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80號
TPHM,106,上易,580,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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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家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台 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行之「BINGO BINGO賓果賓果」樂 透彩遊戲,規定於客人要下注開獎前能先聲明現金交易,以 避免不必要之困擾,或有投注設施操作上之錯誤發生,是否 可謂之雙贏。被告因所犯詐欺得利罪深感後悔,請能再次給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魏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博仁於警 詢中之證述,並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BINGO BI NGO賓果賓果」彩券2張、「BINGO BINGO賓果賓果」遊戲介 紹之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 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 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 再犯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得不法利 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未婚、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 及所生損害,告訴人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 公平性等情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查本 件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 紀錄,於10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原審據上各情,就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55 日,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另消費者購買彩券本即應當場交付價金並拿取其所 購買之彩券,銀貨兩訖,乃屬事理之當然,被告執此提起本 件上訴,顯不足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泛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空言泛稱其已深感後悔,請求給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 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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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