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局存摺(帳號:○○○○○○○○○○○○○○)壹本、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收執第二聯壹紙、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淑芬於民國102 年8 、9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 千元報酬,先由簡淑芬於103 年3 月5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彰化商銀西屯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依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郵寄至「陳先生」指定之大陸地區廈門市○○區○○○路 000 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簡淑芬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李重青、王順 進,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對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陸續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金額之現金至簡淑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的住處同棟大樓,再由簡淑芬前往領取,從收得之贓款自行 留存其中共2 萬元酬勞後,餘款分次存入其上開帳戶,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得之贓款。嗣李重青發覺受騙而報案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重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重青、王順進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李重青、王順進之宅急便運送單影本。 ㈢彰化商銀西屯分行103年6月4日彰西屯字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新開戶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匯入匯 款明細簿、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
㈣被告之申請資料、臨櫃存款人、他行轉帳匯入之行別及匯款 帳號之影像資料各1 份。
㈤中華郵政國際(地區)快捷郵件收執第二聯影本1 張。 ㈥被告之筆記本影本1 份。
㈦被告之彰化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㈧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11月8 日(一○五)國安字第00 6 號函文1 紙。
㈨扣案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 收執第二聯1 張、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細1 張、黑貓宅 急便空包裹(信封)1 個、筆記本1 本(106保管檢字第125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行為後,刑法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 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與「陳 先生」約定酬勞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分 別使被害人李重青、王順進為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錢行為, 應分別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刑法詐欺取財罪 所保護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不同被害人,其所侵害 之法益自屬不同,於刑罰之評價上,本難將被告詐騙不同被 害人之犯行評價為1 行為,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李重青、王順進得手,應論以數罪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自己帳戶參與詐騙集團對被 害人詐騙財物,使金錢流向追蹤不易,所為應予譴責,也考 量本案所致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別為8 萬餘元、3 萬餘元不等 ,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2 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並沒有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有2 個小孩,之前曾 擔任清潔工作,目前無業,先生在工廠工作,生活困難(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協助收受、匯款,所獲取之報酬2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是按每 週計算酬勞4 千元,其從事犯罪期間共5 週,合計為2 萬元 ,無從在附表編號1 、2 的犯罪中加以區別,因此,在附表 編號1 、2 的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此犯罪所得的沒收,在執 行時,應注意僅沒收1 次犯罪所得2 萬元,避免重複沒收,
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 明定。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1 本、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 件收執第二聯1 紙、筆記本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手法、金額及主文
┌──┬────────┬───────┬─────────┐
│編號│詐騙手法 │日期、 │主文 │
│ │ │金額(新臺幣)│ │
├──┼────────┼───────┼─────────┤
│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3年3月15日│簡淑芬共同犯詐欺取│
│ │電話給李重青佯稱│ 、8千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先前申辦之台灣│②103年3月19日│月,如易科罰金,以│
│ │大哥大行動電話門│ 、1萬8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係違法,需繳納│③103年3月20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違約金云云,致李│ 、2萬8千元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重青陷於錯誤,於│④103年3月21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右列時間,以黑貓│ 、2萬8千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宅急便方式寄送右│ │時,追徵其價額;扣│
│ │列現金至簡淑芬住│ │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
│ │處大樓,由簡淑芬│ │限公司西屯分局存摺│
│ │收受。 │ │(帳號:九三三二八│
│ │ │ │六0一七六九四00│
│ │ │ │)壹本、中華郵政國│
│ │ │ │際快捷郵件收執第二│
│ │ │ │聯壹紙、筆記本壹本│
│ │ │ │,均沒收之。 │
├──┼────────┼───────┼─────────┤
│2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3年3月25日│簡淑芬共同犯詐欺取│
│ │電話給王順進佯稱│ 、1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先前申辦之台灣│②103年3月26日│月,如易科罰金,以│
│ │大哥大行動電話門│ 、9千2百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需再繳交申辦電│③103年3月31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話之手續費、稅金│ 、1萬4千元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等款項云云,致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順進陷於錯誤,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右列時間,以黑貓│ │時,追徵其價額;扣│
│ │宅急便方式寄送右│ │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
│ │列現金至簡淑芬住│ │限公司西屯分局存摺│
│ │處大樓,由簡淑芬│ │(帳號:九三三二八│
│ │收受。 │ │六0一七六九四00│
│ │ │ │)壹本、中華郵政國│
│ │ │ │際快捷郵件收執第二│
│ │ │ │聯壹紙、筆記本壹本│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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