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81號
TPHM,106,上易,88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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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 2月3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當時與告訴人陳若綺吵 架,係告訴人先罵伊,且伊出言「王八蛋」係罵自己,並未 罵稱「雞巴毛」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間,在其任職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榮安十三街236巷之「心動二期」社區大廳內,因細故 與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暨恫稱:「王八蛋」、「我不做妳 就完蛋了」、「妳就有事啦」、「機八毛」等語,而貶抑告 訴人人格,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係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等證 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另審酌被告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遇事不理性溝通解決,率 爾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 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辯情節均經原審詳為審酌認定 ,並已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查明無訛,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 犯罪,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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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