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778號
TPHM,98,上訴,2778,2009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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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丁○○
      庚○○
      甲○○
      子○○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8 號、98年度偵字第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國平(業於98年1月29日死亡,經原審於98年5月26日以98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伯勛前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38 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 不知警惕。
二、郭國平壬○○、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乙○○己○○子○○王武耘(原審另案通緝中) 、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3 月間起, 由郭國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僱用賀昆恩 負賣偽造如附表1 所示身分證、駕照及變造健保卡等證件, 由「阿明」、乙○○子○○負責取得個人資料及轉接人頭 電話,再由己○○王武耘丙○○等人持偽造之證件,帶 領人頭自基隆市、臺北縣(市)、高雄縣(市)、臺中縣(



市)、彰化縣(市)等地之各家金融機構持前開偽造之證件 開戶,請領儲金簿、金融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卡等;或直接充 當車手,至ATM 或臨櫃提領贓款;或由「阿明」將以前開偽 造證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卡、儲金簿、金融晶片卡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假冒中獎通知」、 「假借親友出事勒索」、「付款方式錯誤」、「假冒香港馬 會投資」、「假網路拍賣」、「假東森網路購物詐欺」、「 謊稱金融卡被盜刷詐欺集團」、「假冒地檢署人員偵辦詐欺 、洗錢案須監管帳戶」暨「假冒刑警人員破獲金融卡遭盜刷 詐欺集團」等不同名義,編造各項詐騙名目,要求被害人前 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查詢退款事宜,致被害人甲甲○等人 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或輸入款項匯 出,而遭詐騙損失財物(如附表2 所示)。辛○○則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徐仁志(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 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5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予乙○○,並由乙○○再轉交予「阿明」作為前開 詐騙行為匯款工具之用。壬○○於97年9 月間前某日,提供 身分證之防偽蝴蝶、臺灣與紅色螢光纖維絲圖案及駕照之防 偽公路總局圖案,經羅永鑫確認符合網版格式及圖樣後,羅 永鑫則基於幫助偽造身分證、駕照之犯意,以每塊1,000 元 之代價,由羅永鑫製作網版,供壬○○偽造身分證、駕照之 用。
三、郭國平另與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郭國平提 供偽造之蓋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東森得易購公司空白發票,再出 己○○郭國平之指示,於前開偽造之發票內輸入購買人、 購買物品名及金額,足生損害於東森得易購公司。四、丁○○戊○○庚○○甲○○自96年3 月起,共同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庚○○直接充當人頭或由甲○○尋 找適當人頭,將人頭照片交由丁○○製作人頭之各式偽造證 件(含身分證、戶口名簿、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由 戊○○協助裁切偽造之證件並協助撥打電話至各銀行照會及 比對相關資料,再出甲○○尋找之人頭或庚○○出面至庚○ ○所選定商家,於97年10月16日,責由其中1 人冒充「蔡惠 田」與商家老闆蔡啟時對談、套關係,並同時撥打電話至不 特定融資業者進行借貸,請融資業者至上述人頭所在商家勘 查、照會,藉以取得融資業者之信任,使融資業者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商家借款而同意撥款借貸,蔡啟時陷於錯誤貸出 25萬元。




五、癸○○自97年8 月起,與綽號「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瑋」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亥○、申○○、甲N○等人訛稱帳戶 遭凍結、網路拍賣匯款方式錯誤、手機未繳費帳戶將凍結等 名義,需依指示匯錢至指定之帳戶,致附表3 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再由「阿瑋」將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癸 ○○前往提領。嗣於97年9 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相關處所, 查扣如附表4、5、6、7、8所示之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乙○○己○○丁○○戊○○、庚○ ○、甲○○子○○楊柏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1、2、3 所示之 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4、5、6、7、8 所 示之物在卷佐證,足見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丙○○辛○○雖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 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



刑4月,詐欺判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本案應不得再予審判云云;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辛○○交付予被告乙○○之存摺,係徐仁志名義之渣打銀 行存摺,並非第一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並無任何人匯款 ,縱被告辛○○就此部分亦有刑責,因該帳戶未能使用,自 無賠償被害人之理,且被告辛○○一交付後立即掛失,依法 應依中止犯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 ,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丙○○於97年8月3日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大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楊大哥」偽造有被告丙○○ 相片之「馬龍昆」汽車駕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被告丙 ○○從事車手工作,並提領詐騙集團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內 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 4472號就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執乙字第1130號執行指揮書(甲)(同上卷第132 頁) 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丙○○於97年3 月間起,與本案上開 被告先偽造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證件後,再委由車手或自 當車手提領贓款,二者犯罪之時間不同,共犯之對象亦異, 犯罪手法亦非相同,且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尚難認定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乙罪,自非同一案件。至案 外人徐仁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77 號詐欺 案件中,已坦承其交付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即被告辛○○),嗣又另辦渣打銀 行帳戶,亦一併交給對方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 字第10577號卷第45 頁),此經該法院審理明確,判決徐仁 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258號偵查卷五第104、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 審查無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非其所交 付,被告辛○○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自不足取。要之 ,被告丙○○辛○○2 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 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 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 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 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 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次查,依卷附之偽造彭武國國民身分證,尚無從認定其上 有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政府」鋼印文,且被告壬○○、乙 ○○、丁○○戊○○庚○○子○○等人亦未否認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政府」公印文,自 不能以一般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各該縣市之鋼印文,即認 定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一定有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政 府」公印文,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應認不能證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亦 未就上開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起訴,附此敘明。復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壬○○乙○○子○○所為,均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書誤植為第211條)、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丁○○戊○○庚○○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偽造公印文罪,然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壬○○乙○○子○○王武耘與綽號「 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間,及與被告丙○○己○○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就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文 罪間,與已死亡之被告郭國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丁○○戊○○庚○○,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與被告甲○○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與綽號「阿瑋」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乙○○己○○丁○○戊○○庚○○甲○○子○○丙○○、癸○ ○等人上開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壬○○乙○○子○○、王武 耘、丁○○戊○○庚○○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國民身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子○○王武耘等 人偽造駕照及變造健卡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子○○王武耘 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己○○之偽造印文行為,及被告丁○○戊○○庚○○之偽造公印文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子○ ○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 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戊○○、庚○ ○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 辛○○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癸○○有檢察官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壬○○乙○○己○○丁○○戊○○、張 庚○○甲○○子○○丙○○癸○○辛○○,依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7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 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 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前固曾因業務侵占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5月1日 緩刑3 年報結,惟其前開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未撤銷緩 刑宣告,而失其效力,參諸上揭說明,應無不得宣告緩刑情 事;而被告己○○則前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於85年11月22日緩刑5 年報結;被告丁○○前曾因偽造 文書案,於9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甲○○子○○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皆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 告等人或有正職,或須負擔家計,或扶養子女,如受刑之執 行,恐致彼等失業或家庭破裂,本院信上開被告乙○○、己 ○○、丁○○戊○○甲○○子○○等人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上開被告等人均應於98年7月31日前分別向社團 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兼期收預防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上開被告等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4、5、6、7、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癸 ○○所有,乃其個人使用,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辛 ○○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由被告乙○○轉交 予綽號「阿明」做為詐騙行為匯款工具使用,因係徐仁志所 有,非屬於被告辛○○或上開其他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以 其經濟上困難,無法負擔鉅額捐款、被告辛○○以其所交付



者為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各自執 為上訴理由,而檢察官對原審就被告乙○○己○○、丁○ ○、戊○○甲○○子○○緩刑宣告不當,就其餘被告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量刑過輕云云,經查原審已衡酌被告等人之 經濟能力、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為上開額 度捐款之諭知,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並無過重或不當之可 言,再就未受緩刑宣告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原審各處以 1年、7月、8月、4月不等之徒刑,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戊 ○○、辛○○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皆應予駁回。五、被告辛○○聲請傳訊證人徐仁志,因證人徐仁志於其為被告 之詐欺刑案中陳述明確,並經調卷審查無訛,本案事證已極 明確,殊無傳訊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被害人:
甲X○、乙乙○、甲A○、宇○○、蔡福城、丑○○、甲宇○、乙巳○乙戌○、Y○○、S○○、甲亥○、a○○、甲Y○、乙申○乙辛○、乙E○、F○○、甲I○、A○○、甲癸○、玄○○、甲g○、甲e○、W○○、s○○、M○○、甲戌○、乙K○、廖哲幸、m○○、B○○、乙戊○、辰○○、乙己○、甲乙○、f○○、C○○、吳昭明、甲k○、郭書城、乙G○、甲U○、甲F○、o○○、甲y○、甲o○、甲h○、乙J○、甲R○、陳朝興、g○○、p○○、乙丁○、黃建中、寅○○、甲V○、乙寅○、甲壬○、乙未○、甲L○、甲d○、甲G○、乙宇○、Z○○、甲i○、乙癸○、甲u○、乙丑○乙子○、c○○、乙辰○、甲辛○、G○○、甲s○、甲x○、甲t○、甲申○、z○○、甲地○、n○○、地○○、宙○○、甲C○、P○○、甲m○、甲巳○、K○○、乙I○、乙B○、r○○、甲黃○、甲Q○、戌○○、甲l○、甲P○、甲B○、甲H○、甲E○、V○○、乙卯○甲午○、t○○、甲天○、O○○、j○○、甲卯○、甲未○、天○○、甲宙○、巳○○、X○○、乙地○、d○○、甲W○、張易玲、Q○○、許永泉王啟峰、甲J○、乙丙○黃瑞彬乙玄○、甲q○、甲z○、乙壬○、卯○○、周孟舜、R○○、N○○
附表2
┌────┬───────┬───────────────┬──────────┬───┐
│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年、月、日)│ │ │ │
├────┼───────┼───────────────┼──────────┼───┤
│甲甲○ │ 97.9.8 │通知中獎折現應先付設定費 │4筆 共82萬6030元 │ │
├────┼───────┼───────────────┼──────────┼───┤




張婉君 │ 97.9.8 │以警方通知帳戶將凍結,提出另存│1筆 37萬元 │ │
├────┼───────┼───────────────┼──────────┼───┤
│v○○ │ 97.9.5 │電話費逾期未繳及涉洗錢應轉帳 │1筆 9萬元 │ │
├────┼───────┼───────────────┼──────────┼───┤
│甲O○ │ 97.5.20 │香港賽馬中獎付手續費 │4筆 共144萬0216元 │ │
├────┼───────┼───────────────┼──────────┼───┤
│顧亭維 │ 97.6.4 │參加賽馬投資 │2筆 共57萬6000元 │ │
├────┼───────┼───────────────┼──────────┼───┤
乙庚○ │ 97.7.31 │帳戶涉洗錢,帳戶須託管 │1筆 42萬7000元 │ │
├────┼───────┼───────────────┼──────────┼───┤
│甲D○ │ 97.7.30 │帳戶涉洗錢,帳戶須託管 │1筆 28萬元 │ │
├────┼───────┼───────────────┼──────────┼───┤
│未○○ │ 97.9.10 │通知中獎先付公證費 │2筆 共17萬5000元 │ │
├────┼───────┼───────────────┼──────────┼───┤
│乙L○ │ 97.9.1 │五專同學周轉借款 │2筆 共8萬元 │ │
├────┼───────┼───────────────┼──────────┼───┤
│甲v○ │ 97.9.2 │友人周轉借款 │1筆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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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雯 │ 97.9.1 │冒充友人周轉借款 │1筆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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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惠君 │ 97.9.1 │冒充友人周轉借款 │1筆 3萬元 │ │
├────┼───────┼───────────────┼──────────┼───┤
│E○○ │ 97.9.23 │投資公司通知補保證金 │10筆 共356萬0485元 │ │
├────┼───────┼───────────────┼──────────┼───┤
│乙F○ │ 97.10.1 │投顧公司邀投資 │15筆 共485萬89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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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T○ │ 97.2.26 │東森購物有異另匯款 │2筆 共5萬6989元 │ │
├────┼───────┼───────────────┼──────────┼───┤
│甲玄○ │ 97.7.8 │資料被冒用應轉帳管控 │1筆 8萬元 │ │
├────┼───────┼───────────────┼──────────┼───┤
│w○○ │ 97.9.8 │冒充友人詐借款項 │3筆 共8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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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丁○ │ 97.9.8 │冒充友人詐借款項 │1筆 2萬元 │ │
├────┼───────┼───────────────┼──────────┼───┤
│甲K○ │ 97.3.5 │網路商家稱帳戶有異應轉帳 │1筆 13902元 │ │
├────┼───────┼───────────────┼──────────┼───┤
│甲庚○ │ 97.9.5 │通知中獎先付律師見證費 │1筆 7200元 │ │
├────┼───────┼───────────────┼──────────┼───┤
│亥○○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3500元 │ │
├────┼───────┼───────────────┼──────────┼───┤




│乙M○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3100元 │ │
├────┼───────┼───────────────┼──────────┼───┤
甲丑○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3350元 │ │
├────┼───────┼───────────────┼──────────┼───┤
│乙A○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2萬0500元 │ │
├────┼───────┼───────────────┼──────────┼───┤
乙宙○ │ 97.9.27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5330元 │ │
├────┼───────┼───────────────┼──────────┼───┤
乙甲○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2086元 │ │
├────┼───────┼───────────────┼──────────┼───┤
│k○○ │ 97.9.26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2700元 │ │
├────┼───────┼───────────────┼──────────┼───┤
│甲寅○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5690元 │ │
├────┼───────┼───────────────┼──────────┼───┤
藍雅玲 │ 97.10.2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4030元 │ │
├────┼───────┼───────────────┼──────────┼───┤
│T○○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1050元 │ │
├────┼───────┼───────────────┼──────────┼───┤
│e○○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7200元 │ │
├────┼───────┼───────────────┼──────────┼───┤
│甲辰○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3050元 │ │
├────┼───────┼───────────────┼──────────┼───┤
│官佳慧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4500元 │ │
├────┼───────┼───────────────┼──────────┼───┤
│甲j○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1900元 │ │
├────┼───────┼───────────────┼──────────┼───┤
│甲w○ │ 97.9.28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2700元 │ │
├────┼───────┼───────────────┼──────────┼───┤
│q○○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1470元 │ │
├────┼───────┼───────────────┼──────────┼───┤
│甲a○ │ 97.8.24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2萬0123元 │ │
├────┼───────┼───────────────┼──────────┼───┤
│甲己○ │ 97.7月間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2筆 共2萬4724元 │ │
├────┼───────┼───────────────┼──────────┼───┤
│甲M○ │ 97.9.23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1元 │ │
├────┼───────┼───────────────┼──────────┼───┤
│甲Z○ │ 97.9.22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2萬9989元 │ │
├────┼───────┼───────────────┼──────────┼───┤
│甲f○ │ 97.9.24 │通知中獎先付保證金 │1筆 5萬6100元 │ │
├────┼───────┼───────────────┼──────────┼───┤




│甲c○ │ 97.9.25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7100元 │ │
├────┼───────┼───────────────┼──────────┼───┤
│乙C○ │ 97.9.25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9900元 │ │
├────┼───────┼───────────────┼──────────┼───┤
│b○○ │ 97.9.25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1萬8000元 │ │
├────┼───────┼───────────────┼──────────┼───┤
│h○○○│ 97.9.18 │帳戶涉洗錢應交付監管 │1筆 34萬2000元 │ │
├────┼───────┼───────────────┼──────────┼───┤
│黃○○ │ 97.9.17 │帳戶涉洗錢應交付監管 │1筆 11萬9000元 │ │
├────┼───────┼───────────────┼──────────┼───┤
蔡蕙蓉 │ 97.10.3 │帳戶涉洗錢應交付監管 │2筆 共44萬4693元 │ │
├────┼───────┼───────────────┼──────────┼───┤
│J○○ │ 97.9月初 │通知中獎先付滯納金 │2筆 共16萬元 │ │
├────┼───────┼───────────────┼──────────┼───┤
甲子○ │ 97.9.10 │通知中獎先付保證金 │4筆 共142萬5000元 │ │
├────┼───────┼───────────────┼──────────┼───┤
│乙H○ │ 97.10.7 │帳戶涉洗錢應交付監管 │1筆 3萬元 │ │
├────┼───────┼───────────────┼──────────┼───┤
陳守環 │ 97.7.26 │通知中獎應付稅款 │3筆 57萬7000元 │ │
├────┼───────┼───────────────┼──────────┼───┤
│甲S○ │ 97.10.15 │涉案資金遭凍結匯款解除凍結 │1筆 34萬元 │ │
├────┼───────┼───────────────┼──────────┼───┤
│甲n○ │ 97.10.8 │電話費未繳及帳戶被冒用應轉帳 │1筆 48萬元 │ │
├────┼───────┼───────────────┼──────────┼───┤
│I○○ │ 97.10.14 │帳戶被凍結應轉帳 │1筆 7萬元 │ │
├────┼───────┼───────────────┼──────────┼───┤
乙酉○ │ 97.10.14 │帳戶被凍結應轉帳 │1筆 18萬元 │ │
├────┼───────┼───────────────┼──────────┼───┤
│午○○ │ 97.10.12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更改 │7筆 共85萬2983元 │ │
├────┼───────┼───────────────┼──────────┼───┤
│鄒嘉峿 │ 97.10.20 │帳戶涉洗錢,應提出款項 │3筆 共48萬元 │ │
├────┼───────┼───────────────┼──────────┼───┤
│u○○ │ 97.10.21 │帳戶涉洗錢,應提出款項 │1筆 20萬元 │ │
├────┼───────┼───────────────┼──────────┼───┤
乙亥○ │ 97.9.17 │帳戶遭凍結,匯款至保管戶 │2筆 共54萬元 │ │
├────┼───────┼───────────────┼──────────┼───┤
│申○○ │ 97.9.17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變更 │3筆 共5萬0990元 │ │
├────┼───────┼───────────────┼──────────┼───┤
│酉○○ │ 97.9.20 │通知中獎,先繳會員金 │6筆 共134萬26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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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N○ │ 97.9.26 │電話費未繳,帳戶遭凍結 │2筆 共10萬元 │ │
├────┼───────┼───────────────┼──────────┼───┤
│K○○ │ 97.9.26 │網路購物更改付款方式 │1筆 2萬7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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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b○ │ 97.9.26 │網路購物更改付款方式 │1筆 9989元 │ │
├────┼───────┼───────────────┼──────────┼───┤
乙黃○ │ 97.8.21 │帳戶涉洗錢,應提領淨空 │4筆 共242萬3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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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r○ │ 97.9.25 │冒名友人借款 │1筆 2萬2000元 │ │
├────┼───────┼───────────────┼──────────┼───┤
│L○○ │ 97.9.23 │帳戶涉洗錢,應提領淨空 │1筆 24萬元 │ │
├────┼───────┼───────────────┼──────────┼───┤
│y○○ │ 97.10.16 │帳戶涉案應管控 │1筆 1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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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D○ │ 97.10.6 │帳戶涉案應管控 │1筆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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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97.9.10 │中獎應先匯手續費 │7筆 共161萬52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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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增忠 │ 97.9.23 │中獎應先匯手續費 │2筆 共15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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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