樓,郵務員洪玟宏前赴上址投遞,經北國榮星大樓警衛王信 智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26分致電予伊,伊請警衛收下包裹 。伊復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電話委請房客黃詩瑩代收包裹 ,於同日17時許,黃詩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向警衛王信智表
示代房東簽收領取包裹,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 伊至北國榮星大樓208 號10樓向黃詩瑩取得本案包裹後,旋 為埋伏於現場之調查官當場查獲,另被告上開地址於本案案 發後亦未收到其他自國外寄送之包裹,於本案黃詩瑩領取本 案包裹後,即無人致電郵局告知本案包裹未寄達,「江先生 」亦未再致電郵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是單純 基於朋友信任代收包裹,代收之前劉俊成有用facetime打給 伊說如果包裹地址正確就先幫伊代收,劉俊成說名字寫成他 朋友的,但是地址正確,伊於同年月18日當天有回去拿私人 信件,伊有上去10樓跟房客黃詩瑩說如果最近有包裹,地址 正確,就請黃詩瑩幫伊代收伊朋友之包裹,伊有空會回來跟 黃詩瑩拿,同年月23日,郵務員來大樓叫警衛王信智打電話 給伊,警衛王信智說有1 個包裹郵務員要跟伊確認,王信智 就把電話交給郵務員,郵務員在電話中跟伊說有1 個「江先 生」之包裹,伊就跟郵務員說因為是伊朋友寄過來,伊不曉 得收件人名字,只要地址正確,伊就請管理員幫伊代收,有 空就會回去拿,因為在隔1 禮拜伊要訂婚很忙,同年月25日 晚上剛好有空檔,就過去找房客黃詩瑩拿,因為黃詩瑩趕著 要去酒店上夜班,伊就黃詩瑩把包裹放門口,黃詩瑩從門口 拿包裹給伊,伊拿了之後尚未確認姓名及地址,調查員就來 押住伊云云(本院卷一第23反面至24頁、第141 頁)。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買毒運毒者均係劉俊成,被告係基於同 學情誼代收包裹,本案包裹之收件人「Ben Jian」及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均非被告姓名及住處,況且從「 農安街28號」變成「農安街208 號10樓」之過程,被告均未 參與,且被告亦未主動向郵局追蹤包裹,且證人即郵差洪玟 宏證稱「農安街208 號10樓」地址是調查員告知,「江先生 」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18日13時26分許致電郵 局要送到「10樓」並非被告,至今無法證明被告與「江先生 」有任何關連,且依基地台位置「江先生」在仁愛路4 段附 近通話,被告則是在信義路3 段美國在臺協會上班,距離有 30分鐘路程,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使用,證明被 告不知包裹內容為大麻;同年月23日投遞成功是大樓警衛王 信智主動找被告之手機電話自行撥打詢問,郵差於事前未知 被告電話,又同年月22日至25日間,被告與房客黃詩瑩以 whatsapp通聯17次,被告未詢問包裹,僅黃詩瑩於同年月月 25日1 次主動提及包裹,可見被告認為包裹不重要,證明不 知包裹內有毒品,且北國榮星大樓電梯及頂樓未管制,通行 無礙,且10樓另1 戶時在裝潢,往來人等眾多,被告若明知
為毒品,不可能請黃詩瑩放在門口,劉俊成有毒品前科逃亡 ,且依勘驗譯文中於6 月25日及6 月26日多次來電被告要追 蹤包裹,調查員不准被告接聽以致斷線,被告在同年月26日 早上跟解釋先前不接電話是在演戲,希望劉俊成再打來,可 證買毒運毒者均是劉俊成而非被告,被告沒有收到任何好處 ,不可能明知毒品還代收,被告有穩定收入及房產,原定同 年7 月3 日訂婚,應不致鋌而走險而斷送大好將來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曾提供臺北市○○街000 號10樓之地址予劉俊成供劉俊 成自國外寄送物品,本案郵件包裹申報單係以「Kris Le 」 名義為寄件人,寄送物品為價值美金300 元之衣物禮物,於 美國當地時間103 年6 月11日自美國加州聖荷西郵寄國際快 遞包裹,以「Ben Jian」為收件人,並以位於「臺灣104 新 北市○○區○○街00號」為收件地址,於103 年6 月15日入 關時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依規定執行搜索,扣得以郵件紙箱 、衣服3 件及透明塑膠包裝之大麻煙草3 包,經鑑定結果內 容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3 包,淨重合計 1574.4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69.55 公克),由海關通報 航調處後,「江先生」曾以門號000000000 號致電告知郵局 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街000 號10樓,航調處調查員於同年 月23日下午2 時許,會同郵務員洪玟宏前赴上址投遞,經北 國榮星大樓警衛王信智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致電予被告,經 被告表示請警衛收下包裹。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電 話委請房客黃詩瑩代收包裹,於同日17時許,黃詩瑩向警衛 王信智表示代被告簽收領取包裹,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 30分許,被告至北國榮星大樓208 號10樓向黃詩瑩取得上開 包裹後,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調查官當場查獲;另被告上開地 址於本案案發後亦未收到其他自國外寄送之包裹,於本案黃 詩瑩領取本案包裹後,即無人致電郵局告知本案包裹未寄達 ,「江先生」亦未再致電郵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洪玟宏、王昭凱、黃詩瑩於審理中證述、證人王信智於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黃詩瑩、王信智手機 撥入、撥出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 號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00-00000000 、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資料查詢單、法務部調查 局103 年7 月17日書函所附103085案件鑑識報告及所附光碟 1 份、北國榮星大樓掛號郵件紀錄表、臺北市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 3 包及扣案物照片、郵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 21日調科壹字第1035351873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郵件紙箱照片、 本院105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03 年度偵字13952 號卷,下稱偵字13952 號卷第3 至4 頁、第5 至7 頁、第10 頁、第22頁第、第21頁、第67至80頁反面、第126 頁及反面 、第144 至145 頁、第125 至126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及第12至22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反面、本院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二第135 至141 頁、本院 卷三第30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郵件包裹申報單並未記載收件人「Ben Jian」之聯絡電 話,僅記載收件人地址「臺灣104 新北市○○區○○街00號 」;而本案包裹上黏貼之美國郵件託運單上之收件人名字、 電話及地址欄位內字跡不明,於左下角有以紅筆記載記載「 試農安街208 號10樓」及蓋用「稽查057 」章,有本案包裹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1 頁),另「104 」 為臺北市中山區之郵遞區號,而臺北市○○街○○00號」之 地址一節,亦經證人王昭凱於審理中證述及經辯護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197 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139 頁)可按, 比對本案包裹之上開收件地址與被告之住處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 號」甚為相近,且「江先生」致電郵局更改 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街000 號10樓」,郵務 員洪玟宏依該址於103 年6 月23日順利投遞,證人黃詩瑩於 代收本案包裹後,即無人去電郵局詢問本案包裹投遞狀況, 「江先生」亦未再致電郵局,被告又於斯時受劉俊成之託代 收國外包裹,被告上開地址於本案案發之後未再收領國外包 裹,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包裹即係劉俊成委託被告 代為收受之國外包裹,本案包裹並非誤投被告上開地址,應 可認定。
㈡證人周威成於偵訊時證稱:伊有1 次被打,被告有請多多幫 伊找人處理,伊只知道多多姓劉,而且那時多多應該跑路不 在臺灣等語(見偵字第13952 號卷第103 頁)、於審理中證 稱:伊會認識多多,是因伊之前在酒店有糾紛,透過被告介 紹,被告說多多可以幫忙處理問題,伊知道多多認識很多道 上兄弟,伊用微信與多多講話,但不知多多之本名及長相, 當初伊去處理酒店糾紛時,因為多多介紹道上兄弟給伊認識 ,伊有聽那些兄弟說多多不在臺灣等語(見本卷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129 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劉俊成是71年次,係伊於91年、92年就讀文化大學分班同 學,只是偶有聯絡之朋友,畢業後曾經失聯一陣子,直到10 2 年劉俊成又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劉俊成在泰國曼谷作生 意,伊與劉俊成是以Skype 、facetime聯繫,103 年6 月初
劉俊成向伊借錢,伊只好勉強借伊3 萬元,伊前房客周威成 當時是酒店經紀,曾發生被毆打事件,想找道上兄弟以喬事 情來處理,當時周威成找伊幫忙,伊向周威成表示劉俊成可 以幫忙,就把劉俊成之微信帳號給周威成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35頁)。參以被告自陳:伊自 97年8 月進入美國在臺協會安全工作組工作,目前負責維安 工作及安全調查,只要是進入AIT 之認何安全包括包裹及攜 帶物品都要經過伊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是 本案被告既知悉劉俊成之背景及交往複雜又與劉俊成少有聯 繫,按照被告之工作經歷,對違禁物或危險物品之警覺應較 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高,則當平時素無往來且背景複雜之劉 俊成突向被告提出代收國外貨物要求之際,被告豈有不懷疑 其內物品為違禁品之可能?再觀之本案包裹上所留之收件人 姓名「Ben Jian」,與被告姓名完全不同,被告亦自陳事先 經劉俊成告知收件人非伊姓名,上開情形又非僅就單一字母 書寫錯誤,足認非屬誤繕,而係有意為之,又本案包裹內大 麻煙草3 包,均只以透明塑膠內袋包覆毒品本體,以衣物包 裹後,即逕以紙箱盛裝包裹投郵,有扣案物照片及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13952 號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至19頁、22頁),以該包裝至為簡易,全無 夾藏隱匿於他物或加工偽裝情形,如被告事前未參與運輸毒 品之謀議,於收件啟封後一眼即可察覺有異,負責寄送毒品 之共犯豈會不忌諱被告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對外洩漏事機, 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而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更極 有可能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況 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 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 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 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無信 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故如非寄送者劉俊成已將希冀被告 領取之郵件係大麻毒品之內情告知,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 敢將此收受大麻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另參以被告 自陳:當時劉俊成有向伊借1 筆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還 ,還拜託伊幫忙收包裹,伊認為劉俊成沒有誠信,伊沒有想 要再跟劉俊成交集聯繫,伊就刪除與劉俊成之WECHAT內容及 軟體,但劉俊成有伊電話號碼,可以用其他通訊軟體使用伊 電話號碼連絡伊等語(見偵字第13952 號卷第28頁、本院卷 三第138 頁反面),劉俊成既有除WECHAT以外之方式聯繫被
告,被告僅刪除WECHAT軟體及與劉俊成往來內容有何實益? 且若被告與劉俊成聯絡代收本案包裹之WECHAT內容正常而無 異狀,何以被告僅為劉俊成未依約返還3 萬元即憤而刪除其 與劉俊成之WECHAT往來內容?甚至將通訊軟體一併移除?是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應事先已知悉劉俊成寄送之包裹內容物 為大麻,而與劉俊成及「江先生」共犯本案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另以北國榮星大樓頂樓電梯未管制,通行無阻, 證人黃詩瑩證稱有工人裝潢,且被告請黃詩瑩將包裹放門口 ,可見包裹不重要,可證被告不知是毒品等語。查本案北國 榮星大樓出入各棟有門禁管制,每棟門需用感應磁扣才能進 出,大樓沒有電梯管制卡,兩棟大樓沒有互通,共82戶等情 ,有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28日北國第105001號 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王信智於審理中 證稱:2 棟大樓管制之感應磁扣是分開的,電梯不需要感應 磁扣,頂樓有相通,非住戶進出需要登記,住戶或訪客進入 208 號、210 號大門一定會經過管理警衛正前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 頁及反面、119 頁反面),證人黃詩瑩於審理 中證稱:那時10樓隔壁在裝潢,只有伊這戶有住人等語(見 本院院一第136 頁),又扣案郵件紙箱乃長36.5公分、寬35 公分、高36.5公分之包裹,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郵 件體積非小,以上開臺北市○○街000 號10樓之進出管制狀 況及本案包裹之體積而言,尚難認將本案包裹短暫放在該處 門外會有安全之疑慮;再本案包裹非被告所有,僅係為劉俊 成代收,且被告自稱:劉俊成未還伊錢,沒有誠信,不想讓 劉俊成再連絡到伊。另伊之前那一層有2 間房子,103 年4 月份把隔壁10樓之2 賣掉正在裝潢,原本住的10樓出租予黃 詩瑩使用,黃詩瑩是在酒店上夜班,所以伊叫黃詩瑩放門口 且大樓24小時有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41 頁、本 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被告基於上述各點之考慮,而交代 黃詩瑩置於門外以利其取得,自難逕以此反推被告不知本案 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之結論,是本院自無從引之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所辯各 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劉俊成、「江先 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犯運輸、走私大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 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 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 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 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與劉俊成、「江先生」之 成年男子將本案包裹郵遞運送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劉俊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俊成、「江先 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郵務業者,將大麻自美運輸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與劉俊成、「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境 外投郵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驗後淨重之數量達 毛重共計1569.55 公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 頻率大增,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 成效,或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毒品交易行 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 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 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本件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及被告 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件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 執行收受系爭包裹之角色,暨其犯罪後畏罪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大麻共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69.55 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103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8390號鑑定書附 卷可考(見偵字第13952 號卷第1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直接 包裹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 只,以及郵件紙箱1 個(包裝方式
詳如事實欄所載),均係共犯劉俊成用以包裝、防止大麻裸 露之物,可認上開物品屬共犯劉俊成所有,而供包裹、藏放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 1 具(IPHONE5 牌,內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因 經檢視其內所有通訊紀錄,均無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關內 容,業如前述,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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