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洪雪芳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洪謝美英結婚後經營雜貨店為生,並承 接電信局委託之電信修繕工作,所得款項有一部分存入洪謝 美英帳戶,並以洪謝美英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和平西路房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屋)及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民有街房屋)外,另有 一部分則借用被告(即原告女兒)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實係原告所有,且由原告保管存摺,由洪謝美英 保管印章,所有存款調配由原告決定,洪謝美英並於過世前 將印章交付予原告。詎洪謝美英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過世 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2年4月11日以掛失方式辦 理更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致原告無法提領餘款新臺幣 (下同)222,776 元(下稱系爭活期存款),且原告以被告 名義定存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 存款1,000,000 元(下稱系爭定存款)亦無法提領。因原告 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使用,仍由原告自己管理及支配存款, 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擅自變更存摺及印鑑,原告已無法提 領存款,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不須被告同意,故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因系爭活期存款及系爭定存款均遭被告提 領,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22,776元。 ㈡系爭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但帳戶內存款支配權利人為 原告,此觀洪謝美英及被告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 提款單上手寫金額及數字均為原告之筆跡,及系爭帳戶資金 來源即明(詳如下述),且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肯認。
⒈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各轉入兌現之支票票款 200,000元、1,400,000元,係出售洪謝美英名下和平西路房 屋之買賣價金,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付款紀錄可證 外,並有原告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為憑;即洪謝 美英於9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收 到200,000元、1,400,000元、700,000元之價金支票,嗣於9 4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在系爭帳戶兌現200,000元、1,400, 000 元,94年11月29日復於洪謝美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 兌現700,000元支票。
⒉原告於94年11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000元,存入原告 彰化銀行帳戶,94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00 元, 存入訴外人洪淑華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
⒊系爭帳戶於95年1月3日、同年2月13日分別存入600,000元、 350,000元,合計950,000元,其資金來源分別為洪謝美英之 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同日提領700,000 元,及原告彰化銀 行江翠分行帳戶同日提領250,000元。
⒋95年2 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辦理系爭定存款,且該 定存單原本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中。
⒌系爭帳戶於101年12月13日存款203,570元,因洪謝美英重病 ,故自洪謝美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提領203,570 元存入 ,以作為日後喪葬費之用。洪謝美英過世後,喪葬費用280, 000元係由原告支付,故於101年12月13日存入系爭帳戶之20 3,570元非屬被告所有。
⒍系爭帳戶由原告分別於90年1月9日定存1,500,000元,95年2 月13日定存1,000,000元,96年7月11日定存500,000元,100 年7月15日定存1,000,000元,計有4 筆定存利息之交易註記 ,其中除96年7月11日定存之500,000元資金來源為被告於新 光人壽保險期滿後領回保險金,孝敬予父母外,其餘均為原 告辛苦工作及投資所得。原告僅訴請被告返還95年2 月13日 之系爭定存款及系爭活期存款,因原告與洪謝美英商定系爭 定存款將來要贈與孫子,無法容任被告加以侵占。 ㈢原告自42年起即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53年1 月16日與洪謝 美英結婚後即離開台灣電力公司,承接電信局委託之電信修 繕之工作,58年間有了積蓄,才以洪謝美英名義購買文化路
房屋。嗣原告與洪謝美英於60年間在市場設攤販賣水果2 個 月,61年間原告又以洪謝美英名義購買民有街房屋,並於62 年間於該址經營雜貨店,由原告以「宗賢商店」為名,獨資 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原告從早上開門顧店,中午批貨、補貨 一直忙至下午4、5點回到店裡,繼續忙至晚上關店,洪謝美 英僅在中午至下午4、5點原告補貨之時段顧店,其餘時間在 家照顧小孩及操持家務,並無工作,何來收入能於58年及61 年購買文化路及民有街之房地。又65年間原告另以洪謝美英 名義購買和平西路房屋,買屋過程均係原告與洪謝美英共同 看屋、洽談及簽訂合約。原告與洪謝美英之經濟來源全靠原 告辛苦工作,購入不動產皆登記於洪謝美英名下,而系爭帳 戶雖由原告保管存摺,洪謝美英保管印章,但存入之資金調 配運用係由原告決定,包含以洪謝美英及子女之名義投資買 賣股票交易,亦全權由原告處理。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稱之雜貨店實係由洪謝美英所經營,並以被告大姊即 訴外人洪如華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該雜貨店之收 入,不論係直接存入洪謝美英帳戶內或係用以購買不動產, 皆係由洪謝美英自行決定,全然與原告無涉。況且,自鈞院 調閱之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可知,原告雖曾於75年 8月14日、76年3月12日、81年5月1日、85年8月23日、90年9 月12日分別向銀行領用100張支票,然卻至90年9月12日始使 用7張支票,亦即宗賢商店自62年3月8日開始營業,至78年1 0月19日結束經營期間,原告從未以宗賢商店名義開立任何1 張支票,則原告如何能證明宗賢商店確係由其經營。事實上 ,宗賢商店營業期間皆係由洪謝美英親自管理、經營,並以 現金給付各筆進貨價款。
㈡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所有及使用,洪謝美英名下所有之彰化 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亦係如此。系爭帳戶89年間至99年間之存 摺正本由被告持有中,觀諸該存摺第2 頁所載,91年1月9日 支出358,000 元便係被告用以支付購買樹林區房屋之貸款金 額;該存摺第4頁第23列所載,96年7月11日匯款存入500,00 0 元係被告自其他帳戶轉入用以轉存定存之款項,且該筆定 存為被告事後用以購買南山人壽保單之款項。
㈢兩造自93年起至101 年間皆居住於同一屋簷下,原告復為被 告之父親,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設防,則原告欲取得系爭帳戶
或定存單,誠非難事,原告單以其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不可採。縱洪謝美英在世時, 曾委請原告將房屋出售後所得部分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係 洪謝美英疼愛被告而贈與者,與原告無關。實則,匯入系爭 帳戶內之諸多款項,多係由洪謝美英帳戶內轉出,或係由洪 謝美英所有支票存入,則原告單以存款、提款憑條上之字跡 為其筆跡,論述該等款項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㈣和平西路房屋、文化路房屋、民有街房屋皆係由洪謝美英於 58年間至60年初自行出資購入,比對原告該段期間之勞保投 保紀錄即可發現,原告僅於44年3月1日至53年4 月19日任職 於台灣電力公司,薪資收入總計僅87,108元,且與洪謝美英 結婚後不久便辭去工作(53年4 月19日退保),再無固定收 入。又原告與洪謝美英所生4 名子女出生時間(分別為53年 、54年、56年、59年),便可發現原告所賺取之微薄收入未 必能養家,單以原告之收入根本無法購買洪謝美英名下之任 何1間房屋。
㈤再者,洪謝美英在世時,曾不只1 次書寫遺囑交代其往生後 名下3 間房屋應如何處分,交由何人繼承。觀諸該遺囑內容 ,可知洪謝美英不僅係以自己所有意思決定如何處分其名下 房屋,甚至於所有遺囑內皆表明原告並無繼承之權利。而原 登記於洪謝美英名下之民有街房屋,業已於102 年間經原告 及其餘繼承人出具拋棄繼承同意書,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 查後,由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洪宗賢為繼承登記,並單獨取 得房屋所有權。倘如原告所述,上開3 間房屋皆係由其借用 洪謝美英名義所購買,則洪謝美英過世時,原告為何不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其餘繼承人返還房屋,反而協同出具 拋棄繼承同意書,並代其餘繼承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使 民有街房屋過戶登記於洪宗賢名下,足見前開房屋確係由洪 謝美英獨自購買及所有。
㈥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復援 引民法第184 條,為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依據 ,惟被告係於102年4月11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原告遲 至105年5月12日方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 礎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洪謝美英結婚後經營雜貨店為生,並承接 電信局委託之電信修繕工作,所得款項有一部分存入洪謝美
英帳戶,並以洪謝美英名義購買和平西路房屋、文化路房屋 及民有街房屋外,另有一部分存入系爭帳戶內。嗣洪謝美英 於101年12月27日過世後,被告於102 年4月11日以掛失方式 辦理更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將系爭活期存款及系爭 定存款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和平 西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系爭定存款之存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 字第149 號卷第15至27頁、第35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提領 系爭活期存款及系爭定存款供己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3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所有,且由原告保管存摺 ,由洪謝美英保管印章,所有存款調配由原告決定,洪謝美 英於過世前將印章交付予原告,被告辦理更換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未經其同意;另系爭定存款亦係其以被告名義定存 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活期存款及系爭定存款,合 計1,222,776元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帳戶之取款、存 款憑條,共24張,期間自90年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 (參見本院卷第60至8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除了90年2月2 2日之定存解約/中間息取息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兩紙 非由原告填寫(被告陳稱該兩紙憑條為洪謝美英之字跡)外 ,其餘憑條之內容均為原告之字跡(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95至9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上述期間內係由其 及洪謝美英共同管理及使用等情,即非無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帳戶89年至99年間之存摺正本由被告持有中, 91年1 月9日支出358,000元係被告用以支付購買樹林區房屋 之貸款金額;96年7月11日匯款存入500,000元係被告自其他 帳戶轉入用以轉存定存之款項,且該筆定存為被告事後用以 購買南山人壽保單之款項云云。然查,91年1月9日自系爭帳 戶提領358,000 元之取款憑條係由原告填寫,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95至96頁)。又被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對洪淑華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到庭證稱:系爭帳戶係由伊使用,存摺有時候放在伊 這裡,有時候需要的話放在伊母親洪謝美英那裡,印章都會 交給洪謝美英保管等語,有該案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則系爭帳戶之取款或 存款憑條理應係由被告或洪謝美英填寫,然依彰化銀行江翠 分行之上開函覆內容所示,自90年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13
日止,系爭帳戶之取款或存款憑條卻多半由原告填寫,僅有 兩張憑條係由洪謝美英填寫,且均未見被告填寫之憑條,是 以被告抗辯系爭帳戶89年至99年間係由伊使用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⒊被告抗辯兩造自93年起至101 年間皆居住於同一屋簷下,原 告復為被告之父親,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設防,則原告欲取得 系爭帳戶或定存單,誠非難事。縱洪謝美英在世時,曾委請 原告將房屋出售後所得部分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係洪謝美 英疼愛被告而贈與者,與原告無關云云。經查,系爭定存款 係於95年2 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並於同日辦理定存,有 系爭帳戶存摺節本及系爭定存款之存單在卷可稽(參見前揭 調字卷第17頁、第35頁),倘洪謝美英要贈與1,000,000 元 給被告,則該筆款項即無庸自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內提領出 來,即使要辦理該筆款項定存,亦應由被告自行決定辦理, 然系爭帳戶於90年2月22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係由原告 及洪謝美英共同管理及使用,已如前述,則洪謝美英是否有 贈與被告1,000,000 元(即系爭定存款)之意思,即非無疑 。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系爭定存款之存單均屬重要財務文件 ,被告竟未妥善保管,而任由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且洪謝美 英於101 年12月27日過世後,系爭帳戶內仍有多筆交易記錄 (參見前揭調字卷第22至23頁),被告迄至102年4月11日始 辦理系爭帳戶掛失,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對於洪謝美 英為何要贈與款項給被告一事,亦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 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⑴系爭帳戶於94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各轉入兌現 之支票票款200,000元、1,400,000元,係出售洪謝美英名下 和平西路房屋之買賣價金,洪謝美英於94年10月28日、同年 11月2 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收到200,000元、1,400,000元 、7 00,000元之價金支票,嗣於94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在 系爭帳戶兌現200,000元、1,400,000元,94年11月29日復於 洪謝美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兌現700,000 元支票。⑵原 告於94年11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0,000元,存入原告彰 化銀行帳戶,94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00 元,存 入洪淑華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⑶系爭帳戶於95年1月3日 、同年2月13日分別存入600,000元、350,000元,合計950,0 00元,其資金來源分別為洪謝美英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 同日提領700,000 元,及原告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同日提 領250,000元。⑷95年2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辦理系爭 定存款。⑸系爭帳戶於101年12月13日存款203,570元,因洪 謝美英重病,故自洪謝美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提領203,
570 元存入,以作為日後喪葬費之用。⑹系爭帳戶由原告分 別於90年1月9日定存1,500,000元,95年2月13日定存1,000, 000元,96年7月11日定存500,000元,100年7月15日定存1,0 00,000元,計有4 筆定存利息之交易註記等情,經核與其提 出之系爭帳戶、洪謝美英及洪淑華之存摺節本及存款憑條等 件相符(參見前揭調字卷第17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 、第35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歷來交易明細知之甚詳 ,應非僅係單純受洪謝美英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取款或存款 事務而已。反觀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卻未能隨 時掌控,益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非屬於被告所有。 ⒌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雜貨店(即宗賢商店)實係由洪謝美英 所經營,並以被告大姊洪如華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 ,該雜貨店之收入,不論係直接存入洪謝美英帳戶內或係用 以購買不動產,皆係由洪謝美英自行決定,全然與原告無涉 云云。然查,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76年 3 月12日函覆原告之內容略以:板橋市○○街00號宗賢商店 負責人洪長壽於76年2 月23日向本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負 責人、資本額)登記,經本府76年2月23日76北府建2字第25 120 號函通知准予變更登記有案(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佐 以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於105 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有關宗賢商 店支票(帳號00-00000-0-00)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領用票據 明細表所示,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存戶簽章為宗賢商店及洪長 壽(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被告對此並無反證提出,是 以原告主張宗賢商店係由其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並對該商 店有實際經營及管理權限等情,尚非無據。
⒍被告雖抗辯依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函覆本院之支票存款-領用 票據明細查詢所示,原告曾於75年8月14日、76年3月12日、 81年5月1日、85年8月23日、90年9月12日分別向銀行領用10 0張支票,然卻至90年9 月12日始使用7張支票,而宗賢商店 自62年3月8日開始營業,至78年10月19日結束經營期間,原 告從未以宗賢商店名義開立任何1 張支票,無法證明原告確 有經營宗賢商店。又宗賢商店營業期間皆係由洪謝美英親自 管理及經營,並以現金給付各筆進貨價款云云。然查,宗賢 商店之設立日期為62年3月8日,並於78年10月19日辦理歇業 登記,該商店最後登記之負責人為洪如華,有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上開臺北縣 政府函文所載,宗賢商店相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係由原 告辦理,且從未以洪謝美英名義作為該商店之負責人登記, 倘如被告所辯,宗賢商店係由洪謝美英獨自管理及經營,則 洪謝美英理應登記為該商店之負責人,始能充分掌控宗賢商
店之經營權。又被告對於宗賢商店營業期間皆係由洪謝美英 親自以現金給付各筆進貨價款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則單憑上開支票領用及使用記錄仍無法逕予推 認宗賢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為洪謝美英,而非原告。 ⒎被告抗辯和平西路房屋、文化路房屋、民有街房屋皆係由洪 謝美英於58年間至60年初自行出資購入,比對原告該段期間 之勞保投保紀錄即可發現,原告僅於44年3月1日至53年4月1 9 日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薪資收入總計僅87,108元,且與 洪謝美英結婚後不久便辭去工作(53年4 月19日退保),再 無固定收入。又原告與洪謝美英所生4 名子女出生時間(分 別為53年、54年、56年、59年),便可發現原告所賺取之微 薄收入未必能養家,單以原告之收入根本無法購買洪謝美英 名下之任何1 間房屋云云。經查,宗賢商店並非由洪謝美英 獨自經營及管理,已如前述,原告亦曾擔任宗賢商店之負責 人,則原告即有可能以宗賢商店之收入購買前開房屋。又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洪謝美英本身有充裕之資金或其他收入來源 ,供渠購買前開房屋,故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⒏被告抗辯洪謝美英在世時,曾不只1 次書寫遺囑交代其往生 後名下3 間房屋應如何處分,交由何人繼承。觀諸該遺囑內 容,可知洪謝美英不僅係以自己所有意思決定如何處分其名 下房屋,甚至於所有遺囑內皆表明原告並無繼承之權利。而 原登記於洪謝美英名下之民有街房屋,業已於102 年間經原 告及其餘繼承人出具拋棄繼承同意書,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備查後,由被告之兄長洪宗賢為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房屋 所有權。倘如原告所述,上開3 間房屋皆係由其借用洪謝美 英名義所購買,則洪謝美英過世時,原告為何不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並要求其餘繼承人返還房屋,反而協同出具拋棄繼 承同意書,並代其餘繼承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使民有街 房屋過戶登記於洪宗賢名下,足見前開房屋確係由洪謝美英 獨自購買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在洪 謝美英生前曾有討論要將民有街房屋過戶與洪宗賢等語,佐 以被告陳稱伊有依照洪謝美英之遺願,辦理拋棄繼承,當時 希望民有街房屋由洪祥軒、洪祥庭及洪慈妤3 位姪女(即洪 宗賢之子女)所有,事後被告卻發現該房屋係過戶給洪宗賢 ,而非上述3 位姪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洪謝美英書寫文件數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洪如華、洪淑華 共同對洪謝美英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並將民有街房屋過戶 至洪宗賢此房名下,應係原告與洪謝美英討論後之結果,及 被告、洪如華、洪淑華對洪謝美英之遺願給予尊重,尚不得
據此逕認上開房屋均係由洪謝美英獨自購買及所有。再者, 依洪謝美英書寫之部分文件內容以觀,其上係記載民有街房 屋所有權要給洪祥軒、洪祥庭及洪慈妤3 兄妹,不可以給他 們的爸爸(即洪宗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非洪謝美英表明原告並無繼承之權利,是以被告對於洪謝 美英書寫之部分文件內容,顯有誤認,亦非可採。 ⒐被告抗辯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復援引民法第184 條,為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款 項之依據,惟被告係於102年4月11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掛失, 原告遲至105年5月12日方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2年4月11日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掛失,然原告係在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 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且被告遲至105年1 2 月30日才具狀表示伊已將系爭活期存款及系爭定存款提領 後供己使用,則原告於斯時才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有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在洪謝美英於101 年12月27日過世前, 係由原告及洪謝美英共同管理及使用,洪謝美英過世後至10 2年3月15日(斯時系爭帳戶僅剩系爭活期存款)前,系爭帳 戶則由原告單獨管理及使用。又系爭帳戶之取款及存款憑條 多數係由原告填寫,且系爭定存款亦係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後 辦理定存,原告目前仍保有系爭定存款之原始存單,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僅係受洪謝美英指示辦理上述取款及存款 事務;或系爭定存款之原始存單遭原告盜取;抑或洪謝美英 曾有贈與款項給被告等節,佐以宗賢商店設立時之負責人為 原告,並由原告申請辦理該商店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 該商店之營業收入有一部分存入系爭帳戶中,足認系爭活期 存款及系爭定存款確實應屬於原告所有。嗣被告於102年4月 11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辦理 掛失,並將系爭活期存款及系爭定存款提領作為己用,被告
此舉已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對於其受領系爭活期 存款及系爭定存款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一事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活期存款及系爭定存款,合計1,222,77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