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3號
TCDM,106,簡,273,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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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徵
      李雲龍
      陳東昇
      林奇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10158 、10159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
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雲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東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奇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李雲龍前案紀錄之記載有 誤,應予刪除(執行完畢日期應係民國101 年4 月7 日,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第4 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 2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代價(共計400 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⑶第3 行所載「500 元至600 元」應更 正為「500 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⑸所載「交付洪錠宗(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指示綽號「阿偉」或「阿維」之人」應更正為「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某成年男子」。 ㈤附表②編號2 所載G 門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



0000」。
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耀徵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耀徵李雲龍陳東昇、林奇 美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 之法定刑部分由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將前揭門號SIM 卡或身分證提供予 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等單純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池怡等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等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蔡耀徵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扣案現金可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除詐騙被害人池怡外,實際上另有得款,是應尚有其 他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其 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該詐欺集團實際施 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就該詐欺集團運作期間,除被害人 池怡之外,另尚有一被害人遭詐騙受害。是被告李雲龍、陳 東昇、林奇美交付前揭門號SIM 卡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2 名以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使用



被告林奇美之F 門號供提領詐欺款項聯絡之用】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係於上揭 時、地提供各該等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行 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耀徵部分,除被害人池怡 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 與其提供之身分資料相關,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蔡耀 徵提供該身分資料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池 怡1 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雲龍陳東昇蔡耀徵林奇美等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等任意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身分 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 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 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4至82頁反面),及各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蔡耀徵為高中畢業, 在碼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②被告李雲龍為國中肄業,打零工,月收入約 1 萬5000元至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被告陳東昇為 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④被告林奇美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各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雲龍、陳東昇林奇美各交付本案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因 此各獲有800 元、500 元、300 元之對價,此據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頁正反面),是



各該金額之代價係各該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 得,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耀徵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因 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東昇林奇美俱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向其等收購門號之人為案外人黃照宴,且觀諸被告 陳東昇林奇美所述案外人收購門號之情節,互核相符,被 告林奇美並提出案外人黃宴照所駕駛計程車及其上「辦門號 送現金」之廣告照片為佐,可認案外人黃宴照就本案確具有 犯罪嫌疑,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04年度偵字第10158號
104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黃建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王于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濬昌(更名前:邱民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許淯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居大甲區和平路253巷11之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鈞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昆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耀徵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翊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雲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奇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邱濬昌前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法院 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均猶未悔改,復各為下列犯行:
李雲龍李翊邦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另依法發布通 緝)等人,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徑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蔡耀徵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之行為,與犯罪之需要亟相關,且均 各能預見使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之目的在 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或行動電話 SIM 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李雲龍於101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 繼光街交岔路口處之肯德基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以下簡稱B 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 E 門號)等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 400 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自稱「黃宴照」之人(另案偵辦 )。
李翊邦於101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0000000000(以下簡稱A 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 稱D 門號)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500 元之代價,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
陳東昇於101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 站附近之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以下簡稱 C 門號)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500 元至600 元之代價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林奇美於101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店內,將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F門號)號行動電話之 SIM 卡,以300 元之代價,交付自稱「黃宴照」之人。 ⑸蔡耀徵於101 年4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身分 證影本交付洪錠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示綽號 「阿偉」或「阿維」之人。
㈡黃建榮、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 平、李育倫楊鈞浩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洪錠 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池怡等人行騙,其中行騙池怡之方式為,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蔡耀徵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登入大陸地區網 站速配網,化名「王文正」而申辦會員帳號,並於101年2月 間某日,藉網站安排之方式而認識池怡,再接續向池怡遊說 可加入詐欺集團偽稱之投資方案等言語,使池怡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7 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 認池怡等人之款項匯入後,即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款項 層層轉匯,終則將包含池怡於101年4月10日受騙而匯出人民 幣18900 元之部分金額,均匯至詐欺集團所安排如附表①所 示之帳戶中,再由洪錠宗通知或洪錠宗指示黃建榮通知陳國 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人,使用洪錠宗所提供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申辦如附表②所示之 行動電話,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持用黃建榮每次所分配之 不特定門號行動電話而相互聯絡,並依指示以2 人一組或各 自駕車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分別持附表①所示大陸地



區銀聯卡,於附表①之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 提領後交付黃建榮,再由黃建榮轉交洪錠宗
邱濬昌陳國晉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洪錠宗及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 之人於101 年7 月3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被害人以不明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或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附表③所示卡號之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中,復由邱濬昌陳國晉持附表③所示卡號之偽造 銀聯卡,接續於101 年7 月31日在附表③交易明細表所示之 自動提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洪錠宗。嗣於101 年7 月 31日17時40分許,邱濬昌陳國晉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盤檢 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二人所持有已提領之贓款68萬8000元 、如附表④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以及供其2 人提領詐 欺款項時相互聯絡用之手機2 支(均為NOKIA 廠牌,內含F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㈠被告李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 欄㈠之交付B 、E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㈡被告李翊邦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㈠ 交付A 、D 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
㈢被告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實有犯罪事 實欄㈠之交付C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㈣被告林奇美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實有犯罪事實欄 ㈠之交付F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㈤被告蔡耀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將身分證影本 提供洪錠宗與綽號「阿偉」或「阿維」之人等事實。 ㈥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接受洪錠宗指 示,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並向渠8 人收取 自提款設備領得之款項,再將所得轉交洪錠宗後,獲取酬勞 之全部經過情形與犯行,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㈦被告王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依黃建榮之電 話指示,前往領錢,車手成員中,其與許淯師同車,陳國晉邱濬昌同車,蔡昆澤林子平同車,楊鈞浩李育倫同車 ,領款後當日交付黃建榮,而取得酬勞等全部經過情形與犯



行,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㈧被告許淯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黃建榮提 供之銀聯卡,與王于星為一組,依黃建榮指示領錢後交付黃 建榮,並因之獲取報酬,且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 昌、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均為車手集團成員等事實,佐 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㈨被告李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黃建榮提 供之銀聯卡,與楊鈞浩為一組,依黃建榮指示領錢後交付黃 建榮,並因之獲取報酬,且王于星林子平邱濬昌、許淯 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均為車手集團成員等事實,佐 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㈩被告楊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 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擔任車手,與李育倫同組前往提領現 金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子平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1 日至 同年月23日期間擔任車手,與蔡昆澤同組前往提領現金之事 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蔡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3 月 以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林子平同組,使用洪錠宗或 黃建榮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再將得款交給黃建榮等事實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邱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洪錠宗交 付之銀聯卡與被告林奇美所申辦之F 門號,與陳國晉同組前 往領錢,另李育倫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楊 鈞浩等人均確係車手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㈢等犯 罪事實。
被告陳國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 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依洪錠宗之指示,使用洪錠宗所提 供之銀聯卡與F 門號等,與邱濬昌同組,F 門號由邱濬昌使 用,兩人共同前往提領現金,再將所得交付黃建榮,因之取 得報酬,另李育倫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楊 鈞浩均確係車手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 實。
被害人池怡之指述:被害人為化名「王文正」之人借網路交 有認識並騙取金錢,其中於101 年4 月10日匯至大陸地區工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嗣 於同年月13日再轉出,終為被告楊鈞浩提領,佐證楊鈞浩, 以及與楊鈞浩同為車手集團之成員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蔡昆澤等人所持用如 附表所示卡號之提款卡提領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



之詐欺所得等事實。
共同正犯洪錠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黃建榮、王于星、李 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 等人都是車手,王于星許淯師一組,陳國晉邱濬昌一組 ,楊鈞浩李育倫一組,林子平蔡昆澤一組,黃建榮負責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佐證被告黃建榮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共同詐欺之事實。
A 、B 、C 、D 、E 、F 、G 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上開 門號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相互通聯情形,且該等門號自 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基地臺位置,與附表①所示 自動提機設備所在縣市均相符,佐證被告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等人所分別提供之A 、B 、C 、D 、E 、F 、G 門號,為被告李育倫等車手用於提領詐騙款項時聯絡使 用之事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法大字第10212167 1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佐證被告李翊邦為A 、D 門號之申登人 ,李雲龍為B 、E 門號之申登人,陳東昇為C 門號申登人等 事實。
速配網協查回復、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 101)午威字第120700018 號函:被害人指述化名「王文 正」之人,登入IP位址為210.209.136.24,係以被告蔡耀徵 之個人資料所申登使用,佐證被告蔡耀徵幫助詐欺事實。 大陸地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於101 年4 月 1 日被騙而匯入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同年月13日分別轉出人民幣10000 元、8840元 至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日終則為被告 楊鈞浩提領,佐證楊鈞浩,以及與楊鈞浩同為車手集團之成 員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 國晉、蔡昆澤等人所持用如附表①所示卡號之提款卡提領後 、收取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等事實。 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地點一覽表,共70頁: 佐證被告等人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 之事實。
自動提款設備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121 張:佐證被告王于 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 事實。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道路監視影像照片1 張:被告李育



倫、楊鈞浩所駕駛前往提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行經彰化縣、苗栗縣 、新竹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臺南市、嘉義市,與 渠2 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互核相符,佐證渠等確實有附 表① 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以及電話申登人基資2 紙:被 告蔡耀徵李育倫王于星許淯師等人於犯案後,仍有以 上開電話與其他成員相互聯絡之情形,以及被告蔡耀徵事後 另被詐欺集團成員要約從事車手工作等情形,佐證渠等確實 有附表? 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員警蒐證照片41張、車籍資料8 張:佐證渠等確實有附表① 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扣案贓款68萬8000元、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 以及手機2 支(均為NOKIA 廠牌,內含F 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等物:佐證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林奇美幫助詐 欺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欄㈡、㈢之被告邱濬昌、陳國 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證物辨識文書1 份:邱濬昌陳國晉於101 年7 月3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④所示銀聯卡,確 係偽造之信用卡,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8 44號函暨所附自動話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 易明細表1 份:被告邱濬昌陳國晉確有提領附表③所示詐 騙款項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93721號 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係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 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雲龍李翊邦陳東昇林奇美蔡耀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雲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雲龍李翊邦陳東昇



林奇美蔡耀徵等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耀徵與被告黃建榮、王于 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係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部分,經查,被告蔡耀徵係於 101 年8 、9 月間始加入被告黃建榮等人之車手集團,且被 告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並不認識被告蔡耀徵等事實,業 據共犯洪錠宗與被告許淯師、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等人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難認其有參與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所得 之犯行,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建榮等 9 人間,與洪錠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邱濬昌陳國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渠等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論處。被告邱濬昌陳國晉 2 人間,與洪錠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邱濬昌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扣案贓款68 萬8000元、如附表④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以及手機 2 支(均為NOKIA 廠牌,內含F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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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