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357號
TPHM,105,上易,235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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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連合
      祝鳳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連合祝鳳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鳳香李連合(2 人原為夫妻,於民 國95年8 月15日離婚)共同經營隆祥工程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號3樓),渠等明知被告祝鳳香名下位於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為求順利自告訴人高○驤、 黃○賢處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9日由被告祝鳳香提供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並共同向告訴人等詐稱:系爭房地並未 設定抵押權,足資作為借款擔保云云;另共同簽署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予告訴人等,該借款契約書記載「六、義務 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所提供擔保物完全為合法 所有,並無法定抵押權或長期押租或一般租賃權或任何足以 妨礙抵押權行使,減損抵押權價值之權利存在,若有不實, 願受詐欺罪論處,並負責一切損害賠償」等詞,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房地足以供其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 擔保債權而同意借款,並由告訴人黃○賢於同日至臺灣銀行 大安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3仟500 元至「隆祥工程 行祝鳳香」名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內,被告李連合祝鳳香則交付以鋼管建 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管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票號 NA0000000 號、面額為58萬6仟190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 及以「隆祥工程行祝鳳香」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



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年3月15日、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各1張予告訴人等 。嗣經告訴人等屆期提示甲支票成功,然被告李連合竟於 102年3月11日以電話佯稱尚待資金調度,要求告訴人等暫勿 提示乙支票,經告訴人等同意並於同日抽取乙支票後,被告 李連合祝鳳香即拖延不還款並逃逸無蹤,更於102年3月26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霖。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 ,於102年3月29日存入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調閱 系爭房地謄本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連合祝鳳香涉犯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 被告2 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高○ 驤、黃○賢、證人即系爭房地買受人陳○霖邱○涵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2人於102年1月29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代收票據彙總單、撤票手續費收據、甲支票、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據。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李連合祝鳳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渠等於102年1月間先向告訴人等借款600萬元,於同年月 17日清償,本件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等借款,前後僅間隔 12天,若渠等有意詐騙,何須清償先前之借款600萬元;渠 等未向告訴人等詐稱系爭房地未設定抵押權,否則何致交付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告訴人等;本件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與先前借款600萬元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相同,告 訴人等應已知悉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 中租迪和公司;乙支票最後無法兌現係因隆祥工程行承包全 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轉包之高灘地工程之應得 工程款遭全盈公司無預警扣留云云。渠等之辯護人則辯稱: 本件借款契約書之記載與事實多有落差,不得據以認定被告 2 人行使詐術;告訴人等既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可查 證其上是否無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等未為查證即交付借款 ,可徵系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權乙節,不影響告訴人等之貸 與款項意願,顯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2 人於借款後,仍設 法兌現甲支票即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可徵被告2 人於 借款時應無詐欺之犯意,否則斷無設法償債之理;被告2 人 經營之隆祥工程行雖有資金缺口而致須借款因應,惟於本件 借款後,存入前開「隆祥工程行祝鳳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款項高達3仟164萬7仟900元,益證乙支票 最終退票未能支付告訴人等,並非被告2 人自始故意不清償 ;隆祥工程行全盈公司合作借款之默契,並非以工程款作 為抵銷,縱被告2 人未能掌控金錢流向,未考量全盈公司主 張有債權抵扣不撥付工程款,亦僅能認定被告2 人有過失, 並非故意行使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連合祝鳳香於102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02年1月29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告訴人等借款,並交付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甲、乙支票予告訴人等,告訴人黃○賢於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權人欄位簽署表示同意借 款,並於102年1月29日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匯款350萬3仟50 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隆祥工程行祝鳳香」之帳戶內;告訴人等屆期提示甲支票 獲兌現;被告李連合於102年3月11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等, 告稱資金尚待調度,要求告訴人等暫勿提示乙支票,告訴人 等乃同意並於102年3月11日撤回乙支票之託收;嗣告訴人等 於102年3月29日提示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兌現, 被告祝鳳香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霖(於102 年4月3日過 戶予陳○霖),被告2人迄未償還300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 李連合祝鳳香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30、36頁背面至37、290至293頁,本院卷一第60 頁背面、61頁正面、10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驤、 黃○賢、證人謝○旺、陳○霖邱○涵洪○偉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103年度偵續字第577號卷,下稱偵續 577號卷,第41至43、73、74、134、168、169、172 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222至245頁);復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甲、乙支票、臺灣銀行102年1月 2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2年1月29日代收票據彙總單、10 2年3月11日撤票手續費收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 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3年3月3日103土城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祝鳳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土城分行104年11月4日104土城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被告祝鳳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資料(102年度偵字第10073號卷, 下稱偵10073號卷,第4至11、144、145頁,102 年度偵緝字 第1958號卷,下稱偵緝1958號卷,第41至59頁,原審卷二第 10至13、56至141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前後於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19日、103 年11月25日調閱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偵10073號卷第1 2至15、24至27、58至61、62至69頁,偵續577號卷第135至1 46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 條固記載「甲方(即告訴人等) 借給乙方(即被告等)新臺幣350萬 3仟500元,當場以現金



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並於第2條約定被告2人除交付 甲、乙支票外,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 告訴人等之債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偵10073 號 卷第4、5頁),惟本件借款係告訴人黃○賢於102年1月29日 以匯款方式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戶名「隆祥工程行祝鳳香」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可 徵告訴人等並非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訂時「當場以現金」交 付借款予被告2 人;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後,並未 要求被告2 人依前開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乙節,徵 諸證人即告訴人高竣驤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 連合說要提供系爭房地向伊抵押借款,伊請李連合直接去跟 銀行辦貸款,李連合說會來不及,後來伊未再要求李連合辦 系爭房地抵押設定,當天李連合很急,伊沒想那麼多等語甚 明(偵續577號卷第41頁背面、4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30頁 背面、231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賢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簽訂後並未設定抵押,因趕時間,又 是短期借款,伊以為簽約就是設定抵押完成,所以才請被告 2 人提供權狀影本,伊不懂所謂抵押權設定之流程為何,沒 有因為拿到所有權狀就認為代表設定抵押完成等語(原審卷 二第234頁背面、240頁),自證人即告訴人高○驤、黃○賢 上開證述,可徵系爭借款契約書雖有前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擔保之條款,然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辦理該等抵押設定擔 保債權之真意,而未要求被告2 人依前開約定辦理抵押設定 ;抑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無任何辦理抵押設定手續之期限、 方式等相關約定,告訴人黃○賢更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完 成之翌日隨即匯出貸與之款項,益見告訴人等並非以辦理系 爭房地抵押設定為交付借款之條件,否則何致不待完成抵押 設定即匯出款項,是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記載以系爭房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文字,與告訴人等未待設定 抵押完成隨即交付款項予被告2 人之客觀事實顯屬齟齬,則 被告2 人是否與告訴人等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約 定,誠非無疑。至證人即告訴人黃○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高○驤有多次要求被告李連合辦理設定,但李連合 一直說被告祝鳳香沒空云云(原審卷二第240 頁),顯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驤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要求被告李連 合辦理抵押設定等語不符,自應以告訴人高○驤所述較為可 信。
㈢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 條記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2 人)保證所提供擔保物,完全為合法所有 ,並無法定抵押權或長期押租或一般租賃權或任何足以妨礙



抵押權行使,減損抵押權價值之權利存在,若有不實,願受 詐欺罪論處,並負責一切損害賠償」等文字,惟被告祝鳳香 先後於99年3月12日、100年7 月29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分別 為396萬元、240萬元,迄10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時,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存續,華泰銀行部分借款餘額為 279萬7仟905 元,中租迪和公司部分借款餘額為57萬元等節 ,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中租迪和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華 泰銀行106年2月20日華泰總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收款歸戶帳卡資料附卷可稽(偵10073 號卷第12、13頁, 本院卷一第210、211、215 頁),顯與前揭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6 條之記載不符;證人即告訴人高○驤雖於偵查、原審審 理證稱:伊經由友人謝○旺介紹為隆祥工程行處理文書工作 ,謝進旺有問過被告李連合房子有無問題,被告李連合稱沒 問題,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被告2 人當場都說系爭房地 無貸款,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支票給伊和黃○桂 賢云云(偵續577號卷第4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25頁正面) ;證人即告訴人黃○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旺說有問 過被告李連合李連合說系爭房地無貸款且未設定抵押,可 以給伊設定抵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高○驤有向李連 合確認系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權,李連合回答說沒有設定抵 押,伊當時也有問祝鳳香為何不去銀行辦抵押貸款,祝鳳香 說因為時間來不及,李連合祝鳳香當時有提供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影本、甲、乙支票給伊跟高○驤云云(原審卷二第 235頁正面、236頁正面);惟證人謝○旺於偵查中證稱:伊 聽告訴人高○驤說被告李連合有保證至少還有房子可抵押, 至於該屋是否有其他設定,伊不清楚等語(偵緝1958號卷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連合請伊邀高○驤談借款之事 ,李連合向伊表示在土城有間房子沒有抵押,很乾淨,伊沒 有查證該房屋之確切地址,102年1月間李連合與高○驤討論 借款過程,無印象有聽到提供房地抵押之事,李連合未提到 設定抵押給別人,只有說房子是OK的、乾淨的,但未進一步 解釋等語(原審卷二第242頁背面、243頁正面、244頁), 依證人謝○旺上開證述,可徵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洽談本件 借款過程中,並未論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借 款,被告李連合縱曾向證人謝○旺表示系爭房地「很乾淨」 ,然證人謝○旺並未查證、確認系爭房地究有無抵押權登記 ,其於居間聯繫時依自行理解之「未設定抵押予他人」轉達 予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蓄意隱瞞而向告訴人等謊稱系爭房 地未存有抵押設定之施詐情節尚屬有間;況被告2人於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書同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等依地 號、建號資料,可輕易查知系爭房地有無抵押權設定登記, 若被告2人有意以「系爭房地未設定抵押」欺瞞告訴人等, 何致願提供所有權狀影本而自曝犯行,是告訴人等前開證稱 被告2人於借款時表明系爭房地未設定抵押予他人云云,難 認屬實。
㈣抑且,證人即告訴人高○驤、黃○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2 人於本件借款前,曾向渠等借款600萬元,當時被告2 人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同一個版本,除 金額、日期不同外,借款條件及聲明事項大致相同,都是從 網路上下載的內容,契約上記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順位 設定抵押擔保」,是原來範本的內容,被告2人借600萬元當 時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之後依約還款等語(原 審卷二第223頁背面、第224頁正面、225頁正面、228頁正面 、229 頁背面、第230頁背面、第234、236頁正面、237頁背 面、238頁正面),並有被告2 人為清償前開600萬元借款本 息,簽發以「隆祥工程行祝鳳香」為發票人、票號AC500000 0、AC0000000、面額各為600萬元、4萬5仟元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2紙於102年1月17日兌領之交易明細、 支票存款送款簿、「隆祥工程行祝鳳香」活期存款帳戶提領 紀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93、96頁) ,被告2人向告訴人等借款600萬元之書面約定既與本件借款 之條款內容相同,且被告2人均係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影本資料,而告訴人等貸與600萬元部分並未以系爭房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告訴人等早已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資 料,適足證明告訴人等貸與本件借款並未要求被告2人辦理 抵押設定擔保,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他人之抵押權登記亦非告 訴人等同意借款之原因(此部分詳後述),自無從因告訴人 高竣驤自網路列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制式內容訂有上揭第6 條之約定,遽認被告2人於借款時向告訴人等隱瞞上情而施 用詐術,告訴人等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㈤復查,證人即告訴人高○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間 伊協助被告2 人處理隆祥工程行全盈公司承攬之高灘地工 程之文書作業,隆祥工程行可取得之上開工程款約1仟100萬 元至1仟200萬元,被告李連合還清600 萬元借款後,又找證 人謝進旺向伊表示須借錢周轉,李連合說有其他工程如板橋 高中、師大附中的工程,也有說高灘地工程款有300 萬元, 可以還給伊,伊在借款前就知道隆祥工程行有高灘地第2 筆 工程款300 萬元可領,李連合說看板橋高中、師大附中哪筆 工程款先下來就以哪筆來還等語(原審卷二第223、224頁背



面、225頁背面、22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本來不同意借款,告訴人高○驤說李連合 是短期周轉,高○驤當時幫李連合處理高灘地工程的文書, 渠等知道高灘地工程款幾天後就可領款,且李連合說就算高 灘地工程款沒下來,還有板橋高中、師大附中工程款可以還 款,證人謝○旺說不用怕,李連合還有其他工程在進行,伊 才同意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34、235、238頁背面、239頁 正面),可徵告訴人等係因被告2 人借款時承作之工程均進 行中,研判被告2人可以工程款清償而同意借款,此自被告2 人於102年1 月間先向告訴人等借得之600萬元,即係以全盈 公司支付之工程款600萬元清償,此徵諸全盈公司於102年1 月11日匯款600 萬元至「隆祥工程行祝鳳香」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隨即於102年1月17日由告訴人等兌 領以「隆祥工程行祝鳳香」為發票人之票號AC0000000 號、 面額600萬元支票即明(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95、9 6頁),足證告訴人高○驤為被告2人處理隆祥工程行承攬工 程之文書作業,知悉隆祥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及請款進度,認 被告2人即將可自全盈公司處取得高灘地工程款300萬元,而 同意貸與本件借款,亦即告訴人等同意借款之原因實係確信 全盈公司將給付高灘地工程款項,縱被告2 人於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有消極未告知系爭房地存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之情事,對於告訴人等同意借款之決定並無影響,自難認 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借款。
㈥再查,證人即全盈公司財務人員朱○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稱:隆祥工程行全盈公司合作高灘地工程,是以全盈公 司名義投標得標,高灘地工程的總工程款約1 仟萬元,全盈 公司施作瀝青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約500 萬元,隆祥工程行施 作設施部分之工程款也約500 萬元;原本工程款應該是隆祥 工程行負責部分做完,政府驗收合格工程款下來以後,全盈 公司才將隆祥工程行負責部分之工程款給被告李連合,但李 連合得標後尚沒施工,就開始跟全盈公司借錢,李連合說要 請工人、買材料等須支付現金,故先支借工程款因應;高灘 地工程的總工程款中全盈公司頂多付500 萬元給隆祥工程行 ,但李連合前後跟全盈公司借款大約超過800 萬元,因隆祥 工程行還有其他工程(板橋高中、師大附中)可以請領工程 款,李連合稱超過部分等款項撥付再償還全盈公司;高灘地 第2筆工程款約300多萬,因李連合未還全盈公司錢,全盈公 司就將上開工程款扣住,沒讓李連合領等語(偵續577 號卷 第17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6、247頁正面、248頁正面); 證人即全盈公司負責人施○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盈公司



隆祥工程行合作工程之模式,係土木部分歸隆祥工程行施 作,瀝青混凝土部分歸全盈公司施作,完工驗收後業主會先 將工程付給全盈公司,全盈公司扣除一些費用後再匯給隆祥 工程行,隆祥工程行全盈公司借款時都會開還款支票,隆 祥工程行是陸續借錢,借錢時被告李連合都會告訴伊還款來 源,後來越欠越多,伊認為高灘地第2筆工程款300多萬元應 用來還李連合欠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225、22 6頁),依證人朱○慧、施○雄上開證述,可徵全盈公司確 本應給付隆祥工程行承作高灘地工程之第2筆工程款300餘萬 元,被告2人辯稱本擬以前開工程款清償本件借款,殊非無 據。證人朱○慧、施○雄雖證稱:被告2人應允全盈公司以 高灘地工程款抵償云云,惟證人朱○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李連合表示後面還有板橋高中、師大附中的工程要作, 此二工程款撥付後再一起還全盈公司,希望先借錢周轉等語 (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證人施○雄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不知道是被告李連合祝鳳香答應讓伊扣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是被告2人縱曾向全盈公司應允 以工程款扣抵債務,然究係以高灘地工程或其他工程(板橋 高中、師大附中等工程)撥付之工程款抵償尚屬不明,且證 人施○雄竟對於何被告應允全盈公司得以高灘地工程款扣抵 毫無所知,顯有違常情,是渠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謂無 疑;進者,依卷附有盈公司(與全盈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及102年間匯款至「隆祥工程行祝鳳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隆祥工程行 祝鳳香」上開帳戶存摺之存、提領紀錄所示(原審卷二第19 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39頁),有盈公司確有多筆款 項匯入「隆祥工程行祝鳳香」上開帳戶內,甚迄102年3月4 日有盈公司尚將250萬元匯入「隆祥工程行祝鳳香」上開帳 戶內(本院卷一第239頁),而無以工程款抵付被告2人債務 之情形,足見至本件乙支票發票日即102年3月15日屆至前, 全盈公司仍如期支付工程款,可證隆祥工程行之高灘地第2 筆工程款應係無預警遭全盈公司扣留逕行抵銷隆祥工程行所 欠債務,此自證人施○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轉賣瀝青給 隆祥工程行時,隆祥工程行都是開票給伊;被告2人欠伊很 多錢,伊只扣300萬元,沒過幾天隆祥工程行就跳票等語( 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228頁背面),足見於全盈公司扣留 該300餘萬元工程款前,隆祥工程行並無支票退票情事,益 見被告2人因全盈公司逕行扣款,致原擬之還款計畫未能進 行,終至無力回天而退票;復參以「隆祥工程行祝鳳香」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首筆拒絕往來紀錄之發生 日期為「102年3月29日」(即乙支票),足見告訴人等所持 乙支票未獲兌現,實為被告2人始料未及,而非於本件借款 之初即蓄意詐騙告訴人等。
㈦再者,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4年11月4 日104土城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祝鳳香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支票帳戶(即乙支票之發票帳戶)自102年1至4月之交易 及兌現支票明細所示(原審卷二第56至141 頁),被告祝鳳 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帳戶於102 年1至3 月間有多筆存入、兌現之記錄,可見被告2 人於102年1月29 日取得本件借款後,仍持續經營隆祥工程行之業務及進行工 程,與借款後即捲款逃匿無蹤之情節顯然有間;且被告2 人 交付告訴人等用以還款之甲支票已獲兌付,若渠等有意詐騙 告訴人等,又何致使告訴人等兌領甲支票;告訴人等雖稱甲 支票係以鋼管公司為發票人,當然會兌付云云,惟若被告2 人於本件借款之始即有意詐財,何致交付票信良好、定獲兌 現之鋼管公司支票予告訴人等,而未自行兌領該支票謀利; 又被告祝鳳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高灘地工程款300 餘萬元 遭全盈公司扣留後,伊有領取板橋高中200 多萬元工程款, 用以支付3月底近500萬元支票,斯時債務金額累計已近800 萬元,被告李連合又罹患精神疾病,伊才將系爭房地出售, 帶著餘款100多萬元離開先自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 、101 頁正面),而被告李連合確罹有恐慌症,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頁 ),堪認被告祝鳳香上開辯解並非虛構,且上情實屬被告2 人嗣後未履行清償債務之責,非得據以推論被告2 人於本件 借款時有何詐欺之犯行。至證人謝○旺雖於偵查中證稱:除 告訴人等外,被告李連合有再向別人借錢,伊知道的就好幾 個,也都沒有還,李連合欠了很多下包廠商工程款等語(偵 續577 號卷第73、74頁),證人朱○慧雖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李連合跑掉,告訴人高○驤來找伊,伊才知道李連合騙 高○驤也騙伊,原來李連合那筆工程款其實要還很多人等語 (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248頁正面),惟證人謝進旺、朱 素慧前開證述固得證明被告2 人經營隆祥工程行期間,為營 運資金之周轉經常須對外借貸,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2 人經 營事業之財務管理不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2 人意圖不法所 有而詐騙告訴人等貸與款項。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無足證明被告2 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 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等依民事程序訴請被 告祝鳳香即隆祥工程行、被告李連合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 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等 勝訴確定,被告2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每月清償告訴人 等5仟元,會努力償還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 本件雖經本院諭知無罪,然被告2 人清償債務之責並未終了 ,告訴人等亦得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2 人為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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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