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9、7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係某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張育菘(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在案)亦知收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供詐騙使 用,竟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連絡,約定戊○○每代領一筆款項,可分得百分之2 之利 益,張育菘寄送一件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在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戊○○自民國97年8 月下旬某日起,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俗稱「車手」)及測試人頭帳 戶能否提領之工作,張育菘則於98年1 月12日開始收寄帳戶 提款卡、存摺,而於98年1 月12日,在高雄市○○路「環球 電影戲院」門口,收受乙○○所交付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張育菘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即經由新竹「和欣客運」寄送予戊○○。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以電話自稱係網路「博客來」之會計或客服部人員,向 己○○、丙○○、丁○○及甲○○等人佯稱其購物付款時, 誤設定自動扣款或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使己○○、丙○○、丁○○及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己○○於98年1 月10日18時11分許 、18時22分許轉帳2 次,每次轉帳29,989元,共計59,978元
至周柏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丙○○於98年1 月10日18時13分許轉帳29,989元 至周柏安上開銀行帳戶,丁○○於98年1 月11日18時5 分許 轉帳3 次共計89,985元至葉均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 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戊○○提領一 空(周柏安、葉均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中) ;另甲○○於98年1 月12日23時7 分許轉帳1 筆29,989元至 李家瑋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家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復於98年1 月12日23時41分,轉帳4 筆共計92,000元至乙○ ○上開帳戶中(乙○○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詳如後述)。 惟戊○○於98年1 月12日22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 大學路口新竹「和欣客運」領取張育菘寄送之乙○○上開銀 行提款卡及存摺包裹時,已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 訴人、被告戊○○、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90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菘、乙○○於偵、審中所述收受、交 寄上開被告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 79至82頁及原審卷第89頁、第127 至128 頁)。又被害人己 ○○、甲○○、丙○○、丁○○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其等購物付款時,誤設定自動扣款或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 等情,亦經被害人己○○、甲○○、丙○○、丁○○等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17至21頁 、98年度偵字第701 號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第29至 30頁),且有㈠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㈡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 本1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 紙;㈣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4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共5 紙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56至 61頁、98年度偵字第701 號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 24至28頁、第31至3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竹城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分別調取戶名: 周柏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葉均祐、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戶名:乙○○、帳號000000 000000 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6
9 號卷第28、46頁及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61至72頁),及 周柏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葉均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儲金簿、金融卡暨 同案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上揭4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戊○○就上揭詐騙被害人己○○ 、甲○○、丙○○、丁○○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 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 ,且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復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佈之日(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662 號著有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其 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經受有期 徒刑6 個月以下之宣告,其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 ,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就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所宣 告未逾6 個月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㈡又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戊○○為圖 一己之利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害人雖僅4 人,
然被害人己○○、丙○○、丁○○、甲○○先後被詐騙5997 8 元、29989 元、89985 元、92000 元,共計271952元,被 害人所受損害非少,而原審就被告戊○○上開4 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5 月;惟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性。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法律之目的;更言之,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 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戊○○各刑 合併之刑期共為1 年又5 月,原審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竟不及其中3 罪合併之刑,非無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於罪刑相當原則稍有未合。被告戊○○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 撤銷。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取得財 物,反而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影響社會治安甚劇,惟被 告戊○○參與詐騙行為之分擔尚非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5 月,並改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 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國內 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 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 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 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98年1 月12日,在高雄市○○路「環球電影戲院」門口,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 被告張育菘(所涉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同案被告張育菘取得被告乙○○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經由新竹「和欣客運」寄送予共 同被告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自稱係網路「博 客來」之會計或客服部人員,向被害人甲○○佯稱其購物付 款時,誤設定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 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 年1 月12日23時41分,轉帳4 筆共計92,000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共同被告戊○○ 、張育菘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履歷表、 扣案包裹及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乙○○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4 紙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找工作,對方說需備齊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證件以利翌日上班,伊始將該等證件交 付張育菘,事後發現異常隨即於98年1 月12日下午打電話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帳戶止付及掛失提款卡,並撥打165 防 詐騙專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1 月12日中午,在高雄市○○路 、建國路口,將自己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予共同被告張育菘之事實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育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 第13頁反面、80頁),堪信為真實。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98年1 月12日晚間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係網路「博客 來」之會計或客服部人員,並告知被害人甲○○購物付款時 ,誤設定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被害 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年1 月12日晚間共轉帳4 筆,共計92, 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惟 未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 98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17至20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乙○○所有之本案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詐 騙被害人甲○○轉入92,000元之事實無疑。 ㈡另同案被告張育菘寄予被告戊○○,復由被告戊○○寄還共 同被告張育菘之包裹中,除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 並有被告乙○○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履歷表各1 件 等情,有上揭物品扣案(見原審卷第130 至142 頁)及新竹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押物 品身分證應係誤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 25至28頁),且該履歷表中確實記載被告乙○○係應徵職務 為司機(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被告乙○○辯稱伊係為應 徵司機工作,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共同被告張育菘 乙節,尚非無據。
㈢按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或收購帳戶以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時,衡情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 時必定掛失,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將遭凍結無法提領,無法達 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最終目的。被告乙○○於將 本案帳戶存摺交付共同被告張育菘後,因發現有異,旋即於 當日下午2 時55分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 4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757號函檢附掛失錄音光碟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
。是被告乙○○辯稱因事後發現對方並未說明工作內容亦未 工作即要收取證件等物,與常情有異,伊隨即於當日下午打 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帳戶止付及提款卡掛失等語,應 堪採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本案帳戶係伊繳信用 貸款使用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10頁反面), 且依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34 至142 頁 ),本案帳戶自95年7 月14日至97年12月15日止,每月均有 多筆款項進出紀錄,顯見被告乙○○使用本案帳戶頻繁。如 被告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張育菘 之初,即已可得知悉本案帳戶係用來供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交付自己經常使用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復於本案帳戶尚未經列為警示帳戶前 ,即自行向銀行掛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被告乙○○ 辯稱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帳之存摺、提款卡,事後 發覺有異,旋即向銀行掛失等語,尚難認非無據。 ㈣再被害人甲○○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因帳戶異常而 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戊○○將該帳戶等物寄回 原寄件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菘;另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 月13 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張育菘要其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還給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同案被 告張育菘先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6 9 號卷第79至80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 程序供稱:當晚自稱老闆之人稱公司會計錯誤存款92,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要求伊隔日拿回提款卡及存摺後將錢領還等 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81頁、原審卷31頁 反面)。又本件新竹市警察局承辦員警至被告乙○○高雄住 處時,被告乙○○確實由2 位便衣警察陪同,經該等員警互 換證件始知彼此身分乙節,亦經原審向當日在場之員警范揚 忠查證屬實,此有原審98年6 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15 頁)。是被告乙○○辯稱伊於98年1 月13日接獲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警方處請伊到 案說明時,伊誤以為係歹徒而報案,經警派便衣員警同行, 在伊家中,兩方員警經交換證件始知身分等語大致相合(見 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127 至128 頁)。是如被告乙○○交 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張育菘之初,即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衡情當必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豈有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之理,由此 益徵被告乙○○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 義。
㈤至起訴書中所指被害人己○○、丙○○、丁○○等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部分,因上開款項係分 別匯入周柏安、葉均祐等人之帳戶中,並未匯入本案帳戶中 (周柏安、葉均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中), 是該部份自與被告乙○○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乙○○ 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被告乙○○ 雖辯稱係於應徵接送小姐之司機時,經對方要求提供本件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公司確認帳戶有無問題及轉入薪資 ,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純屬求 職受騙,亦係被害人云云。衡情被告乙○○雖以報紙分類廣 告上之電話與自稱「蔡主任」之人通話,並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對方,然被告乙○○與該「蔡主任」 談話之內容為何?其是否確遭詐騙?均非他案被害人之經驗 所得比附援引。又被告乙○○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明 知「蔡主任」所徵聘者為俗稱「馬伕」之載送酒店伴遊小姐 之司機,所接觸者概非一般社會正常階層或正當職業之人士 ,足見被告乙○○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若有意應徵工作 ,僅須就應徵之必要程序,諸如面試、交付履歷表、陳述學 歷與工作經驗等事項有所準備,並詢問公司名稱、所在、工 作地點與方式、交通工具等重要事項,然被告乙○○卻僅著 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對於當時收取其帳戶資料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 地址均無所知,僅憑2 、3 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自 稱「蔡主任」之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 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況被告乙○○既知悉 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直接使用帳戶存款及領取該 帳戶內款項,且匯款亦僅需告知郵局或銀行帳號,並無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其次,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 輸入密碼後,僅能領款或將存款轉出,且當時該帳戶已無存 款,如何透過操作提款卡之方式查核信用、資力或有無欠銀 行款項?且客戶應付之運費、車資若係由司機代收,多以等 額現金交回公司會計人員收受,或由公司提供帳號給司機辦 理匯款即可;若要匯入薪資,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豈有 由員工提供提款卡之理?參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得以自由行使,才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否則所詐得款項將隨時遭被告乙○○以掛失銀行帳戶資料 或報警等方式而無法提領?是以被告乙○○將提款卡交付他 人時,已同意該帳戶由他人使用,並可預見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犯罪者才會以該帳戶供作 款項出入之用。㈡又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閒置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 ,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 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恐嚇、詐欺者 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被告乙○○交付前開帳戶時,已係33歲以上有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之人,知悉帳戶資料可作為存款 與匯款使用,顯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此等社會動態應具相 當認識可能性,豈有可能未察覺其中有異,縱然被告急於求 職,至少對於該工作之基本條件也應加以詢問,豈會在一無 所悉之情形下迅即決定就職,顯然有違常情。被告乙○○既 尚未就職,又有何須先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對 方使用之必要,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姓 名之人使用,足徵被告乙○○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被對方 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相當認識,仍逕予交付。是被告乙 ○○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原審就此均不採,亦未於理由中交代,認事用法,難 謂已臻妥適合法。㈢原審以被告乙○○提出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影本及履歷表,復於發覺可能遭詐騙帳戶時,立刻向銀 行辦理掛失,又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乙○○掛失本件帳戶之 時間係於被害人甲○○匯款前,而認本件帳戶被用為詐騙工 具似已違背被告乙○○之本意云云,然現今報紙求職廣告, 其實質內容並非完全為徵才,以求職為名,行收購帳戶之實 之廣告亦所在多有,況一般撥打求職廣告之人,多為待業, 急須用錢者,而本件被告乙○○當時亦係急須求職,是顯難 以報紙廣告內容,即認被告乙○○確係求職提供帳戶,而非 以不詳代價販賣帳戶。又一般人於出售帳戶後,心生後悔, 前往銀行掛失或警局報案而當場為警查獲之情形所在多有,
實難以被告乙○○前往銀行掛失,又親自前往警局報案,即 認被告乙○○無出售或提供帳戶之犯行。㈣按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然被告 乙○○於事後有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本件帳戶之掛失手續, 且主動報案,惟若以此即反推被告乙○○於交付本件帳戶之 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時,主觀尚無犯罪之故意, 則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將無何適用之餘地。被告乙○○ 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予不詳之人時,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所述,則其事後積 極之防果行為,若有成功,亦是援引前開條文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問題,若未盡其功,則屬法院依刑法57條量刑之栽量, 當不可以此遽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即無犯罪之故意。依上,原 審認本件帳戶係被告乙○○遭詐騙集團之人詐取後,為投機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云云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令人誠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 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 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乙○○交付上 開帳戶提款卡予共同被告張育菘之目的既在應徵「馬伕」乙 職,且「馬伕」並非一般正當工作,僱佣人多會有所隱匿, 受僱人實則難以於受僱前即明確知悉僱傭人之詳細資料,自 不得以被告乙○○就當時收取其帳戶資料男子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即遽認 被告乙○○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共同被告張 育菘時,既已預見共同被告張育菘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之故意或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檢 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 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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