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5號
KSHM,106,上易,125,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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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龍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6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71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85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3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龍海雖預見無正當理由為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受僱於張國峻, 而張國峻隸屬於以綽號「黑仔」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鄭龍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接受張國峻之指示,先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10至16 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某統一超商前,向 余憶生收取其名下①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②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空軍一號巴士 載送方式,將上開物品寄送至指定地點,鄭龍海因此自張國 峻取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ㄧ所示之 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網購過程疏失導致扣款錯誤,須操作 ATM 更正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相關金額匯入上 開合庫、土銀、一銀帳戶在內之指定帳戶(各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因該等被害人於匯 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並循線至鄭龍海住處扣得如 附表五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證據欄中同案 被告張國峻(下稱被告張國峻)之陳述、余憶生與各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 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鄭龍海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龍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聽從雇主指 揮,以800 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收取系爭合庫、 土銀、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應徵為貸款收件人員 ,才為雇主收取帳戶資料,不清楚該等帳戶實際上作何用途 ,更無法預見該等帳戶遭系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 而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這是被害人與雇主兩造同意後,我 才收到這些存摺影本、提款卡等文件,如果不是被害人給我 密碼,我如何按照雇主的指示去操作提款機,這是我無法預 見的,我也是受騙者,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是無罪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龍海受僱於被告張國峻,受被告張國峻之指示,以80 0 元之代價,於101 年6 月11日10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某統一超商前,向余憶生收取其名下系 爭合庫、土銀、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復利 用空軍一號巴士將該等帳戶資料寄送給被告張國峻,被告張 國峻再轉交予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嗣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網購過 程疏失導致扣款錯誤,須操作ATM 更正云云,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相關金額匯入包括系爭合庫、土銀、一銀帳戶 在內之指定帳戶(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之事實,各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 佐證,且為被告鄭龍海所不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為上開行



為之際,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再者,現今社會交易之正常貸款,放貸機構除 考量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著重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 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貸款暨核貸之數額,基此, 放貸機構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借款人信用度或擔 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其理至明。
⒉參以被告鄭龍海之年齡、學經歷等背景資訊(原審院二卷第 138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 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犯罪等不法用途,及申請貸款時,與個人償債信用、能力 無關之提款卡暨密碼並非必要等節當難諉為不知。其次,觀 諸附表二所示被告鄭龍海張國峻間之通聯譯文,被告鄭龍 海依被告張國峻之指揮收取本件余憶生所有之三帳戶資料外 ,尚前往ATM 測試提款卡功能及密碼正確與否,此情更非合 法貸款之通常要件或程序。然被告鄭龍海不顧雇主可能為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辦理貸款為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仍協助雇主取得相關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足 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鄭龍海每一次出勤收取帳戶資料,即可得報酬800 元 ,無須從事其他工作,此等薪資與勞務付出程度顯然不成比 例,與常理有悖。況被告鄭龍海於偵查中自承:應徵之初, 雇主即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過去無類此求職 經驗,故有懷疑雇主是在從事不法工作,而非貸款事宜等語 (偵一卷第227 頁),益徵其對於自己所收取之帳戶資料, 日後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已有所預見 甚明。
⒋綜上說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自仍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龍海協助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鄭龍海以一收取行為同時獲得系爭 合庫、土銀、一銀三帳戶資料,進而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欺 附表一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鄭龍海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鄭龍海受雇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不 顧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附表一各被害人之經濟損失,兼衡以被告鄭龍海之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八卷第 179 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第38條,且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機,乃被告鄭龍海所有,並用 於與被告張國峻聯絡人頭帳戶資料收取事宜,此經被告鄭龍 海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院八卷第8 頁背面),且有附表二 之通聯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五編號2 、3 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鄭龍海因收取系爭合庫、土銀、一銀帳戶資料,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取得報酬800 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自有犯罪所得8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鄭龍海被訴附表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本附表│被│匯款時間暨金額 │匯入之帳戶 │證據 │
│編號(│害│ │ │ │
│原起訴│人│ │ │ │
│書附表│ │ │ │ │
│一編號│ │ │ │ │
│) │ │ │ │ │
├───┼─┼─────────┼────────┼───────────┤
│1 │盧│101 年6 月16日21時│系爭合庫帳戶 │被告張國峻之自白、帳戶│
│(73)│韻│45分,2 萬9,999 元│ │提供者余憶生之證詞(警│
│ │如│ │ │一卷第293-297 頁)、被│
│ │ │ │ │害人盧韻如之證詞暨ATM │
│ │ │ │ │明細(警二卷第566-571 │
│ │ │ │ │頁)、系爭合庫帳戶資料│
│ │ │ │ │(警四卷第0000-0000 頁│
│ │ │ │ │)、車手領款簡訊暨照片│
│ │ │ │ │(警三卷第834-837 頁)│
│ │ │ │ │、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
│ │ │ │ │10 頁) │
├───┼─┼─────────┼────────┼───────────┤
│2 │陳│①101 年6 月16日21│①②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張國峻之自白、帳戶│
│(76)│以│時43分,2 萬9,990 │ │提供者余憶生之證詞(警│
│ │涵│元 │ │一卷第293-297 頁)、被│
│ │ │②101 年6 月16日22│ │害人陳以涵之證詞暨ATM │
│ │ │時4 分,2 萬9,990 │ │明細(警二卷第578-581 │
│ │ │元 │ │頁)、系爭合庫帳戶資料│
│ │ │ │ │(警四卷第0000-0000 頁│




│ │ │ │ │)、車手領款簡訊暨照片│
│ │ │ │ │(警三卷第834-837 頁)│
│ │ │ │ │、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
│ │ │ │ │10頁) │
├───┼─┼─────────┼────────┼───────────┤
│3 │宋│①101 年6 月17日18│①②系爭土銀帳戶│被告張國峻之自白、帳戶│
│(78)│佳│時19分,9,898 元 │ │提供者余憶生之證詞(警│
│ │芸│②101 年6 月17日18│ │一卷第293-297 頁)、被│
│ │ │時21分,5,454 元 │ │害人宋佳芸之證詞(警二│
│ │ │ │ │卷第585-587 頁)、系爭│
│ │ │ │ │土銀帳戶資料(警四卷第│
│ │ │ │ │0000-0000 頁)、車手領│
│ │ │ │ │款簡訊暨照片(警三卷第│
│ │ │ │ │828-833 頁)、附表二之│
│ │ │ │ │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
│ │ │ │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偵一卷第9-10頁) │
├───┼─┼─────────┼────────┼───────────┤
│4 │徐│101 年6 月17日17時│同上 │被告張國峻之自白、帳戶│
│(79)│孟│22分,1萬50元 │ │提供者余憶生之證詞(警│
│ │葳│ │ │一卷第293-297 頁)、被│
│ │ │ │ │害人徐孟葳之證詞暨ATM │
│ │ │ │ │明細(警二卷第588- 591│
│ │ │ │ │頁)、系爭土銀帳戶資料│
│ │ │ │ │(警四卷第0000-0000 頁│
│ │ │ │ │)、車手領款簡訊暨照片│
│ │ │ │ │(警三卷第828-833 頁)│
│ │ │ │ │、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
│ │ │ │ │10 頁) │
├───┼─┼─────────┼────────┼───────────┤
│5 │林│①101 年6 月17日15│①②王元昱,國泰│被告張國峻之自白、帳戶│
│(80)│君│時33分,2 萬9,123 │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提供者余憶生之證詞(警│
│ │翰│元 │00000000000 號 │一卷第293-297 頁)、被│




│ │ │②101 年6 月17日15│③④⑤系爭土銀帳│害人林君翰之證詞(警二│
│ │ │時36分,1 萬2,798 │戶 │卷第592-594 頁)、系爭│
│ │ │元 │ │土銀帳戶資料(警四卷第│
│ │ │③101 年6 月17日16│ │0000-0000 頁)、車手領│
│ │ │時28分,3 萬元 │ │款簡訊暨照片(警三卷第│
│ │ │④101 年6 月17日16│ │828-833 頁)、附表二之│
│ │ │時35分,2 萬9 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國泰│
│ │ │⑤101 年6 月17日16│ │世華帳戶資料(原審院四│
│ │ │時36分,1 千元 │ │卷第33-34 頁)、高雄市│
│ │ │ │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偵一卷第9-10頁) │
│ │ │ │ │ │
├───┼─┼─────────┼────────┼───────────┤
│6 │蔡│①101 年6 月17日14│①②張君豪,第一│被告張國峻之自白、帳戶│
│(81)│月│時55分,2 萬9,989 │銀行頭份分行0073│提供者余憶生之證詞(警│
│ │雲│元 │0000000000號 │一卷第293-297 頁)、被│
│ │ │②101 年6 月17日15│③④系爭一銀帳戶│害人蔡月雲之證詞暨ATM │
│ │ │時31分,3 萬元 │ │明細(警二卷第595 -598│
│ │ │③101 年6 月17日15│ │頁)、系爭ㄧ銀帳戶資料│
│ │ │27分,2 萬8 千元 │ │(警四卷第0000-0000 頁│
│ │ │④101 年6 月17日15│ │)、車手領款簡訊暨照片│
│ │ │33分,2 千元 │ │(警三卷第825-827 頁)│
│ │ │ │ │、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 │ │ │ │(原審院一卷第171-178 │
│ │ │ │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 │ │ │ │第9-10頁) │
├───┼─┼─────────┼────────┼───────────┤
│7 │廖│101 年6 月17日17時│系爭土銀帳戶 │被告張國峻之自白、帳戶│
│(82)│秀│58分,2 萬3,168 元│ │提供者余憶生之證詞(警│
│ │玉│ │ │一卷第293-297 頁)、被│
│ │ │ │ │害人廖秀玉之證詞暨ATM │
│ │ │ │ │明細(警二卷第599-602 │
│ │ │ │ │頁)、系爭土銀帳戶資料│
│ │ │ │ │(警四卷第0000-0000 頁│
│ │ │ │ │)、車手領款簡訊暨照片│
│ │ │ │ │(警三卷第828-833 頁)│




│ │ │ │ │、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 │
│ │ │ │ │-10 頁) │
└───┴─┴─────────┴────────┴───────────┘
附表二(警八卷第27頁)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鄭:我來中華五路的7-11這邊│
│11日 │0000000000 │等客戶啊。 │
│09:24:18│V.S │張:現在9 點半而已,你要先│
│ │張國峻 │等一下,那天的1500有沒有啊│
│ │0000000000 │? │
│ │ │鄭:有啊。 │
│ │ │張:你先吃個早餐啊,客人現│
│ │ │在在銀行啊。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張:阿海,我打給客人都沒有│
│11日 │0000000000 │接,你打給客人余先生,0928│
│09:57:18│V.S │931167。 │
│ │張國峻 │ │
│ │0000000000000 │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鄭:我也打不進去,聯絡好之│
│11日 │0000000000 │後我再來這邊拿。 │
│09:59:23│V.S │張:你不要回屏東了啊,在高│
│ │張國峻 │雄逛一逛啊。 │
│ │0000000000 │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鄭:沒人在家裡。 │
│11日 │0000000000 │張:你照他的地址去找的嗎?│
│12:20:54│V.S │鄭:對啊,我晚一點再過去看│
│ │張國峻 │看。 │
│ │0000000000 │張: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 │
│ │ │123456,你去試試看有沒有正│
│ │ │常,合庫的也查一下,382409│
│ │ │。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鄭:土地0 ,合作89,我晚一│
│11日 │0000000000 │點再寄。 │
│12:31:26│V.S │張:你要回屏東喔? │
│ │張國峻 │鄭:我要回去工作,大概2 個│
│ │0000000000 │小時。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張:客人都弄好了啊,你包好│
│11日 │0000000000 │後再一起寄,寄三重站永生企│
│13:06:09│V.S │業啊。 │
│ │張國峻 │ │
│ │0000000000000 │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張:你弄好了嗎? │
│11日 │0000000000 │鄭:過去那邊大概1 個小時。│
│15:27:24│V.S │ │
│ │張國峻 │ │
│ │0000000000000 │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鄭:我大概半個小時到7-11。│
│11日 │0000000000 │ │
│15:38:40│V.S │ │
│ │余憶生 │ │
│ │0000000000 │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鄭:我到了。 │
│11日 │0000000000 │ │
│16:06:12│V.S │ │
│ │余憶生 │ │
│ │0000000000 │ │
├─────┼───────┼─────────────┤
│101 年6 月│鄭龍海 │鄭:下午5 點發車,編號672 │
│11日 │0000000000 │,司機號碼0000000000,取件│
│16:39:27│V.S │密碼123123。 │
│ │張國峻 │張:第一的都有放進去喔? │
│ │0000000000 │鄭:都放進去了啊。 │
│ │ │張:今天這個還會補你500 元│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2 )
(已判決確定,內容省略不再贅述)




附表四
(已判決確定,內容省略不再贅述)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9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 │SAMSUNG ANYCALL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 │551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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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