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代 表 人
之1號9樓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7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 路261 號1 樓「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羅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 有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亦明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仲介協會(下稱音樂仲介協會)與前開權利人等締有音 樂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未經中 華音樂仲介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前開權利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94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號AG -517號由司機賴明崇駕駛,李吟秋擔任車服員,自臺中站開 往高雄站之客運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利用擴音喇叭、液 晶螢幕等設備,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侵害前開權利人等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認被告2 人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 及第101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參照)。
三、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所稱之「公開演出」者,係指「以演技、舞蹈 、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於營 業場所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放之節目供營業場所之 公眾觀賞,如未再藉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傳送電訊訊號之 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為接收訊息者並非屬「公開演 出」之行為;又所稱「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係指於一般家用 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 材,是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 播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無公開演出之行 為,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已屬公開 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關於 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 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 號碼AG-517號客運車於94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自臺中站 開往高雄站途中,利用擴音喇叭、液晶螢幕等設備,公開演 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兼代表 人陳瑞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所示之音樂著作犯行, 辯稱:阿羅哈公司所屬上開客運車並未播放如附表所示之音 樂,且蒐證光碟所攝錄之畫面,亦無法確認係阿羅哈公司所 屬客運車。另公司一再明令禁止車服人員在車上播放非法音 樂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作詞、作曲及出版者,享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 作財產權,且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 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仲介協會)所有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等情,有著作 權仲介團體設立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中華音樂仲介協 會會員名冊、國際姊妹協會名冊、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證(詳他字卷第10頁至 第24頁、第69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又被告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AG-517號客運車,於94年 8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自臺中站開往高雄站途中,車服人 員利用擴音喇叭播放廣播;且經由中華音樂仲介協會蒐證 人員林煒爵開啟座位前之液晶螢幕,點選音樂台節目後, 確實分別播放如附表所示音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音
樂仲介協會人員林煒爵、王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機綦詳 (詳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復有翻拍照片、車票 為證(詳他字卷第34頁、第142 至第146 頁);且分經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原審當庭播放蒐證光碟勘驗屬實(詳 原審卷第116 頁;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雖否認 光碟內關於車輛內部之影像,認並非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 ,惟觀之被告庭呈之阿羅哈公司所屬客運車內部照片,座 位椅背上於白色布巾上,印有阿羅哈公司商標圖樣,而該 圖樣核與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液晶電視下方之商標圖樣 相符(詳原審卷第173 頁;他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顯見蒐證光碟所攝錄之車內影像,應係阿羅哈公司所屬 車輛,且應係車牌號碼AG-715號客運車。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三)關於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AG-517號車輛內部之播音系 統部分,業據被告陳瑞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車上的廣播 設備是原廠配備,進口時就有了,播放電台跟麥克風廣播 之喇叭是相同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29 頁),並經①證人 阮福生即阿羅哈公司技術部經理於偵查時證稱:阿羅哈客 運上之播音系統(包含喇叭、小電視)結構,喇叭部分就 像一般自用小客車系統,有播放器主機連結喇叭,喇叭在 駕駛座上有2 個,乘客座位前後各有2 個,播放方式如同 一般汽車音響。小電視與喇叭部分結構不同,在駕駛座後 另有播放主機,如同自用小客車之VCD 換片箱,隨時可以 換片,一般有6 個頻道,分別是無線台、卡通、洋片、國 片、音樂台等,每個乘客座位連結主機,由乘客自選,車 上的喇叭設備是原配置於播音系統之附隨設備,無另外附 加具有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且只有一般收音設備接收 ,無再加擴大播送效果之器材,小電視的聲音是由每個座 椅後的2 個喇叭播送,小電視並無收聽廣播之功能等語( 詳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②證人賴明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乘客座上小喇叭的線是配合CD匣,與CD匣連在一起, 在車上如果車服員要廣播是用大喇叭廣播出來,無法從乘 客座的小喇叭播放,車服員用麥克風廣播之喇叭在上層乘 客座之天花板,前面有2 個,後面有2 個等語(詳原審卷 第122 頁至第123 頁)。③證人李吟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車內廣播時,車子上方左右會有聲音出來,如果播 放電台廣播,聲音好像也是從車內廣播之喇叭播出,如果 播放CD是從客人座位兩邊的喇叭播出等語(詳原審卷第12 8 頁至第129 頁)。④證人即中華音樂仲介協會職員林煒 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蒐證時,係坐在最後一排車輛
在角落裝有廣播之喇叭,座位上方、車子中間及前方均有 喇叭,廣播音樂是從座位上方的喇叭播出,不是從乘客座 的喇叭播出,因為靠近喇叭時聲音會變大,且伊有聽到喇 叭播出音樂的聲音,乘客座的喇叭是播放液晶電視的聲音 等語(詳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⑤證人即中華音 樂仲介協會職員王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與林煒爵 一同蒐證,廣播音樂是從座位右上方喇叭傳出來等語明確 (詳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此外,阿羅哈公司所 屬客運車,車廂內一共有8 個喇叭,2 個位於駕駛座上方 ,2 個在乘客車廂最前方,2 個在乘客車廂中間,2 個在 乘客車廂最後方。並非於原接收之收音機以外所附加擴大 其播送效果之器材,復有阿羅哈客運車內照片及完成車尺 寸圖(詳原審卷第173 頁及第174 頁)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所謂「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係以該設備之效果是否 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做為判斷之 標準,因車輛車廂內之8 個喇叭均為車輛出廠時之原廠裝 配,且係車輛通常所須配備之物,並非被告阿羅哈公司及 甲○○事後為擴大音量所加裝,如同一般自用小客車出廠 時原裝配備4 個喇叭,以播放收音機之聲音,而遊覽車之 體積大於一般自小客車數倍,就車輛面積與配備喇叭數量 之比例而言,客觀上其效用亦應屬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 範圍內,並不會因為車輛出廠時原廠配裝喇叭之數量而有 異,故該8 個喇叭屬收音機原本所配備之喇叭。縱上所述 ,該車輛顯非以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器材以外所附加擴 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播送廣播音樂,而僅係以一般家用接 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參酌上開理由欄 三之說明,應認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自非屬「公開 演出」之行為。
(四)又證人林煒爵、王秉榮於94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起,搭乘 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AG-517號車輛時,經開啟液晶電 視螢幕,點選音樂節目後,螢幕上確實出現並播放附表編 號7 、8 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瑋覺、王秉 榮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47 頁第6 行、第 18 行 以下、第152 頁倒數第10行),並有蒐證光碟翻拍 照片為證(詳他字卷第143 至第146 頁)。惟因上開音樂 節目畫面,係證人林煒爵、王秉榮為蒐證而開啟測試,並 非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AG-517號客運車上服務人員開 啟,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他乘客曾開啟該音樂台節目等情, 業據證人林瑋覺、王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 卷第14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53 頁第1 行至第4 行)
,是依卷證之證據資料,縱該客運車上有播放設備及VCD ,惟尚無法證明該車服人員有公開播放該歌曲之行為,或 乘客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阿羅 哈公司所屬前開客運車上有公開演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阿羅哈公司有該犯行,是被告甲○ ○亦無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告訴人會員之公開演出權之犯行 ,則被告阿羅哈公司、甲○○被訴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 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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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作詞者 │作曲者 │出版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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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戀人未滿│施人誠 │AFANASIEFF │新力哥倫比亞音│
│ │ │ │WALTER N │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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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KNOWLES │ │
│ │ │ │BEYONCE │ │
│ │ │ │GISSELL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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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戀愛達人│CHRISTENSEN │KLEIN JENS │香港商百代著作│
│ │ │ALEX JOERG ├──────┤權代理股份有限│
│ │ ├──────┤CHRISTENSEN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KOENEMANN │ALEX JOERG │ │
│ │ │PETER ├──────┤ │
│ │ ├──────┤KOENEMANN │ │
│ │ │WARD JANE │PETER │ │
│ │ ├──────┤ │ │
│ │ │SA:嚴云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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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達佑實│中島美雪 │中島美雪 │香港商百代著作│
│ │無家的小│ │ │權代理股份有限│
│ │孩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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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討厭夏天│吳俊霖 │吳俊霖 │臺灣滾石音樂經│
│ │ │ │ │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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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捨不得說│小寒 │黃韻仁 │香港商華納音樂│
│ │再見 │ │ │出版有限公司臺│
│ │ │ │ │灣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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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work it │ELLIOTT │ELLIOTT │香港商百代著作│
│ │ │MELISSA A │MELISSA A │權代理股份有限│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MOSLEY │MOSLEY ├───────┤
│ │ │TIMOTHY Z │TIOMTHY Z │香港商華納音樂│
│ │ ├──────┼──────┤出版有限公司臺│
│ │ │MC DANIELS │MC DANIELS │灣分公司 │
│ │ │DARRYL │DARRYL ├───────┤
│ │ ├──────┼──────┤環球音樂出版股│
│ │ │MATTHEWS │MATTHEWS │份有限公司 │
│ │ ├──────┼──────┤ │
│ │ │SIMMONS │SIMMONS │ │
│ │ │IOSEPH WARD │IOSEPH WAR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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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等你愛你│劉慕堯 │陳國華 │葛瑞特音樂經紀│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博德曼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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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今天我想│劉慕堯 │陳國華 │葛瑞特音樂經紀│
│ │high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博德曼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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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只要你快│汪佩蓉 │汪佩蓉 │ │
│ │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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