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4號
TNDV,106,再易,4,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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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俊仁
再審被告 陳辰雄
     吳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6年1月1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 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判決時確定,判決於同 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3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挪用再審原告長年投資EVA,CORK所累計之盈餘營運 立山,將營運之獲利據為己有,又竄改財報表(101年1月概 況表)乘機侵占後假藉豪雨淹水銷毀帳冊,原確定判決如何 知道再審被告銷毀帳冊無不法無故意?更未就再審原告聲請 之調查事項進行調查,顯有未斟酌重要證據。
㈡立山公司的鄰居無人地下室淹水,由此可知,立山地下室不 是淹水而是滲水;否則不用事後做防水的施工,這部分再審 原告早在105年間就已具狀陳報,但不獲原確定判決的斟酌 。
㈢關於詐騙再審原告母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是雙方 同意,但100萬元的去向不明,原審亦無調查100萬元最終的 去向落腳何處如何使用,亦無在判決書中做交待;立山公司 的銀行帳戶多達5到6個,為何要把100萬元匯到陳辰雄買賣 股票的帳戶內,而100萬元匯出之後又不知100萬元的去向呢 ?原審並未斟酌漏審重要證據至為明白。
㈣再審被告自承:銷毀的帳冊憑證皆留有紙本在電腦裡,才銷 毀丟棄。既然如此再審被告自應提出,訂購單及再審被告陳 辰雄給付給雄億、提摩太(甚至)辰豐的代工費(辰豐代收立 山的貨款)再審原告多次請求調查命再審被告提出帳冊,原



審亦不做調查的情況下,如何知道與銷毀帳冊無關?原審完 全未調查的情況下,如何知道銷毀帳冊與此無關係?這當然 是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證據未調查。立山的營運資金都 是再審原告黃俊仁長年來投資EVA,CORK的累計盈餘,再審原 告一而再再而三請求傳喚黃昭龍即立山的前負責人出庭作證 立山與EVA,CORK的盈餘究竟是分別還是共有?但原確定判決 始終不傳黃昭龍到院釐清事實,不傳理由亦無在判決書上做 隻字的說明。實有重要證據未調查。
㈤原確定判決完全未針對再審原告歷次所提的疑點進行調查; 又未對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聲請的事證進行調查;更不做不 採的理由說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致影響裁判再審之事由。並聲明: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及104年度簡上字 第51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及前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 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亦即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論,係指 於上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 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 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 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 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⒈再審被告二人假立山公司地下室淹 水之名擅自將立山公司帳冊等文件銷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立山地下室不是淹水而是滲水之事實,且未審酌再審被告銷 毀帳冊無不法無故意。⒉立山公司的銀行帳戶多達5到6個, 為何要把100萬元匯到陳辰雄買賣股票的帳戶內,而100萬元 匯出之後又不知100萬元的去向呢?原審對此部分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⒊立山的營運資金都是再審原告黃俊仁長年來投 資EVA,CORK的累計盈餘,再審原告一而再再而三請求傳喚黃



昭龍即立山的前負責人出庭作證立山與EVA,CORK的盈餘究竟 是分別還是共有?但原審始終不傳黃昭龍到院釐清事實,不 傳理由亦無在判決書上做隻字的說明。實有重要證據未調查 。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⒈已說明「被上訴人(再審被 告)係因系爭文件遭水淹毀損始將之清除,並非故意不法銷 毀系爭文件等情...。再陳辰雄(再審被告)係於103年2 月間對上訴人(再審原告)提起系爭案件之民事訴訟,與清 理丟棄泡水之系爭文件,兩事件相隔將近2年,實難以遽認 被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之系爭案件受有不利益判決所預謀之 舉」。
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說明「系爭判決(103年度 訴字第24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法侵害陳辰雄之名譽,. ..係以上訴人妹妹黃琦琇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陳辰雄吳添寶至家中商請洪玉清(再審原告母親)提供資金100萬 元供立山公司運用,並告知不要讓上訴人知悉,黃琦琇有協 助說服洪玉清提供100萬元資金』之證詞,以及上開100萬元 係黃琦琇匯入立山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並未由陳辰雄收取等 情,認上開100萬元係基於洪玉清陳辰雄之約定,並經立 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同意,並無詐欺之情,上訴人妄加指摘 陳辰雄「詐欺」一節,認定確實損害陳辰雄名譽構成侵權。 ...,並認上訴人與陳辰雄對於立山公司經營方式以及是 否解散即便意見不同,亦應依法處理,非可遽以「毒瘤」之 惡意負面評語加諸陳辰雄,因而認定上訴人不能阻卻違法構 成侵權。由上可知,系爭判決係以匯款單、黃琦琇之證詞以 及經營理念不同應循法律正當途徑解決,不得隨意以惡意負 面評語加諸他人等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侵權,顯見均與系爭 文件是否存在及銷毀無關」。
⒊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說明「上訴人(再審原告) 曾以洪玉清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2人提起 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相關事證 及傳訊證人即立山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昭龍、會計陳靜怡、辰 豐公司員工陳辰耀、陳識太、提摩太負責人蔡詠欽後,仍認 並無證據證明陳辰雄有侵占、掏空立山公司之情,...是 以,系爭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係參酌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8525號不起訴偵查卷之卷證資料及綜合證人之證 詞,認定上訴人指稱陳辰雄『侵占』、『掏空』等情不實侵 害陳辰雄之名譽,並非單純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文件(立 山公司帳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審酌「立山公司帳冊遭水淹毀損



」「再審被告陳辰雄始將立山公司帳冊等文件銷毀,並非出 於惡意」、「100萬元係基於洪玉清陳辰雄之約定,並經 立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同意,並無詐欺之情」、「引用證人 黃昭龍在偵查中之證言,認再審原告指稱陳辰雄『侵占』、 『掏空』等情不實侵害陳辰雄之名譽,並非單純因上訴人( 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文件(立山公司帳冊)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再審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並 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再審意旨 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再審 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馬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孫玉文
本判決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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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