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586號
PCDM,98,簡,3586,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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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872號、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在桃園聖保祿醫院附近,將其妻林玲 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交予其使用保管之玉山商業銀 行桃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98年1 月2 日13時許,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 MSN 帳號mia8525@msn.com 佯稱「小籃」與在臺北市○○區 ○○路1 段191 巷57號4 樓住處上網乙○○聊天,並相約見 面,嗣乙○○依約前往後,復自稱「小籃」姐姐,要求乙○ ○須至提款機操作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8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2 號出口旁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將29,436元轉入上開甲○○ 所提供之林玲玲帳戶內,而詐騙得逞,經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皮包內,可能係於97年 12月30日到桃園的聖保祿醫院回診時不見了,而伊是98年1 月5 日那天發現不見的云云。惟查:
(一)本案黃玲玲名下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係被告陪同其妻林 玲玲於97年3 月5 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開立 後由被告管領使用,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且據證人林玲玲 陳明在卷。再被害人乙○○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騙之經過歷歷,並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管領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 般人發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 遭竊,定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 卻辯稱於98年1月5日發現遺失時,有於同日98年1月5日中 午12時親往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辦理掛失,但因服務人 員要求帳戶本人即其妻林玲玲親自或電話到分行辦理掛失 ,而未完成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害人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此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亦明,顯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後,亦同時取得其密碼。而一般若非所有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以領取款項之機會甚低,不 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 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益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確係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 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 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 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 告智識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於提 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



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被告 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 ,且使被害人財產受損,心理上亦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97年12月20日至23日間,在臺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21日22 時許、同年月22日18時12分許及19時23分許,分別致電曹 景星、王瑜密李蕙玲,偽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郵 局專員,向曹景星3 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 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曹景星、王 瑜密、李蕙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某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致如附表之金額遭轉帳至甲○○ 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均詐騙得 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銀行帳戶可 供詐欺等用途,竟於97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 鶯歌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佯稱



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詐術,使王瑜密曹景星陷於錯 誤,各於97年12月22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各匯款59,9 66元、32,124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之 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2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 98年4 月3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下 稱前案)。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就被告提供其名下 臺灣企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為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又被告於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同時,亦一併交付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而被告係以 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此部分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均為前 案確定辦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 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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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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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曹景星│97年12月22日17時53分許 │2萬4900元 │被告之臺灣中│
│ │ ├────────────┼─────┤小企銀樹林分│
│ │ │97年12月22日18時1分許 │7224元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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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瑜密│97年12月22日18時53分許 │2萬9983元 │同上 │
│ │ ├────────────┼─────┤ │
│ │ │97年12月22日18時58分許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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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蕙玲│97年12月22日某時許 │1萬577元 │被告之臺灣銀│
│ │ │ │ │行樹林分行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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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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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