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梓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 」,應予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應予更正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自動員機」,應予更正為「自 動櫃員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林妙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影本」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巫梓豪收購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 後,再轉賣予吳良岳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 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購帳戶輾轉賣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觀 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乃係本諸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達預防犯罪之效果,自應徹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被告所得規定為義務沒收。查本案 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證人陳乃瑞收 購帳戶,嗣以7 、8,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吳良岳,自其中賺 取價差等語,則其所得最低應有2,000 元,雖未據扣案,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巫梓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梓豪雖可預見收購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詐騙之人掩飾 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 竟仍以縱收購者以其向他人收購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8月間,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吉祥大樓樓下,向 陳乃瑞(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收購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中國 信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並以7、8,000元之代價將陳乃瑞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吳良岳(另案偵辦中),進而 供詐欺之人使用。詐欺之人於104年8月11日15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妙嬬通話,偽稱 :係林妙嬬之友人鄭美玉,欲借款15萬元,最後減至3萬元 云云,致使林妙嬬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並由林妙 嬬之子陳奕帆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54分許,透過自動員機 自伊帳戶轉出3萬元至陳乃瑞上開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後因對方未依約還款,在鄭美玉撥打電話與林妙嬬通話 時,經林妙嬬質問,鄭美玉回答並未借款,林妙嬬始知受騙 ,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巫梓豪於偵查中自白供述。 (二)證人陳乃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乃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梓豪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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