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龍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88年間與乙男、丙女夫婦(乙男 代號0000-000000B、丙女代號0000-000000D,姓名年籍均詳 卷)結識,雙方除合夥檳榔攤生意外,嗣並先後一同租屋居 住在臺中市○○區○路○號、龍井區○路○號(地址詳卷) ,因而認識乙男、丙女夫婦之女兒乙○(代號0000-000000 ,84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且於渠等同住期間,甲○ ○於渠等住處之1樓主持宮廟,並曾為信徒以靈療方式治療 疾患。於93年間某日,即渠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 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沙鹿區),甲○○雖知悉乙○當時 年僅約8歲,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 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為乙○治病為由,將乙○抱至其房間後,脫除乙○ 之褲子,進而將其陰莖放在乙○大腿間磨擦直至射精,而違 反乙○意願,對於未滿14歲之乙○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乙 ○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意間提及上情,並由檢察官指 揮員警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書記載被害人乙○、證人即乙○之父 親乙男、證人即乙○之母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 識別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 料,而以乙○、乙男、丙女稱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如他卷所
附不公開資料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乙○、丙女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 ,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乙男、丙女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 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乙男、丙女之警詢陳述,自 不得作為證據。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 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 法則之適用。而彈劾證據雖係對證人陳述之說明,但解釋上 以之作為爭執證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被害人等)陳述之 憑信性,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所使用證人乙男、丙女之警詢陳述及乙○ 於偵查中協調前往刑事警察局測謊訪談之電話紀錄,雖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 以之作為彈劾被告辯詞憑信性之證據。
㈢、證人乙男、丙女雖未親自見聞乙○遭被告猥褻之事實,但就 乙男證述曾聽聞丙女轉告乙○遭受被告猥褻、丙女證述親自 聽聞乙○告知遭被告猥褻等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 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丙女、乙○ 於案發當日曾陳述乙○遭受猥褻此事,而非屬傳聞證據(本 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98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為確認乙○有無遭到被 告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審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上述事項 ,而經該院函覆鑑定書詳載鑑定之結果在卷;此係遵循上開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而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10幾 年前和乙○一家人住在一起,一樓是我叔叔開國術館,也有 一個宮廟,我有時會在該處起乩,我和乙男之前合夥賣檳榔 ,後來賣檳榔賠錢,股東都跑路了,乙男要我還他10幾萬, 還叫其他債權人來打我,我把乙○當成自己的女兒,因為乙 ○體質寒冷,我只有幫她抓經絡,從來沒有把陰莖放在她的 大腿磨擦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害人乙○之指證:
⑴證人乙○因另案被告徐○○(姓名詳卷)涉嫌向乙○灌輸其 擁有法力,而可運用其神力為乙○消災解難,而違反乙○意 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於103年3月14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質問為何相信徐○○之詞而與之 雙修發生性行為時,乙○於該案偵訊中證稱:在我國小時候 曾經有人,他也是乩童,他說我有病,他沒有說沒有醫會怎 麼樣,他就用他的陰莖醫治我,但他陰莖並未插入我的陰道 ,他只是在我的大腿摩蹭,直到他射精,這樣子我的病才會
好,他用陰莖醫治我不只一次,所以我才會相信徐○○所說 的。這位乩童在哪裡,要怎麼聯絡都要問我父母親,那些事 情我父母親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嗣 經檢察官於該案偵訊告一段落後,乃主動追問乙○遭該名乩 童以陰莖磨蹭大腿之經過時,乙○始證稱:我不知道性侵我 的乩童名字,沒有什麼印象,我不知道我媽媽知不知道那位 乩童要幫我治病,我跟我媽媽講了之後,過一段時間才搬家 ,我只記得當時是國小,那個乩童是在2樓他的房間把他的 陰莖放在我的大腿磨蹭,那乩童是叫我過去,他說我的陰部 有毛病要幫我治病,我記得我小時身體並沒有很好,我常常 感冒有過敏,體質很虛,常常要看醫生,他要幫我治病,我 並未同意,乩童就對我做上開我所述的事情,我印象乩童有 流出精液,有沾到屁股及大腿內側,他有幫我擦掉,我記得 這個畫面,我不記得該名乩童是從後面或前面抱我,並將陰 莖從我大腿內側磨蹭,我只記得將陰莖放入我的兩腿中間磨 蹭,在過程中我並沒有反抗,只是事後上廁所或洗澡會很害 怕乩童突然跑進來,我並沒有同意乩童做上述的事情,但因 為太小我不知道要反抗,過程中也沒有哭,只是長大之後才 知道乩童對我做出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14日的地檢署筆 錄是因為徐○○的案子來作筆錄,當天檢察官請我去問案時 ,我是說徐○○的案子,並沒預期到會忽然講出國小時被乩 童用陰莖磨蹭的這件事情,當天是突然間想到的,因為小時 候的事情很難過,並沒有事先想好要跟檢察官講這件事情, 我記得是讀國小一、二年級,大約8歲左右時被乩童用陰莖 磨蹭,我在徐○○那個案子偵訊時,並不知道那個乩童的名 字,當天是社工陪我在法庭開庭,中間他們說要問媽媽一些 事情,請媽媽進來,在媽媽進來之前,她都不知道我有講這 些話,我被乩童用陰莖磨蹭時是住在龍井,當時很多人住在 那邊,我只知道在白天,媽媽在上班的時候,我當天是放假 ,爸爸、媽媽都在工作,我和弟弟自己待在家裡,被告就是 抱我進去他的房間2樓第1間,然後他脫我褲子,我不知道有 沒有脫上衣,而被告也有脫褲子,然後用陰莖在我大腿上磨 蹭直到射精,我印象是在床上躺平,我不知道時間經過多久 ,磨蹭完之後被告射精在大腿附近,有沾到大腿附近跟床上 ,我當時只知道是有黏液出來而已,後來被告就自己擦掉那 些黏液,我小時候根本就不懂,所以沒有拒絕或是反抗,後 來媽媽回家就哭著跟媽媽說他很奇怪,脫我褲子,然後不知 道為什麼會有黏黏的東西跑出來,也有跟媽媽說他用陰莖放
在我大腿那邊磨蹭,我當時是跟媽媽說他用那個放在我的腳 上,一直到有白白的東西跑出來,我講完後媽媽抱著我,我 不知道她當下有沒有哭,只是大家的心裡都很不舒服而已, 這件事情我並沒有跟爸爸講,但我不知道媽媽有沒有跟爸爸 講,也不知道爸爸有沒有去找被告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7 頁至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
⑶綜上可知,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均指證歷歷,且指述 具體明確並無不合,稽之乙○係於另案偵查中不經意提到「 就讀國小時,曾有位乩童以陰莖磨蹭大腿之方式為其治病」 ,嗣經檢察官於該案偵訊完畢後始主動追問相關細節,倘非 乙○親身經歷,豈得於檢察官臨時質問為何相信另案被告徐 ○○假借神鬼之力與其性交之緣由時,得當場編篡10餘年前 之案發情節,更得牢記其杜撰情節而於原審審理時再為相同 之指證,是乙○前揭證述,顯具有相當可信性。㈡、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及說明, 足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乙男、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人即乙○之母丙女於偵訊時證稱:乙○所稱她小學時候要 幫他治病的乩童叫甲○○,我們家和他合夥一起做檳榔攤, 在合夥前他就是當乩童,他在很多地方當過乩童,他搬過很 多地方,我們很相信甲○○的神力,第1次我們只去宮廟去 問事情,甲○○在那邊當乩童,就懷了第2個小孩,而且是 兒子。後來我們要去謝神,就找不到宮廟。又接觸到甲○○ 是我第2個小孩7個月大的時候,當時知道甲○○落難,後來 神明附體在甲○○身上講合夥的事情,所以我們才開始合夥 檳榔攤,後來我們跟甲○○住在一起,我是因為乙○在國小 二年級至三年級時,從樓上跑下來跟我說甲○○的性器官在 她大腿中間磨,我有問乙○說甲○○有無射精,她說在外面 射精,她說甲○○是從後面抱她,在她兩腿中間摩蹭,那次 之後我就儘量把乙○帶在身旁,我先生就計劃跟他分開住, 要回到我們沙鹿的家,當時我們並沒有報警對甲○○追究這 件事,只是想要趕快離開,我們怕他的神力,怕他下符,他 有什麼手段,我也不清楚,我們也不敢鬧,只是想要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年3月14日是因為徐○○性侵乙○的案件到地檢署開庭, 我當日只是單純陪乙○去開庭,並不是檢察官有開傳票要我 去當證人,我也不知道乙○在法庭內講什麼,後來檢察官要 我進去問我問題,檢察官是問我關於乙○小時候的事情,就 是乙○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時,有一天我下班,乙○跑來跟
我說當時同住的1個叔叔抱他去房間睡覺,因為是忽然被叫 進去問問題,我沒有想到檢察官會問我這件事情,我記得當 時住在龍井區○路,乙○是在我中午12點半到1點半之間回 家時跑下來跟我講的,當天我和我先生都去上班,當日應該 是週六,我上班到中午12點,一進門乙○就從2樓跑下來, 邊哭邊跟我講說叔叔抱她去房間睡覺,說是要幫她治病,就 從後面抱住她,並用尿尿的地方在她大腿中間磨蹭,我問乙 ○甲○○有沒有射精,乙○是說有水水的,當時乙○在哭會 害怕一直躲在我懷裡,我就一直抱著乙○安撫她,後來我先 生晚上回家我才跟我先生講,我跟他說甲○○抱我女兒去他 房間睡覺,說要幫乙○醫病,但我並沒有講甲○○有用性器 官磨蹭,我先生聽到後就上去問甲○○,我不知道他們講什 麼,只聽到很大聲的對罵,後來我先生下樓,只說要搬走, 我有問乙○性器官有沒有插入,她說只是在大腿磨蹭,而甲 ○○之前是開宮廟,知道有一些令符什麼的,怕造成威脅, 所以不想報警,只想趕快搬離該處,後來過了超過半個月的 時間,我們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反 面、第70頁、第74頁)。
②證人即乙○之父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九二一大地 震之前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是在太平開宮廟,後來被告一直 說有神明附在他身上鼓勵我和他做生意,並提議我和他一起 合夥開檳榔攤,我們合夥時被告也有另外在做乩童,80幾年 我們就合夥做檳榔攤,被告在沙鹿開宮廟之後又搬去龍井, 被告開宮廟擔任乩童這段期間,他還有幫人家推拿,我們合 夥檳榔攤大約2年,後來因被告說我身上不能有錢,全部都 要交給被告管理,我賺回來的錢都交給他,為何還要合夥, 因為賺的錢都遭被告拿去打電動玩具,而我們合夥期間是和 被告同住,當時有2、3個家庭和我全家住在一起,我住2樓 ,被告住同樓層後面的房間,住在沙鹿時候我女兒6、7歲左 右,搬去龍井時我女兒大約7歲多,後來在我女兒好像是小 學二、三年級的時候,有一天我下班回來,我太太說他抱我 女兒去他房間,我還沒等我太太講完就衝去質問被告,我去 問他為何抱我女兒進房間,被告說我女兒身體不好,很緊急 ,他要幫她醫治,而我說我會找醫生醫治,但當時被告只有 承認他有抱我女兒進房間這件事而已,被告說他只是把我女 兒抱進房間去,抱著睡而已,沒做什麼事,我女兒因為從小 就怕我,所以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就聽我太太說我女兒被 被告抱進房間,我就衝去質問被告,我事後也沒有問我女兒 說被告抱她進房間做什麼事,因為我想說只是被抱進房間沒 發生什麼事情就算了,我只知道被告把我女兒抱進房間,其
他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是在另案看到我女兒的筆錄才 知道這件事,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本案,而我太太也是直到 我看了筆錄以後才跟我講起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 56頁反面)。
③觀諸證人丙女之證述情節,乙○於當日其母返家之後,立即 哭泣不止說出遭被告以「尿尿的地方」在大腿中間磨蹭及大 腿「水水的」之情形,而乙○使用「尿尿的地方」及「水水 的」等詞描繪被告之陰莖及射精之情形,確屬年僅8歲對性 事尚屬無知之童語;而乙男於當日下班聽聞丙女轉述被告將 乙○抱至房間睡覺後,被告於乙男質問之過程中坦認確曾將 乙○抱至其房間,凡此乙男、丙女於案發當日接觸乙○及被 告之所見,均足補強證人乙○之指述信屬可徵,而堪以採信 。
⒉本案之所以揭露而進入司法程序,係因乙○於另案遭徐○○ 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接受偵訊時,因應檢察官質問為何相信該 案被告徐○○以渠等為上輩子情人而必須共修發生性行為及 發生性行為得以化解劫難等詞,而於無意間吐露上情,並由 檢察官追問細節而主動指揮司法警察偵辦,有乙○103年3月 14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9頁、第29頁),而乙○當日就被告所涉相關案情證述完 畢,並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意見陳述時,乙○僅係就徐○○ 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相關陳述,足見乙○當日並無任何欲 追究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意,顯然乙○原已將該事實隱藏 於內心深處,僅係於另案偵辦中無意間吐露此事,由乙○隱 藏於內心長將近10餘年之久,且本案係被動進入司法程序, 不難發現乙○確實無設詞誣告被告的動機,其證詞具有高度 的憑信性。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老師或父母 並沒有教我如果男生對我脫衣服或拿性器官在我身上要怎麼 辦,是我國小三、四年級時開始上健康課知道後很難過、很 難受,也不知道要找誰說,然後就開始自己一個人亂想,且 想到被告做的事就常常不自主流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 面至第84頁)。又原審經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乙○是否確因 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形及其成因,經該院鑑定結果 :「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乙○身材偏瘦,生 命徵象穩定,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神 經學檢查未發現不正常反射。⒉精神狀態:乙○意識清醒, 外觀儀表整潔,會談時態度配合,可維持適當眼神接觸,注 意力佳,情緒大致平穩,唯談到事件本身略顯憂鬱焦慮,一 度激動落淚。乙○話量適中,對於提問可切題回應,語言理
解與表達能力可。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 常,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⒊心理評 估:智能方面,乙○之總智商89(語文智商83,操作智商96 ),作業智商優於語文智商且兩者得分達顯著,顯示乙○語 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相較於空間概念理解能力為弱勢。基本人 格量表填答結果則顯示,乙○的一致性得分未通過作答態度 之檢驗,所得結果較不穩定。個案在抑鬱、異常、慮病、迫 害感、虛幻感等向度的得分達顯著,自陳情緒低落、侵入性 思考等經驗,人際間的信任感較不足。在犯行部分,乙○所 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在此事件之後,乙○開始出現逃避 行為與警覺性的改變,到國中時期了解男女之事後症狀加劇 ,後來隨年紀漸長,憂鬱、逃避行為等症狀慢慢改善,但一 直到現在仍有部分殘餘症狀。乙○在畢業前夕遭某法師誘騙 失身,直到懷孕後該法師翻臉不認才驚覺自己被騙,提起告 訴,並在審理的過程當中提及本案。結論:綜合乙○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在本案 發生後即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包括避開創傷 相關的人物與地點、警覺性的改變;國中以後明白自己當時 的經歷乃遭對方猥褻,相關的侵入性症狀與情緒、認知改變 更加顯著,且對其當時的人際互動功能造成重大減損,已符 合DSM-5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之診斷標準。」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27日草療精 字第1050000927號函檢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再佐以乙○僅係於另案 遭徐○○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過程中無意吐露前開情節,且 乙○於該次偵訊中陳述相關情節時,即有不自主掉淚之情形 ,有偵訊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頁),顯見乙○並非臨 時偽裝出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並進而虛構被告為強 制猥褻之犯行,再佐以乙○於原審審理由其親自證述相關情 境時,亦有暗自啜泣流淚之情形,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凡此,在在均佐證乙○確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存在,而該創傷後壓力疾患既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 為有關,自堪予證明乙○並無虛構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 猥褻之事實。
㈢、乙○係84年5月出生,此有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 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是乙○於案發時僅為8歲 之幼女,被告既自承曾與乙○一家同住多年,自當知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乙○係屬未滿14歲之幼女無誤。㈣、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 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 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 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 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 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 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 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 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 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 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 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歲 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 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 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 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 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 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 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對乙○為猥褻行為,雖未見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方式為之,然乙○於案發時年僅約8歲,業如前述,乙 ○於彼時是否得理解被告所為而合意為之,原有疑義,本院 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並沒有同意乩童做上述的事 情,但因為太小我不知道要反抗,過程中也沒有哭,只是長
大之後才知道乩童對我做出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為何沒有呼叫?)小時候 就不懂事啊,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早就找人早就叫人了。」 、「(被告在對妳非禮時,妳就知道被告在對妳侵犯,妳為 何沒叫?)我就真的不知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足見乙○於案發之際僅年約8歲,且因年幼而不解男女之 事,而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乙○只是小女孩,我 都把她當成自己的女兒對待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益見 被告確實知悉乙○並無與其合意為猥褻等親密行為之可能, 然其竟利用乙○年幼、不知所措之情形,而對乙○為前揭猥 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之保護,堪認 被告對於乙○為猥褻行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 思自由,核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之。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稱:被告與乙男有債務上糾紛,乙男 還曾帶人毆打被告,本案不能排除是挾怨報復云云,並於原 審聲請傳喚證人陳衣柔到庭為證。然證人陳衣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乙男、丙女時,他們住在我家斜對面 ,在沙鹿區保安路,因為我會去那邊拜拜,後來他們就搬到 龍井區○○路,該屋是我幫他們介紹、簽約的,之後聽說是 債務問題,所以乙男、丙女就離開該處,而被告因為付不出 房租,就去租我那邊,被告住在我那邊的時候,有次我晚上 回來,有人按鈴,被告去開門發現是王朝日和1個不認識的 男人,據我所知這2個人是因為被告有欠王朝日錢,所以王 朝日來找被告算帳,當時那個不認識的男子有揮動木頭這樣 打,我有勸告說不要這樣,但那男子就恐嚇我說如果我要管 事,他什麼事都要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是依證人陳衣柔前揭證述,被告係因其與王朝日間之債 務糾紛而與他人發生爭執並遭毆打,要與乙男、丙女毫無瓜 葛,被告空言辯稱因其與乙男間之債務糾紛而遭乙男帶人毆 打,本案應係乙男挾怨報復云云,自不足採。
⒉辯護意旨另以:由乙○國小之學籍紀錄表、輔導紀錄表等資 料可知,乙○事發當時為國小二、三年級,其學習領域評量 紀錄之各學科、綜合活動等學習表現均良好,且由乙○之生 活適應表所載,其國小三年級時之「生活習慣:作息有規律 」、「人際關係:活潑。」、「外向行為:健談。」、「內 向行為:自信。」、「焦慮行為:無。」等各表現均屬正常 ,毫無異狀。依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研判,尚與受性侵害被 害人之正常反應不相符合,亦與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認 定乙○社交退縮、逃避行為或警覺性改變等情狀,全然不同
,可見該鑑定報告書已參雜乙○另案(即徐○○妨害性自主 案件)之因素在內云云。然乙○係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突然 詢問為何相信徐○○所稱神鬼之力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時,始 吐露其於幼時遭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之經過,業如前述,是 乙○自案發後既係將該事實隱藏於內心深處,而未向師長、 友人傾吐此事,則由學校之輔導資料所得窺見乙○之心境轉 變,本屬有限;且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在那個案 件發生之前,老師或妳的爸媽有沒有人教導過妳,若有男生 對妳脫衣服或拿性器官在妳身上做什麼事要怎麼防範?)沒 有。是 3、4 年級開始上健康課知道之後很難過很難受,也 不知道要找誰說,然後就常常自己一個人亂想(邊說邊開始 哭泣)。」等語,足見乙○於案發當時尚不明確知悉係遭受 性侵害,直至學校健康教育課教到相關知識始查知遭受性侵 害。則其於小學3年級時顯現在外之情緒等反應,是否易於 由外在查覺?尚屬有疑。且乙○經原審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 之結果,乙○在抑鬱、異常、慮病、迫害感、虛幻感等向度 的得分顯著,已如前述,足見乙○現仍存有本案所造成之相 關創傷後壓力殘餘症狀,是乙○於偵訊中吐露本案前,既有 意將本案相關情節隱匿於己身內心,自不得僅以學校教師外 在有限之觀察紀錄,逕自認定乙○前揭供述並無可採。 ⒊至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乙男、丙女就本案發生過程之 證述內容有很大差別,乙男、丙女所述被告是從後面抱著乙 ○磨蹭,但乙○自己說是躺在床上,且乙○當時是國小一、 二年級,應不可能知道什麼叫做射精,所以乙○提到被告有 射精,無非是事後為讓本案成立所為之供述,而丙女於知悉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竟然未將詳情告訴乙男,更令人存疑, 要與一般常情相違云云。惟查:
①乙○於本案發生之際僅年約8歲,因其遭性侵害時之年紀仍 為稚幼,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過去事實之記憶及陳述不 能完整,本屬常情,況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 我現在沒有印象被告是將從後面抱我或從前面抱我,只記得 他將陰莖放入我兩腿中間磨蹭等語(見偵卷18頁反面、原審 卷第79頁),故實難以此指摘其與丙女證述被害之過程有何 歧異;再者,乙○於案發後係以大腿「水水的」之詞彙描述 被告射精之情節,業經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73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我只知 道有黏液出來,印象中是跟媽媽說被告用那個在我腳上,有 白白的東西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乙○依其人生閱歷之成長,逐漸知悉案發時之大腿「水 水的」情況,應屬被告磨蹭大腿後之射精情節,始於本案偵
、審過程中表示被告有射精在大腿上等語,並無任何違反常 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另證人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怕被告的神力 ,怕他下符造成威脅,所以沒有報警,只想要搬離該處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且丙女前於80年間 為求生下男嗣,乃透過友人介紹前往被告彼時主持之宮廟尋 求神力幫助,嗣於返家不久候即懷孕並產下其長子,是丙女 自此對被告具有法力乙節深信不疑,亦據證人丙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而乙男於案 發當日既僅聽聞被告將乙○抱至其房間睡覺,立即暴跳如雷 上前與被告爭論,自難避免彼時深信被告擁有法力之丙女, 為避免其夫乙男與被告發生衝突而遭被告以神力、符咒威脅 迫害,因而未將實情全盤告知乙男知悉,辯護意旨未考量丙 女之宗教信仰,遽指丙女知悉被告犯行後之行徑與常情相違 ,尚不足採。
③再者,本案是乙○於103年3月14日接受檢察官另案偵訊時偶 然吐露相關情節,始由檢察官主動介入偵辦,且乙○於偵辦 過程不願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亦不願配合檢察官之相關偵查 作為,有乙○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8頁),苟乙 ○意在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理當堅定提告並訴追被告刑事責 任,又何以一再拒絕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另乙男、丙女於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本案之際,亦均表現出不欲追究被 告法律責任之態度,有乙男、丙女之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見 偵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反面),在在彰顯乙○暨其父母就 本案原均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被告與乙○一家人既已各自 搬遷許久,辯護意旨稱乙○、乙男、丙女係因10餘年前之嫌 隙而故為不實指證云云,不足為採。
④證人乙男係經由其太太丙女告知被告有將乙○抱進房間等情 ,即去質問被告,被告只有承認將乙○抱進房間這件事,且 乙男當時從丙女那邊知道的也是被告將乙○抱進房間,沒有 做其他事情,乙男與丙女因此事而決定搬走,丙女當時未說 被告有用性器官磨蹭乙○大腿間直至射精乙事,又乙男直至 看到徐○○案件之乙○筆錄時,才知道被告有對乙○猥褻, 丙女才說當時聽乙○講,被告有對乙○猥褻等情,業據證人 乙男、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 56頁反面、第67至68頁)。則證人乙男於事發當時既僅知被 告將乙○抱進房間,尚不知被告有對乙○強制猥褻,則依其 當時之認知,尚無乙○遭被告性侵乙事。故證人乙男於原審 作證時,辯護人所問:「你剛才說因為你女兒被他性侵,所 以你們決定要離開?」之問題(原審卷第61頁),即與乙男
主觀上認知之當時實際情境不符,該問題原屬不明確,則縱 使證人乙男對該問題答以:「對」,亦難憑此即認證人乙男 前後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是辯護人執此謂證人乙男之證 述前後矛盾云云(本院卷第11頁),自不足採。 ⒋草屯療養院對於乙○所作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為並無矛盾之處,復認並無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為鑑定之 必要:
①本件尚難逕依前開乙○之國小學籍紀錄表、輔導紀錄表所載 其外在表現無明顯異狀,即遽認乙○之指證不足採信,已如 前述。況學校老師僅係就乙○之外在表象為觀察,應未深入 對乙○心理與精神狀態為瞭解,在乙○未透露實情之狀況下 ,則乙○老師顯難為深入、確實之評估。而本案鑑定人為精 神專科醫師,於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含前述學籍紀錄表、輔 導紀錄表)及就本件案情對乙○為診斷下所為之鑑定,自具 有高度專業之可信度。
②被害人乙○業於偵查中就其與另案犯嫌徐○○之關係證稱: 「(徐○○與你的關係單純只是師徒關係?)是。」、「( 若徐○○沒跟你說你們是上輩子的情人,你會不會願意與他 發生性行為?)不願意。」、「我們是上輩子的情人,他就 跟我說如果好好共修,就不用當人。」、「徐○○不是說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