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911號
TPDV,97,訴,3911,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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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係因被告涉嫌在臺北市○○區○○路美國國泰銀 行辦公室,以偽造之私文書詐取原告投資款項所致,侵權行 為地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乙 ○○共同以詐騙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誘使原告定期定額投資 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 tos Trust ,下稱AIIT基金),致原告因誤信而給付投資款 ,因而受有美金9 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 原告另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當庭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 本院卷㈡第41頁),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然而因被告甲○○私下確曾有向原告承諾 保證,對於原告中途解約金最少要給付美金4 萬5000元,另 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保證之責任等情,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㈠先位之訴聲明:被告甲○ ○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主張 ,其基礎事實仍係以原告所投資AIIT基金之美金9 萬元,顯 係因被告詐欺騙取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致生損害等情為 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應屬基於同一事實之 聲明變更追加,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0頁 ),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亦予敘明。至於,原告先位之訴另有追加美商美國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國泰銀行)、美商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國泰投資公司)為共同被告, 應與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長年旅居日本,並於94年2 月間返臺探親期間,因 訴外人黃政敏之引薦因而認識被告乙○○,經其遊說於 同年2 月21日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利 有效運用原告在臺累積之臺幣存款。嗣原告於94年6 月 間復經由黃政敏之連繫,在臺北市○○區○○路之美國 國泰銀行辦公室與被告乙○○及其夫即被告甲○○會面 洽談理財事宜,而依其等所交付之名片,被告乙○○係 註明美商國泰投資公司在台之代表人暨美國國泰銀行之 經理、被告甲○○則註明為AIIT之理財顧問,均與代理 顧客理財之業務執行相關,致原告確實信賴被告甲○○乙○○為AIIT之理財專員,遂在其建議下投資海外定 期定額AIIT基金,年繳金額為美金3 萬元,投資期限為 10年,於繳付7 年後即不需再扣款,且可領回大筆投資 報酬,原告遂分於94年6 月24日、95年6 月19日及96年 6 月20日各匯款美金3 萬元至被告甲○○指定之AIIT基 金帳戶內。惟嗣因美國爆發發生次級房貸之金融危機事 件,原告多次向被告甲○○詢問有關所投資之基金現況 ,且要求被告甲○○提供中英文版本合約書翻譯本後,



始赫然發現被告甲○○實係訴外人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並非美國馬殊公司與AIIT基金公司所 雇用之理財顧問;被告乙○○雖是美商國泰投資公司臺 北辦事處代表人暨經理,以及美國國泰銀行之經理,惟 其明知美商國泰投資公司早已解散並停止營業,上開二 家公司不僅未經美國馬殊公司授權銷售AIIT基金商品、 該AIIT基金亦尚未經我國政府之核准得以在臺銷售,則 被告乙○○自身未能取得銷售此項保險基金投資理財之 任何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配偶即被告 甲○○,共同冒用美國馬殊公司理財顧問名義,以向原 告佯稱:美國國泰銀行之附屬機構美商國泰投資公司係 經美國馬殊公司合法授權而可在台灣銷售AIIT基金之投 資保險商品,以及我國政府亦有核准馬殊公司在台灣銷 售AIIT基金之投資保險商品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 後交付美金9 萬元。甚且,原告與被告甲○○乙○○ 曾於97年1 月9 日及10日會商解決方案,並向被告等要 求解約贖回所投資之AIIT基金,然被告等所提出之試算 紙非制式表格、無公司用印,亦無負責承辦人員姓名或 簽章,且未能提出原告簽署投資契約之原始文件,顯見 被告甲○○乙○○根本未將原告所支付之資金用於購 買AIIT基金之任何商品,乃係遭被告甲○○乙○○共 同為詐騙行為而私吞,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交付之投資金額9 萬元,其中94年6 月21日係經 由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購買匯票美金3 萬元、及96年6 月 20日係經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購買匯票美金3 萬元 ,惟被告涉嫌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 分行所提供之匯票背面,偽造原告委任取款背書簽名, 原告嗣後始知受騙,則對於被告甲○○乙○○之共同 詐欺與偽造文書行為,被告甲○○乙○○間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被告甲○ ○、乙○○迄未能提供有關原告購買美金9 萬元AIIT基 金投資保險商品盈虧之對帳單,此由原告依約申請中途 解約後,始終無法領回解約金,亦足證原告受騙情形。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縱認先位之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未能成立,而被告確 有為對告購買AIIT基金投資保險商品,然而因被告甲○○ 私下確曾有向原告承諾保證,對於原告中途解約金最少要 給付美金4 萬5000元,是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被告甲○



○應負有關保證之責任等語。
㈢為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賠償責任等 情。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負有關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略辯以:
㈠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原告投資工具,原告所購買之AIIT基金 投資商品,被告亦有購買,故被告之介紹行為即非不法行 為,況原告尚未解約贖回系爭投資商品,何來損失,縱有 損失亦屬投資之可能風險,並非被告所造成,與被告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告訴被告二人涉 嫌詐欺乙事,業經為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 二人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失。
㈡又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經過有諸多不實,答辯如下: ⒈原告聲稱其係經被告乙○○遊說於花旗銀行開戶乙事, 並不實在,蓋被告乙○○毫無理由及義務為花旗銀行增 加業務,原告於花旗銀行開戶乃其個人意願。
⒉原告係於94年6 月間主動前往被告美國國泰銀行台北辦 事處拜訪被告乙○○,適逢被告乙○○於當年5 月間透 過配偶被告甲○○幫忙申請加入AIIT基金所整合的信託 計畫,當時被告乙○○業已向原告說明理財標的物有許 多選擇性,非必與被告做相同選擇,惟因原告急於為其 手邊閒置資金尋求投資工具,並執意堅持與被告作相同 投資計畫,經被告乙○○委請被告甲○○與原告認識及 協助說明投資細節,原告隨即被告其幫忙申請加入,同 時填妥基本資料及評估每年可投資美金3 萬元,被告甲 ○○亦據實告知原告該被告乙○○購買的是25年投資信 託投資,須投資滿10年方能領取投資金額之7.5 %之忠 誠紅利。又原告之投資契約書正本已於94年8 月初寄達 ,被告甲○○依原告指示交付黃正敏黃正敏何時將投



資契約書正本轉交原告或如何向原告解釋契約內容,被 告並不清楚;此外,所有的投資內容均清楚寫在契約書 中,原告與被告之契約內容除金額與個人資料不同外, 其餘內容並無二致,投資標的亦均相同。遑論,被告確 實早已將原告投資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其得自 行使用並更改,茲既AIIT基金為真實公平操作平台,原 告之損失自與被告無涉,被告何能涉欺原告。
⒊再者,原告於94年6 月21日向臺灣銀行賭買匯票,交由 被告甲○○代其寄到加拿大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 nada(RBC)Trust Company,存入戶名為「American I nternational Investos Trust 」即AIIT,並由AIIT所 提示,而非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98年11月 20日覆之北投營字第09800040561 號函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95年6 月19日之匯款,亦係由原告臺灣帳戶匯入德 意志銀行之AIIT基金帳戶內,並載明為AIIT基金之客戶 (clint name)「KENG-LAN Liu(丙○○)」及原告於 AIIT基金之帳戶號碼(plan no.)「T25A005103」,並 非匯入被告任何一人之帳戶內,是以除非原告本人,否 則任何人均不能動用原告於AIIT基金帳戶內之金額。又 該96年6 月20日經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購買匯票部 分,亦係由AIIT基金所提示並於96年6 月28日存入德意 志銀行,再於96年7 月2 日為票據交換,非存入被告之 帳戶,自非原告所稱解約6 個月後才兌現,此有國泰世 華銀行98年11月17日覆之(98)國世天母字第09800023 9 號附件之票據存入存款條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指稱 被告於前揭二張匯款背面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背書領款, 並非實在,與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雖曾於97年1 月10日進行協商,期間原告雖有提及 解約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之事,然被告甲○○係向原告陳 稱倘斯時解約,原告大約僅能拿回美金4 萬5000元,因原 告一再要求被告甲○○保證最少能拿回美金4 萬5000元, 且損失之部分被告要負責賠償等情。被告甲○○方無奈回 應若解約後原告拿回少於美金4 萬5000元,被告願意補足 不足之部分,但就原告投資損失之金額,被告不可能賠償 原告,故原告誆稱被告甲○○於該日曾承諾賠償原告之投 資損失,亦非實在。另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當日曾出具簽 認書,且為原告填妥帳戶價值交易申請,然因原告最後不 願意於帳戶價值交易(即解約申請書)上簽名,且被告甲 ○○亦將簽認書之正本取回,原告最後並未委託被告甲○ ○為其辦理解約事宜,則原告一再主張其依簽認書及帳戶



價值交易申請即可證明其已於97年1 月10日委託被告辦理 解約,即非實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63年4月9日本院63年度第2次民事庭推總會議 議案㈡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 銷前,並非無效的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 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即 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 之請求損害賠償... 』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 事人縱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可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固應先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猶應證明其因 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復按,詐欺在民法及刑法之 概念仍有不同,詐欺在概念上必須有雙重的故意:首先 有使人陷於錯誤的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的故 意。至於是否因意圖不法所有而構成詐欺罪(刑法第33 9條)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問 (參見施啟揚,民法總則,頁258;鄭玉波,民法總則 ,頁261)。
⒉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被告二人均非美國AIIT之代理人( 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但被告交付之名片,被告乙 ○○係註明為美商國泰公司在台之代表人暨美國國泰銀 行之經理,被告甲○○係註明為AIIT之理財顧問(本院 卷㈠第240頁),被告二人均明知美商國泰投資公司及 美國國泰銀行未經美國馬殊公司之授權銷售AIIT商品, 竟以理財顧問之資,共同冒用美國馬殊公司理財顧問名 義,向原告佯稱「美國國泰銀行之附屬機構美商國泰投 資公司係經美國馬殊公司合法授權而可在台灣銷售AIIT 之投資保險商品,我國政府亦有核准馬殊公司在台銷售 AIIT之投資保險商品」(本院卷㈡第43頁),用以詐騙 原告投資AIIT之基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美金9萬 元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98年1月10日曾透過被告甲



○○向美國AIIT解約,則為被告甲○○否認,並陳稱「 (在2008年1月10日有無與原告簽下一個簽認書?)當 時1月10日原告丙○○她說她要提出所謂的提前解約, 我跟她說解約時要大概45天前,現金價值才會匯到她的 帳戶,她又不放心,她要我簽一個45天就可以領到的書 面,我簽了以後,她也沒有去申請解約,她就告我了。 (你有無義務替原告丙○○來向AIIT申請解約贖回的手 續?)沒有。(原告丙○○有無請求你辦理解約贖回的 手續?)有,但是後來她又說不要了,不解約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觀原告提出之簽認書,僅有 被告甲○○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也未提供任 何解約申請書或曾向美國AIIT申請解約之證明文件為證 ,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非美國AIIT在台之代理人,顯 見原告未曾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原 告及美國AIIT之間,原告仍得依契約向美國AIIT主張其 權利,其所投資之標的均未因解約而結算,縱以目前基 金行情予以數字計算而有損失,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並非侵權行為之標的(關於經濟上的損失非侵權行為之 客體,請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頁198 )。況且,依最高法院前開民庭會議之意旨,原告既尚 未解除契約,則其得依系爭契約向美國AIIT主張權利, 且基金之價值隨著市場行情千變萬化,解約當時,如不 計算原告故意提前解約所應扣除之手續費用,亦有獲利 之可能。從而,縱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假設語氣),原 告既未曾解約計算其損害,原告即無何損害可言,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損害已發生,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 詐騙之故意或被告有無詐騙之行為,均再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甲○○私下向原告承諾保證,對 於原告中途解約最少要給付原告美金4萬5000元,故依民 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保證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㈡45頁)。雖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甲○○為美國 AIIT之代理人(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以被告甲○○之名片及承諾書為據,然解除契約 之行為,仍需以原告之名義為之。觀前開承諾書僅有被告 甲○○之簽名,該承諾書係被告甲○○承諾原告解約之損 失負補償之責,故以原告解約計算其損失後,為被告甲○ ○保證責任發生之條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之解約證明文



件,其片面主張解約即非可採,則被告甲○○之保證責任 自尚未發生,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美金4萬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合上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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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