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投資人信託保險公司
Investor.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邱子綾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複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梁家贏律師
許嘉容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詳如後述),具有涉外因素,其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商業信用等權利,應負回復名譽 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一私法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次查,被告分別為我國 之法人及自然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故 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一般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及本
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院就此涉外私法事 件有管轄權。又揆諸首開規定,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 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可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例。又按未經認許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88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投資人信託保險 公司(Investors Trust Assura nce, SPC)係依據開曼群 島法律合法設立並存續之公司,持有外國「B」類保險公司 執照,並設有代表人即甲○○○○○ ○○○○○○,此有原告所提出經 認證之公司存續證明、開曼群島金融局函(均含影本及譯本 影印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依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 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戊○○ 、被告丁○○及被告丙○○應連帶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 」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㈡被告戊○○ 及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㈢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 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嗣原告於98年8月18日以書狀更正訴之 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㈡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應就前項聲明所示事項與被告戊○○連帶給付。㈢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1項聲明所示事項與 被告丁○○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此次變更訴訟 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合法,且原告於本院98年
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起訴, 並經被告丙○○同意,本院爰就原告更正及撤回部分起訴後 之聲明為裁判。
四、原告主張:
㈠伊係於開曼群島合法登記成立之國際性保險公司,雖未於臺 灣辦理認許登記,惟伊之商品均於開曼群島依法註冊,伊並 持有開曼群島金融當局核發之不受限B類保險人執照,其保 險商品包含投資型保單即該保險商品係連結至由全球頂尖基 金經理機構所管理之多種類型共同基金,包括聯博資產管理 公司、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摩根士丹利、曼氏避險基金、 MFS資產管理公司和富達等國際公認最優良共同基金經理機 構之列,足見伊在上開商品領域確實聲譽卓著。而「Americ an Internationa l Assurance,SPC」及「American Intern ational Investors Trust」(英文縮寫為「AIIT」,中譯 為『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均為伊前於交易上或經營業務 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廣為人知。被告戊○○為被告富蘭克 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經 理,其於98年2月18日接受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公司(下 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丁○○採訪時,指稱原 告前身之「AIIT」為「假基金公司」(下稱系爭發言)。被 告丁○○即於同日報導內載稱伊係「假基金公司」(下稱系 爭報導),並自是日起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自由時報電子網,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閱讀。伊知悉上情後於98年2月25日 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戊○○,要求其撤回系爭發言及致函被 告自由時報刊載撤回系爭報導之旨。被告戊○○雖於98年3 月6日回函自承確有為系爭發言,卻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 。嗣伊再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戊○○限期出具中英文道歉 信函,惟迄今未獲置理。
㈡被告戊○○明知系爭發言之評述對象係原告之前身而仍為之 ,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與商業信用等權利。又被告戊 ○○為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之經理且基於職務而為系爭發言, 被告富蘭克林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丁○○身為 專業之新聞從業人員,對受訪對象所告知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或信用之重要事項,負有篩選及積極查證義務,竟未經查證 即在報導中引用,即有侵害伊名譽與商業信用之故意。被告 丙○○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總編輯,就系爭報導未予詳查, 率爾將其刊載於新聞報紙與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亦屬故意侵害伊之名譽與商業信用行為。而被告丁○○與被 告丙○○均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及商業信用,被告自由時報亦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伊名譽之適 當處分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伊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合法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未經認許,但於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時,伊之私權 即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確保之權利保護必要,並不以經認許 登記或證明伊為國際知名商標為必要。至被告等所評論之「 AIIT」為伊前於交易所使用之名稱,於臺灣廣為人知,雖該 商標註冊失效,與伊之緊密連結仍不消滅,並無混淆誤認「 AIIT」係源自其他來源可能,蓋台灣市場上除伊以外,並未 見以「AIIT」名稱銷售基金者。況被告盧明芳等所提出之證 據,明確地將「AIIT」與伊之中文官方網站連結,其主觀上 真意亦係指稱「AIIT」之背後經營公司即伊。故渠等之「假 基金公司」評論實直接連結至伊本身,進而影響臺灣地區投 資人主觀上對伊之認知。渠等即不能以「AIIT」非其公司名 稱,脫免侵害名譽權及商業信用之侵權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將附件2所示「 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⒉被 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聲明所示事 項與被告戊○○連帶給付。⒊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第1項聲明所示事項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五、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戊○○、丁○○:
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75條規定,未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本案原告自 承不僅未經認許、且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 ,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再依本國法規定,基金之銷售須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原告 未經核准而於臺灣地區銷售基金之違法行為,有無原告自 稱「名譽權與商業信用」之權利保護必要,即非無疑。申 言之,「商業名譽」之保護著重於對交易相對人之影響, 「AIIT」既未在臺灣註冊商標,亦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 人,依法本不得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或從事交易,且自原 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上有在臺灣地區以 「AIIT」名稱從事業務或銷售行為,何來原告主張之名譽 及商業人格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況被告丁○○及被告戊○ ○所詢問及發言評述對象為「AIIT」,並非英屬開曼群島 投資人信託保險公司(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SPC )即原告,而其發表評述時間為98年2月17日,斯時原告
已非「AIIT」之服務商標權利人,在臺灣亦無登記該項商 標,又有何權利受侵害。故臺灣地區之交易相對人亦無法 自「AIIT」即認知係指涉英屬開曼群島投資人信託保險公 司(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SPC),原告之名譽及 商業信用權自無可能受有侵害,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被告戊○○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假基金公司」乙語,乃根 據刑事警察局查獲之「AIIT」非法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案 件新聞稿及經查證投信投顧相關網站,發現未有「AIIT 」登記資料且其亦未經金管局核准在臺灣從事基金之募集 與銷售業務等情後,本於多年投顧經驗所為之合理評論。 而自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AIIT」,僅為原告商標,非基 金公司。復經查詢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也指出「AIIT」( 服務商標)乃用於保險商品,原告實質為保險公司,「AI IT」所銷售者為保險商品,性質與一般基金有異,故該評 論乃係提醒投資人注意投資安全之合理評論。蓋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 資人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就「AIIT」是否符合相關投顧 法規及其產品之投資年限、申購與贖回特性予以評論,自 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何來侵權可言。況系爭 報導前,網路言論及刑事局新聞稿已令大眾對「AIIT」之 印象有所固定並多為負面,實難認系爭報導有減損原告名 譽及商業信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戊○○未善盡查證義務 ,惟被告戊○○不負對臺灣地區以外之網域及電話之查證 義務,且其已經查詢我國刑事警察局新聞稿及投信投顧公 會網站之合法基金公司,尚難以其未依原告所言方式查證 ,即認其未善盡查證義務。被告戊○○據上既不負侵權責 任,被告富蘭克林公司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 帶責任。
⒊被告丁○○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對外新聞稿,及參照 自由時報社會組同事黃敦硯報導內容,進而向具有專業知 識之第一金控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長兼經理邱水泉及被 告富蘭克林公司經理戊○○等專業投顧經理人瞭解關於「 AIIT」之資訊,並基於渠等之專業意見作成分析報導,已 善盡查證義務,應受新聞自由保障。
㈡被告自由時報公司:
⒈原告就「AIIT」商標,已於97年6月3日為放棄或拋棄,足 見原告已不再以「AIIT」作為其提供服務或商品之表徵, 且依美國商標法第7條e項規定可知,商標或標章因所有人 申請放棄而註銷,即不得以有使用而對抗任何人。是原告 陳稱其「AIIT」商標權之利,不因放棄而受影響,即不可
採,故本件並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況原告既已宣稱不再於 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使用「AIIT」商標,卻仍僱用業務員 以從事於我國境內違法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金融商 品之犯罪行為,更見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訴,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英屬開曼群島登記者係保險公司,本非基金公司, 卻拘泥於「假基金公司」與「非基金公司」之文句,主張 名譽受損,實無理由。
⒊被告丁○○所撰報導,係依據第一金控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邱水泉及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經理邱明芬等 應可信賴者之投顧專業評論,且參考「AIIT」並非投信投 顧工會網站上所載得合法於我國境內販售「境外基金」之 「境外基金公司」及國內警察機關發佈之新聞稿等客觀上 情事後所為。其目的乃使投資人謹慎從事境外或海外基金 投資,具有公益且已善盡查證義務,另Investors Trust 之中文網站,亦無隻字片語和「AIIT」有關,無原告所稱 以網路搜尋「AIIT」,即連結至原告中文網站情事,尚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及商業信用之故意或過失。況 系爭報導前,網路上早充斥對「AIIT」之質疑與負面言論 ,若「AIIT」等同原告,則其社會評價早有定論,故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丁○○之報導綜上所述為 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的合理報導,自不構成原告名譽之侵 害,而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 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餘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 rs Trust」(英文縮寫「AIIT」)原係「American Interna tional Assurance SPC」登記之服務商標,使用於年金保險 投資管理及銷售、變額年金保險投資管理及銷售、年金保險 的發行及管理。該服務商標於91年9月1日被原告首次使用, 放棄日期為97年6月3日。㈡「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 urance SPC」於97年12月8日更名為「Investors Trust Ass urance SPC」。㈢原告為一開曼群島合法登記之國際性保險 公司,乃屬於銷售保險商品之公司,且未在中華民國(臺灣 )辦理認許登記。㈣97年7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發佈新聞稿,其標題為:「偵破境外基金『AIIT』在臺灣最 大經銷商『德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集團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案」。㈤98年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發佈新聞稿,其標題為:「偵破國人獨立顧問方式,以『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簡稱『AIIT
』之名義非法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金額高 達13億」。㈥原告或AI IT並未經過金管會之核准,故不得 在臺灣地區從事募集、銷售基金之行為。㈦98年2月18日自 由時報及電子報載有被告丁○○所撰寫,標題為:「投顧業 沒聽過這家公司」之報導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 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此有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公司法 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權利義務及主管機 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則依 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外,並無權利能力。
㈡原告係依開曼群島法律登記之保險公司,並未在中華民國( 臺灣)辦理認許登記,且在中華民國無營業處所,未曾指派 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法律 (交易)行為,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足見原告從未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任何之交易行為,其自不能與中華民國公司享有相同 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於其業務之經營與相關交易,確實曾使用「AIIT 」之名稱,惟其既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能在我國境內營業 或從事任何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亦不可能在我國境內從事任 何與「AIIT」名稱有關之業務經營或相關交易,自難認其在 我國境內享有名譽、商業信用等權利!雖原告引用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及95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主張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其名譽遭不法侵害時,得請求 我國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該2判決之兩造當事 人間係存有交易之關係,故認應賦予該非法人團體有部份之 權利能力,然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且原告亦從未 在我國境內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或相關交易,自不能類比援引 。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經理,於98年 2 月18日接受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丁○○採訪時 ,指稱原告前身之「AIIT」為「假基金公司」,被告丁○○ 即於同日報導內載稱伊係「假基金公司」,並自是日起刊登
於自由時報及自由時報電子網,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閱讀 ,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與商業信用等權利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接受被告丁○○採訪有關「AIIT」時,是稱「 這家假基金公司」,並非稱原告之前身「American Interna tional Assurance,SPC」為「假基金公司」,亦非稱原告前 身「AIIT」為「假基金公司」,是原告指稱被告戊○○接受 被告丁○○採訪時,指稱原告前身之「AIIT」為「假基金公 司」,被告丁○○即於同日報導內載稱伊係「假基金公司」 等語,即已與事實有所出入。⒉又系爭發言、系爭報導均未 提及原告或其前身「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 」之公司名稱,則一般人是否會將「AIIT」視為原告亦 非無疑!⒊再「AIIT」乃「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 tors Trust」之英文縮寫(中譯為「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 ),是原告前身「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 」曾向美國專利商標註冊局申請註冊之一「服務商標」,自 2002年(民國91年)9月1日第1次使用,並已於97年6月3日 放棄(拋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商標註冊局之網 站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是「AIIT」非 但不是原告或其前身所曾使用之公司名稱,亦非基金名稱或 「基金公司」名稱,且在原告聲明放棄「AIIT」之「服務商 標」權利時,「AIIT」已非屬原告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其又 如何能主張與「AIIT」有關之報導有侵害其名譽或商業信用 等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發言、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與 商業信用等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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