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7年度,7號
TPHV,97,重家上,7,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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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浚承律師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丁○○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其餘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丁○○應給付甲○○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丁○○上訴部分、甲○○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甲○○負擔。第二審關於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丁○○應給付剩餘財產及其利息部分,於本判決離婚部分先為確定時,由甲○○以新台幣貳佰拾萬元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丁○○以新臺幣陸佰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主張上訴人丁○○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贍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6,012,637元部分,追 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與准許。二、本件甲○○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2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 子女,詎丁○○婚後經營衡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衡穗公司 )稍有起色,即在外拈花惹草,感染俗稱「菜花」性病,傳



染與甲○○,其於91年1月切除子宮後半年內,丁○○只願 與其行房1次,嗣後即拒絕再行房,而與泰國籍女子Kamolwa nKas em tha veechoke(下稱泰籍女子)通姦,並於94年間 多次要求兩造子女說服甲○○接受該泰籍女子,甚至在甲○ ○娘家親友面前公開表示將與該女子結婚。丁○○另誣指甲 ○○不貞,懷疑兩造之子賴穎琮非自其受胎,要求驗DNA確 認身分,復自94年7月離家迄今,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並以 「隨便找個殺手就可以把你處理掉」等語恐嚇甲○○,並對 甲○○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又對兩造之子賴穎琮提出請求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傷害夫妻及子女感情,致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 離婚事由。其次,兩造婚姻無法維繫皆歸咎丁○○一人,甲 ○○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得請求丁○○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再者,丁○○婚後財產有彰化銀行 活期存款184,894元、支票存款3,273元、花旗銀行台幣活期 存款761,393.71元、外幣活期存款204,979.22元、花旗銀行 債券投資9,122,473.8元、賓士汽車價值7萬元、坐落台北市 ○○路○段172巷5號3樓房地價值17,401,175元、台中市○ ○路房屋價值4,250,900元、對衡穗公司之借款債權25,200, 000元及丁○○一人獨資設立之薩摩亞商Widetel公司(下稱 Widetel公司)股東權益(包含彰化銀行之歐元活期存款101 ,651.4歐元、定期存款125,000歐元、48萬歐元、美金活期 存款121,131.2美元、定期存款403,000美元,折合台幣總計 46,269,037元),總額共計102,82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甲○○婚後財產則有兆豐銀行活期存款3,885.12元、 定期存款40萬元、第一銀行存款9,609元、福斯汽車價值55, 000元、新竹市○○路房地價值3,527,437元、先前自兆豐銀 行活存帳戶領出之635,000元、3,240,000元、尚餘3,885.12 元,自第一銀行活存帳戶領出之3,600,000元、扣除慰撫金 性質之勞工殘廢給付224,000元、繼承所得208,000 元,合 計為10,798,93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丁○○應給 付甲○○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46,012,637元【計算式:(10 2,824,205-10,798,931)÷2=46,012,637)】,甲○○於 原審起訴請求㈠准許兩造離婚;㈡丁○○應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400萬元、贍養費1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5,47 0,241元,經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丁○○應給付甲○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6,710, 344元,並就財產給付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 求。甲○○就剩餘財產分配受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 非財產上損害、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超過46,012,637



元,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上訴),並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丁○○ 應再給付19,302,293元;㈢丁○○應給付46,012,63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丁○○提起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 彰化銀行存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查封筆錄、 詢證回函、資產負債表、存款明細、客戶聲明書、不起訴處 分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未分盈餘申報書存款明細、薩摩 亞政府「1987年國際公司法」(2005年修正)暨中譯本、薩 摩亞國際金融局函暨中譯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穎琮賴瑋俐蔡姿菁、陳英、林美玉,及向國稅局函查衡穗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新 竹分行及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函查衡穗公司之存款帳戶、向彰 化銀行新竹分行函查Widetel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明細。又 甲○○於原審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3、5、6、 7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僅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本院即以該部 分為審酌範圍。
三、丁○○則以:其未與泰籍女子通姦或重婚,係甲○○婚後感 染性病,曾經懷孕又堅持墮胎,嗣因子宮腺肌症切除子宮後 常拒絕行房,思想怪異情緒不穩,無故對其辱罵,懷疑其有 外遇或有人要予以加害,並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丁 ○○之私人資料,故意提出多項刑事告訴致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猶趁其出國期間換掉門鎖,將其趕出家門,兩造就婚姻 無法維繫均應負責,且甲○○之責任重於丁○○,自不得訴 請離婚,亦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就甲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分述如後:㈠丁○○存放 於花旗銀行之外幣信託債券已信託在花旗銀行名下,終止信 託關係前非屬丁○○所有,不應列為丁○○之婚後財產而請 求分配,且該十年期債券於103年始屆滿,中途解約將遭受 本金打八折之損失,並需負擔額外手續費、匯兌損失;㈡丁 ○○名下台中市○○路○段258號建物,係其父丙○○所贈 ,不須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㈢丁○○並未借款2,520萬元 予衡穗公司,應係衡穗公司之帳戶處理錯誤;㈣丁○○雖為 Wi detel公司之股東,然公司與個人屬不同人格,公司存款 自非丁○○個人所有。縱屬丁○○個人所有,薩摩亞公司尚 應付給韓商Wide TelecomInc.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498,716. 02元(新台幣16,588,292.2572元)、產品設計及技轉費85



萬美金(新台幣28,272,700元)、衡穗公司之應付貨款美金 74,394.58元(新台幣2,474,512.51996元),公司已無餘款 。又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94年10月11日,財產狀態 應以當日為準,縱Widetel公司於95年2月15日因未繳納規費 而遭命令解散,亦不影響Widetel公司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態 ;㈤丁○○於73、78年間因購買新竹市○○路房屋及台北市 ○○路辦公室,分別向丙○○借款80萬元、500萬元,縱認 非屬借款,亦為丙○○無償贈與給丁○○,應自丁○○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答辯,聲明請求㈠駁回甲○○上訴及追加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就其 受原審敗訴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 於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使用 執照及名冊、證明書、筆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支本票 、執行報告、合約書、匯款水單、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應 收帳款明細表、銀行水單、發票、出口報單、彰化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函、上訴狀、裁判繳費單、開庭通知書、詢證函、 會計師函、工作底稿、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注意事項函、 收據、逮捕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19號 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會計師鑑定函、委 任書、議事手冊、薩摩亞政府函中英對照、薩摩亞公司法、 再議聲請書、強制贖回通知書、帳簿、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庭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徐裕明及向花旗銀 行新竹分行函查丁○○信託基金贖回之金額。
四、不爭執事項:
甲○○於本件離婚之訴起訴時之94年10月11日擁有下列婚後 財產: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尚有: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0)3,885.12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00,000元;2.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尚有: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9,609元;3.福斯1600c.c.(車號CN-140 2)車輛,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價值55,000元; 4.新竹市○○路141巷36號3樓房地,價值3,527,437元。 ㈡甲○○分別於94年8月24日、9月22日、9月27日、10月11日 領出324萬元(其中300萬元作為支出假扣押擔保金之用)、 20萬元、10萬元、33萬5000元,復於94年8月4日、8月19日 自第一商業銀行領出300萬元、60萬元,亦屬其婚後財產。 ㈢甲○○受領之勞工老年給付1,635,933元、離職金1,687,130 元、199,126元,列入其婚後財產,勞工殘廢給付224,000元 、繼承其母遺產所得208,000元,則不列入甲○○之婚後財



產。
㈣兩造各擁有衡穗企業有限公司47.5%之股份。 ㈤丁○○於本件離婚之訴起訴時之94年10月11日擁有下列婚後 財產:1.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184,894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 273元;2.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761,393.71元、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 40)6,095.13元,折合台幣為204,979.22元;3.賓士2000c .c.(車號AV-0608)車輛,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 價值7萬元;4.台北市○○路○段172巷5號3樓之房地及停車 位,價值17,401,175元。
丁○○曾向花旗銀行購得澳洲聯邦銀行債券,如於94年10月 11日贖回,價格為美金259,860元,折合新台幣8,628,911元 。98年4月6日該債券到期,花旗銀行於同年月10日將美金30 萬元入帳至丁○○帳戶,有花旗銀行98年8月31日、10月5日 回函可證(本院卷3第80、82頁)。
丁○○電匯予泰籍女子泰銖627,000元,不計入丁○○之婚 後財產。
㈧登記丁○○所有台中市○○區○○段1159地號土地係62年1 月16日取得,台中市○○區○○段565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4 日取得,屬其婚前財產,台中市○○區○○段1162地號土地 、台中市○○區○○路二段22、26號建物部分,為父親丙○ ○所贈與,均不計入其婚後財產。
五、查兩造於7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二名子女賴穎琮(71 年8月22日生)、賴瑋俐(74年6月16日生),業據甲○○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丁○○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甲○○主張 丁○○婚後在外拈花惹草,感染性病,致其受到傳染,卻誣 指其不貞,嗣又與泰籍女子通姦,自94年7月離家迄今,拒 絕支付家庭開銷,並施以恐嚇,並對甲○○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對兩造之子賴穎琮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致兩 造婚姻無法維持,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判決離婚事由,並請求慰撫金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丁○○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甲○○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 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㈢ 兩造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甲○○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有無理由?
1.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甲○○主張丁 ○○與泰籍女子有通姦行為,提出丁○○之電子郵件、傳真 、與子女間的錄音譯文為證,丁○○則否認與泰籍女子通姦 ,辯稱:上開電子郵件非其所發,且上開資料及錄音等均係 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泰籍女子僅為其經營衡穗 公司之泰國業務代表,並無發生性關係云云,查姑不論甲○ ○據以主張為證據之電子郵件、傳真及錄音等是否果為違法 取得,或確為丁○○所發,觀諸甲○○所稱丁○○泰籍女 子互通之電子郵件中確稱對方為「My dear」、「My Love」 、「Dear Mon of our childern」、「Dear Dad of my baby」,並有「I really miss you even I sleep or get up」、「we are born for each other」、「yor are the gift of god to me」、「Yor are the best gift for my 27 years old」、「I would like to stay with you from now on until my last day in my life」等字句;且二人 又於94年7月11日至17日間,在日本大阪Chiugai Hotel旅館 同住一房,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及旅館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 1第79-103頁),雖其用語親密,可能又同住旅館房間,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丁○○所辯僅係業務往來同事一節 固屬可疑,惟仍不足以斷定必然發生性關係,而丁○○與子 賴穎琮、女賴瑋俐間通話錄音內容(原審卷1第104-119頁) ,乃丁○○表達對甲○○諸多不滿,渴望另組家庭,亦無承 認與泰籍女子發生關係。
⑶證人即甲○○之兄姊、弟媳及姊夫林寬鑫何明雪林美偉詹文江證稱:94年7月2日,丁○○甲○○之外甥女喜宴 上表示將與泰國女子結婚,甲○○一直哭等情(原審卷2第 4-7、51-54頁),雖丁○○否認之,然此亦經當時在場之兩 造子女賴穎琮證稱屬實,而賴穎琮另證稱:7月1日爸爸請我 吃中餐,爸爸說他在外面有一個要好的女人,他年紀大需要 人家照顧,他要把那個女人帶回家來照顧他,也會照顧我及 妹妹,要我不用叫她媽媽,只要叫姐姐。並要我說服母親接 受爸爸帶那個女人回家的事情。我當時才知道爸爸有外遇, 我害怕我們家庭快要瓦解……7月2日早上我起床之後,爸爸 問我有無說服媽媽之事,我說沒有。爸爸就去跟媽媽說他在 外面有一個女人要帶回家,要媽媽接受,媽媽不願接受,爸 媽就開始吵架很兇;兩造之女賴瑋俐亦證述:7月2日爸爸載 媽媽去我台中住的地方,爸爸下車就跟我說,要我勸媽媽接 受泰國外遇女子的事情,並要我叫泰國女子姐姐,不用叫媽 媽。我說這樣對媽媽太殘忍,爸爸就罵我滾,並載媽媽離開 。以前爸爸沒有說這件事,是當天才知道的事情等語綦詳(



見原審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乃兩造之子女, 倘若丁○○未曾告知上情,衡情應無設詞構陷之理,證人所 言尚足憑信,且證人即兩造友人高美影結證稱:甲○○曾在 電話中說丁○○表示要帶泰國女子回來同住,一邊講一邊哭 ,掛完電話後我不放心,就回撥電話,是丁○○接的,向我 敘述他與泰國女子相遇是神話,泰國女子之家人同意他們往 來,但是沒有談到通姦的事情。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他是否 要我說服甲○○,我有請他好好與甲○○溝通等語(見原審 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所言,固認丁○○ 與該泰國女子關係應非僅尋常同事,仍未能證明兩人確已合 意發生性行為。
⑷從而,甲○○所稱丁○○與泰國女子合意性交之事,既無法 證明確實發生,則其持此作為離婚事由,尚不足採。 2.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主 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⑵甲○○主張丁○○婚後在外拈花惹草,感染俗稱「菜花」之 性病,曾赴長庚醫院就診,其受傳染,卻遭誣指不貞,丁○ ○對兩造之子賴穎琮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其於 91年1月切除子宮後半年內,丁○○只願與其行房1次,嗣後 即拒絕再行房等情,丁○○則否認罹患性病,辯稱是甲○○ 自行染病,並拒絕行房,其係因腎結石住院,雖賴穎琮、賴 瑋俐曾證稱丁○○罹患「菜花」性病,賴穎琮並為其在患處 塗藥等情,證人即甲○○之姊林美玉證稱丁○○曾於78年間 ,在長庚醫院住院,依護士表示是感染性病,然據長庚醫院 函稱丁○○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80年5月24日,已依法銷毀 其病歷,且於90年間電腦重整後,原病歷資料均未留存,已 無法查獲病因及科別(本院卷2第215、216頁),是丁○○ 是否果因性病住院,自難僅憑林美玉之聽聞證實之。何況, 「菜花」性病之接觸傳染途徑諸多,非以性交為限,縱兩造 果有罹患該病,仍不足以斷論兩造不貞,惟依上情,堪認兩 造彼此已生怨隙,互信基礎發生動搖,而對於性生活之不滿 ,兩造僅一味交相指責,不思溝通,均有過失。 ⑶丁○○於94年7月間,公開表示要與泰籍女子結婚,並要求 子女說服甲○○接受該名女子至台灣同住,顯示與該名女子 關係非常,甲○○心生怨懟,就此所生婚姻破綻,實屬可歸



責於丁○○,惟兩造並未理性檢討,尋求解決之道,反而旋 即分居至今逾4年。其間,丁○○甲○○於94年7月間,至 其辦公室竊取資料為由,對其提起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2號 處分書為憑(原審卷4第100-102頁),另又訴請確認與賴穎 琮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賴穎琮丁○○之親生子女,駁回其訴,有該院95年 度親字第5號判決可佐(原審卷4第103- 106頁),而甲○○ 亦告訴丁○○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通姦、重婚、恐嚇、 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猶聲 請交付審判,再遭駁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5284號、96年度偵字第2123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為憑(原審卷6第33-37、290- 296頁);甲○○復對丁○○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聲請 假扣押,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保全裁定、執行命令及土地登 記謄本可證(原審卷1第145、146、149、150頁、卷5第170 頁),兩造對簿公堂多次,夫妻情義實已蕩然無存。 ⑷依上所述,兩造平日生活即欠缺良性溝通,丁○○未思改善 ,猶違反男女交友之正常情形及善良家庭倫理,致婚姻陷入 困境,其不當行為應屬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嗣兩造面對出 現破綻之婚姻均未付出誠摯努力,謀求改善方法,雙方分居 迄今,更迭次對簿公堂,互為難堪之指責,使婚姻裂痕加劇 ,堪認兩人之情愛確已喪失,復合無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就此均有過失,丁○○應負較大責任, 是以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
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雖應由丁○ ○負較大責任,惟甲○○亦非全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甲○○請求丁○○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㈢兩造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 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 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 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 造自71年2月25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既經本 院判決准許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隨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則甲○○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有理由,且依 前述規定,應以71年2月25日婚後取得之財產,扣除不應計 入部分,於起訴時即94年10月11日之剩餘價值為計算基準。 ⒉甲○○之婚後財產:
甲○○於94年10月11日擁有婚後財產: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尚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3,885.12 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400,000元;②第一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尚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9,609元 ;③福斯1600c.c.(車號CN-1402)車輛,依新竹市汽車商 業同業工會鑑定價值55,000元;④新竹市○○路141巷36號3 樓房地,價值3,527,437元;⑤甲○○分別於94年8月24日、 9月22日、9月27日、10月11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 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出324萬元(其中300萬元作 為支出假扣押擔保金之用)、20萬元、10萬元、33萬5000 元,復於94年8月4日、8月1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 存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出300萬元、60萬元;⑥投資衡穗 公司,比例47.5%,另其所受領勞工老年給付1,635,933元、 離職金1,687,130元、199,126元則不列入扣減項目,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依上所述,除兩造對於衡穗公司之投資,因雙方投資比例均 為47.5%相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而不計入外,甲○○婚後取 得財產應列入分配者為存款數額、汽車、新竹市○○路房地 ,但應扣除殘廢給付、繼承之遺產,合計為00000000.12元 (計算式:3885.12+400000+9609+55000+0000000+000 0000+200000+100000+33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2)。 3.丁○○之婚後財產:
丁○○於94年10月11日擁有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①彰化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84,



894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273元;②花旗 銀行新竹分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761,393. 71元、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6,095.13 元,折合台幣為204,979.22元;③賓士2000c.c.(車號AV-0 608)車輛,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價值70,000元 ;④台北市○○路○段172巷5號3樓之房地及停車位,價值 17,401,1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投資衡穗公司部分,因兩 造所佔比例均為47.5%,不予計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甲○○主張丁○○婚後,尚取得台中市○○區○○路一段25 8號建物,亦應列入分配云云,丁○○則辯稱系爭建物之原 始土地乃其父丙○○於62年4月20日購買,69年8月20日無償 贈與丁○○及其他兄弟二人,嗣由訴外人乙○規劃,於71年 7月興建四棟房屋,以乙○之子劉建勝丁○○三兄弟分為 各棟房屋起造人,系爭建物即丙○○無償贈與丁○○,不得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乙○ 出具之出資證明書及丙○○紀錄之興建及支出經費概要在卷 (見本院卷1第71-73頁),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確為 劉建勝、賴國賀、賴國瑞丁○○四人,證人乙○亦到庭證 稱:62年間我和丙○○、陳木三人出資買地六百多坪土地, 69年商量要蓋房子,丙○○委託其處理,並表示要留下三戶 給三個兒子,其等土地分割後,把屬於丙○○的三戶房屋分 給他三個兒子,以三兄弟名義興建。72年間,其將房子蓋好 後就交給丙○○,房屋工程款是丙○○移轉剩餘土地及補貼 其100萬元,當時其還不認識他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3第51 頁背面),堪信系爭建物應屬丙○○出資興建並贈與丁○○ ,不須列入分配。
甲○○主張丁○○對於衡穗公司擁有2520萬元之借款債權, 應納入分配之財產云云,固提出93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 詢證函及衡穗公司銀行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86-92頁 ),並經證人溫明郁附和其詞,丁○○則否認有出借上開款 項予衡穗公司。經查上開資產負債表乃反應衡穗公司93年12 月31日之財務狀況,縱丁○○於93年間確曾出借上述款項予 衡穗公司,亦無法遽認丁○○甲○○起訴時即94年10月11 日仍擁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甲○○雖稱依據衡穗公司93 年底暨94年底比較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審卷4第130頁),94 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為625萬元,較93年底差額1895萬元, 衡穗公司其餘4名股東並無受領任何借款之返還,且同時衡 穗公司存放於花旗銀行之外幣存款均遭提領,足證2520萬元 為丁○○1人所有,惟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僅為會計科目 之一,乃以年終帳目為準,93、94年度帳目即有波動,豈能



僅憑93年度之會計帳目自行遽論起訴時,亦有該債權存在, 是甲○○既無法證明丁○○於起訴時果對衡穗公司有若干借 款債權,則其請求將上開款項列入分配,尚屬無據。至甲○ ○所稱其於94年9月16日針對衡穗公司之銀行外幣存款聲請 假扣押,遭法院駁回後,衡穗公司之銀行外幣存款即陸續遭 提領一空,顯示該銀行帳戶為丁○○一人支配,上開2520萬 元係丁○○所有,亦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⑷甲○○復主張丁○○婚後另在海外薩摩亞國設立Widetel公 司,為一人股東之紙上公司,該公司在銀行有歐元、美金存 款,應屬丁○○所有之婚後財產,丁○○則以其雖為Widete l公司之唯一股東,然二者分屬不同人格,公司存款自非其 個人所有,且公司名下之美元及歐元存款係為支付予韓國商 Wide公司技術移轉費、權利金及衡穗公司之貨款,不能列入 公司資產,並提出Widetel公司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及韓 商Wide公司之合約書、Widetel公司於彰化銀行之美元及歐 元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憑證、發票、出口報單、資產負債表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Widetel公司與衡穗公司合約書、匯 款水單、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應收帳款明細表、銀 行水單、發票、出口報單為證。經查:
①Widetel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登記「LAI,KUO-CHUN」(即 丁○○)一人,據丁○○陳稱Widetel公司係其於92年間取 得與波蘭商Radomska公司及韓商Wide公司三邊貿易之機會, 為節稅及保護商業機密,而設立之紙上一人公司,此為甲○ ○所不爭執。則該公司既為其獨資所設,雖公司與丁○○固 分屬不同人格,然丁○○對於該公司獨享全部之股東權益, 則甲○○請求應將該股東權益納入丁○○之財產分配之,尚 非無據。
②次查Widetel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在彰化銀行擁有外幣活期 存款101,651.4歐元、定期存款125,000歐元、48萬歐元、美 金活期存款121,131.2美元、定期存款403,000美元,如以當 日歐元匯率39.894443元、美元匯率33.262元計算,共折合 新台幣總計45,625,116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96年4月17日彰國金字第0960121號函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表、96年5月8日彰國金字第0960152號函附 定期存款帳戶資料可佐(見原審卷5第232、237、273、275 、276頁),丁○○就此固不爭執,惟依其提出之Widetel 公司與波蘭Radomska公司之合約書第6.1.1項及Widetel公司 與韓國Wide公司間於92年10月簽訂之合約書第6.1.1.1、6. 1.1.2項(原審卷5第95-104頁),可知三公司間之尚有關於 Qualcomm MSM5105晶片組、Qualcomm MSM6025晶片組之產品



設計約定,Widetel公司須依工程設計進度和量產進度分批 支付158萬元、85萬美元之技轉費及權利金予韓國商Wide 公 司,且衡情,丁○○既係為與韓國、波蘭公司從事貿易而設 立Widetel公司,應無可能毫無應付款項,且Widetel公司嗣 後確陸續支付韓國商Wide公司49萬餘美元,亦有誠安會計師 事務所徐裕明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憑(本院卷 1第86-92頁)。又Widetel公司94年10月11日資產負債表、 94年1月1日至10月1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 量表,業經誠安會計師事務所徐裕明會計師查核完竣,有財 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97-107頁), 甲○○雖質疑丁○○未於原審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卻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上開報告,然上開查核報告業載明係依據本國一 般公認審訊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查核 竣事,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 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 及所作之重大會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並由誠安 會計師事務所徐裕明會計師簽認,堪認上開財務報表足以表 達Widetel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情形,則 依其中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94年10月11日盈虧餘額為56, 770.55美元,折合新台幣1,888,302元,即丁○○當時擁有 之Widetel公司股東權益價值為1,888,302元,以此計入其婚 後財產,甲○○主張依公司外幣存款4千餘萬元計算,尚不 足採。
甲○○另稱丁○○於花旗銀行有澳洲聯邦銀行債券,價值9, 122,473.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丁○○則辯稱該項債券已 信託在花旗銀行名下,至103年始屆期,於終止信託關係前 ,所有權、管理權、處分權不屬丁○○所有,自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云云。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 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 託法第1條、第62條分別著有明文,丁○○在花旗銀行指定 用途信託資金所投資者為澳洲聯邦銀行10年期可贖回債,該 債券已於98年4月6日到期,花旗銀行於同年月10日將美金30 萬元入帳至丁○○帳戶,有花旗銀行新竹分行96年1月4日( 九十五)政查字第11628號函所附丁○○帳戶往來資料及98 年8月31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2026號函文可證(原審卷4 第170、172頁、本院卷3第80頁),丁○○聲稱到期前贖回 ,本金將遭8折計算,還須扣手續費、匯率損失等,因上開 債券既已到期,已無可能發生期前贖回之損失,至於該債券



於94年10月11日之贖回價值若干,據花旗銀行函覆略以:94 年10月當月未有該筆公債之贖單,故無94年10月11日之美元 價格,僅得以94年10月24日參考價值換算,贖回價格約為美 金(誤載為新台幣)259,860元,有花旗銀行98年10月5日( 九十八)政查字第237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82頁) ,兩造因此合意以該金額折合新台幣8,628,911元作為起訴 時之價值(本院卷3第89頁),是有關債券投資部分,應以 新台幣8,628,911元列入分配。
丁○○另辯稱:其於73年底74年初購買新竹市○○路141巷 36號3樓房屋時,丙○○補貼其80萬元,78年5月間購買台北 市○○路172巷5號3樓房屋時,丙○○復將出售土地所得, 提供500萬元供其支付頭期款,屬丙○○之贈與或借貸,應 自丁○○之婚後財產扣除,提出支票、丙○○之帳簿為證( 見本院卷1第83、84頁、卷3第73頁),丙○○復於原審到庭 證稱:73年3月28日出售兩筆土地得款1710萬元,77年9月間 有給丁○○500萬元,並非借款,係分批給丁○○,而非給 一整筆,因超過100萬元會有贈與稅問題,更早之前還有給 丁○○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雖與丁○○原所 稱借貸關係不符,惟丙○○於原審亦表示其心理上是要給丁 ○○錢,衡情親子間施惠,名為借貸,實為贈與,並無意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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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