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11號
TCHM,105,上訴,611,2017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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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心園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智勤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上列二上訴
人共同輔佐
人     周發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102年8月間透過案外人張曉英之介紹 而認識交往,迄至同年9月間,戊○○因故提出分手,甲○ ○竟心生怨懟。俟102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甲○○因前1日 不慎將手機遺留在戊○○車內,乃央請戊○○幫忙尋找,戊 ○○本不願再與甲○○碰面,遂將手機寄放在雙方均曾前往 消費之「柏林養生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欲委託不知情之美容師張曉英代為轉交甲○○,惟甲○ ○見機不可失,遂偕同其兄長乙○○及乙○○之友人己○○ 、丙○○,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等3人,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外等候。迄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 ○等人見戊○○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乙○○遂要求戊○○一 同搭車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行動電話,此時戊○○雖有 所猶豫,然為免驚動家人乃同意上車。嗣經甲○○取回手機 後,戊○○即表明欲自行離去,詎甲○○、乙○○、己○○



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藉故稱 前與戊○○初至台北夜宿飯店時遭戊○○強制性交而甚表委 屈,乙○○遂禁止戊○○下車,並向戊○○恫稱「你對我妹 妹始亂終棄,你要給我們一個交待」等語,並指示丙○○將 車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洲際棒球場」附近暫停, 乙○○等人要求戊○○下車,甲○○強令戊○○下跪,並對 戊○○掌摑,己○○亦出手毆打戊○○胸部、背部與肩膀等 身體各處,隨後又強拉戊○○上車,行駛途中,己○○、乙 ○○、輪番對戊○○恫稱稱「要載其到山區做有機肥料」、 「將其去勢、斷手斷腳」,甲○○亦稱「要讓伊失去工作、 房子」等語,丙○○亦不時幫腔助勢,待駛至某不詳地點, 再將車輛暫停於路邊,命戊○○下跪且由己○○接續出手毆 打,使戊○○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 疼痛等傷害;繼而於再度上車行駛期間,戊○○心生畏懼, 不堪再遭暴力及恐嚇,乃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等人遂先將甲○○載回住處,再由乙○○等3人將 戊○○載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新甲路7-11統一超商前 ,令戊○○簽署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切結書,作為雙方合 意之假象,並要求戊○○交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作為擔保,迄至翌日(即9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被 告丙○○等人搭載戊○○返回其住處後,戊○○旋即將其上 開自用小客車駛出交予乙○○,乙○○等3人始分別駕車離 去。俟9月17日中午12時許,戊○○攜帶100萬元現金前往乙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待乙○○收訖現金 後,始將前揭之借款書、讓渡書、切結書及上開自用小客車 交還予戊○○,乙○○嗣則將100萬元轉交予甲○○。嗣經 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 、己○○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復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 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述 證據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 己○○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是此等 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是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雖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4人固均供承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餘被告等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搭載告訴人,一同 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被告甲○○之手機後,繼續搭載告 訴人戊○○至「洲際棒球場」附近,一行人全部下車,事後 搭載告訴人戊○○至大里區十九甲某7-11便利商店前,由告 訴人簽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及讓渡證交予被告乙○○後, 再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乙○○、己○○及告訴人返回 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乙○○等 人駛離,告訴人並於翌日持100萬元交付被告乙○○後,被 告乙○○將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告訴人之自小客 車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 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戊○○拿我的手 機不還,我要去拿回手機。被告等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告 訴人也沒說要下車。案發當晚,我憶及告訴人曾對我強制性 交,事後卻無端提出分手之要求,致我身心受創,一時情緒 激動下,有對告訴人掌摑1下,然力道甚輕,且告訴人亦出 手推擋導致我跌倒受傷。被告等人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或出手毆打告訴人。講100萬元的事情,我不在場,我不清 楚。且我受傷後,被告乙○○等人即載我先行返家,被告乙 ○○等人嗣後與告訴人間如何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我不 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從上車就沒有說要下車



,拿完手機我說要送告訴人去警察局,告訴人說私下找地方 和解,不要去警察局,我只有對告訴人說要怎麼解決,並沒 有說要給甲○○一個交代,到洲際棒球場,被告等人並沒有 打告訴人,己○○亦沒有拿木棍。告訴人主動提出欲以100 萬元彌補其對甲○○性侵之歉意,原本係打算開本票,然當 天已值深夜,告訴人始表示先將車輛交予我保管,翌日上午 我取得現金後即將車輛還回告訴人,並將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撕毀云云;被告己○○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持 木棍或鈍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只在告訴人與甲○○ 拉扯時,我有勸架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僅負責駕 駛車輛,對於乙○○等人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均不清楚, 亦未參與傷害或恐嚇等行為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則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能 排除告訴人為取信檢、警所為,也無法排除驗傷前因某種意 外所造成,故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佐證; 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被告己○○持木棍毆打他,實係告訴人 看了監視器畫面後始稱自己遭被告己○○持木棍毆打,況其 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猜他可能是持木棍,顯然告訴人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只能臆測錄影帶裡面的是木棍,於欠缺補強證據 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供述,遽認告訴人遭被告己○○持 木棍毆打。如果告訴人真的受恐嚇取財而心生恐懼,為何當 晚車鑰匙沒帶還要請乙○○回來把車開走,告訴人豈願請乙 ○○回來見面,而不怕再受毆打。告訴人又豈敢於翌日獨自 拿100萬元到被告甲○○、乙○○之住家?顯見告訴人並無懼 怕的意思。被告甲○○遭告訴人性侵並始亂終棄,被告訴人 拿走手機,深感痛苦之後,情緒失控,請告訴人給個交代, 告訴人於途中拒絕去派出所,欲私下協議,而主動提出賠償 金額,是被告等取得100萬元,係具有原因關係,難認被告 等有不法意圖;甲○○於談判賠償金之過程,並不在場,此 部分與甲○○無關;告訴人明知其住處附近有派出所,竟未 為任何求救之舉動,案發後亦未立即報警,是其指述不應遽 信云云,為被告甲○○辯護;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 告訴人戊○○遲至案發後數日始報案驗傷,要與常情不符, 告訴人係自己打傷自己後,才去驗傷報案,其傷情是否確與 本案有關,顯有疑義;告訴人係不甘願花100萬元才在被告 甲○○打電話給他後,找機會報案。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 與被告甲○○認識後,知悉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存在,竟 於同年月30日找被告甲○○出遊,並利用夜宿台北之際,對 被告甲○○強制性交,案發當日被告甲○○取回手機後,於 載告訴人回家途中,在車內向被告乙○○泣訴上情,告訴人



見事跡敗露,顧及家庭及工作關係,而要求被告等人不要將 其送到派出所,離開市區,另找安靜地方商談,車繞行一段 長時間後,停在洲際棒球場下車後,被告甲○○因生氣要求 告訴人下跪並給予一巴掌,上車後隨即載送被告甲○○回家 ,告訴人主動給了100萬後又報警,無非係以報警方式欲取 回其給付之100萬元。案發當天,告訴人自行下跪等舉動, 均係出於自願對甲○○表達抱歉之意,參酌卷附切結書內有 「而後不准與甲○○有任何牽扯瓜葛」等字眼,足見被告甲 ○○及其兄長等人,當天僅係促使告訴人妥善處理其與甲○ ○間感情問題之事,並未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倘告訴人有 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豈有於當晚返家後未立即報警處理, 竟主動於翌日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甲○○住處交予乙○○ ,該筆款項顯係告訴人因對被告甲○○性侵,而予甲○○之 補償云云,資為被告乙○○辯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甲○○致電要求我返還前1 日遺落在我車上的手機,我將手機託交予雙方都熟識之「柏 林養生館」美容師張曉英,欲委請張曉英轉交給甲○○。然 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返抵家門前時,被告甲○○即與其餘 被告3人在該處等候,並要求我坐上被告丙○○所駕駛車輛 隨同前往「柏林養生館」,我不想驚動家人,且認為僅係隨 同取回手機,應無大礙,遂同意上車一起前去,我坐在後座 中間,兩旁坐乙○○、己○○,甲○○則坐副駕駛座。詎甲 ○○取得手機回到車內後,被告乙○○、己○○不讓我下車 回家,並稱我對甲○○始亂終棄,要求我給出交代,之後車 輛駛至「洲際棒球場」附近,被告等人要求我下車且向甲○ ○下跪道歉,甲○○並出手對我掌摑,被告己○○亦毆打我 胸部、背部及肩膀等各處,繼而被告等人又駕車載我至另1 地點,行進間在車內,被告己○○、乙○○則輪番恐嚇稱「 要載我到山區做有機肥料」、「將我去勢、斷手斷腳」,被 告甲○○亦稱「要讓我失去工作、房子」等語,丙○○邊開 車亦不時幫腔作勢,俟抵達某處不詳地點暫停,被告己○○ 再度強迫我下跪,毆打我,隨後再轉往第3處地點之過程中 ,我因害怕繼續遭毆打、恐嚇,遂與被告等人洽談以金錢解 決,最後被告等人同意我給付100萬元。嗣因甲○○內急欲 找廁所,車輛停在某處路旁,而甲○○在上廁所過程自己跌 倒受傷,乙○○等人遂決定先將甲○○載回住處。隨後被告 乙○○等3人再將我載往大里區之「7-11」超商,要求我書 立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切結書後,始載我返回住家,且命 我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乙○○



暫時保管,嗣則由被告乙○○駕駛我的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己○○、丙○○駕駛自己車輛離去。迄至102年9月17日上午 ,我即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被告甲○○、乙○○之住處, 將款項交予被告乙○○收執後,被告乙○○始將前揭借款契 約書、讓渡證、切結書及我的車輛返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99 -101頁、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68頁、本院卷三第37 至58頁);而被告等除供承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餘被告等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後,再搭載告訴人 ,一同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被告甲○○之手機後,繼續 搭載告訴人戊○○至「洲際棒球場」附近,一行人全部下車 ,事後搭載告訴人戊○○至大里區之7-111便利商店前,由 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及讓渡證交予被告乙○○後 ,再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乙○○、己○○及告訴人返 回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乙○○ 等人駛離,告訴人並於翌日持100萬元交付被告乙○○後, 被告乙○○將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告訴人之自小 客車交還予告訴人等情外,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在洲際 棒球場,我先叫告訴人跪下,並打了告訴人一巴掌;在車上 我對告訴人說讓你工作沒有,房子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7頁 反面),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渠等載告訴人前往十九甲 附近的7-11超商之途中,己○○詢問戊○○為何要這樣對待 甲○○;(你為何要帶戊○○往洲際棒球場旁停車場談判? )告訴人性侵我妹,又弄傷我妹的手臂,我要跟他講清楚; 切結書是己○○寫好後,再交給我及告訴人簽名等語(見警 卷第19、20、22頁),被告己○○亦供稱:在洲際棒球場, 我詢問告訴人「你造成甲○○生理上的傷害要如何處理?」 ;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是古代,這樣是要被浸豬籠的」; 我有在切結書上寫「陳駿惟」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 足見被告等一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非僅為取回被告甲 ○○之手機之單純目的,甚至於取回被告甲○○之手機後, 均參與處理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且被告等非 以和善態度處理。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在洲際棒球 場,我要告訴人向我道歉,告訴人用很不屑的方式跟我說對 不起(見警卷第57頁反面),明顯告訴人並非自願跟隨前往 處理感情糾紛。衡情若非遭受被告等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對 待,告訴人豈會主動提議交付100萬元?而告訴人於本事件中 身體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 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 49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多處,且大抵為受外力攻擊所造 成之挫傷,衡諸常情,實非僅被告甲○○單一摑掌可以致之



。又倘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等之暴力、威脅對待,而自願給付 100萬元補償被告甲○○,當無由被告己○○、乙○○、丙 ○○等人插手及簽立借款契約書、讓渡書、切結書、質押告 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理。竟由被告乙○○、己○○二人要求 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此據被告乙○○、己 ○○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此適 足顯現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而應允給付100萬元;再者,告 訴人與被告乙○○、己○○、丙○○等人均不認識,彼此無 仇隙或糾紛,業據被告乙○○、丙○○、己○○及告訴人供 證述明確,告訴人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己○○、 丙○○等人必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借款契約 書、讓渡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96、100頁、 偵卷第61-6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乙○○等4 人於案發當晚在告訴人戊○○住處前 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返家後即隨同搭車前往「柏林養生館 」、及告訴人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中 駛出交予被告乙○○等過程,業據檢察官勘驗各該地點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員警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警卷第78-90頁)。並經 原審再行勘驗文昌東二街即告訴人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檔案名稱:MOV0575、MOV0576,檔案皆由員警先 行勘驗之電腦畫面翻攝):⑴案發當天之102年9月16日(下 同)22時37分許,日產NISSAN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靠近路邊,被告乙○○先下車走向騎樓,自小客車繼續往 前開,之後停車。嗣告訴人騎機車返家,乙○○與告訴人在 機車旁對話。⑵繼而由3男1女即被告等人陪同身著白短褲之 告訴人上車,畫面中告訴人自行走向該車,其餘有1名男子 走在被告右側,看不出彼此間之肢體互動之情狀為何,此時 對向人行道旁有2-3名路人在該處聊天,翻拍畫面如警卷第 82頁照片所示。同年9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告訴人車輛 自住家車庫駛出後,緩慢停至路口處,丙○○所駕駛前揭車 牌號碼00-000 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亦隨暫停於後方,有1名 男子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坐進告訴人之 車輛副駕駛座內,翻拍畫面如警卷第78-79頁照片所示,有 勘驗筆錄及列印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5頁 )。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當天一開始確有同意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前往「 柏林養生館」拿取被告甲○○之手機,此段過程並未遭強暴



、脅迫手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 。
㈢關於告訴人戊○○究竟在台中市大里區何處之7-11便利商店 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及讓渡書?依證人李文正於 偵訊證稱:我有調戊○○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在9月17 日1點6分15秒時基地台有出現在大里區新仁路2段25-6號, 可以證明戊○○有在台中市十九甲地區不詳之7-11出現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該次偵訊亦證稱 :我有在該時段出現在新甲路的7-11門市,是乙○○、己○ ○、丙○○帶去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乙 ○○供稱當時送我妹妹甲○○先回去,甲○○本來坐副駕駛 座,我們直接開到十九甲的新甲路的7-11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1頁),復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按(見警卷第 57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戊○○係由被告乙○○、己○○、 丙○○帶至台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新甲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前 簽立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借款契約書無訛。證人戊○○另 證稱伊係在大里區中興路2段480號7-11便利商店前簽立上開 切結書、讓渡書及借款契約書,應係出於記憶錯誤,尚無可 採。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陳稱:我先被帶到一不知名的公園,.. 然後又駕車將我帶到不知名的馬路邊,..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第一個處所在洲際棒球 場,...第二個處所因為我眼鏡壞了,看不清楚,我想應該 是大屯山,第三個處所是隨便一個路邊(見偵卷第39頁反面 ),告訴人雖就第二個處所稱:「我想應該是大屯山」,顯 然係其臆測之詞,而告訴人既因眼鏡壞掉,看不清楚,其實 係不知地點名稱。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個地點是 洲際棒球場,第二、三個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戴眼鏡, 我的眼鏡在洲際棒球場時就被甲○○打壞了(見原審卷第15 6頁反面、第157頁),核與其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一致,縱使 與其警詢所述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於深夜,光線昏暗,視 線本已不良,加上告訴人遭受被告等挾持,且在車上遭被告 等恐嚇,心生畏懼而無法查悉地點名稱,甚至因其眼鏡損壞 ,無法戴上眼鏡看清周遭事物,致無法辨悉所經過之地點, 尚合常理。況告訴人所述到洲際棒球場與被告等之供述相符 ,故不能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地點稍有不一致,遽認其所述全 無可採。
㈤被告甲○○固辯稱:告訴人拿其手機不還。然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電話通知被告甲○○說手 機已依其指示,放置柏林養生館,請甲○○自己前往取回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另查被告甲○○於102年9月 16日11時4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稱:其手機已掛失,也 請電信警察協尋,希望只是掉在告訴人車上,下班後,方便 的話,請告訴人幫忙找找等語;嗣於同日15時41分再傳送電 子郵件予告訴人稱:等會出門去買茶花,由於沒有任何通訊 器材,所先知會告訴人。晚上會先和母親去運動,回家時間 大約十點,勞駕告訴人找到手機後,e我去哪取回,如:告 訴人經常去吃飯的店、柏林、或我家隔壁7-11、我公司樓下 櫃台,只需註明給甲○○小姐,我就可以拿得到。謝謝... 造成告訴人的不便,實在無顏再見...等語,此有電子郵件 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24分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甲○○,以英文書寫內容向被 告周心表示:其已找到手機,但其看到某些事情感到很傷心 ,以後彼此不再是朋友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依被告甲○○之請託,找到被告 甲○○遺失之手機後,確有將此訊息通知被告甲○○。參以 同日晚上9時10分至9時31分期間,告訴人之手機與被告甲○ ○住處的電話有多次通話,此有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可參 (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而告訴人既於在前發之電 子郵件對被告甲○○表示其等已不再是朋友,自無於嗣後電 話中談論感情問題之可能,最可能情形即是告訴人將被告甲 ○○之手機置放處之訊息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甲○○。是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於電話中跟被告甲○○說手機按照被告甲○○ 之指示,放置在柏林養生館,請被告甲○○自己去取回等情 ,應屬可信。足見告訴人並無拿被告甲○○的手機不還之情 形。否則告訴人何必將找到手機訊息通知被告甲○○後,再 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甲○○手機置放處所。故被告甲○○上開 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證人戊○○雖證稱其遭被告己○○持木棍毆打,並於檢察官 偵訊中勘驗大衛路7-1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己○○出現在 告訴人戊○○所有自小客車左方,右手持一深色長條物品時 ,證稱上開看到的黑色長條物品就是當天晚上己○○打我的 木棍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看那個錄影帶我是不曉得,我只能一個形狀很像的 ,我可能猜它是木棍(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證人戊○ ○顯然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影像臆測被告己○○所持黑色 長條物係木棍,自難以該監視器畫面影像為佐證,遽認被告 己○○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事件中身體受有頸 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49頁),依



其受傷部位分布多處,且大抵為受外力攻擊所造成之挫傷, 衡諸常情,實非僅被告甲○○單一摑掌可以致之,參酌被告 己○○於警詢時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詢問告訴人「你造 成甲○○生理上的傷害要如何處理?」;我有跟告訴人說「 如果是古代,這樣是要被浸豬籠的」等語(見警卷第39、40 頁),顯然被告己○○在洲際棒球場當場對告訴人已有惡意 言詞,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多處挫傷係由被告己○○出手 毆打所造成。準此,告訴人係遭被告己○○出手毆打,應堪 認定。被告己○○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沒有打告訴人,係卸責或迴護之詞, 均不可採。
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案 發當日被告甲○○取回手機後,於載告訴人回家途中,在車 內向被告乙○○泣訴與告訴人初次夜宿台北飯店時遭告訴人 性侵,告訴人見事跡敗露,顧及家庭及工作關係,而要求被 告等人不要將其送到派出所,離開市區,另找安靜地方商談 ,並主動表示願意提出100萬元補償被告甲○○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甲○○交往出遊 至台北、新竹等地外宿期間,雙方感情甚佳,並無甲○○所 指稱遭被迫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我與甲○○是男女朋友關 係,我沒有對被告甲○○強制性交。我與甲○○於8月30日 一起夜宿台北飯店,半夜我睡醒過來,只問甲○○怎麼還不 睡,她在那邊滑手機就過來我身旁,我們就稍微親嘴,擁抱 一下,然後自然而然就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並提出HOME HOTEL、新竹喜來 登飯店帳單、自拍合影照片、甲○○親筆書寫字條附卷供憑 (見偵卷第74-79頁),依前揭照片及字條所示,被告甲○ ○與告訴人於分手前之感情頗佳,彼此間之親密程度與正常 交往之戀人無異,況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們(指被告 甲○○與告訴人)在102年8月30日,因為我需要上桃園接洽 業務,所以約戊○○在桃園見面後一起上台北遊玩,當天晚 上我們就一起住宿台北的HOME HOTEL飯店內,並且發生性關 係,所以我當時才決定試著跟他交往看看的。一直到我確定 結束我前段婚姻後,我才正式決定與他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甲○○與告訴人於102年8 月30日共赴台北遊玩,並於夜宿飯店期間二人發生性關係後 ,彼此交往一段時間。衡情,被告甲○○倘遭告訴人強制性 交,豈有事後仍與告訴人交往之理?是證人戊○○上開證述 其沒有對被告甲○○性侵,應屬可信。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被告甲○○取回手機後,縱被告甲○○在車內當眾佯稱其遭 告訴人性侵,告訴人豈可能自知理虧,而要求被告等人不要 將其送到派出所,另找安靜地方商談,並主動表示願意提出 100萬元補償被告甲○○。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自拍照片皆告訴人 強迫我拍的云云。惟查,上開自拍照片(見偵卷第76、77、 78頁)顯示被告甲○○與告訴人合照時均面露笑容笑容呈 自然流漏,毫無強顏做作之情狀,自難認有何受強迫拍照之 情形。是被告甲○○所證應非事實,並無可採。 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如 果告訴人真的受恐嚇取財而心生恐懼,為何當晚還請乙○○ 回來拿取其自小客車之鑰匙,告訴人豈願請乙○○回來見面 ,而不怕再受毆打。告訴人又豈敢於翌日獨自拿100萬元到 被告甲○○、乙○○之住家?顯見告訴人並無懼怕的意思。 被告甲○○遭告訴人性侵並始亂終棄,被告訴人拿走手機, 深感痛苦之後,情緒失控,請告訴人給個交代,告訴人於途 中拒絕去派出所,欲私下協議,而主動提出賠償金額,是被 告等取得100萬元,係具有原因關係,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意 圖云云。然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出分手,乃邀同 兄長即被告乙○○、被告己○○、丙○○等人駕車搭載告訴 人且分坐左右看管車門之方式,使告訴人無從自由下車,復 藉故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交代,告訴 人受被告等人之暴力、恐嚇之威逼致心生畏懼,告訴人不堪 再遭受暴力及恐嚇,雖表示願給付20萬元,然不為被告等接 受,再經告訴人逐次提高金額到100萬元,被告等始同意由 告訴人交付100萬元(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 卷第158頁反面),告訴人並依被告乙○○等人之要求將其 所有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乙○○占有以為擔保。據此,被告 等主觀上顯有恐赫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告訴人 因本案之發生係其生平第一次遭挾持,心裡覺得非常害怕、 恐懼,並擔心家人的安危,為了讓此事件結束,是其打電話 給被告乙○○回來拿取鑰匙,並於翌日獨自將100萬元拿到 被告甲○○、乙○○住處交與被告乙○○,亦據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1頁正、反面), 核與常理無違。故難以告訴人再聯絡被告乙○○回來拿取其 車之鑰匙,並於案發翌日獨自將100萬元拿到被告甲○○、 乙○○住處交付被告乙○○等情,而謂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 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㈨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相隔數日後,因接獲被告甲○○打電話 給其稱沒有拿到錢,而驚覺其既已給錢,事件卻未結束,而 不只擔心需再給錢,更擔心其家人的生命安危,因而向警方 報案、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被告甲○○亦 不否認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倘告訴人非因受被告等恐嚇取 財而交付金錢,衡情應不致於因被告甲○○事後來電告稱未 拿到錢,而擔心其家人生命的安危。且衡諸一般常情,恐嚇 取財犯罪被害人交付財物後,無不冀求所遭遇之不幸事件早 日結束,不再發生。是告訴人受被告等強暴、恐嚇,心生畏 懼而交付100萬元後,未立即驗傷報案,無非冀求其遭被告 等恐嚇取財之事件早日落幕,相安無事。迨被告甲○○於數 日後來電告稱其未拿到錢,始驚覺此不幸事件尚未落幕,並 擔心其家人之生命安危,而向警方報案驗傷,尚符常情。告 訴人交付被告等100萬元後,既期盼其遭逢之不幸事件早日 落幕,回歸日常生活,自無不甘受損而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 之理。告訴人驗傷結果,其身體受有多處挫傷,核與其所證 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告乙○○、己○○、 丙○○等人本不相識,彼此間素無任何仇隙,告訴人自無自 行創傷或以另外意外傷害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是被告甲○ ○之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戊○○遲 至案發後數日始報案驗傷,要與常情不符,告訴人係自己打 傷自己,或因報案前另發生意外造成受傷,才去驗傷,其傷 情是否確與本案有關,顯有疑義;告訴人係不甘願花100萬 元才在被告甲○○打電話給他後,找機會報案云云,亦無可 採。
㈩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與其餘被告等談論交 付100萬元時,被告甲○○並不在場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 等談論告訴人應交付100萬元之過程係於被告甲○○下車上 廁所跌倒受傷後,搭載其回家途中,在車內所為,業據證人 戊○○、乙○○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頁反 面、第169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戊 ○○說要賠償1百萬給甲○○,我們怕戊○○隔日反悔,於 是便跟戊○○說「你是不是開個證明出來」,此時正好載甲 ○○回大里等語(見警卷第40頁),顯然被告甲○○在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應交付100萬元時在場。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因不滿告訴人戊○○對其提出分手,乃夥同其兄長即被 告乙○○及兄長之友人即被告己○○、丙○○等人,由被告 丙○○駕車,搭載告訴人並由被告乙○○、己○○分坐於告 訴人之左右,以看管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無從自由下車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出手毆打告訴人受傷,出言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100萬元予被告乙○○轉 交予被告甲○○,足認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等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乙○○ 之辯護人前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及 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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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