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5056 號),本院認被告甲○○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幫助詐欺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冠倫 )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將其女 友陳乙甄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 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 年3 月24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華哥」,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8 時9分 許,向林杏玲佯稱其前於電視購物後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致林杏玲陷於錯誤,繼而於翌(25)日凌晨1 時53 分 、 1 時55分、1 時56分、1 時58分許,接續匯款3 萬、3 萬、 3 萬元、1 萬元至上開陳乙甄中信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 空,嗣經林杏玲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 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前條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 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 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
號、33年上字第793 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幫助 犯係指幫助正犯犯罪之人,雖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對 正犯為幫助行為後,必須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且成立犯罪,始 能對幫助犯論罪科刑,且幫助犯亦從屬於正犯之既、未遂; 然幫助犯仍為獨立犯罪個體,如僅對幫助犯起訴,該「單一 案件」即以幫助犯為被告,其犯罪事實則在幫助正犯犯罪之 「幫助行為」,並非正犯自己犯罪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 ,就刑事訴訟法第5 條土地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亦應單純針 對幫助犯為之。是以,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追訴其幫助 犯行,認定該案件土地管轄權之有無,祇能依幫助犯之犯罪 行為地、結果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管轄之認定依 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囑於 本院之際,其戶籍地及實際住居地均係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75巷42號,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甚明。
㈡其次,依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所交付者,為其女友陳乙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帳 戶,而該分行係設址於台北市○○○路○ 段88號1 樓,此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 格式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地點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板火車站前某處,此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056 號卷第54頁);而本案被害 人林杏玲係於其位在台中縣烏日鄉○○村○ 鄰○○路185 巷 5 號6 樓之3 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2 段78號上之彰化銀行自動匯款機匯款等情,亦據林杏玲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觀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之轄區 ,是就本件犯罪地而言,亦與本院所管轄之桃園縣市無涉。 ㈢末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 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雖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 者為限,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即屬之 ,換言之,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 助之犯罪關係者,始屬相牽連之案件。經查,本件公訴意旨 併載被害人另轉匯被害款項至同案被告黃文賓於臺灣中小企 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屬檢察官以被害
人為基礎之論述方式,不影響案件應以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 審判對象之標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賓之犯罪事實兩不相 干,自屬不同之案件,且同案被告黃文賓因其住所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因而本院自有管轄權(此部分另行審結),惟此僅 同案被告黃文賓幫助正犯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件被告幫助 行為間,不具共同幫助關係,亦非同時犯關係,則非屬前述 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無從取得牽連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無論係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之轄區,且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牽連管轄之規 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提起公訴,揆諸首揭 說明,自有未合,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