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佑輿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證券期貨局)
法定代理人 王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 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至96年陸續買進東雲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雲公司)之股票1970張,亦代家人分別 買進191張、134張、77張東雲公司股票,詎料東雲公司於96 年8月2日股票無預警下市,原告來不及脫售股份,致資金均 被套牢迄今已逾9年。於105年間原告得知東雲公司係因證券 期貨局下令下市 (櫃),致被告股份遭套牢,東雲公司現已 遭法拍,將於106年2月28日關廠,原告投資勢必血本無歸, 然投資人保護法已於92年1月1日實施,證券期貨局在96年下 令東雲公司下市 (櫃)時,竟無視上開法律之存在,未有保 護投資大眾之措施,無審慎評估,貿然下令使東雲公司股票 下市 (櫃),造成原告持股遭套牢,喪失自由買賣之權利與 機會長達9年,損失慘重。本件並非原告投資失利,實係因 證券期貨局要求東雲公司下市 (櫃),造成實際仍有正常營 運之東雲公司,所屬股票卻無法自由轉讓之局面,使原告投 入之資金,9年多來均無法拿回,故證券期貨局上開行為違 反投資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屬不法行為,其枉顧眾多投資 者利益,明知無保護措施,貿然令東雲公司股東下市 (櫃) ,致原告持有之股票全數遭套牢,應有故意。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起訴請求證券期貨局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同證券期貨局), 於民國49年9月1日設置,原名為「證券管理委員會」,隸屬 於經濟部,於70年7月1日改隸財政部,於93年7月1日改為「 證券期貨局」,並改隸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
於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則原證券期貨局之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應由更名後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承受之。又查被告為公法人,其 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