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17號
ULDM,105,訴,51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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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謝明哲
      陳鐶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許恆誌
      張哲瑋
      丁柏翔
      丁健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52
號、第4161號、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已註銷)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5、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 、編號17至19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雄仔」)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至5 月初某 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召募,加入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之跨國詐騙集團,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 俗稱「車手」)後,己○○乃於105 年5 月初某日起,陸續 邀集壬○○、辛○○、庚○○戊○○、甲○○、乙○○( 原名丁健峯,綽號「丁鎚」)參與車手工作,而組成詐騙集 團旗下之車手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4、15、17、附表三編 號2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 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己○○則可 自提款總金額抽取3 %作為酬勞,其餘交給詐騙集團上游, 己○○並與壬○○、辛○○、庚○○戊○○、甲○○、乙 ○○約定,每領款得手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勤之車手 (含駕駛)可取得5 百元之利益,如出勤車手(含駕駛)有 2 人,5 百元由2 人均分,由己○○每週計算後發給出勤之 車手(含駕駛)成員。
二、己○○、壬○○(105 年5 月26日之前9 至10天加入)、辛 ○○(105 年5 月20日加入)、庚○○(105 年5 月中旬加 入)、戊○○(105 年5 月中旬加入,參與領款2 、3 次) 、甲○○(105 年5 月中旬加入,參與領款2 次)、乙○○ (105 年5 月中旬加入,參與領款2 次)7 人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毛哥」或「地震」之成年人(擔任上游), 以及彼等所屬上開跨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冒充本人輸 入真正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5 月初某日 至5 月26日,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毛哥」或「地震」等上游 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己○○,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給 己○○,復由己○○聯絡、分配壬○○、辛○○、庚○○戊○○、甲○○或乙○○,負責駕車或冒充本人而持銀聯卡 在我國境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總計得手2,132,800 元(銀



聯卡編號、卡號及領款金額詳附表一所示)。
三、嗣壬○○、辛○○於105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 號萊爾富超商持銀聯卡領款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當場查獲壬○○、辛○○,並 在其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5 年8 月2 日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分別至庚○ ○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戊○○當時位於 雲林縣○○鎮○○里○○0 號之1 居處、甲○○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乙○○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己○○女友丙○○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 號7 樓之2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至七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壬○○辛○○、庚○○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7 人及被告辛○○、己○○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4 頁、第7 至 10頁;偵4575卷第2 至7 頁反面、第28至35頁、第72至76頁 、第79、80頁;偵2852卷第6 至14頁、第16至20頁、第53至 56頁、第82至86頁、第134 至137 頁、第146 至149 頁、第 200 至204 頁;偵4161卷第17至20頁、第28至31頁、81至83 頁、第100 至104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23 至130 頁、 第133 至136 頁、第158 至163 頁、第172 至181 頁反面、 第192 至194 頁反面、第197 、198 頁、第200 至202 頁、 第215 至216 頁反面;聲羈84卷第25至51頁、聲羈85卷第8 至11頁、聲羈更一卷第21至27頁反面、聲羈52卷第21至32頁 、第35至42頁、偵聲46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反 面、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第178 頁及反面),互核大致 相符,並據證人即己○○女友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 105 年5 月壬○○有說過他在做車手領錢,所以我知道壬○ ○是擔任車手等語歷歷(偵4161卷第62至64頁、第74至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庚○○、戊○○、甲 ○○、乙○○於偵訊時指述綦詳(偵2852卷第91至96頁、第 150 至153 頁;偵2852卷第64至70頁、第138 至141 頁;偵 4161卷204 至209 頁、第244 至247 頁、第220 至224 頁、 第248 至251 頁),復有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4575卷第15、16頁)、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2852卷第89至90頁)、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4161卷第138 至139 頁)、被告甲○○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61卷第21至22頁)、被告乙○○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61卷第116 至117 頁)各1 份、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4161卷第 95至96頁、第217 至21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5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 辛○○)(警卷第18至22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 搜索票(受執行人庚○○)、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偵41 61卷第151 至155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 (受執行人甲○○)、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4161卷第 23至26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 乙○○)、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4161卷第118 至121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戊○○ )、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偵4161卷第84至87頁)、本院 105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丙○○)、雲林縣 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丙○○)(偵4161卷第70至72頁反面)、雲林地檢署 105 年度保管字第542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52卷第32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銀聯卡在臺灣ATM 跨境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32 至163 頁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風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2852卷第48至49頁)各1 份、 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 照片17張(警卷第37至47頁)、與被告庚○○對話之通訊內 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4 張(偵4161卷第146 頁及反面)、 與丙○○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4 張(偵4161 卷第65頁及反面)、與被告戊○○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暨對話譯文8 張(偵4161卷第97至98頁反面)、被告壬○○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毛哥」、「地震」對話



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13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 之翻拍照片1 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明細表之翻拍照片6 張 (偵4161卷第140 至145 頁)、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 譯文2 張(偵2852卷第61頁)、被告乙○○所持用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32 張(偵2852卷第183 至191 頁)、翻拍照片19張(偵4161卷 第111 至115 頁)、被告乙○○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 紙( 偵4161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壬○○、庚○○105 年5 月 25日提款之萊爾富雲內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辛 ○○105 年5 月24日提款之萊爾富嘉義大林店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 張(偵2852卷第88頁及反面)、被告庚○○105 年5 月25日提款之全家虎尾文科店、萊爾富雲內店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偵4161卷第137 頁)、被告壬○○、 辛○○105 年5 月26日提款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警卷第48至52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3所示之銀聯卡、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帳本、 交易明細列印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7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7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依現有證據因無從特定大陸地區 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及人數,且被告7 人所屬該詐騙集團旗 下之車手集團,負責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難以憑藉提領次數 或金額,推知實際遭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參酌實際發 生案件中,遭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 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指示之多 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本案尚無具 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多次提領款項 之紀錄,係2 人以上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而論 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既認本案是一個被害人,則被告7 人於105 年5 月初某日至 105 年5 月26日期間,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連多次 將銀聯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7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7 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為綽號「毛哥」、「地震」之 成年人(擔任上游)所屬詐騙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雖被告 7 人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詐騙手法 ,亦未必瞭解各該成員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7 人實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足認本案被告7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冒充本人輸入真正密碼之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各有行為分 擔為本案之犯行,自皆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及被 害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㈣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 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7 人均正值輕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 ,反參與綽號「毛哥」、「地震」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而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實在不可取:衡



以本案其等所參與之車手集團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 因被害人不明,被告7 人尚無從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7 人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之情節及所獲取之報酬, 酌以被告7 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本院卷 第193 頁),尚具悔意,被告己○○、辛○○、戊○○、乙 ○○並無前科,被告壬○○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庚○○、甲○○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被告己○○自陳因經濟狀況有問題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前在打掃公墓,日薪1,200 元,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壬○○自陳因 罹病不好找工作,積欠賭債,也出於好奇心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前在全家物流上班,月薪2 萬多元,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罹病的弟弟之家庭狀況 ,被告辛○○自陳因缺錢花用,養育小孩也需要用錢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全家物流上班,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 個2 歲的小孩之家庭狀況, 被告庚○○自陳因工作不穩定,想要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前務農維生,有時也擔任臨時工,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分別3 歲、4 歲之女兒、弟 弟之家庭狀況,被告戊○○自陳因好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前受雇從事鋼鐵業,日薪1,300 元,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嫂嫂、姪子之家庭狀 況,被告甲○○自陳因想多賺點錢繳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前在六輕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700 元,為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奶奶、媽媽、姐姐、弟弟、 弟媳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陳因想籌結婚基金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受雇修理挖土機,月薪35,000元,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爸爸、弟弟,即將要結婚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被告7 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己○○之辯護人 並為其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甲○○、乙○○另屬不同詐騙集 團,給予被告己○○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己○○願 意捐款給公益團體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主張: 被告辛○○均坦承犯行,尚未領取酬勞,參與時間僅有1 週 ,也不是所有的銀聯卡的領款紀錄都與被告辛○○有關,且 因本件被害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沒有前 科,年紀尚輕,還有1 個1 歲多的小孩,請斟酌上情,給予 被告辛○○緩刑之機會等語。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 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 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又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 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更為取得詐騙之款項,僱用 多名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而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均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7 人尚難諉為不知,其等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 過加入詐欺集團旗下車手集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 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故本院認被告7 人均 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且被告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前揭傷害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賭博罪),亦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 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 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2 項)。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經查:
⒈就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上游給我提款總金額 3 %作為酬勞,車手及交水的人的酬勞,是從我分到的3 % 當中分給他們,應該拿到15萬元酬勞,但是有時候銀聯卡內 的錢沒領出來,責任在車手時,我就要全額賠償,會被扣錢 等語(偵4575卷第76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大概分 得5 、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②被告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大概可分得1 、2 萬元,但我欠己○○錢, 所以都用作抵債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 被告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被告壬○○可拿到的錢 都還給我,大約1 、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③被 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新加入的,說好每天拿1,500 元酬勞,但與己○○說每星期對帳後才給,我工作剛好1 週 ,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2852卷第53頁反面 ),④被告庚○○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大概分得2 、3 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⑤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實際操作整天1 次,大概分得4 、5 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42頁反面),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概分 得3 、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⑦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大概分得2 、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此作為估 算標準,認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壬○○ 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辛○○尚無犯罪所得,被告庚○ ○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4 千元,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 2 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之規定,在其等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為己○ ○等7 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79 頁 反面、第180 、181 頁、第186 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於被告7 人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物為被告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供其等與本案與其他車手成員聯繫使用或預 備當作工作機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82 頁反 面至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第186 頁反 面、第187 頁),並有前揭被告壬○○、辛○○、乙○○之 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對話譯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被告壬○○、辛○○、庚 ○○、戊○○、甲○○、乙○○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已註銷)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己○○所有,係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提供作為車 手領款之交通工具使用,業據同案被告辛○○指述歷歷(偵 2852卷第54頁反面),並據被告己○○供述在案(本院卷第 179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4 項之規定,諭知在被告己○○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三、六其餘扣案物及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聯卡編號、卡號 │是否查扣 │提款總金額(元) │
│ │ │ │ │
│ │ │ │ │
├──┼───────────────┼─────┼─────────┤
│1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參附表│48,000(本院卷第14│
│ │ │二編號1 至│0頁反面) │
├──┼───────────────┤13) ├─────────┤
│2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22,100(本院卷第14│
│ │ │ │0 頁) │
├──┼───────────────┤ ├─────────┤
│3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 (本院卷第143 │
│ │ │ │頁反面) │
├──┼───────────────┤ ├─────────┤
│4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49,100(本院卷第14│
│ │ │ │4頁 ) │
├──┼───────────────┤ ├─────────┤
│5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65,600(參本院卷第│
│ │ │ │133 頁反面、第134 │
│ │ │ │頁) │
├──┼───────────────┤ ├─────────┤
│6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40,600(參本院卷第│




│ │ │ │134 頁反面、第135 │
│ │ │ │頁) │
├──┼───────────────┤ ├─────────┤
│7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40,700(參本院卷第│
│ │ │ │138 頁及反面) │
├──┼───────────────┤ ├─────────┤
│8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23,3900 (本院卷第│
│ │ │ │141至142頁) │
├──┼───────────────┤ ├─────────┤
│9 │ Z00000000000000000000 │ │40,000(本院卷第14│
│ │ │ │2 頁反面、第143 頁│
│ │ │ │) │
├──┼───────────────┤ ├─────────┤
│10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74,600(參本院卷第│
│ │ │ │136 頁及反面) │
├──┼───────────────┤ ├─────────┤
│11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110,700 (參本院卷│
│ │ │ │第137 頁及反面) │
├──┼───────────────┤ ├─────────┤
│12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94,100(本院卷第13│
│ │ │ │9頁及反面 ) │
├──┼───────────────┤ ├─────────┤
│13 │ Z000000000000000000000 │ │69,100(參本院卷第│
│ │ │ │135 頁反面) │
├──┼───────────────┼─────┼─────────┤
│14 │ 0000000000000000000 │否(卡號參│158,700 (參本院卷│
│ │ │附表二編號│第150 頁反面至第15│
│ │ │19之交易明│1 頁反面) │
├──┼───────────────┤細,影印附├─────────┤
│15 │ 0000000000000000000 │於警卷第57│0 (參本院卷第152 │
│ │ │至68頁) │頁及反面) │
├──┼───────────────┤ ├─────────┤
│16 │ 0000000000000000000 │ │224,400 (參本院卷│
│ │ │ │第153 至154 頁) │
├──┼───────────────┤ ├─────────┤
│17 │ 0000000000000000000 │ │63,100(參本院卷第│
│ │ │ │154 頁反面、第155 │
│ │ │ │頁) │
├──┼───────────────┤ ├─────────┤
│18 │ 0000000000000000000 │ │218,500 (參本院卷│




│ │ │ │第155 頁反面、第15│
│ │ │ │6頁) │
├──┼───────────────┤ ├─────────┤
│19 │ 0000000000000000000 │ │172,000 (參本院卷│
│ │ │ │第156 頁反面、第15│
│ │ │ │7頁) │
├──┼───────────────┤ ├─────────┤
│20 │ 0000000000000000000 │ │180,500 (參本院卷│
│ │ │ │第157 頁反面、第 │
│ │ │ │158 頁) │
├──┼───────────────┤ ├─────────┤
│21 │ 0000000000000000000 │ │178,000 (參本院卷│
│ │ │ │第158 頁反面、第15│
│ │ │ │9 頁) │
├──┼───────────────┤ ├─────────┤
│22 │ 0000000000000000000 │ │49,000(參本院卷第│
│ │ │ │159頁反面) │
├──┼───────────────┤ ├─────────┤
│23 │ 0000000000000000000 │ │0 (參本院卷第160 │
├──┼───────────────┤ │至16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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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