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4年度,2號
KSDM,94,矚訴,2,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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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18585 號、93年度偵字第2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 據能力。證人子○○於93年7 月27日、8 月2 日、9 月14 日偵查中證述,證人己○○於93年7 月28日、8 月2 日、 9 月14日偵查中證述,證人癸○○於93年4 月30日偵查中 證述,證人寅○○(匿名A1)於92年8 月28日、93年2 月 20日偵查中證述,證人甲○○、乙○○、李彥佼、郭景星 於93年3 月10日、溫耀宗於93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述,證 人鄭順財陳志剛於93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述,均經依法 具結,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 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 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 可資參照)。證人子○○於93年7 月14日、7 月19日、7 月21日、8 月10日、8 月31日,己○○於93年7 月19日, 戊○○於93年8 月3 日,庚○○於93年8 月5 日另案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 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 。查證人子○○業於98年7 月9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3 卷第230 頁),又證人戊 ○○、己○○、癸○○、庚○○、寅○○、丁○○、吳豐 裕,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件 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尚無暇衡及陳 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子○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子○○已 於98年7 月9 日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 風險較低,且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 而能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 是否為本件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子○○於93年7 月12日、93年7 月16日、93年 7 月27日、93年8 月02日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經另案本院 93年度訴字2389號之承審法官勘驗後與筆錄記載有多處不 符,甚有誘導之情事,自無證據能力,前開調查筆錄之內 容應以該案卷附之勘驗內容為準等語,然因原調查筆錄業 經證人子○○簽名確認無誤,且與檢察官覆訊時之陳述內 容大致相符,又觀諸本院93年度訴字2389號卷內所附勘驗 報告(見院A16 卷第85至118 頁、202 至258 頁),雖名 為勘驗報告,卻未經實質勘驗程序,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向 本院聲請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自無從逕指原調查筆錄記載 與該報告內容不符,即謂無證據能力,仍應以原調查筆錄 之記載為據,附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證人寅○○ 於93年2 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寅○○於上開詢問時所述關於其與丁○○謀議詐 取大麻檢舉獎金等語(見偵B17 卷第33至34頁),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係因檢察事務官叫其配合就可以交保 ,方作不實之陳述等語不符(見本院2 卷第294 頁),本 院審酌證人寅○○於93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 上載明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且中途經休息用餐,核 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又回答內容為連續詳盡之陳述,嗣於 同日經檢察官覆訊時,再度使其確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屬實,且與檢察官覆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亦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 ,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是否為本件犯 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寅○○匿 名A1於92年7 日24日、92年8 月28日由海巡人員丁○○及 檢察事務官張佑年、丑○○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鄭順 財於93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吳 豐裕於92年10月29日警詢時及92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91年4 月3 日檢聰玄字第0746號函,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91年4 月11日山法 字第09169501560 號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通知書,高雄高分檢91年5 月7 日 聰玄字第1075號逕行搜索票,高雄縣調查站93年11月22日 山法字第09369505801 號函,91年4 月15日高分檢聰玄字 第02873 號函,91年4 月15日雄檢楠洪91他字第1995號函 ,高雄縣調查站犯防組91年5 月7 日簽呈陳報「小哥」等 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之案件偵辦執行計畫,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 決書,高雄高分檢查字第12號卷宗、高雄高分檢93年度查 字第13號卷宗(含辦案進行單)、高雄高分檢92年9 月3 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2709、271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直屬船隊洋局直偵字 第092T003827號、洋局直偵字第092T003749號函,壬○○ 93年1 月30日簽呈、93年4 月19日簽呈,高雄高分檢聰玄 監字第626 、627 、639 、640 、641 、659 、660 、66 1 號通訊監察書暨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製作92年10月2 日 至11月1 日、92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92年10月6 日至 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或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六)而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 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 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 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 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 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 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 )。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阿文)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B21 卷第9 至32頁),被告、辯護人對其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本院於審判程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 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高雄高分 檢聰玄監字第63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B21 卷第 41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 程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 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 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偽鈔工廠部分
(一)被告壬○○於民國89年間,任職高雄高分檢查緝黑金行動 中心高雄特偵組檢察官,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戊 ○○(業經另案判決)於89年7 月起,擔任高雄縣調查站 專員,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緣於90年間,戊○○據報 得知子○○、己○○(業經另案判決)等人在偽造信用卡 ,乃報請由壬○○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查獲子○○(綽號 阿文)、己○○(綽號小春或土狗)等人偽造信用卡案件 ,子○○等人亦因該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子○○、 己○○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子○○於90年 6 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壬○○與戊○○即要求其提供其 他案件之線索以供偵辦,子○○因此多次提供相關偽鈔集 團之線索予戊○○、壬○○2 人,惟均無法令檢調人員順 利破獲相關偽鈔案,徐、葉2 人亦因多次徒勞無功,毫無 績效,頗感不耐。嗣於91年2 、3 月間某日,戊○○即約 子○○、己○○至高雄縣調查站,戊○○為求辦案績效,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中央銀行頒 發之偽鈔案件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等不法利益,與有犯意 聯絡之子○○、己○○共謀協議,由子○○自行出資購置 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一座偽鈔工廠,並印製 舊版新臺幣1 千元券之偽鈔數量5 千萬元,交由戊○○查 獲,作為破案績效並藉以領取前述中央銀行所頒之獎金, 戊○○則許諾負責說服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子 ○○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遭求處之10年刑責及解除限制出 境。且戊○○為取得子○○、己○○之信任,並當場以電 話告知壬○○,請其至高雄縣調查站,壬○○到達高雄縣 調查站後,戊○○即將上開協議經過,報告壬○○,而壬 ○○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上開協議內容,雙方因而 達成協議並依約分頭進行。嗣子○○遂出資100 餘萬元, 交由庚○○、癸○○(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 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 型數位 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 裁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 路157 之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子 ○○指示辦理下,遷至由庚○○持偽造「蔡文斌」之國民 身份證向不知情之陳香潔租賃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 7 弄4 號房屋,再由子○○夥同李志成(綽號阿成)、庚 ○○、癸○○、廖原斌(綽號斌仔)、董宏仁(綽號小董 )等人共同印製舊版新臺幣千元券成品5368萬餘元、半成 品2733張、新版新臺幣壹千元券成品93000 元、半成品80



70張、大陸人民幣100 元券半成品7500張、港幣100 元券 半成品700 張、美金50元券半成品6 張等偽鈔,戊○○為 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 領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高達150 萬元之查緝偽 鈔獎金及50萬元(查緝獎金之3 分之1 )之檢舉獎金,在 印製過程中並曾2 次檢視子○○、己○○提供渠等所印製 偽鈔之樣本,指示子○○、己○○需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 、要求印製偽鈔之樣品需交其比對,並親自指導調整偽鈔 之色比及色差、及印製偽鈔時特別注意偽鈔之防偽線要逼 真、人頭肖像要蓋的漂亮、偽鈔四角觸摸必須具有立體感 應等細節,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及可提領上開 預期可領之查緝暨檢舉偽鈔獎金。另戊○○亦曾將子○○ 等人所印製完成之舊版新台幣偽鈔樣本提供予壬○○檢視 認可,以確定是否符合其對偽鈔品質之要求。
(二)嗣為使本件偽鈔案順利立案偵辦,戊○○、子○○、己○ ○等人即安排由子○○於91年3 月22日以化名「阿祥」之 身分至高雄縣調查站配合戊○○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將 渠等先前共同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 、租借房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影印 機色比色差等行為,虛構成係由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 印製偽鈔之事實,並將檢舉筆錄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再 親自面報壬○○於91年4 月3 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 調查站,以配合戊○○之偵查作為,續由戊○○執行不實 之蒐證,撰擬不實之公文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地檢署 ,完成形式上之調查作為,以掩飾渠等事先共謀印製偽鈔 供查獲之事實。
(三)91年4 月間,子○○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 ,壬○○、戊○○突然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一併交付 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子○○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 庚○○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 ,渠願提供50萬至100 萬元之安家費。庚○○因係負責印 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90年 4 月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 致印製偽鈔工作中斷,戊○○、己○○等人為防範庚○○ 遭其他執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 棄,而恰巧當時己○○與其友人王睿清一同前去中國大陸 地區,回台後,王睿清向己○○表示其可將台灣偽造之人 民幣拿到中國大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子○○ 自己○○處得知此事,即與己○○及戊○○謀議,設計將 全案誣陷予王睿清,由王睿清聯繫有意購買偽鈔之買家即



陽鎮麟、黃德年2 人,屆時再一併查獲。達成協議後,戊 ○○遂將上情告知壬○○,並於91年4 月29日撰擬不實之 擬辦報告表,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 為,再由戊○○、子○○共同討論安排將印製偽鈔工廠以 主嫌身份誣陷予王睿清等人及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 等細節後,嗣為掌握狀況,在子○○之帶領下,戊○○於 執行前5 、6 天及前一天,分別勘查了前述仁武鄉之偽鈔 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KTV 店」等重要現場。 並由戊○○協調壬○○於91年5 月6 日配合,依職權核發 通訊監察書監聽子○○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 動電話,藉以掌控瞭解子○○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91年 5 月7 日事先開立搜索處所為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 7 弄4 號偽鈔工廠所在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予戊○○以備 不時之需,並藉由己○○介紹子○○與王睿清認識後,佯 以至高雄地區幫忙照顧模具工廠為由誘使王睿清南下,並 於同年5 月9 日依事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王睿清等人之 計畫,由子○○駕駛車號8M-6349 三菱黑色小客車載著王 睿清、陽鎮麟、黃德年包憶萍四人至包憶萍上班之「玲 瓏冰果KTV 店」飲酒作樂,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 仁武鄉○○路267 巷7 弄4 號住址之收據及大門鑰匙,在 「玲瓏冰果KTV 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包憶萍 等在「玲瓏冰果KTV 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子○○ 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 室,同時將該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王睿清保管,及將車 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 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 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查獲車號8M-6349 三菱黑色小 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 王睿清帶至高雄縣仁武鄉○○路267 巷7 弄4 號印製偽鈔 之工廠,誣陷王睿清為該印製偽鈔工廠之主謀,陽鎮麟、 黃德年2 人為買主,而壬○○經由戊○○之報告,明知王 睿清、陽鎮麟、黃德年係設計誣陷之對象,並非真正之犯 罪行為人,仍隨即將全案函送高雄地檢署,利用高雄地檢 署不知情之高大方檢察官於91年6 月17日,對王睿清、陽 鎮麟、黃德年以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以 利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央銀行申請詐領破案獎金 40萬元及單位核予之獎金48000 元,並使其獲得破案績效 。
(四)在該案設計誣陷執行逮捕過程,原安排由子○○在「玲瓏 冰果KTV 店」209 室現場以行動電話發出二通簡訊,通知



預先埋伏在隔壁包廂之帶隊官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專員葉水 樹率人衝入現場以逮捕現行犯之方式執行,子○○則事先 藉口脫離現場,但因當時雙方聯繫錯誤,致高雄縣調查站 調查專員葉水樹帶人衝入「玲瓏冰果KTV 店」209 室現場 時,子○○未及走避而遭一併逮捕,葉水樹隨即電話聯繫 戊○○請示壬○○壬○○指示戊○○轉告不知內情之葉 水樹利用現場場面混亂之機會,當場將子○○縱放離去, 子○○因而趁機離去,並於事後偵訊王睿清等3 人時,故 意忽略縱放子○○之事實。嗣於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時, 明知子○○、己○○均為印製偽鈔之主嫌,應受追訴,竟 無故不使其二人受追訴而未將之移送高雄地檢署,致高雄 地檢署承辦案該件之高大方檢察官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 對子○○、己○○提起公訴。
(五)嗣因王睿清、陽鎮麟、黃德年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 陸續為一、二審判決無罪後,壬○○、戊○○為避免子○ ○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遂指使子 ○○潛逃菲律賓藏匿,因子○○當時仍被限制出境中,其 於93年1 月間即換貼自已之相片於其兄賴勇錚之身分證上 ,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申請護照,並於93年2 月19日持偽 造之賴勇錚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而己○○亦於93年3 月31日持本人護照出境,案經高雄地檢署對子○○、己○ ○2 人發佈通緝,嗣子○○、己○○2 人均於93年6 月間 ,以偷渡之方式由大陸廈門地區搭漁船到金門後再轉搭飛 機回臺灣,並於93年7 月7 日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會 同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人員在高雄市信和美眼科將子○○ 逮捕到案。
二、關於運輸大麻種子部分
(一)壬○○與海巡總局專員丁○○(業經另案判決),均係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寅○○(綽號「阿文」)(業經另 案判決)係丁○○之線民,與丁○○係高雄鎮美濃鎮之同 鄉,2 人已相識10餘年。
(二)緣丁○○於92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即與寅○○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謀議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犯意聯 絡,由寅○○先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人配合栽 種大量大麻成株,寅○○再以秘密證人身份出面檢舉他人 種植大麻,供丁○○查獲,以詐取每株大麻植株新台幣70 0 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雙方並協議所得之檢舉獎 金,由丁○○分得其中3 成,其餘7 成則歸寅○○所有。 寅○○遂依計畫於92年7 月底,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4500 元市價之行情為誘因,積極游說吳豐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



,再共同販售牟利,經吳豐裕允諾,2 人遂協議由吳豐裕 負責找人栽種,寅○○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 寅○○則在吳豐裕允為種植大麻後,於92年7 月24日向丁 ○○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 筆錄。吳豐裕於92年8 月初,在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知 情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56 3 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寅○○因未共同參與 種植大麻株,並未被告知正確之種植地點。同年8 月12日 ,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外在上址 查獲黃福財賴進家等人上開所共同種植之大麻植株,並 起出計6611株大麻幼苗植株,惟是次尚未查知吳豐裕亦涉 共同種植大麻一情。吳豐裕黃福財等人被查獲後,隨即 通知寅○○上情,旋於翌日(即同年8 月13日)搭機前往 大陸,其在大陸之期間(即至同年8 月20日),並與寅○ ○保持密切連繫,寅○○乃為使上開詐取獎金之計畫得以 順利實現,復承前揭與丁○○共同詐取獎金之犯意聯絡, 再度游說吳豐裕,經吳豐裕於電話中允諾陳稱:要再栽種 一批大麻植株,以補償黃福財等人被查獲之損失等語。寅 ○○因吳豐裕在大陸找不到合適之種子遂主動提議,其可 在泰國取得更佳品質之大麻種子來源及管道,吳豐裕即同 意提供資金供寅○○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臺,雙方並 協議寅○○於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由吳豐裕找尋他人代 為栽種成株後,再共同販售牟利。寅○○遂於92年8 月28 日,基於前揭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再度以秘密證人身份向丁○○檢舉,由丁○○對其製 作「吳豐裕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 麻」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再由丁○○帶同寅○○至高 雄高分檢找壬○○,報告寅○○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 回臺種植一事,並將寅○○之檢舉筆錄內容出示及報告壬 ○○,經壬○○同意寅○○以證人保護法之身分運送大麻 種子入境,並製作筆錄在案。
(三)壬○○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 項第四點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並明知寅○○等人乃因意 圖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壬○○竟同意丁○○等人之 要求,即以公函方式要求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 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等相關單位協助寅○○通關,以庇護寅○○走私上開 管制物品大麻種子數萬顆入境供栽種之用,壬○○即於92 年9 月3 日決行核發高雄高分檢之極機密件、受文者分別 為上述3 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寅○○



入境關事宜」等情之公函,壬○○並將該公函交由高雄航 警局小隊長甲○○親持執行,甲○○收到該公文後,隨即 指派隊員乙○○親送該公文至高雄關稅局用以執行。詎寅 ○○是次因未順利買回大量大麻種子,比原先向丁○○告 知之預定返國之日(即同年9 月4 日)提前1 日(即同年 月3 日)搭機返國,致丁○○上開護送入關計劃未能達成 。
(四)壬○○得知上情後,遂要求丁○○於同年9 月27日,即寅 ○○第2 次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時加強監控,嗣於同年 月30日下午10時許,即於寅○○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搭機 返國入關之際,丁○○率不知情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 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甲○○ 小隊長、乙○○、李彥佼隊員等6 人共同進入高雄機場航 廈海關室管制區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寅○○入關,並在 前開高檢署之公函仍為有效情況下(因該公函並未註明寅 ○○入境日期),委請不知情之海關檢查人員指示寅○○ 由不須海關檢查的「綠線」通道進入,從而未檢查寅○○ 所攜帶之行李,使寅○○是次得以將其放在茶葉罐內約數 萬粒大麻種子夾帶行李內順利走私運送入境,寅○○隨即 由丁○○及其所率海巡署及高雄航警局人員帶往高雄市○ ○路4 號A棟4 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室內由航警人員 檢查寅○○行李,確認寅○○僅以茶葉罐中夾帶大麻種子 而無其他違禁品,丁○○並於是日晚間11時35分48分秒許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將寅○○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 報告壬○○知悉,至此,壬○○、丁○○已庇護寅○○等 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走私大麻種子一事得逞。
三、因認被告關於偽鈔工廠部分,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第1 項偽造幣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 權追訴處罰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刑法第163 第1 項公務員 縱放罪、刑法第164 條使犯人隱避罪嫌;關於運輸大麻種子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運輸大麻種子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庇護運輸大麻種子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後述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一、關於偽鈔工廠部分
1.人證部分,①子○○93年7 月12日、93年7 月16日、93年7 月19日、93年7 月21日、93年7 月27日、93年8 月2 日、93 年8 月10日、93年8 月31日調查筆錄,93年7 月8 日、93年 7 月14日、93年7 月16日、93年7 月19日、93年7 月21日、 93年7 月27日、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31 日、93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②己○○93年7 月19日、93年 7 月21日、93年7 月28日、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11日、 93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93年7 月19日、93年7 月21日、93 年7 月28日、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11日、93年8 月16日 訊問筆錄。③戊○○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13日、93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93年7 月23日、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 13 日 、93年8 月17日、93年8 月18日、93年9 月9 日訊問 筆錄。④庚○○93年8 月5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24 日調查筆錄,93年8 月5 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24日 、93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⑤癸○○93年4 月30日、93年5 月10日、93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⑥葉水樹93年9 月3 日調 查筆錄,93年9 月3 日、93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⑦董宏仁 93年7 月16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⑧周麗玲93年7 月20日調查 筆錄。⑨劉儀寬93年5 月26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⑩陳香潔93 年5 月26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⑪陳雅貞93年5 月28日調查及 訊問筆錄。⑫廖原斌93年6 月25日調查及詢問筆錄。⑬蔡明 祐93年8 月24日調查筆錄。⑭王睿清93年5 月24日調查及訊 問筆錄。⑮黃德年93年5 月24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⑯楊鎮麟 93年5 月24日調查及訊問筆錄。⑰包憶萍93年6 月3 日調查



及訊問筆錄。⑱馬中瑜93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 2.書證部分,①高雄高分檢偵查指揮書、②高雄縣調查站91年 3 月22日製作化名「阿祥」檢舉綽號「阿彬」製造販售偽鈔 案之檢舉筆錄、③高雄縣調查站製作「阿彬」涉嫌製造販售 舊版壹仟元偽鈔案犯防案件報備表、④高雄縣調查站移送王 睿清偽鈔案之扣押物清單、⑤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9 日山 法字第09169501370 號函、⑥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11日山 法字第09169501560 號函、⑦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16日山 法字第09169501600 號函、⑧高雄縣調查站91年4 月29日山 法字第09169502010 號「阿彬」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擬辦 報告表、⑨高雄縣調查站「阿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案件 偵辦執行計畫表、⑩高雄縣調查站偵辦「阿彬」等涉嫌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執行任務分工表、⑪高雄縣調查站92 年8 月22日山法字第09269504410 號函、⑫高雄縣調查站93 年3 月5 日報告、⑬高雄縣調查站91年8 月18日山法字第091695 04211 號函、⑭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9 月16日臺央發字第09 10041705號函、⑮高雄縣調查站91年8 月19日山法字第0916 9504110 號函、⑯高雄縣調查站91年8 月23日山法字第0916 9504180 號函、⑰高雄縣調查站92年1 月9 日山法字第0926 9500160 號函、⑱高雄高分檢91年5 月6 日高分檢聰玄聲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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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