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83號
TPHM,105,上訴,268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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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聰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40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6676、8360、111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29、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許瑞敬共同基於販賣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海 洛因予黃嘉驊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蔡聰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聰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原判決關於其施用毒品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頁),此部分已告 確定,是本院關於被告蔡聰審理範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88至19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許瑞敬黃嘉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蔡聰有罪之證據,就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聰坦承其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經由許 瑞敬之指示,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將海洛因1包交 予黃嘉驊,並自黃嘉驊處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款項 之情,核與證人黃嘉驊、證人即共同正犯許瑞敬於原審中之 證述相符(見原審第407號卷第110至111、113、116頁正背 面)。復有證人許瑞敬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黃嘉驊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3時28分許及4時19分 許;被告蔡聰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 1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及下午4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第6676號偵卷 》第25頁背面、26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聰收取之4,000元中,其中2,000元為毒品之代價: ⒈證人黃嘉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 時19分許、3時28分許及4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當時因伊出車禍住院,所以係約在 桃園醫院之停車場碰面交易,伊係以2,000元向許瑞敬購買1 小包海洛因,另外2,000元係伊清償先前向許瑞敬預支之工 資,係被告蔡聰前來與伊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就直接在醫院之廁所內施用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85 號卷《下稱第1585號他卷》第9頁正背面;原審第338號卷一



第213頁背面至217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瑞敬於偵查中證稱 :在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伊叫蔡聰去桃園醫院與黃 嘉驊交易,伊賣海洛因1包2,000元給黃嘉驊,被告蔡聰替 伊送毒品,僅有送給黃嘉驊該次,當時被告蔡聰知悉伊係 要販賣毒品予黃嘉驊,伊有要被告蔡聰將價金拿回來給伊 等語(見第6676號偵卷第72頁、105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 下稱第8360號偵卷》二第75頁);於審理中證稱黃嘉驊係伊 學徒,且先前有住在伊家中,有預借工資,該次伊係販賣海 洛因予黃嘉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第338號卷一第207頁背 面、210頁正背面、212頁)。參以被告蔡聰於於105年4月 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知道許瑞敬在販毒,而許瑞敬於 104年12月26日要伊拿海洛因給黃嘉驊,當時黃嘉驊係在桃 園醫院,伊即於當日拿海洛因1包到桃園醫院給黃嘉驊,伊 與黃嘉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嘉驊係給伊4,000元,伊有 轉交給許瑞敬,但伊不知道該筆4,000元是否全部都是海洛 因之價金,因曾聽說黃嘉驊有欠許瑞敬錢等語(見第6676號 偵卷第128至130頁)。及參照黃嘉驊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瑞敬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3 時28分許、4時1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渠2人 斯時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①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黃嘉驊撥打予許瑞敬):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儘量快啦,電話很多,在找。
黃嘉驊:快點。
②104年12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許瑞敬撥打予黃嘉驊): 許瑞敬:嘉驊,我跟你講,我弟弟要過去了。
黃嘉驊:哈?還沒過來。
許瑞敬:我要出門時,他就他打電話回來,他現在要過去了 。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他現在過去了。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你那個有沒有去了。
黃嘉驊:有。
許瑞敬:你寄他回來給我,寄幾張要跟我說。
黃嘉驊:4張。
許瑞敬:好。
③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黃嘉驊撥打予許瑞敬黃嘉驊:你弟呢?




許瑞敬:還沒到?
黃嘉驊:有阿,他不知去那,我找不到。
許瑞敬:他到你那了沒?
黃嘉驊:到了,我要找他。
許瑞敬:你打給他。
黃嘉驊:我不知道他電話,你打給他。
許瑞敬:他還沒給你?
黃嘉驊:有,我還沒給他。
許瑞敬:我打打看。
黃嘉驊:好。
是依前揭之通話內容,證人許瑞敬甫一表示,要請其弟弟送 海洛因過去後,旋即詢問證人黃嘉驊有沒有,且於黃嘉驊表 示有後,證人許瑞敬即又詢問證人黃嘉驊要寄幾張,之後證 人黃嘉驊業已取得證人許瑞敬所欲交付之海洛因後,尚告知 證人許瑞敬,其東西還沒有給,參之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就 前揭幾張即係指錢乙情於原審陳明在案,可知其2人斯時所 談及之款項顯含毒品交易之代價,衡以上開通話內容之交易 若係正當借貸關係,實於通話中直接講明就好,無需以「那 個」、「幾張」如此隱晦不明之詞彙代之,從而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蔡聰收取之4,000元中,其中2,000元為毒品之代 價。
黃嘉驊雖於原審時另證稱,其所支付之4,000元款項均係要 償還向證人許瑞敬項支之款項,而與許瑞敬交付海洛因予伊 乙節無涉等語(見原審第338號卷一第214頁正背面),然黃 嘉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絲毫未曾提及此情,且與上開 許瑞敬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再觀諸被 告蔡聰、證人黃嘉驊於偵查、原審中所陳情節,均未曾提 及與蔡聰先前有何發生宿怨、嫌隙之情事存在,難認證人 黃嘉驊於偵查中有何任意虛構不實,用以攀誣與其並無宿怨 、嫌隙之被告蔡聰之動機,且參證人黃嘉驊前開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陳情節,與上開許瑞敬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 較為可採。
⒊又許瑞敬固於原審中另證稱:伊於104年12月26日有持前開 行動電話與黃嘉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伊有提到「 你寄他回來給我,寄發幾張要跟我說」之話語,係因黃嘉驊 先前有說要拿錢還伊,但如果伊沒有去,而係被告蔡聰去 ,伊要黃嘉驊拿給被告蔡聰黃嘉驊有積欠伊3萬元,係 因黃嘉驊先前跟伊做事,有預借工資,而當時黃嘉驊有在提 藥,擔心伊不過去,所以有提到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38 號卷一第208至210頁背面),惟於同次審理時亦謂:伊也不



知道黃嘉驊係要拿什麼錢給伊,所以伊好像係跟被告蔡聰 說,如果黃嘉驊有拿錢就拿回來,不然就算了,且該次不論 黃嘉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蔡聰,伊都願意把該包海洛因給 黃嘉驊。該筆4,000元之款項係否即為伊販賣海洛因予黃嘉 驊所得之對價,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同上卷第210至213頁) ,就該筆4,000元之款項是否為償還預借工資之款項,所述 亦非一致。本院審酌許瑞敬迭於上開偵查及原審時均明確陳 稱,其係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嘉驊等語明確,而審 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其刑責 之重,苟許瑞敬於前揭時日確實僅係要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黃 嘉驊施用,衡情其豈會為如斯不利於己,自陷己罹於重罪之 詞。衡以許瑞敬黃嘉驊索取之款項,若係黃嘉驊先前預支 工資之欠款,則證人許瑞敬於平時即大可向證人黃嘉驊催討 ,並無特意於拿取海洛因予黃嘉驊,復黃嘉驊尚在住院之際 而向黃嘉驊催討之理,且海洛因價格非微,許瑞敬黃嘉驊 業已積欠金錢之情況下,仍願無償提供黃嘉驊施用,亦未符 常情。加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許瑞敬與被告蔡 聰以兄弟相稱,可見被告蔡聰許瑞敬間之交情頗佳, 則許瑞敬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販賣海洛因與黃嘉驊,由 被告蔡聰交付並收取價金等情,實無攀誣被告蔡聰之動 機。反其於原審作證時因當庭面對有交情之被告蔡聰,可 認有為其掩護之目的,從而應認許瑞敬所述販賣海洛因乙節 較為可採,其於原審稱黃嘉驊支付之4,000元均係黃嘉驊償 還積欠之款項,與販賣毒品無涉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堪認被告許瑞敬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黃 嘉驊。
㈢被告蔡聰知悉被告許瑞敬販賣海洛因並代為收取價金: ⒈被告蔡聰前於105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友人黃嘉驊因 車禍住院毒癮發作,所以打電話向許瑞敬購買毒品,許瑞敬 遂拿1小包海洛因予伊,伊才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 許至桃園醫院將海洛因送交給黃嘉驊,而黃嘉驊有給伊4,00 0元,伊有將款項交給許瑞敬。伊會幫許瑞敬送毒品予黃嘉 驊,係因許瑞敬將伊當成表弟看待。至於伊為何會就前開之 事有印象,係因伊知道黃嘉驊是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該段期 間黃嘉驊車禍住院,所以伊有印象等語;嗣於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訊問時並稱:伊知道許瑞敬在販毒,而許瑞敬於104 年12月26日要伊拿海洛因給黃嘉驊,當時黃嘉驊係在桃園醫 院,伊即於當日拿海洛因1包到桃園醫院給黃嘉驊,伊與黃 嘉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嘉驊係給伊4,000元,伊有轉交 給許瑞敬,但伊不知道該筆4,000元係否全部都是海洛因之



價金,因曾聽說黃嘉驊有欠許瑞敬錢等語。至於伊為何願意 替許瑞敬販毒,係因伊與許瑞敬2家是世交,且許瑞敬對伊 也不錯,伊才會幫許瑞敬送毒品等語明確(見第6676號偵卷 第104頁正背面、128至130頁)。證人許瑞敬於偵查中亦證 稱:當時被告蔡聰知悉伊係要販賣毒品予黃嘉驊,伊有要 被告蔡聰將價金拿回來給伊等語明確(見第8360號偵卷二 第75頁),可徵被告蔡聰知悉證人許瑞敬係在販賣海洛因 ,其有替證人許瑞敬送海洛因至桃園醫院予證人黃嘉驊,並 向其收取價金等情明確。
⒉證人許瑞敬嗣於原審雖改稱:伊有拿1包海洛因給蔡聰, 要其拿給黃嘉驊,但伊並未告知被告蔡聰,伊所交付之東 西即為毒品海洛因,伊不知被告蔡聰是否知道云云(見原 審第338號卷一第212至213頁)。然證人許瑞敬該等陳述, 顯與其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外;亦與被告蔡聰供述 知悉送交給證人黃嘉驊係海洛因等情不符,自難憑採。復參 照被告蔡聰於前述自承其所收取證人黃嘉驊交付之款項中 ,是否全部均屬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其不確定,因其知 道證人黃嘉驊係有積欠證人許瑞敬款項等語,可見被告蔡 聰自始即知證人黃嘉驊有積欠證人許瑞敬款項之事,若被告 蔡聰確知黃嘉驊交付款項均係償還欠款,本案應屬轉讓而 非販賣,即應於檢察官訊問時將前情托出,以利己洗刷嫌疑 ,豈有反為上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如此不利於己,自陷 己罹於重罪供述之理,益徵被告蔡聰知悉被告許瑞敬販賣 海洛因並代為收取價金。
㈣再許瑞敬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除自始即坦認其係 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復參酌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許瑞敬應無甘冒遭 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而應黃嘉驊之要求而交付第一 級毒品之理,堪認許瑞敬顯具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而 被告蔡聰既知悉許瑞敬係意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然其卻與被告許瑞敬一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嘉驊, 參之許瑞敬於原審中證述:因為伊拿海洛因給蔡聰施用, 故蔡聰願意幫伊送東西給黃嘉驊等語(見原審第308號卷 一第213頁),堪認被告蔡聰自有與被告許瑞敬共同基於 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而出售海洛因予黃嘉驊,實堪認 定。
㈤從而,被告蔡聰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蔡聰辯稱伊不知收取之4,000元係販賣毒品之對價,



伊於收取時有問黃嘉驊黃嘉驊告知是先前積欠許瑞敬之款 項,要伊還給許瑞敬云云。辯護人則以:黃嘉驊交付被告蔡 聰之4,000元為黃嘉驊許瑞敬預借之工資,並非購買毒 品的對價,業經黃嘉驊許瑞敬於原審證述明確,黃嘉驊於 偵查證述價金2,000元乙節,與監聽譯文不符,且其於原審 證述前,未曾供述4,000元之款項分別有不同目的,顯係順 應審判長的提問始為此答覆,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許瑞敬係 衡量本身利益後坦承共同販賣之事實,此部分亦難採信。又 許瑞敬黃嘉驊原審中均證稱未向被告蔡聰表示該等款項 之用途與目的,且許瑞敬於審理中證稱蔡聰知悉黃嘉驊有 積欠伊款項,是被告蔡聰不知黃嘉驊交付之4,000元為購 買毒品之對價云云置辯。
㈡惟查:
⒈證人黃嘉驊於原審中證述:伊拿錢給蔡聰時沒有特別講該 筆錢係積欠許瑞敬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4頁背面), 是被告辯稱黃嘉驊告知是先前積欠許瑞敬之款項,要伊還給 許瑞敬云云,與證人黃嘉驊前開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蔡聰黃嘉驊收取之4,000元中,其中2,000元為販賣 毒品之價金,許瑞敬黃嘉驊於原審關於該4,000元與販賣 毒品無涉之供述不足採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黃嘉 驊與許瑞敬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販毒之價金為2,000元,已如 前述,且黃嘉驊復於原審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4張 」係指仟元鈔4張之意,並與許瑞敬於原審中均謂黃嘉驊有 積欠許瑞敬款項等節(見原審第308號卷一第209、214、217 頁),已足認該4,000元之款項分別有不同目的,難認其後 黃嘉驊係為順應原審之訊問始為如此陳述,是被告蔡聰及 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黃嘉驊交付被告蔡聰之4,000元均為 黃嘉驊許瑞敬預借之工資,並非購買毒品的對價,顯非可 採。
許瑞敬黃嘉驊縱未明白向被告蔡聰表示黃嘉驊交付之金 錢包含購買毒品之對價,然被告蔡聰主觀上知悉許瑞敬販 賣海洛因予黃嘉驊並代為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 蔡聰自承知悉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並收取黃嘉驊交付之金 錢交予許瑞敬,及許瑞敬與原審證述:被告蔡聰自己也有 吸食海洛因,所以伊沒有講那包是什麼東西,且因被告蔡 聰幫伊送海洛因給黃嘉驊,故伊提供海洛因給被告蔡聰施 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13頁),益徵被告蔡聰知悉許瑞敬 販賣毒品予黃嘉驊牟利,否則許瑞敬無需為此再提供海洛因 予被告蔡聰徒增花費,被告蔡聰亦無庸收取黃嘉驊交付 之金錢交予許瑞敬。是被告蔡聰及其辯護辯稱不知黃嘉驊



交付之4,000元含販賣毒品之對價云云,亦無足採。 ⒋據上,被告蔡聰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難採信。三、論罪:
㈠核被告蔡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聰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聰許瑞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 犯。至檢察官於本院中移送併辦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蔡聰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 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3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 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0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蔡 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蔡聰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非鉅 ,所圖得之利益非多,渠2人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 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 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 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 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因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 而減輕之刑度,顯非衡平,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蔡聰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 蔡聰若科以法定刑之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蔡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蔡聰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被告蔡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參酌 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說明⒈被告蔡聰係與 被告許瑞敬共同犯前開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 共犯許瑞敬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行動電話及SIM卡,自應以共同正犯沒收理論,諭知沒收。 ⒉被告蔡聰既未分得任何之款項,其自無所得可言,自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蔡聰及其辯護人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許瑞敬部分: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所示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及原判決事實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除其有關係之部分外,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部分。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自明。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被告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者,乃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瑞敬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下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於105年9 月12日判決並論處罪刑,該判決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至被告 許瑞敬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人員 乃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38號卷二第28頁 ),該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應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月3日起始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10日,應至105年10月13日(



該日為星期四,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
三、被告許瑞敬於105年10月1日提出上訴狀,其內表明不服「一 審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有罪,故依提起上訴」等旨(見本院卷 第70頁),顯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明上訴 ,該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此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之上訴期間至105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乃被告許 瑞敬遲至同年月18日上訴理由狀始再就販賣第一級等罪上訴 ,乃已逾上訴期間,有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蓋 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 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 、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許瑞敬因不服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民國105 年10月1日遵期提出刑事上訴狀。嗣於同年月18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理由略以:被告許瑞敬之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意思及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十分嚴 峻,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已足以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並有 助於行為人坦然面對之前過錯,並期重獲新生而達教化之精



神。又被告許瑞敬因基於與許佳萍蔡聰詹文龍、張進 勇、許麗惠黃嘉驊吳鉦蔚之友誼,而為如附表一、二販 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請斟酌 被告許瑞敬係基於朋友互通有無之意思,所涉毒品交易僅區 區1,000、2,000元,情節實屬輕微,原審量刑實屬過苛,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許瑞敬有如其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已依憑被告許瑞敬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吳鉦蔚 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證 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並因認被告許瑞敬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許瑞敬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復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許瑞敬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 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審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應 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
四、被告許瑞敬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許瑞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並無上 述集合犯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要與「具體理由」之要件不合。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且此為量刑之一 部分,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另判決理由是否完備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 為評斷。查被告許瑞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判決業



於販賣之動機、目的、次數、數量等客觀情狀,而對被告許 瑞敬量處上揭之刑,顯已充分考量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足堪憫 恕之客觀情狀後,仍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乃未 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並無過苛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何採證認事違誤之處,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
⒊從而,被告許瑞敬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 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又按鑑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 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使受合法 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 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 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 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 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奧援之被告 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 條指定辯護人之適用於第二審,當係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屬合法之情形而言,如其上訴因不符合具體之要件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自無在第二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酌)。本件被告許瑞敬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 制辯護案件,然被告許瑞敬上訴無具體理由,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指定辯 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許瑞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蔡聰部分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所得(│ 原審宣告刑欄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5年2月6日晚 │桃園市桃園區│張進勇於105年2月6日晚上6時47分許,以其所│3,000元 │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11時31分許 │寶慶路237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瑞│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口 │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許瑞│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之意│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許瑞敬旋於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日晚上11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7巷巷口,交付價值(新臺幣)3,000元1小 │ │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
│ │ │ │包之海洛因予張進勇張進勇並當場支付 │ │零零九三號SIM卡壹枚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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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