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施隆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王惠青
王至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珊
被 告 陳碧珠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5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55元,利息請求部分則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為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23號支付命令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被告代繳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按民法第179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5條,並參照最 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 承人王萬發、王風、王吉定、王洋、王瑞賢及王梁呆與其他 人共有,嗣被繼承人王萬發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宿 、王國忠、王秋松、王郁雯等人繼承;被繼承王風死亡後, 由繼承人王陳多、王銘錘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吉定死亡後 由訴外人王呂麗玉、王耀鄰、王耀明、王敏華、王木元、花 王典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洋死亡後,由訴外人王梅玉、王 金乙、王玉郎、王裕吉、吳王阿研、王秀美、王秀鳳、陳王 富春、王秀珠、王起裕、黃王定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瑞賢 死亡後,由訴外人呂錦英、王勃超、王偉傑、王粘色花、王 佩欣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梁呆之繼承人為訴外人王文庭、 王秀琴、王淑鑾、王宿、王國忠、王秋松、王郁雯、林勝志
、林天保、曾林于、梁林招治、鄭洪春桂、鄭宗太、鄭美秀 、巫小伶、巫佳憲、鄭美惠、鄭育朱、鄭美蘭等人繼承,故 系爭土地為上開當事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自應由上開繼承人連帶負擔。本件原告於96年度訴字 第20號民事訴訟中,為王文庭等人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 等共計28,055元,王文庭過世後,由被告王惠青、王至青、 陳碧珠、王惠芳、王惠珊繼承,被告及訴外人迄今均無將上 述金額返還原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 損害之情況,被告自應返還上述金額予原告之責任。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文庭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分 割取得部分土地,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庭等代繳土地 增值稅24,665元、地價稅3,390元,合計28,055元,所以請 求被告王惠青、王至青、陳碧珠、王惠芳、王惠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文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055元 ,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債務與訴外人林維貞、林香均、林陳貴 蘭、林信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 與訴外人王秀琴、王淑鑾、王翠旦、劉王阿翠、曾王順香、 王心宜即王郁雯、王國忠、王秋松、林勝志、曾林于、梁林 招治、鄭洪春桂、鄭宗太、鄭美秀、巫佳憲即巫介齊、巫小 伶、鄭美惠、鄭珊惠即鄭百惠即鄭育朱、鄭美蘭等人應應連 帶給付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惠青、王惠珊、王至青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 略以: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陳碧珠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根本不知道 有這件事,也沒有要求要分割土地等語。
㈢被告王惠芳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根本不知道 有這件事,土地共有人要如何分配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文庭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經分割取得部分土地,原告因辦理分割登記,為訴外人 王文庭等人代繳土地增值稅24,665元、地價稅3,390元,合 計28,0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對於繼承之事實固不爭執,雖答辯稱不知情等語, 惟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
稅於有償移轉時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庭 既為原土地之共有人,且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書內容所載, 訴外人王文庭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屬有償移轉,即有繳 納前開稅款之義務,然訴外人王文庭等人並未繳納,係由原 告繳納,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王文庭等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相當於訴外人王文庭等人應繳納稅款債務之金額28,055 元。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文庭 之繼承人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文庭生前所負的債務,依照上開法條 規定,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055元。
㈢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 繼承人王文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055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另需說明者,上開不當得利的債務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其 他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維貞、林香均、林陳貴蘭、林信宏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天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與債務人王秀琴 、王淑鑾、王翠旦、劉王阿翠、曾王順香、王心宜即王郁雯 、王國忠、王秋松、林勝志、曾林于、梁林招治、鄭洪春桂 、鄭宗太、鄭美秀、巫佳憲即巫介齊、巫小伶、鄭美惠、鄭 珊惠即鄭百惠即鄭育朱、鄭美蘭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原告 之責任,此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23號支付命令聲請卷
宗即明。因此,有關債務人之間內部分擔問題(是否按房份 比例負擔),在法律上對於原告為連帶債務,然被告亦得就 此問題與原告協商給付方法,併予敘明。
㈤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