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33號
TPHV,104,上易,123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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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訴人即附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李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即 就鴻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致瑩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 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現更名 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cPCI之計算機 中央處理板等11項」財務採購契約(下稱中科院採購契約) ,遂就中科院採購契約之部分品項,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簽立合約書(下稱3 月19日契約),約定合作6U Compact PCI週邊卡等三項(含 所有料件及電路測試),即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 設計、製作「16迴路RS232/ RS422/RS485介面卡」、「CAN BUS 及TTL 10介面卡」、「光耦合介面卡」等三項成品,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並已按約支付上開報酬 半數45萬元之含稅金額47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 就3 月19日契約中「16迴路RS232/RS422/RS485 介面卡」( 下稱「16迴路介面卡」)所開立之規格與中科院採購契約不 符,上訴人遂依正確規格,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另 簽立合約書(下稱8 月8 日契約,與3 月19日契約合稱為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設計、製造 16迴路介面卡乙項成品,報酬為25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支付 半數報酬12萬元,含稅後為13萬1250元。是系爭契約累計給 付金額為60萬3750元。又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上開四項成品



之時間均為102 年9 月25日;惟屆期被上訴人僅交付3 月19 日契約約定之「CAN BUS 及TTL10 介面卡」、「光耦合介面 卡」二項(下稱「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且經驗收未過 ,被上訴人並表示其配合廠商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製作成品, 故僅能交付設計檔案請上訴人自行由合作廠商插單進行洗板 (即由洗板廠商依電路佈線圖檔案製造成電子電路板)、打 件(即將裸品之電子電路板,依相關電子零件規格依圖檔資 料一一插件完成)後製出成品,費用並自系爭契約費用扣除 ,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9 月底、10月初提供3 月19日契約中 「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之電路圖完成後之轉檔資料,及8 月8 日契約「16迴路介面卡」之電子電路設計圖(DSN ,與 上開電路圖完成後之轉檔資料以下合稱為設計圖檔),經上 訴人交由訴外人宸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言公司)、聚拓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拓公司)進行洗板打件後製作成品, 因而支出32萬8650元。惟上開三項成品仍發生韌體不實、零 件重疊、12v 跳線等瑕疵,此顯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設計圖 檔之瑕疵所致,惟經通知被上訴人並未修補瑕疵,被上訴人 所交付3 月19日契約約定之「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既僅為 半成品並有瑕疵,且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3 月19日契約約定 之「16迴路介面卡」,顯已給付遲延,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5 4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3 月19日契約。另被上訴人迄今未 依8 月8 日契約於102 年9 月25日給付「16迴路介面卡」, 僅於同年10月初交付電子電路設計圖,伊亦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8 月8 日契約。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 約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60萬3750元。又被上訴人迄未交付3 月19日契約之 「16迴路介面卡」,應依3 月19日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計 付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解除契約時止,每 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另其交付之「光耦合 介面卡」等二項則有如上之瑕疵,且並未完成修補,亦應按 該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計付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 3 月19日解除契約時止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所約定之違約金 上限即系爭契約價金10%即9 萬元為請求;另被上訴人就8 月8 日所交付之「16迴路介面卡」亦有瑕疵始終未修補,應 自8 月8 日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計付自被上訴人交付設計 圖檔之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每天按系爭 契約價金千分之一為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因逾所約定之違 約金上限即系爭契約價金10%,故請求按8 月8 日契約總金 額之10%計算為2 萬5000元,以上共計請求違約金11萬5000



元。上訴人並應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另將設計圖檔交由宸言公司、聚拓公司製作而支出之費 用32萬8650元。此外,因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 付,造成上訴人需重新設計完成成品以履行中科院採購契約 ,因此逾期給付而遭中科院計罰逾期違約金,致受有49萬56 00元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495 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請求金額總計為154 萬30 00元(即解除契約後返還已付報酬603,750 元+違約金115, 000 元+依口頭協議代支付予合作廠商之費用328,650 元+ 遭中科院罰款之損害賠償495,600 元=1,543,000 ),爰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 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4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9 月25日依約交 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四項成品,並未遲延,且均無瑕疵,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另行協議同意交付設計圖檔委由上訴 人合作廠商製作成品並負擔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10 月初提供設計圖檔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員工吳佳峻遭到 上訴人恐嚇脅迫,公司考量其人身安全始為交付,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已交付成品有瑕疵或有口頭協議存在等情事。上訴 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檔並由其協力廠商製造 之物品有韌體造假、零件重疊、12V 跳線等問題,惟上開成 品既係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公司製作,非被上訴人原始交付之 成品,被上訴人質疑其物之同一性,上訴人無從以此等物品 佐證被上訴人交付成品存在瑕疵。又兩造原依3 月19日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16迴路介面卡」,係被上訴人施作完 成後,上訴人始發現其指示之產品規格有誤,故兩造重新簽 立第二份契約即8 月8 日契約,合意取代第一份合約,已免 除被上訴人就3 月19日契約中有關「16迴路介面卡」之給付 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且係屬客製化成品,無 法為其他利用,故仍於102 年9 月25日一併交付,故上訴人



從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是項成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交付3 月19日契約之「16迴路介面卡」,及所交付 之3 月19日「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暨8 月8 日契約「16迴 路介面卡」有瑕疵,進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 金,並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請求逾期違約金,均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宸言公司 、聚拓公司製作之費用,亦非正當。此外,對照上訴人與中 科院間採購合約,可知上訴人應交付予中科院之品項及規格 ,有超過半數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產品,故上 訴人縱遭中科院扣罰違約金,惟迄未證明遭中科院認定有瑕 疵之「項目」為何,無從證明其扣款與被上訴人所交付成品 有關,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執行中科院採購契約,與被上訴人 於102 年3 月19日簽立合約書(即3 月19日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設計、製作「16迴路介面卡」 及「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共計三項之成品,報酬為90萬 元(未稅),上訴人業經依約支付2 分之1 金額即45萬元之 含稅後金額47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針對3 月19 日契約中之「16迴路介面卡」所開立之規格與中科院採購契 約不符,上訴人乃另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簽立合約 書(即8 月8 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規 格設計、製造「16迴路介面卡」乙項商品,約定報酬25萬元 ,上訴人亦已依約支付半數12萬元,含稅後為13萬1250元之 事實,已據提出3 月19契約、8 月8 日契約、付款結果證明 、付款票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至8 頁、9 至10頁、 103 頁、13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4 、65頁),堪認實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雖另有約定於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上開四項成品後,日後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每套2 萬元採購成品,而係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然針對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提供之規格設計、 製作完成四項成品部分,因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係屬承攬性 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乙節,核與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相符,亦堪採取。四、次查,上訴人主張:依3 月19日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交 付三項成品之時間雖為102 年7 月19日,惟因雙方修改規格 及多次溝通後,被上訴人實際應交付該契約所定三項成品各 2 套之時間應為102 年9 月25日,另就8 月8 日契約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提出交貨時程表後,亦確認被上 訴人應交付「16迴路介面卡」5 套之期限為102 年9 月25日 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 205 頁、220 頁背面),且有兩造針對規格聯絡之往來電子 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80至102 頁、127 至129 頁、原審卷 二第17頁),應堪信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 9 月25日僅有交付3 月19日契約之「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 成品各1 套,並未交付3 月19日契約及8 月8 日契約之「16 迴路介面卡」,又事後雖於同年10月初交付8 月8 日契約「 16迴路」之設計圖檔,然就3 月19日契約之「16迴路介面卡 」迄今仍未交付乙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2 年9 月25日交 付3 月19日契約所載之三項成品,及8 月8 日契約所約定之 乙項成品等語,雖提出其公司員工即證人吳佳峻於102 年9 月25日當日與上訴人聯絡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27 頁) 及證人吳佳峻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為據。惟觀之該電子郵件 所附照片顯示係為已經包裝之外觀,實無法知悉內容物是否 已包含系爭契約四項成品共計12套之物件,且證人吳佳峻於 電子郵件乃表示「已於剛剛交給Terry 兩套Photo couple( 如下照片的三個黑色袋子)請知悉。另外,也附上一個紙袋 ,裡面都是要壓合的板子(如下照片)」等文字(見原審卷 二第127 頁),而pfoto couple係為光耦合介面卡乙情,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253 頁),則依此 電子郵件所載文字、照片均顯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經交 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四項成品共計12套。至於證人吳佳峻雖 於原審證述:伊有將3 月19日契約之成品(數量是依當初約 定之數量),交給上訴人方Terry 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9 頁背面),及於本院證述:伊於9 月25日已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所有成品交付,當時是一名員工前來跟伊拿取, 當日共計交付系爭契約共四項介面卡,每一介面卡各2 套等 語(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144 頁背面),惟證人吳佳峻所 述已與其當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且審以證人林佳德 (即TERRY ,上訴人公司副理)於原審證稱:伊確實有至被 上訴人公司拿過成品兩次,但不知道收受兩次成品之內容為 何,因為這個案子不是伊負責的,只是因為伊家住得比較近 ,就幫忙公司去拿成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亦無 從佐證證人吳佳峻交付之成品已含括3 月19日契約及8 月8 日契約之「16迴路介面卡」。再考量證人吳佳峻乃被上訴人 受僱員工,與被上訴人利害攸關,其證詞難期公正,亦難憑



信。此外,被上訴人已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於兩造所 約定交貨期限102 年9 月25日或其他時間交付3 月19日契約 之「16迴路介面卡」,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此部分之給付義 務。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3 月19日契 約所約定之「16迴路介面卡」,乃為其是否已合法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及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且上訴人或因3 月19日契 約所約定之「16迴路介面卡」開立規格錯誤,致與中科院採 購契約不符,故就此項並未積極催告履行,亦無違常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3 月19日契約 之「16迴路介面卡」,顯見已履行交付云云,亦難認可取。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3 月19日契約之標的雖包含「16迴路 介面卡」,惟上訴人發現其指示之產品規格有誤,故兩造重 新簽立8 月8 日契約,合意取代第一份合約,顯已免除被上 訴人就3 月19日契約中有關「16迴路介面卡」之給付義務云 云,惟已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即證人黃俊凱 已證述:3 月19日契約之「16迴路介面卡」,確實是伊開到 另外一個介面,但因為合約已經簽了,錢也付了,對方還是 要交付,伊有跟吳佳峻溝通是不是減價驗收,將該合約第一 項拿掉,但他們說還是要按照合約走,所以才會變成再簽第 二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佳峻證 述:對於證人黃俊凱提到要交付的內容沒有意見;被上訴人 依第一份契約還是有交付「16迴路介面卡」之義務等語,亦 相符合(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146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已免除其是項成品之給付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各節,堪認除上訴人已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 25日所交付3 月19日契約約定之「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成 品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02 年10月初交付8 月8 日契約約定「16迴路介面卡」之設計圖檔,至於3 月19日契 約約定之「16迴路介面卡」則迄未交付,且未免除交付義務 等語,應堪採取。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交付 3 月19日契約之「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然當日即經上訴 人驗證未通過,證人黃俊凱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通知其應於5 日內修正並重新交付成品,及應交付8 月8 日 合約之「16迴路介面卡」,惟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合作廠商無 法於短期內即製作成品,雙方乃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修 正後之設計圖檔,由上訴人請伊合作廠商插單製成成品,相 關費用並自契約金額扣除,嗣後被上訴人即提出3 月19日契 約「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及8 月8 日契約「16迴路介面卡 」之設計圖檔,上訴人並交由協力廠商製作而於102 年10月



21日或22日左右完成成品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
㈠上訴人所述上情,已有證人黃俊凱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於 102 年9 月25日有交付3 月19日契約約定之「光耦合介面卡 」等二項完成的介面卡各1 套給上訴人,但當天經驗證就發 現不符合規格、規範,並發電子郵件跟證人吳佳峻說瑕疵的 問題及功能沒有達到上訴人要的功能,請他作修正,伊口頭 告訴吳佳峻要求他五天內改善,他表示改善完後還必須將東 西做成實體,但合作實體的廠商沒有辦法配合他的時間,所 以伊在電子郵件上有說上訴人的協力廠商可以幫忙插單製作 ,吳佳峻於9 月25日之後進行修改,修改後即將3 月19日契 約「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的洗板打件資料(即指供洗板、 打件之設計圖檔,下均記載為設計圖檔)給伊,原審卷第74 至75頁證人吳佳峻於102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06分寄來電子 郵件所附的就是設計圖檔;至於第二份契約的「16迴路介面 卡」沒有在9 月25日當天一起交,所以這部分尚未經過驗證 ,對方當時表示來不及作,但他於10月初也將8 月8 日契約 應交付之「16迴路介面卡」的設計圖檔給伊,希望上訴人的 協力廠商幫忙製作實體,伊就請上訴人的協力廠商插單製作 。依系爭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找廠商洗板打件製作成實 體,且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他們就二份合約請上訴人找協力 廠商製作實品當時,即有提到費用從合約款項去支付,這是 在之前的電話及面對面時就提到的。所謂面對面是於9 月25 日伊發現驗證沒有過之後,下午伊就直接到被上訴人公司樓 下跟吳佳峻見面,並詢問何時修改完給我,也問到8 月8 日 合約的介面卡何時可以交付,他說廠商會來不及作,伊就提 到上訴人有協力廠商可以插單製作,錢可以從合約應付款項 中扣除,吳佳峻有說好,也就是他已經同意由上訴人找協力 廠商插單製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142 頁 、143 頁)。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交付3 月19日契 約之「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後,經上訴人於當日進行驗證 後即發現尚有問題需為修正乙節,核與證人黃俊凱於102 年 9 月25日下午3 時22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Mack ,今天收到的photocouple , 主板及IO板的機構,請依 照我司提供之DXF 條件下設計如附件,目前看到的問題如下 :1.跳線,請於改板時一併除掉。2.板上有些料件是額外加 上去的,請一併在改板時一併將電路設計進去。3.主板背面 料件過高,請符合DXF 機構設計,正面限高13.7mm,背面限 高l .9mm。4 .IO 板外接電的接頭,改由主板供電,並移除 綠色接頭,以符合機構設計。5.板厚1.6mm ,請查看DXF 機



構設計,板厚1.8mm ,並附上主板背面的銅泊兩片皆已掉落 ,無法補焊,如附圖所以你提供的板子還可以測試嗎?另外 ,請在洗板部份,加註如下:我司LOGO、公司名:優益系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料號( 請參考DXF 檔) ,料號如下 :…。『洗板打件廠商,我司有配合之廠商可快速交件,若 有需求請告知我司,並儘早提供料件及B0M 以便評估而為了 後續可快速debug 問題,可提供電路設計供我司工程評估以 便屆時有問題時,我司可一同配合解決問題』,謝謝。」等 語;及證人吳佳峻隨即以電子郵件回覆:「Dear Kevin ,謝 謝給予如此多資訊,先回答兩個掉pad 的零件,可以修,修 完您一樣可以測,需要的話我等一下給你接線圖。另外我想 問一下如果這些有跳線的板子對貴司並無實質意義的話要不 會退回來先,讓我司的軟體也方面同步作業,看您」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被上訴 人於102 年9 月27日寄送設計圖檔予證人黃俊凱之電子郵件 ,及上訴人公司於同日及10月1 日先後將設計圖檔轉寄給宸 言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162 至 163 、164 頁),可認實在。況證人吳佳峻於本院亦證述: 伊於9 月25日早上交成品,下午證人黃俊凱即約伊單獨見面 ,並要求被上訴人交出生產的設計圖檔,這檔案係屬被上訴 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即為伊將設計圖 檔寄給對方的往來電子郵件,伊係提供除3 月19日契約「16 迴路介面卡」以外之其餘所有介面卡的設計圖檔等語(見本 卷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144 頁背面、145 頁背面)。且 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 成品」之義務,且設計圖檔既屬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依 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並可利用第一階段 設計資料,進行生產後出售,被上訴人自無任意提供設計圖 檔予上訴人,供上訴人進行製造成品而為生產之理,是倘非 因其無法依約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成品,同意上訴人自行委 請第三人製作並自合約報酬中扣除費用,自然不必將其設計 階段之智慧財產資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製作成品,上 訴人亦無同意被上訴人僅提供設計圖檔以代成品之交付之可 能。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應非子虛。
㈡至被上訴人雖稱係因證人吳佳竣遭到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楊坤翰及證人黃俊凱恐嚇脅迫,始交付設計圖檔予上訴人 ,並無成品瑕疵或委製成品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原審卷二第163 至168 頁),然上訴人及證人黃俊凱均 否認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係發生在102 年9 月25日或被上 訴人提供設計圖檔之前,且觀之對話內容雖有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楊坤翰及證人黃俊凱提及「我們走在路上要小心」「 說真的今天太陽會起來,明天不一定,因為有可能你明天就 看不到太陽,我東西一定要先進去,你明天中午就交給我」 「我跟你講,搞不好走不出去」「我有飽受驚嚇,第一次人 生遭受到這麼大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63 至168 頁),堪 認上訴人或有藉此欲加諸壓力予被上訴人以達要求盡速履約 之目的,然核其中並無隻字片語要求被上訴人應僅交付屬被 上訴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檔案之內容。參以證人吳佳峻及被 上訴人於交付設計圖檔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 與被上訴人竟未有任何異議,亦未曾事後報警處理,是被上 訴人陳稱係因遭上訴人脅迫恐嚇,始交付本屬被上訴人所有 之智慧財產資料(即設計圖檔),與常理未符,亦與前揭事 證相悖,自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交付3 月19 日契約約定之「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成品有瑕疵,且兩造 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二項及8 月8 日契約「16迴路介 面卡」之設計圖檔,由上訴人自行委由協力廠商製作,費用 則自合約報酬中扣除,亦堪採信。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底、10月初所交付 上開設計圖檔,經伊交給宸言公司製作成品後,伊驗證測試 後仍有韌體造假、零件重疊、12V 跳線(即12 V未通過)等 瑕疵,可知其交付之設計圖檔確有瑕疵等語,雖提出照片、 檔案名稱「合約一、光耦合卡-12V驗證未過」「合約一、光 耦合卡-12V驗證未過」「合約二、RS232 、422 、485 (PC I )卡-RS485功能驗證未過.mov」等三影音檔案(見原審卷 一第178 至181 頁、203 頁、204 頁、236 頁)、及兩造於 101 年10月24日至103 年1 月16日期間往來之電子郵為證( 原審卷一第121 至126 頁,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然被 上訴人否認上情。茲查:
㈠觀之上訴人提供之介面卡靜態平面照片及機台連接電壓器之 照片(原審卷一第203 至204 頁),實無法逕予辨識或判斷 有其所稱之零件重疊、12V 跳線之瑕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訴人所提出光碟中檔案名稱為「合約一、光耦合卡-12V驗 證未過」之檔案所示:操作人員依照表列記載進行接線,並 以口語說明接線後應該有電壓+12V,但依量測結果是沒有電 壓的;以及該光碟中檔案名稱「合約一、Can bus&TTL 與光 耦合卡的韌體設計Loopback功能動作問題」之檔案所示:操 作人員操作並同時以口語說明:讀卡放入讀版當中,開機, 背面沒有接任何IO的卡片,進WIN 畫面後開始測試軟體,選 擇對應的窗口,按下「lookback test 」,顯示為OK,但背



面並沒有接任何東西,接著使用超級終端機,進入CANBUS lookback,顯示為OK,但背面並沒有接任何西,由此判斷應 該有造假的嫌疑等語之內容(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核僅 為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單方面之操作及口述,亦難認客觀。 況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以伊所交付之設計圖 檔製作成品過程,既不能排除另有加入其他參數或變數之可 能,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照片或影片上所操作之物件確為被上 訴人設計所製造之成品等語,此參以上訴人所述關於介面卡 之製程,其中「洗板」程序係將完成之電路佈線圖交由洗板 廠商依圖檔製造成電子電路板,另「打件」程序即係將裸品 之電子電路板,依相關電子零件規格依圖檔資料一一插件完 成之情(本院卷第226 頁),可見宸言公司於製作介面卡成 品之過程中,乃需依圖製造電子電路板及依相關電子零件規 格一一插件,於洗板打件製造成品之過程,並非毫無造成成 品發生瑕疵之可能。上訴人既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宸言 公司所製之成品確實完全按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檔所為, 而無加入任何其他參數或變數,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照片 或影片上所操作之物件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並委由宸言公 司製造之成品,更無法說明上開照片及影片拍攝之時間為何 (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反面、255 頁),其上開舉證自不足 執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設計圖檔確有瑕疵之證明。 ㈡另外,細核證人黃俊凱(kevin .huang)、吳佳峻(Mack Wu)於102 年10月24日至103 年1 月16日期間往來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121 至126 頁,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黃 俊凱雖於102 年10月24日、10月30日提出測試發現之問題( 原審卷一第124 至126 頁),惟吳佳峻於102 年11月1 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經過昨晚的合作,三張卡的問題都已釐 清了,在此做個記錄,請知悉」等語(原審卷一第124 頁) ;嗣後黃俊凱雖再於同年11月1 日告知仍有「1.UA RT 部分 ,422 、485 無法共用。2.UART部分,Xon/Xoff軟體無法提 供控制」問題尚未解決(原審卷一第123 頁),然吳佳峻於 同日則回覆稱:「如您所知到,目前的狀況已經是這一版我 們能盡力做到最好的狀況了,至於xon/xoff,合約也並未提 及要做這個,我們能做的當然就是協同study ,看是否有機 會在現在的東西上面實現。至於12V 的rework方式如下,請 參考…」等語(原審卷一第123 頁),其後即未見上訴人再 提出其測試所發現之問題,復於103 年1 月16日電子郵件告 知:「你好,我司與客戶那邊功能都已經確認完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121 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中科院採購契 約事後驗收係合格的(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檔委由宸言公司所製作之成品,縱 經上訴人測試後尚發生部分問題,經被上訴人員工吳佳峻以 電子郵件或到場協助處理後,應已修正。上訴人空言主張: 經中科院驗收通過之成品乃係伊事後就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 圖重新修改設計,並找聚拓公司製作成品云云,自不足採取 。茲再審酌上開依被上訴人所交付設計圖檔製成之成品是否 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及其瑕疵原因如何,乃事涉專業,非得 恣意推斷。然上訴人已表示不願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本 院卷第1301頁),則上訴人僅以上開往來郵件、照片、影片 及證人黃俊凱之證詞,即謂被上訴人所交付設計圖檔及委由 宸言公司製造之成品有瑕疵云云,實難遽信,自不足採取。七、承上所認定之事實,茲再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契約已付報酬60萬750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交付3 月19日契約之「16迴路RS 介面卡」,且所交付之「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則有瑕疵, 均經催告而未獲置理,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 4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3 月19日契約,並請求返還該契約 已付價金47萬2500元(含稅)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 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同法第494 條亦有規定。
⑵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8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00016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2 月5 日前提供相應之實體 物件及文件,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收 受;復又於103 年3 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351 號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存證信函與回 執各2 份可證(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惟查,關於被上訴 人於102 年9 月25日所交付之「光耦合介面卡」等二項雖有



瑕疵,然經上訴人修改設計後,兩造已另達成由被上訴人交 付設計圖檔由上訴人自行委由協力廠商製作成品,相關費用 自合約報酬中扣除之協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 付設計圖檔有瑕疵各節,業經前五、六認定明確。上訴人既 無經限期修補瑕疵惟未修補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9 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又依前四所述,被上 訴人固未能證明已經交付3 月19日契約之「16迴路介面卡」 ,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有記載:「一、依合約規定, 倘成品驗證未通過,貴公司應即進行成品修正;然貴公司僅 以書面通知修正方式,顯與合約所載規定不符;且貴公司於 書面上所示之方式,如RS232 、422/485 的修正跳腳方式仍 無法有效修正錯誤。二、貴公司提交之成品發生嚴重瑕疵, 如光耦合零件疊羅法以及12V 跳線。依合約所載規定,貴公 司應予修正後再提交本公司,貴公司均未予修正。…」等語 (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顯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未交付3 月19日合約之「16迴路介面卡」,難認有限期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之意思表示。另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並未書面為任何催告 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益證上訴人確未以前開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3 月19日契約約定之「16迴路介面 卡」之意思表示無訛。至於證人黃俊凱雖證述:被上訴人於 102 年9 月25日未交3 月19日契約的16迴路介面卡時,伊就 有用口頭詢問吳佳峻,他說他來不及作,之後他給伊設計圖 檔時,還是沒有包含第一份合約的16迴路介面卡,伊有口頭 跟他要,大約是在11月初到中旬時,問他第一份的16迴路介 面卡到底做好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此核與 證人吳佳峻證述:印象中對方沒有跟伊催告要求交付3 月19 日契約「16迴路介面卡」,不管是口頭或電子郵件等語(本 院卷第146 頁)既有不符,並考量證人黃俊凱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自無從遽信,縱認屬實核 其所稱之口頭催告亦未見已定相當期限,自難謂與民法第25 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相合。
⑶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所為 之解除3 月19日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依8 月8 日契約於102 年9 月25日給付「16迴路RS232/VRS422/R485 介面卡」,僅於同 年10月初交付設計圖檔,伊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於催告 後解除8 月8 日契約云云。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502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 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 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 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 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 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 ,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 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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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就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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